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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4:22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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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濮政〔2011〕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濮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行为,根据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1厅、局、委联合下发的《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豫民〔2009〕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发改、统计、财政、公安、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发改和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及物价水平指数等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低收入认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经费。
公安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户籍、车辆等情况。
金融和证券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储蓄和投资经营证券等情况。
工商和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经商、经营和缴纳税金等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房产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定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退休费以及办理小额贷款等情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也可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县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目前,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按照城市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确定。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
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
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从事非固定务工或灵活就业的,按实际发放薪酬或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定。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费用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合伙入股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关于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有裁决或判决书的,按照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1.5倍(低保标准×1.5)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养、扶(抚)养费按照超出部分除以赡养、扶(抚)养负担人数计算。
赡养、扶(抚)养费=(家庭总收入-当地低保标准×1.5×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赡养、扶(抚)养负担人数。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其他收入
1.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自有设备、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2.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3.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各类家庭收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核实有困难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因所在用人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且今后不能予以补发的,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金按照实际发放数额计算。
(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因征地领取一次性赔偿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人员,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申请人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障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
(六)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条 以下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保障对象获得的医疗、住房、水电气费的减免、补助;
(三)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儿童托费补贴;
(五)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因公伤残人员的护理费;对身心健康有损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六)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 :
(一)实际生活和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标准的家庭:
1.拥有并使用各种机动车辆的家庭(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有价证券、从事其他投资行为或收藏高价值物品的家庭;
5.申请低收入认定期间购买商品房等大宗物品的家庭;
6.申请低收入认定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及证明材料的家庭。
(四)通过恶意分户、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应得财产,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五)在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家庭。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但属同一县(区),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街道(乡镇)和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暂不予受理。对于廉租住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其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具体申请程序如下: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社区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乡镇)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诚信承诺书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乡镇)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
(三)街道(乡镇)对社区居委会上报低收入申请材料要认
真审核,并将上报审批的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情况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乡镇)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县(区)民政部门对经街道(乡镇)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核定书面证明并明确有效期限。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诉,由民政部门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人员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 廉租(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民政、财政等部门反馈本辖区住房保障家庭享受租赁补贴及实物配租的变化情况,以便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信息,对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
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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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13〕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在稳定增长、扩大就业、促进创新、繁荣市场和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加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是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和稳定就业、鼓励创业的重要内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为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全力支持小微企业良性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确保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速和增量“两个不低于”的目标
  继续坚持“两个不低于”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目标,在风险总体可控的前提下,确保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水平、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在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合理保持全年货币信贷总量的前提下,优化信贷结构,腾挪信贷资源,在盘活存量中扩大小微企业融资增量,在新增信贷中增加小微企业贷款份额。充分发挥再贷款、再贴现和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的引导作用,对中小金融机构继续实施较低的存款准备金率。进一步细化“两个不低于”的考核措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小微企业贷款比例、贷款覆盖率、服务覆盖率和申贷获得率等指标,定期考核,按月通报。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商业可持续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单列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合理分解任务,优化绩效考核机制,并由主要负责人推动层层落实。(人民银行、银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快丰富和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式
