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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3:15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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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9月1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1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1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确认侨眷身份时,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且仍保持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五条获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各类学有专长的华侨来本市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服务。对于掌握本市急需专业技术的华侨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条户口在本市的归侨、归侨子女或者华侨子女,其户口在其他省市的配偶申请来本市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户口政策优先受理。

  第七条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进行的合法活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利用自身优势,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将依法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将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早期归侨的生活予以关心。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退休的早期归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津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早期归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享受生活津贴和补助的早期归侨范围,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录用聘用等方面为归侨、侨眷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本市捐赠财产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请求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受赠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受赠财产,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受赠人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二条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兴办项目的用途、名称,非经归侨、侨眷本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其配偶或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公房租用管理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原租住的公产房屋,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归侨、侨眷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华侨子女回本市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持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开具的就读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办理就读手续。有关部门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提供便利并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或者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亲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在境外死亡的,凭有效证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或者救济金与本市职工同等对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归侨、侨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帮助。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法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工作、居住的华侨,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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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函〔2008〕3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印发你们,同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工作,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工作纪律,按照“谁接收、谁统计和实行在地统计管理”的要求,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级民政、财政和统计等部门要加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加强工作指导,主动与接收捐赠部门和单位作好衔接,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的要求,对汶川特大地震发生以来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准确填写《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以前所发有关汶川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作废。从8月11日起,每周一上午9时前传真上报截至前一天中午12时的统计数据到市民政局(联系人:马宁,联系电话:13659061018,传真:2148475)。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和中央纪委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通知要求,为规范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统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已经接收救灾捐赠款物的单位,包括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
  第三条 民政部门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综合统计汇总单位。民政部负责统计汇总中央级单位(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和省级民政部门汇总上报的救灾捐赠款物信息。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本区域内同级社会接收捐赠机构(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的捐赠信息和直接下级民政部门汇总的捐赠信息。
  第四条 按照谁接收、谁统计的原则,实行在地统计管理。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只统计本级实际接收到的捐赠款物及其分配、使用情况;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也只统计本级实际接收到的捐赠款物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第五条 统计内容。本办法统计调查内容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社会捐赠款物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援灾区的,作为财政投入,不作为救灾捐赠进行统计;进入财政专户的救灾捐赠资金,财政部门回拨给民政部门时,不再统计为财政投入。
  第六条 统计对象。包括已经接收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及各类社会组织。
  第七条 报送渠道。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接收捐赠情况直接报送民政部;地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各类社会组织,将接受捐赠信息报送同级民政部门。
地方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逐级汇总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各接收单位的捐赠信息并上报,由省级民政部门汇总统计后报民政部。中央垂直管理单位也按照在地统计原则,向所在地本级民政部门报送资料。
为避免重复,已经将接收的捐赠款物全部转交给其他捐赠接收机构并不再接收救灾捐赠的,不用报送捐赠统计信息。
  第八条 报送时间。凡是已经接收救灾捐赠的党政机关、任民团体及各类社会组织,均需详细填写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同级民政部门。中央级单位和省级民政部门在每日10时前,将截至前一天12时的接收捐赠信息报民政部。
  第九条 填报要求。捐赠款物按来源分直接接收的捐赠和间接接收的捐赠统计。直接接收的捐赠是指接收捐赠机构直接接收的社会各界单位和个人捐赠的款物,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是指其他接收捐赠机构转来的捐赠款物。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和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要分别填报,以避免重复统计和错报、漏报。
  直接支出捐赠中的现金支出应按照国办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向》(国办发〔2008〕51号)要求,分项目填报。
  第十条 统计时点和频率。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统计起始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统计周期为日报,统计时点为截止到每日中午12点整。捐赠款物数量为累计数。民政部可以根据救灾捐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统计周期和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捐赠综合统计信息由民政部门管理并对外公布。依照谁接收、谁公开的原则,各捐赠款物接收机构要通过网络等载体,及时公布本机构接收捐赠款物的有关情况,包括捐赠资金来源、规模、捐赠者意愿以及捐赠款物拨付等信息,确保每一个捐赠人都可以查询到自己的捐赠信息。
  第十二条 各有关机构要指定人员负责填写《汶川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见附件1)并及时报送,确保将本机构接收的捐赠款物,按照要求报送同级的民政部门。民政部在此基础上,建立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并推广使用。

