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1995年8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处罚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包括其派出机构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经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发布的在本地区、本部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的委托,非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非法干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为依据。行政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行政措施不得规定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并佩带应当佩带的证章、标志。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申领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须进行市、县(市)、贾汪区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发给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机关不予办理的决定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地点、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审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以合法、公正、及时、廉洁为原则,不得要求当事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不得索取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作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时,可以当场作出。当场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熟悉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保持仪容整洁,语言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坚守岗位,不在岗位上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五)不私分、侵占、截留罚没财物;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七)不得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施行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并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或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或没收、扣缴财物的,要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必须是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三)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四)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委托执法的有关事项必须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履行执法职责,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七)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的职责再行委托。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层级监督,行使以下监督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制定的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年度行政执法监督计划(意见)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六)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科 (股、室),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执法监督机关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任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行政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执法工作情况,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三)实行行政措施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进行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调阅具体行政行为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六)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七)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受理关于行政执法的来信来访和申诉;
(九)其他必要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行政措施,通知发布行政措施的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撤销,逾期不撤销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撤销;
(二)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法律、法规或规章理解不一,在执法中发生冲突的,在相关执法机关之间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确认;
(四)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处理;其中情节严重,需司法、监察机关处理的,及时移交或告知司法、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十日内,将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习、宣传情况;
(二)实施措施和相应制度制定情况;
(三)具体实施情况;
(四)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三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向有关机关或执法组织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具体办法按照《徐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如实反映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监察职责。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各类考核、评议,必须将行政执法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由所在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影响或者避免、减少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揭发检举行政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备案制度的;
(三)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的;
(四)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对上级部署的执法监督检查不积极组织实施的;
(六)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七)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办仍不改正的。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分别予以批评教育: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仪容不整,语言举止不文明的;
(三)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四)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行使职权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一,由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不适宜担任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吊销其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缴其执法证件: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能秉公执法的;
(五)贪赃枉法、以权谋私的;
(六)态度粗暴,侮辱、打骂当事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失职、渎职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4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2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泰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统揽全局,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加强监督,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树立和强化责任意识、质量意识、效率意识,坚持以发展作为第一执政要务,用改革的思路、市场的手段、创新的精神想问题、办事情。严格落实首问负责制、岗位目标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项制度,提高行政效率。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勤勉理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因公出市和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市政府领导同志实行工作补位制度。市长、副市长出差(出访)、休假期间,由相对固定的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补位,代为处理临时性或紧急性的工作,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第六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长助理若干名,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强化协作意识,搞好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效能,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和工作指导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落实上级党委、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泰安实际,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加强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大力推进诚信泰安建设。
第十四条 加强社会管理,建立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系,大力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泰安,推进民主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建立健全公平公正、惠及全民、水平适度、可持续发展的公共服务体系,加强便民服务电话的受理工作,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级社会管理事务和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特别重要的由市政府组织专家、有关方面进行法律论证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和建议。
以市政府和部门名义对外订立经济合作、招商引资、特许经营、优惠政策等事项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组织审查,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要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对决策进行评估和修正。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要向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报告本市推进依法行政进展情况、主要成效、下一步工作安排等。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每年要向市政府报告依法行政情况。
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纳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出台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认真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日常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监察机构要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定、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落实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评估和备案工作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2-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包括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开发工程建设决策会议、泰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会议、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等),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法制办、监察局等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四)研究议定城市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立项、招投标、财政资金支出、政府集中采购及城市规划、土地资产使用管理等方面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对需市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的议题,提交议题的部门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协调。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签意见上签字。
第四十四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市长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署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若不能出席(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要向市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经秘书长同意后向市长报告。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1名助手外,其他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其中,涉及资金、产权、机构及人员编制的专题会议纪要须经市长审定)。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会议决定以及需要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或单位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并定期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八条 除上述会议外,市政府根据需要召开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党委、政府重要会议精神,安排部署全市性重要工作。
(二)安排部署综合性或某一方面重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一般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工作会议,由主办部门按程序报送市政府总值班室审理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的会务工作,根据会议规模分别组织。市长主持召开的会议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的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拟提报市长、负责常务工作副市长的会议讲话材料,一般应于会前3个工作日送市政府调查研究室审核把关。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全市性工作会议的数量和规模。能够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的不集中开会。做到开小会,开短会,努力提高会议质量。
市政府工作会议一般不请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县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也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不主持部门召开的会议。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泰安召开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告市政府,经批准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四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公文的处理工作,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中,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先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认真调研、起草,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核、修改,然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受理,并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按规定程序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批和运转,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并由报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直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本着互相配合、密切协作、服务市政府工作大局的原则,按照工作需求尽快研究办理。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承办部门要严格按照领导同志批示意见或转办要求认真办理;对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意见。
第六十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签发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序列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县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县(市、区)长、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审批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签发。
第六十一条 大力精简公文。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起草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进行初审,或直接进入审核、送签程序,或填写《发文审核处理单》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退起草单位处理;对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填写《发文审核会签单》,交起草部门按要求组织会签,所涉部门要积极配合,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会签完毕。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十一章 政务信息反馈和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情况,为市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十五条 政务信息反馈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上级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上级政府各部门关于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外地市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第六十六条 报送政务信息要围绕中心工作,贴近领导决策需求,突出重点,把握要点,挖掘亮点,抓住切入点,做到全面、准确、及时、规范。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的指导,确保网络健全完善、高效运转。同时,要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报送通报和考核机制,对信息报送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迟报、漏报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重要决策督查要遵循有令必行、归口办理、限时办结、实事求是的原则,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讲真话、摸实底、报实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跟踪督查的办法,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六十九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同志批示件,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七十条 重要决策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七十一条 重要决策督查的程序: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对重要督查事项,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深入基层督办。
(三)及时办结。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上报落实情况。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并负责汇总上报办理情况,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对市政府的重要决策贯彻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七十二条 收到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省长信箱交办的人民来信及收信人不详的人民来信转市信访局处理;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领导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和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须向市委请示汇报的事项,先由分工副市长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报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并经市长同意后报市委决定。确定向市委汇报的事项,由主办部门按照市政府研究的意见形成汇报材料。汇报材料应包括现状、问题、对策、建议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议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建立学法制度,制订实施年度法制学习计划。市政府要通过专题讲座、集中培训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知识,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严格控制警车使用,不搞边界迎送。
第八十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不出席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发贺信、贺电。因特殊情况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八十一条 省部级以上领导同志来泰安考察访问,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委统一安排的活动。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组织的工作调研、检查活动,外省、市政府领导同志来泰,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接待;省政府部门领导同志来泰,由对口部门负责接待,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国(境)外来访的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外经贸局提出安排意见,提前3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二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重要活动,应提前3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市长,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各县(市、区)长出差市外、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由市政府总值班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