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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18:10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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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甘肃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9月22日




甘肃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的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利用公路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志牌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标志标牌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国土、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应当一路一规划,明确非公路标志牌设置的地点、间距、规格、数量等。

  国道、省道等干线公路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规划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公路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规划由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编制。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经省属市(州)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农村公路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由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设置内容、地点、时间、期限等;

  (二)非公路标志牌的设计图纸,包括颜色、规格、结构、材料等;

  (三)安全评估报告和施工方案;

  (四)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出具不用做商业用途的书面承诺。

  第七条 经营性非公路标志牌的设置许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

  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的设置许可按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不得转让,不得擅自改作商业用途。

  第八条 许可机关做出许可设置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10日内与设置者签订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合同。

  第九条 非公路标志牌许可期限不超过5年。

  第十条 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设置非公路标志牌,不得擅自变更许可内容。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完毕,许可机关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牌的设计、制作和施工除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使用版面平顺、坚固耐用、不易破损的材质;

  (二)不得使用与公路标志相混淆的版面颜色及图案;

  (三)非公路标志牌的照明光源不得直射或侧射路面;

  (四)牌面材料、喷漆不得造成行车炫目或者影响居民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设置非公路标志牌不得损害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

  在公路弯道内侧、平交叉道路附近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其距离应当满足行车视距的需要。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其牌面不得伸进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三条 在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其垂直投影距公路边沟(截水沟、边坡)外缘应当不少于1米,并确保非公路标志牌倾倒或构件脱落时不落入公路路面。

  利用跨越公路的桥梁、沟渠、管线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使用独立支撑结构,其版面下缘不得低于桥梁、沟渠、管线等设施底面标高。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牌:

  (一)在公路路肩、公路收费站(亭)、公路中央绿化带内;

  (二)在公路大中桥梁周围200米及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三)利用公路标志牌、公路行道树设置非公路标志牌。

  第十五条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者应当对非公路标志牌的质量、安全负责,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检查和维护:

  (一)对锈蚀情况进行检查,及时除锈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二)对幅面进行检查,及时更换破损、污损、褶皱、老化褪色幅面;

  (三)在暴风、强降雨等灾害性天气前后,及时检查非公路标志牌安全状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非公路标志牌发生损坏、倾覆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及时修复或者清除。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路政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行为。发现非公路标志牌存在破损、倾斜、断裂等安全隐患或影响公路景观的,应当向设置者提出整改意见。遇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相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七条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者应当接受和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有权向公路管理机构投诉、举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或利用公路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牌,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设置期限届满,设置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行政许可,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一)未按许可的内容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二)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存在破损、倾斜、断裂等安全隐患或影响公路景观,经告知拒不处置的;

  (四)擅自转让或改变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用途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非公路标志牌编制规划及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落实非公路标志牌拍卖、招标制度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设置完毕未组织验收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办理非公路标志牌许可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吃、拿、卡、要”的;

  (三)妨碍设置者、经营者、使用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参与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经营活动的;

  (五)强制交易,提供有偿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非公路标志牌拍卖、招标所得收入按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专项用于公路管理、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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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6]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

       抚顺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巩固和完善“门前五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地段内指定的净化、绿化、亮化、美化、秩序管理责任的城市管理方式。
第四条“门前五包”责任制遵循两级政府、三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层层包保的原则。
  第五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市政府与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责任状,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状。
  市城市管理局主管全市“门前五包”的监督、检查、评比等工作。区城管部门为本辖区“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检查街道办事处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与辖区内社区签状,落实责任人,完善管理网络,负责日常检查和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公安、工商、环保、房产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并及时处理“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反映的违章问题。
  市政、环卫、排水等部门应协助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门前五包”责任制,做到专群结合,共同搞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加强“门前五包” 责任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门前五包”责任单位以及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门前五包”责任制的内容:
  (一)包净化:负责责任区内卫生保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外观整洁;及时清除痰迹、污物、积雪和积水;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和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渣土等行为;制止和举报损坏卫生设施的行为。
  (二)包绿化:按绿化部门规划要求,负责责任区内的绿化和管护,对损坏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及时制止和举报。绿化标准达到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美观,绿地内无杂草、污物、无枯枝死树。
  (三)包亮化: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设置的标志灯、轮廓灯、投光灯等景观灯饰,应当定时开启,并保持亮化设施整洁、完好;沿街两侧报廊、画廊、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照明设施;商业步行街、南站和北站商业繁华街路两侧、广场周边和商业门市牌匾都应亮化,做到字迹清晰、显示完整,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应及时修复。
  (四)包美化:责任区内建筑物、门市门脸等应保持整洁美观;门市牌匾、占道台阶符合规划要求,整齐完好,污蚀、腐蚀、损坏的应及时修饰;屋顶、阳台不堆放和吊挂杂物。
  (五)包秩序:责任区内自行车摆放整齐有序,机动车按停车位停放,首尾一致;对违法占道经营、占道加工、占道修理、摆摊设点、乱停乱放、乱堆乱倒、乱搭乱挂、乱占乱挖等现象,以及责任区内用高音喇叭进行招揽、散发广告、占卜活动等及时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市区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场所的产权单位是“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可用约定的方式明确管理责任。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单位并予以告知。
  “门前五包” 责任区范围:责任单位临街建(构)筑物及临街一侧立面与地面角线(有围栏围墙或有标志的,从围栏围墙或标志算起)至人行步道边石(无人行步道的以道路边线为界);每个责任单位的责任范围由街道办事处以“门前五包” 责任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责任单位。
  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分年度向辖区内的责任单位发送“门前五包” 责任告知书,责任单位发生变动的,及时告知新责任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告知书的内容包括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责任单位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一条责任单位应按照“门前五包”责任告知书的内容,落实定人、定岗、定时、定责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门前五包”责任制检查考评办法。
  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区城管部门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定期组织检查,每季度进行一次初评,半年进行一次小结,年终进行总结。
  街道办事处每月对辖区内“门前五包” 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或不定期抽查,按路段建立“门前五包” 责任制档案,进行考评。
  第十三条对“门前五包” 责任制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年度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评选资格。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抚顺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发布和使用宏观性统计数据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发布和使用宏观性统计数据的规定
 

(1997年4月7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宏观性统计数据的权威性、科学性、一致性,充分发挥统计数据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宏观性统计数据是指全市或各区、县(市)地区性统计数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政府统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内宏观统计数据的发布和使用管理,定期或不定期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统计数据,检查监督宏观统计数据的发布与使用情况,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发布统计数据的行为。


  第五条 公布或使用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时,必须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为准。市直各主管部门公布和使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数据时,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区、县(市)(含开发区)公布本地区普查或年度统计调查数据之前,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凡未经市统计局核准的统计数据,一律不准公布和使用,不得作为制定政策、计划,检查计划执行和考核工作实绩的根据。


  第六条 凡公布和使用地区性、行业性统计数据时,必须采用国家统一规范并通用的统计指标,不得使用含义不清,容易产生歧义的统计指标。


  第七条 发布和使用地区性统计数据时,须与该地区统计局公布统计数据的文本相核对,不得从其他渠道摘录或传抄。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表的有关资料、文章中引用全市性统计数据,应搞清统计数据的时间、范围、口径和可比性;发布和使用未公开的统计数据,须经市统计局批准,并注明提供单位,否则不得使用。


  第九条 对外提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按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国办发〔1995〕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由所在的市或区、县(市)统计局依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