  附件:1.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
     2.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有关指标解释




附件1: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

填报单位:
代码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数额 代码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数额
A0000 一、捐赠收入情况 B0000 二、捐赠支出和转移情况    
A1000 (一)直接接收捐赠情况 B1000 (一)捐赠直接支出情况    
A1100 1.捐赠款总额 万元   B1100 1.现金支出 万元  
A1110 其中:定向捐赠合计 万元   B1110 其中:重建民房 万元  
A1111 其中:重建民房 万元   B1120 重建学校 万元  
A1112 重建学校 万元   B1130 重建医院 万元  
A1113 重建医院 万元   B1140 重建福利设施 万元  
A1114 重建福利设施 万元   B1150 其他 万元  
A1115 其他 万元   B1200 2.采购救灾物资支出 万元  
A1120 其中:境外捐赠款数 万元   B2000 (二)转到其他受赠单位情况    
A1200 2.捐赠物资折价合计 万元   B2100 1.转出捐赠款数额 万元  
A1210 ①捐赠衣被数量 万件   B2110 其中:转入成都 万元  
A1211 捐赠衣被价值 万元   B2120 转入德阳 万元  
A1220 ②捐赠其他物资数量 万件   B2130 转入绵阳 万元  
A1221 捐赠其他物资价值 万元   B2140 转入广元 万元  
A2000 (二)间接接收捐赠(其他接收捐赠部门转入)情况 B2150 转入雅安 万元  
        B2160 转入其他市、州 万元  
A2100 1.捐赠款数额 万元   B2200 2.转出捐赠物资合计 万元  
A2200 2.捐赠衣被价值 万元   B2210 ①转出衣被价值 万元  
A2210 捐赠衣被数量 万件   B2211 转出衣被数量 万件  
A2211 其中:棉衣被 万件   B2220 ②转出其他物资价值 万元  
A2300 3.捐赠其他物资价值 万元   B2221 转出其他物资数量 万件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注:本表钩稽关系:
A1000=A1100+A1200,A1110=A1111+A1112+A1113+A1114+A1115,A1200=A1210+1220,A2210〉=A2211
B1000=B1100+B1200,B1100=B1110+B1120+B1130+B1140+B1150,B2100=B2110+B2120+B2130+B2140+B2150,B2200=B2210+B2220

  附件2: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有关指标解释

  1.直接接收捐赠:指累计救灾捐赠款(物),即指本行政区域内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社会组织接收国内外社会各界捐赠的现金(物资折价)总计,各接受单位只统计接收的第一次捐赠,彼此之间的捐赠现金(物资)往来不重复统计。
  2.定向捐赠:指捐赠人有特定意愿的捐赠。包括定向捐赠恢复重建民房、学校、医院、福利设施以及其他项目。
  3.捐赠衣被数量:指报告期内各级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社会组织从社会各界直接接收的棉被、衣服总数。各接受单位只统计接收的第一次捐赠,彼此之间捐赠衣被的往来不再重复统计。
  4.捐赠物资折价:指报告期内各级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社会组织从社会各界直接接收的物资折合人民币的价值。
  5.间接接收捐赠(其他捐赠接收机构转入):指其他捐赠接收机构(统计单位)转入的社会捐赠款累计数,即指上级部门下拨、下级部门上交或其他机构转入的捐赠款数。非统计单位转入的捐赠则为直接接收捐赠数。例如,××省残联将接受的捐赠款物转交给××省慈善总会,如××省残联已是统计单位,对于××省慈善总会来讲,上述所转入的款物为间接接收捐赠;如××省残联不是本办法所属统计单位,则对于××省慈善总会来讲,上述所转入的款物为直接接收捐赠数。
  6.捐赠直接支出情况:指接收捐赠机构直接拨付,用于重建民房、学校、医院、福利设施等方面,以及发放给受灾群众或直接用于采购救灾物资的资金。
  7.转到其他受赠单位情况:指接收捐赠机构拨付灾区或转交其他接收捐赠部门的款物。