  增强服务功能、转变服务方式、创新服务产品,是丰富和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式的重点内容。进一步引导金融机构增强支小助微的服务理念,动员更多营业网点参与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扩大业务范围,加大创新力度,增强服务功能;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小微企业的特点,不断开发特色产品,为小微企业提供量身定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鼓励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全面提供开户、结算、理财、咨询等基础性、综合性金融服务;大力发展产业链融资、商业圈融资和企业群融资,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动产质押、股权质押、订单质押、仓单质押、保单质押等抵质押贷款业务;推动开办商业保理、金融租赁和定向信托等融资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创新资金运用安排,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基金、债权、资产支持计划等多种形式,为小微企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工具,不断创新网络金融服务模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着力强化对小微企业的增信服务和信息服务
  加快建立“小微企业-信息和增信服务机构-商业银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新机制,是破解小微企业缺信息、缺信用导致融资难的关键举措。积极搭建小微企业综合信息共享平台,整合注册登记、生产经营、人才及技术、纳税缴费、劳动用工、用水用电、节能环保等信息资源。加快建立小微企业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注重用好人才、技术等“软信息”,建立针对小微企业的信用评审机制。建立健全主要为小微企业服务的融资担保体系,由地方人民政府参股和控股部分担保公司,以省(区、市)为单位建立政府主导的再担保公司,创设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指导相关行业协会推进联合增信,加强本行业小微企业的合作互助。充分挖掘保险工具的增信作用,大力发展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稳步扩大出口信用保险对小微企业的服务范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积极发展小型金融机构
  积极发展小型金融机构,打通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通道,建立广覆盖、差异化、高效率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机构体系,是增加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效供给、促进竞争的有效途径。进一步丰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机构种类,支持在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小型金融机构,推动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引导地方金融机构坚持立足当地、服务小微的市场定位,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进一步做深、做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鼓励大中型银行加快小微企业专营机构建设和向下延伸服务网点,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批量化、规模化、标准化水平。(银监会牵头)
  五、大力拓展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
  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是解决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比例过低、渠道过窄的必由之路。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市场的制度安排,完善发行、定价、并购重组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适当放宽创业板市场对创新型、成长型企业的财务准入标准,尽快启动上市小微企业再融资。建立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称“新三板”),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增加适合小微企业的融资品种。进一步扩大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逐步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发行规模,在创业板、“新三板”、公司债、私募债等市场建立服务小微企业的小额、快速、灵活的融资机制。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基础上,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促进小微企业改制、挂牌、定向转让股份和融资,支持证券公司通过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小微企业提供挂牌公司推荐、股权代理买卖等服务。进一步建立健全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适时出台定向发行、并购重组等具体规定,支持小微企业股本融资、股份转让、资产重组等活动。探索发展并购投资基金,积极引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小微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等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投资小微企业,促进创新型、创业型小微企业融资发展。(证监会、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切实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进一步清理规范各类不合理收费,是切实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的必然要求。继续对小微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的收费定价行为,通过财政补贴和风险补偿等方式合理降低费率。继续治理金融机构不合理收费和高收费行为,开展对金融机构落实收费政策情况的专项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金融机构要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大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支持力度
  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予以政策倾斜,是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防范金融风险的必要条件。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小微企业划型标准,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和支持政策更好地聚焦小微企业。充分发挥支持性财税政策的引导作用,强化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正向激励;在简化程序、扩大金融机构自主核销权等方面,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核销给予支持。建立科技金融服务体系,进一步细化科技型小微企业标准,完善对各类科技成果的评价机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准入、风险资产权重、存贷比考核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管。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用所募集资金发放的小微企业贷款不纳入存贷比考核。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将盘活的资金主要用于小微企业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适度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相应调整绩效考核机制。继续鼓励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服务力度,推进完善有关扶持政策。积极争取将保险服务纳入小微企业产业引导政策,不断完善小微企业风险补偿机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全面营造良好的小微金融发展环境
  推进金融环境建设,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是促进小微金融发展的重要基础。地方人民政府要在健全法治、改善公共服务、预警提示风险、完善抵质押登记、宣传普及金融知识等方面,抓紧研究制定支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措施;切实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投资(咨询)公司、股权投资企业等机构的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加大对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打击惩处力度;减少对金融机构正常经营活动的干预,帮助维护银行债权,打击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化解金融风险,切实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秩序。有关部门要研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引导小微企业提高自身素质,改善经营管理,健全财务制度,增强信用意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一步提高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形成合力,真正帮助小微企业解决现实难题。银监会要牵头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从2014年开始,各省级人民政府、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要将本地区或本领域上一年度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情况、成效、问题、下一步打算及政策建议,于每年1月底前专题报告国务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落实情况及下一步工作和建议,由银监会汇总后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8日










走出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实践迷思
------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欧锦雄


内容摘要 张明楷教授主张,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上均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他提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多种犯罪构成理论解决定罪问题。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带来严重的危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为了减少或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我国宜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诸要素和犯罪认定规则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让完善后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定罪体系的地位。
