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5:51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已经2012年3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行为,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辖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由原批准使用该海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第四条 收回养殖用海的,应当支付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费、海域附着物补偿费和养殖产品补偿费。

  第五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费根据海域等级系数、补偿标准基数、使用面积、使用年限确定。

  海域等级系数、海域补偿标准基数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计算。

  养殖产品补偿费按照种苗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计算。

  海域附着物和养殖产品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收回除养殖用海以外其他项目用海的,补偿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海域使用权人双方采取市场评估方式确定。

  第八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应对拟收回的海域及相关权利人等情况开展调查。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制订收回海域使用权方案报请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方案经批准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收回方案应当包括收回依据、规划条件以及收回海域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权利状况、补偿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收回方案批准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方案送达海域使用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并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告,以及在该海域所在地及其毗邻的乡镇、村、社区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应当包括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依据、收回海域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权利状况、补偿标准、申报权利或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间、地点和应当提交的材料、禁止事项等内容。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期为20日。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截止之日起10日内申报权利和办理补偿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海域使用权证书等权利证明材料。

  逾期未申报权利或办理补偿登记的,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确定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20日内,拟定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方案,在海域所在地毗邻乡、镇、村、街道、社区公示。补偿方案公示期为10日。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自补偿方案公示期满5日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听证。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听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费用确定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

  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应当对收回海域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海域附着物和养殖产品具体情况、补偿方式、补偿价格、交付海域的时间和条件、补偿费用的支付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 补偿款支付给海域使用权人后,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并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由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拨入,以及各职能部门经批准按规定渠道收取的具有指定用途、专款专用的各项资金。这些资金种类多、数量大、涉及面广。管好用好这些资金,对于促进全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管理范围
  专项资金管理范围包括:城市建设资金(含城市配套费、污水处置费等)、教育资金(含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发展费、教育集资)、水利建设资金(含防汛费、堤防费、水利建设基金等)、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农业切块资金、工业切块资金、科技三项费用、计生专项资金、国债资金、国外贷款资金、环境保护费(含省返还补助)、公路建设资金(含车辆通行费、拖拉机养路费、建勤费、客货运附加费)、价格调节基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粮食风险基金、房改资金、电力附加费以及按国家、省、市规定收取的其他专项资金。
  二、专项资金管理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统筹安排,综合预算。在保证各类专项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将所有资金纳入综合预算,根据项目统筹安排,通过政府调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制定必要的专项资金决策和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加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减少决策失误。(三)专项资金引导,各类资金配套。立足于调整经济结构,优化投资方向,通过少量的专项资金投入,吸引和聚集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资金,形成合力,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在全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四)突出重点,集中财力办大事。专项资金的使用既要坚持用途不变,又要适当集中,在一段时间内,重点解决一批亟待解决的问题,重点建设一批确有效益的项目。
  三、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申报及审批程序
  各类专项资金均要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使用。
  (一)凡属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由计划、财政部门与项目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收支计划,征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计划、财政和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凡属用于非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收支计划,征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资金额度超过30万元的,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使用国债资金,由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的使用原则,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力状况,提出项目建设计划,经政府同意后,上报省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转贷国债资金指标,计划、财政部门联合下达项目计划,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并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单位申请,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对需要偿还的国债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与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做好转贷国债资金还本付息的准备工作,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
  (三)使用国外贷款项目,由计划、财政部门按国家利用外贷资金管理程序报批。各级政府提供的配套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专户管理。按照规定设立的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支出。
  (五)粮食风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将应补贴资金逐级拨付到粮食企业。
  (六)专项资金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一律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必须采取招、投标办理。
  (七)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项目、追加资金计划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计划、财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报主要领导审批。重大项目调整,由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八)凡向上申报必须有本级专项资金配套的建设项目,一律先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计划、财政部门共同进行综合平衡审查,经政府审批后,由各部门分别向上申报。
  (九)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一律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凡未完成初步设计批复的项目,原则上不纳入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四、严格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项目业主)必须实行专帐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成本。对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业主负责制、直达拨款制、资金配套制和定期报告制。
  (一)用于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业主负责制。所有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一律由业主向计委申报,没有业主的建设项目计委不予受理。项目业主必须保证项目建设的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专项资金计划批准后,由计划、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与业主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各方的职责和义务,并按责任书检查考核。
  (二)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直达拨款制。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审定的项目计划、项目进度和财政资金调度情况,将款项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三)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建设项目实行资金配套制。计划、财政部门在安排用于县市区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时,必须同时审查县市区资金配套情况。各县市区必须按照要求,落实项目配套资金,按时拨付,保证项目建设需要。
  (四)各类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定期报告制。除国家、省有专门规定以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项目业主)要按期向计划、财政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接受监督。
  五、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
  建立专项资金定向集中使用,政府统一管理,部门及社会广泛监督的制约机制。
  (一)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业主的监督管理,督促所属项目业主建立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向计划、财政、审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运用资料,主动接受监督。(二)计划和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要进行跟踪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对不能如期组织项目施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终止计划执行,并限期整改;对配套资金不落实,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取消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查处。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责令停工,专项资金余额全部追回。
  使用专项资金建设的项目完工后,计委必须组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财政部门必须进行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出具审查批复,项目业主据以办理项目结算和固定资产产权登记。对于非项目建设专项资金,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办法,实行跟踪监督管理。
  (三)所有专项资金收支计划文件均要抄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审计,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四)强化纪律约束机制,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大专项资金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手续费和管理费标准,不得改变资金投向、修改投资计划,不得挪作他用。违犯上述规定者,要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把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二)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正确处理好局部与全局、条条与块块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在统一计划、统筹安排下,通力合作,搞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决定》过程中,应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把专项资金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5月22日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同时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财政、价格、审计、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查验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经市政府同意,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价格的日常监管,对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年审,同时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对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取水)的单位,已安装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对无法安装、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的,按核定水量征收;对无法核定水量或不按规定时间修复损坏的计量设施的,按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实际运转小时计算水量。
  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长期坚持达标排放单位,也可以与运行情况挂钩,可适当减收,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65%。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不能对全部污水进行处理的,未处理部分污水应当全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依法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河、湖、海等水体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月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实行水费、城市污水处理费一票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征收的,使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票据。
  公共供水企业每月月初应当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供上月的公共供水量及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明细报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拨付市污水处理厂的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应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监测意见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特许经营协议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增减或者暂停拨付。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代征单位征收工作实际的需要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拨付。
  第十八条 排水户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时,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核定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账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三)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