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54:15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12〕29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恢复我省海洋区域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要求,需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合理利用海洋资源。

  第四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发展。

  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职责,推动和保障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并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海洋环境保护经费中安排资金,用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对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和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和支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分类分级和功能分区



  第七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地理区位、资源环境状况、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分为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公园、海洋资源保护区等类别。

  第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和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类分级标准参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分类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行业标准HY/117-2010)执行。

  第十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根据主导功能、生态环境、资源状况等特点及管理需要,可划分为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适度利用区和预留区。功能区划分标准参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编制技术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行业标准HY/118-2010)执行。

  

第三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



  第十一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省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负责建立、调整和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保护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应当经保护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报批。

  海洋特别保护区中原已设立的湿地、野生动物等保护区,仍由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十三条 申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填写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并提交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规划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通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建立或调整、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在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前,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和标牌,标牌应公布海洋特别保护区边界坐标,公布区内保护对象及管理措施等信息。

  

第四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明确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必要时可按规定在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内派驻海监机构,依法履行海洋执法职责。

  第十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订并实施本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建设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旅游和宣传教育等设施;

  (四)组织制订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补偿方案、生态保护与恢复规划、计划,落实区内的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五)负责本海洋特别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组织实施和协调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利用和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六)组织开展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旅游、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培训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活动;

  (七)其他应当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洋生态与资源恢复及其他符合功能分区管理要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实施有关活动。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订生态恢复方案并采取生态补偿措施。对造成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破坏和资源损失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不免除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倾倒费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经济社会状况、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监察及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海监机构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海洋执法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吸收当地社区居民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急系统,制订保护区及其周围区域应急预案。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应当配备应急设备和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生态保护、恢复及资源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功能分区管理要求。

  在重点保护区内,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鼓励实施与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资源利用活动,发展生态旅游、生态养殖等海洋生态产业。

  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根据科学研究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整治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

  在预留区内,严格控制改变区内自然生态条件的生产活动和工程建设活动。

  

第五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自然景观、历史遗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及重要海洋生物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栖息地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态环境条件。确需改变的,应经科学论证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将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引入海洋特别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领海基点等海洋权益保护标志和设施。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保护、恢复和资源利用等活动,不得影响领海基点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排污口;

  (二)炸鱼、毒鱼、电鱼或其他对海洋生物及非生物资源具有毁灭性、破坏性的活动;

  (三)未经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采集、加工、销售野生动植物及矿物质制品;

  (五)污损、破坏和擅自移动海洋特别保护区设施。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采石、挖砂、围垦滩涂、围海、填海等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的利用活动。确需实施上述活动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水养殖业,应当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广健康养殖技术,合理投饵,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养殖自身污染。

  第三十二条 进入海洋特别保护区从事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相关管护规定。

  

第六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环境及资源特点,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允许适度开展下列活动:

  (一)生态旅游业;

  (二)生态养殖业;

  (三)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

  (四)休闲渔业;

  (五)无害化科学试验;

  (六)海洋教育宣传活动;

  (七)其他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建设项目或者开发活动。符合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设专章编写生态环境保护、恢复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方案及具体措施。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相一致,并服从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洋公园内可以建设管护、宣教和旅游配套设施,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实施,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第三十六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及其相关活动,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系统。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开展的科学研究成果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共享,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副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海洋特别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额度内酌情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边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工程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等。

  第四条 工程造价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计价定额、工期定额、一次性补充估价表、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机械台班计价定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筑市场价格定期采集并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各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和估算指标,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监理单位审查确认,由州造价管理机构组织测定,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批准后方可执行。建设工程特殊材料及其价格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经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一项工程不得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定额计价的,应当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使用的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配套的计算机软件编制。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编制招标控制价,其误差率不允许超过±2%。

  第十二条 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依据: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二)吉林省建筑工程各专业计价定额,国家、省工程造价计价的相关政策;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规费;

  (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六)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七)省、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需用的各种材料价格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

  (八)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九)其他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包括:工程量清单、有关计价条款、控制价的成果文件)及有关资料在发售招标文件前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备查,造价管理机构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招标人后,招标人应在招标时公布,控制价不得上调或下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时,应公布招标控制价各组成部分的详细内容,包括分部分项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主要材料价格、规费和税金,不得只公布招标控制总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承包人应承担5%的材料、燃料价格风险和10%的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发包人应承担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出台导致的税金、规费、人工发生的变化,并执行省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发布的政策性调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备查后的建设工程项目方可进行招投标。

  未招标的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备案前,应将工程项目的预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填报工程项目预算书备案表。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中的各项规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足额计取,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持《吉林省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标准向建设单位计取劳动保险费。

  工程估算、概算、招标控制价编制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费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公积金。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应当自工程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将工程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接到工程合同后三日内对合同价款、组成及依据、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争议处理、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盖章、签署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在工程合同正、副本上加盖工程合同备案专用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重新上报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书。工程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法对施工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变更的,发包人应在补充合同订立7天内,将补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

  (二)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提交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保函原件;

  (三)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时,需提交拟发包的专业工程清单。

  第十八条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三)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四)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五)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七)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八)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九)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条 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办理施工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核对。合同中未对发包人核对竣工结算时限约定时,发包人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时限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时间进行核对。禁止发包人又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应在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同时,开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结算)备案单,没有此备案单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资质证书、资格证书以及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档和制度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合同和文件;

  (三)纠正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执业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审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出具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需要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所签署或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8年2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管理,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依法订立,兼顾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代表国家将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特定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除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还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负责督促落实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切实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发使用土地,按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而被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的主管单位应督促土地使用者自觉履约。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获得违约赔偿。
第十条 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新的土地用途重新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补办土
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即擅自转让房地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擅自提高容积率或超过出让面积多占土地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至迟于期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并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