河南省建设项目开工报告管理细则

河南省计经委


河南省建设项目开工报告管理细则
省计经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管理,严格控制基建投资规模,确保工期、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条 省计经委主管全省建设项目开工报告的管理工作。市地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工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工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年度的新开工计划,并持有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需要的资金、材料、设备、电力供应及外部协作条件、同步配套工程等已经落实,当年需要的投资、材料能满足连续施工的要求;
(三)施工图能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设计单位已提交全部或当年开工的单项工程施工图纸;
(四)通过招标、投标形式择优选定了施工单位,并已签定工程承包合同;
(五)征地、拆迁手续已经办妥,施工需要的水源、电源已经接通,外部的运输道路已经修通,施工现场已经整修,并建有必要的临时设施;
(六)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已经编制。
第五条 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应共同向基本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建设项目开工报告书》,交验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征用土地、年度建设计划等批准文件和供电协议、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等材料。经基本建设管
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方可开工。
《建设项目开工报告书》和《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由省计经委统一印制。
第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报告的审批权限:
(一)部属建设项目按国务院主管部委的有关规定报批;
(二)地方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省计经委审查,报国家计委批准;
(三)省计经委审查、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的建设项目,分别由省级主管部门、市地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有关银行出具资金落实证明后,报省计经委批准。
(四)市、地计划部门审查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地主管部门、县(市)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地基本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抄报市、地计划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项目的开工审批,由市、地确定。
第七条 各级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申请开工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及时审查批准,不得无故拖延。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弄虚作假骗取开工的建设项目,有关银行不得支付工程款,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应责令停工,通报批评,并追究建设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省财政厅《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建设项目开工报告书

建设项目名称
建 设 性 质
隶 属 关 系
项 目负责 人
建 设 地 址
筹建机构通讯地址
联 系 电 话

开 工 报 告 申 请





建设单位(盖章) 施工单位(盖章)
负责 人(签字) 负 责 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此申请用文字编写。主要内容包括:工程简况、建设依据、开工条件落实情况、计划开竣工日期及其他说明的问题等(本页不够可另加附页)
开工报告申请附表(一)
项目建议书批准
机关、文号、日期
设 批准机关、文
计 号、日期

务 建设规模 控制总投资
书 及投资来源

批准机关、文
号、日期
初 建筑安装
步 批准总概算 工 作 量

计 建设工期 劳动定员

况 主要工程 M2 主要单项
生产区 M2
数 量 生活区 M2 工 程
施 设计单位及
工 总负责人

设 施工图交付
计 情况、全部
情 交图日期

筹 筹建机构名称 职能机构设置

机 工程技术人员
构 总 人 数 主要负 管理人员

况 责 人
施工招标
组织单位 招标方式

关 中标单位及承 土 建
施 担主要工程 安 装


况 承包方式 签订合同日期
质量监督形式 监督机构

开工报告申请附表(二)
开工当年投资
资 及资金来源
金 已到户资金及
情 来源

开户银行
开 材 三材需要总量
料 已进场三材数量
情 供应方式及供应
工 况 单位
设备需要总量

条 备
情 已订主要设备
况 供应方式及供应
件 单位
外 水、电、汽、运
协 输、原材料等落

况 实情况

批准征地面积 亩 已征地面积 亩

情 地 批准单位文
拆 征地协议单位 号、日期

批准拆迁户(人) 户 人 已拆迁户(人) 户 人

三通(五通)一平
情 况
施工组织设计及网络
计划编制、审批情况
计划开、竣工时间
及投产时间

开 工 报 告 申 批 表




部 单 位(盖章)
门 负责人(签字)
意 年 月 日



经 基
办 建
银 主
行 管
意 单 位(盖章) 部 单 位(盖章)
见 负责人(签字) 门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意 年 月 日








批 查

单 见 主办 审核
有 主
位 关 管
处 领
意 ⌒ 导
科 审
见 批
会 意
签 见



附件二: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存根)

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存根)
第 号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工程名称 主要工程数量 总造价
施工期:一九 年 月 日至一九 年 月 日
一九 年 月 日

…………………………………第 号…………………………

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
第 号
工程
由 承担施工,

经审查批准从一九 年 月 日开工,至一九

年 月 日建成。

审批单位(盖章)



198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