关键词:刑事司法实践、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一元化、刑法典、司法解释


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高度实践品位的应用理论,是关系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重大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各诉讼环节中,人们需要经常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解决定罪问题。当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然而,张明楷教授对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一统中国大陆刑法领域的状况进行了批评,他倡导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上让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 对此,笔者持有异议。笔者认为,在学术层面上倡导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让犯罪构成理论的运用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就可能给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带来重大的危害。在笔者看来,犯罪构成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多元化将破坏民主法治和导致定罪混乱,使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功能得不到实现。
一、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内涵
当前,世界上具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有三种:(1)以俄罗斯、中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2)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犯罪成立三阶层论,(3)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即“行为一行为人”二元理论)也具有一定影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学者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尤其是随着大量外国刑法学论著的翻译和出版,以及大量在外国留学的刑法学者学成归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一些刑法学者对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提出了许许多多改革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张和方案。有人提出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推倒重来”并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而代之,有人主张引进英美犯罪构成双层论理论,有人推崇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还有许多人创建了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例如,周光权教授提出了“周氏三阶层论”,曲新久教授等诸多专家学者也构建了各自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一些学者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猛烈批判的同时,许多学者也在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辩护。
在这一学术背景下,张明楷教授于2010年在《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发表了《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一文。张明楷教授在文中主张,我国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这一理论主张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关注,并引起了人们的争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在现代国家,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试图改变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局面的观点与做法,并不存在过错。学术自由的结局,必然导致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的局面不复存在。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令人欣慰的现象。我们没有必要动辄要求在犯罪论体系上形成共识,动辄期待学者形成一致意见,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学术的发展与繁荣。 在这里,张明楷教授主张在学术研究上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张明楷教授也推崇在司法实践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他认为,“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在就同一问题出现了各种观点的场合,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使自己办理的案件获得公平正义的结论,会权衡各种观点的利弊,从而对不同观点做出取舍。各位刑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超市里的商品,司法工作人员需要什么就取什么(而且是免费的)。‘在某些场合,以不同的体系看问题,还能够明确事物的不同侧面。’所以,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刑事司法。” 综上所述,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内涵主要包括两方面:(1)在学术研究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2)在司法实践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
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上进行激烈的争论,这有助于深化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为建构科学犯罪构成理论提供诸多可供参考的理论知识。因此,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研究上“百花齐花,百家争鸣”(即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一种可喜的现象。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所提倡的数量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均可直接在刑事司法实践予以运用呢?法官、检察官、律师可否根据自己的需要在诉讼各个环节运用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论述自己的定罪主张,甚至确定定罪与否呢?换言之,我国在司法实践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否具有妥当性?
二、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实践迷思
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研究上标新立异是法学研究的必然结果,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犯罪构成理论一旦进入刑事司法实践领域,其运用问题就变成了一个非常严肃的重大事情了,因为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践上的运用会影响到对行为的定罪与否,会影响到对人的生死予夺,会影响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鼓励、推动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导致诸多实践迷思。
迷思之一是,每一个犯罪构成理论与我国刑法典均相匹配吗?均具有科学性吗?犯罪构成理论是以刑法典为根据来阐释犯罪成立与否的理论,因此,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应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与本国刑法典相匹配,且应具有逻辑性和易操作性。我国刑法学者主张全盘引进的国外犯罪构成理论以及自主创建的犯罪构成理论,至少有数十种之多,每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均与我国刑法典相匹配,均具有科学性?谁才有权鉴定哪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对与错?好与坏?
迷思之二是,在我国刑法学者主张的数以十计的犯罪构成理论里,存在着对同一案件因适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而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这时,应以哪一犯罪构成理论为准?例如,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存在着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如无期待可能性),依这一理论,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且社会危害性较大也可以超法规事由对行为人出罪、免责,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在出罪上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且在社会危害性严重时,若法律无免罪免责的特别规定,行为是不能出罪、不能免责的。在这一情况下,应以哪一犯罪构成理论为标准来考虑定罪与否呢?
迷思之三是,在法庭审理中,每一诉讼主体运用截然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会引起思维的混乱?在法庭审理中若鼓励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检察官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指控,律师以英美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辩护,被害人的代理人以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控诉,而法官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或四阶层论判决。在一个法庭审理中出现如此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各诉讼主体在各种概念和各种理论转换中其思维难道均能清晰地泰然处之?
迷思之四是,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在办理不同案件时可否根据自身诉讼目的的需要分别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犯罪构成理论?例如,由于有些犯罪构成理论对同一案件会得出不同结论,因此,法官在同一类基本一致的案件中,可否在这个案件中适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判决,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则采用另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判决?且结论也可不相同?若此,司法权威是否仍存在?
迷思之五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是否均有能力娴熟地掌握这数量繁多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理论,各法律职业者均应娴熟掌握这种理论才能在控辩审过程中实现民主的法治对话,最终实现刑事审判的正义。然而,面对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复杂局面,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是否均具有超凡的智力和精力去娴熟地掌握这五花八门的犯罪构成理论呢?
迷思之六是,面对犯罪构成多元化的迷局,被告人无所适从,不知如何辩护,广大民众则无法进行民主监督,这是否会破坏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呢?现代民主法治要求,被告人应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让自己知道为何被定罪,现代民主法治还要求审判公开,让广大民众监督法庭审判是否正义。因智力以及专业所限,绝大多数被告人以及广大民众绝不可能掌握这数不胜数的犯罪构成理论。鼓吹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行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这无异于剥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利,无异于剥夺广大民众监督的权利。这是否符合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呢?
三、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多重危害
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刑法典匹配性的不同以及其他特殊原因,致使一些犯罪构成理论在定罪上出现冲突(主要是定罪与不定罪的冲突)。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推崇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将会导致定罪的困惑。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在诉讼过程中对各诉讼主体产生负面影响,会使刑事诉讼受到重大冲击,其办案质量将大受影响。可以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带来严重的危害。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违背了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现代民主法治强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具有充分的辩护权利,其中包括自我辩护的权利,此外,被告人还应具有知悉自己的行为为何被定罪的权利。在现代民主法治里,广大民众有参与法治过程的权利,刑事审判公开原则的确立是民主法治的重要方面,广大民众在公开的刑事审判中可以监督其诉讼程序和实体判决结果是否合法,是否正义。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使法庭调查、辩论、判决等环节出现多种多样的概念、多种多样的理论、多种多样的分析论述方法。在概念理论的混乱迷局中,被告人无法实现自我辩护权和被定罪的知情权,广大民众也无法实现民主监督权,从而破坏了现代民主法治的诉讼制度。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导致定罪混乱,从而可能破坏法治的统一。由于在数量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里,存在着对同一案件可能得出不同定罪结论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基本相同的同一种案件,这个法官依这种犯罪构成理论认定有罪,那个法这官依那种犯罪构成理论不予定罪,定罪的混乱必将破坏司法统一性,从而削弱了司法的权威。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混淆视听,使控辩的针对性不强,最终导致审判质量不高。在法庭上一旦出现犯罪构成理论运用多元化的局面,势必引起多种多样的概念、理论的对撞,同词异义或同义异词的现象将时常出现,因理解的不同,必将出现诸多无谓的辩论。由于各诉讼主体未必均掌握各种犯罪构成的理论的内容,对于对方所言何物也未必清楚,甚至可能出现“牛头不对马嘴”的荒唐辩论,若此,诉讼质量将大打折扣。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破坏司法权威,导致累讼的出现,同时,会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由于不同犯罪构成理论对同一案件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由于被告人及其亲属在诉讼各环节各主体运用多种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局面下无法懂得被定罪的道理,因此,即使判决公正,也会上诉以及申诉。在判决生效后,罪犯在劳动改造中也不会服判,从而影响改造质量。
四、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的破解
张明楷教授之所以会提出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上也应多元化的错误主张,是因为他忽视了对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目的的深入思考。为了更好地破解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首先应明确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目的。
  犯罪构成理论是指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理论体系,或者说它是阐明犯罪成立的标准和规格的理论体系。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和刑事执行等环节,犯罪构成理论为各有关机关及其相关人员所运用,被告人也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为自己辩护,民众也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评价、监督审判的公正性。刑事审判的民主性决定了犯罪构成理论应具有通俗化、大众化的特性。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总目的是,确保对有罪的人准确地依法定罪以及确保无罪的人不被定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具体而言,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具体目的有三:
1.为司法人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提供一个阐明犯罪成立的标准和规格的理论工具,以保证对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定罪,让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到冤枉的判决。
2.为被告人提供一个辩护自己无罪或构成轻罪或真正认知自己已构成犯罪的辩护理论工具,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或认罪服法。
3.为广大民众监督审判是否具有公正性提供一个理论分析工具,以实现真正的民主法治。
从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目的可知,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并非多多益善,相反,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严重的危害。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即在刑事司法实践各诉讼环节各诉讼主体均只能运用同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辩论或确定定罪问题。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是实现前述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目的和破解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的最佳选择。当然,我们所选定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必须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的、具有简单、易操作特性的科学犯罪构成理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行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可以克服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种种弊端,它可以让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让广大民众实现刑事审判的民主监督权,这符合现化民主法治精神。它可以避免因运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而出现定罪的混乱,实现司法的统一性,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它可以使法庭上各诉讼主体运用同样的法言法语,提高控辩效果和审判质量。它还可以克服犯罪构成多元化所带来的累讼及罪犯改造质量问题。
目前,我国刑法学者主张引进的或创建的犯罪构成理论多种多样。既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就必须选择一个最佳的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司法实践中唯一选择的理论。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是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理论,因此,这一最佳犯罪构成理论应具备以下条件:(1)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已将所有构成犯罪的要素囊括其中;(2)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将所有构成犯罪的要素根据定罪的思维和按一定逻辑进行排列组合,形成了一个合理的体系;(3)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简单易学,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它是一种平民化的犯罪构成理论,它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精神。(4)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四要件组成。从总体上看,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基本符合上述条件,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欠缺,尚需进一步完善。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是在20世纪50年代继承苏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苏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则是在十九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Feuerbach)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上发展的。自我国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后至今,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一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居主导地位。我国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为核心而形成的中国刑法学已成为中国刑法教义学。三十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简单易学,具有较强操作性,且具有较强科学性,并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所提倡的一元化犯罪构成理论依然应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当然,对于这一理论所存在的缺陷应适度改造,以便使其更具科学性。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综合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而不入罪的情形还不能较科学地以这一理论予以解释。例如,甲盗窃其母亲5000元,并挥霍了。这种亲属间的盗窃在实践中一般不定罪。但其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这如何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解释?(2)对于具备免罪事由而不能宣告该行为为犯罪行为的情形,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也不能较好地解释。例如:我国刑法第241条第6款就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免罪事由,它是这样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当收买人的行为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时,如果因具备上述免罪事由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意味着行为人被免予有罪宣告和免去刑罚。对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前述缺陷,可以通过适度改造后予以完善。
五、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刚性路径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危害是巨大的,而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是刑事司法实践的理性选择。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属于理论范畴,它对人们无法律约束力,从理论上说,人们可以根据自已的爱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任何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来阐释法律或定罪。为了减少或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我国宜采取一定的方法让刑事司法实践走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之路。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由于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规定的,而所谓刑法规定包括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的特殊构成要件,刑法总则规定的是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共同条件。只有把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综合起来,才能准确地把握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分则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是这样规定的:“故意伤害的,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1、刑法分则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包括下列要素:(1)伤害行为;(2)主观上是故意的,(3)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他人健康权。2、刑法总则规定了普遍适用的要件: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这些要件结合起来,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建立的,由于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两部分组合而成,而刑法又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具体应包括哪些要素,也没有明确规定各个构成要素应按什么顺序排列组合,所以,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简言之,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具体应包括哪些要素,也没有明确规定各个构成要素应按什么顺序排列组合(即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认定规则体系)。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概念明确化,犯罪构成及犯罪认定规则体系当然也应明确化。只有这样,司法人员、被告人和广大民众才可清晰地理解和预知犯罪的界限及定罪规矩。因此,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诸要素之和以及犯罪认定规则体系,这是确保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重要基础。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里,犯罪客体中所体现的“法益”要素、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等要素、犯罪主体中的“故意”或“过失”要素、犯罪主体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要素,以及“社会危害性”(法益受侵害性)等要素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素,它们均可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同时,对于免罪事由在犯罪认定规则体系体系中的位置也可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一旦犯罪构成立法化,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在适度改造后即可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元化理论。
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要素和犯罪认定规则体系可以减少犯罪构成理论的纷争,并为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立法的简约性,前述立法还不足以确保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全面实现。在刑事司法实践领域,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巨大的作用,它甚至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因此,为了最终实现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让最具科学性的犯罪构成理论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唯一选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让完善后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定罪体系的地位。
目前全国司法统一考试是普选法律职业工作者的必由之路。因此,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已成为全国法律实务教育的指挥棒。为了保证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实现,全国司法统一考试的考试大纲及必需的参考书应明确确定居于通说地位的、经适度完善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权威地位。
六、结论
犯罪构成理论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推广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学术研究需要学术自由,学术自由必然导致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局面,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局面的形成说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学术上的发展和繁荣。可见,在学术研究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合理的。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推广则是一个凝重的严肃问题,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高度实践品质的理论,它关系至对人的生死予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倘若在诉讼各个环节里任由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任由司法官们自行其是,那么,刑事司法实践将出现难以预料的混乱迷局,并影响刑法适用的准确性和权威性。这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护和社会保障功能。由此观之,刑事司法实践局面上,张明楷教授所倡导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观点是不妥当的。我国应杜绝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混乱局面,理性地营造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实践格局。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一直是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数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这一理论简单易学,操作性强,并具有较高科学性,它是一种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并适合刑事司法实践要求的犯罪构成理论。今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仍应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作为主导理论,并通过适度的科学改造,让其发挥勃勃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