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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47:36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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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依法监管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册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全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项目各项活动有关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电子业务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指市档案局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依据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依法对项目档案进行的专项检查、验收。

第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定制度,检查和指导。负责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综合管理。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宏观管理,将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管理之中,在下达项目计划、检查项目进度时,要同时部署、检查项目档案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五条 为保证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工作同步进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根据项目计划工期的进度,及时对已经完工的重点建设项目提出档案验收的要求。

为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秩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任何名目的工程档案保证金和任何形式的档案管理登记费用。

第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与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制定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应明确各方面职责。项目业主单位在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委托中介招标等合同、协议中应当设立专门条款,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移交范围、整理标准、介质和套数、移交时间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并明确违约责任与罚则。

第三章 验收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或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委托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委托验收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档案验收组的成员分别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及项目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组成。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成员应当包括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四章 验收的依据和要求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5日通过,1996年7月5日修正)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8月29日通过,2004年5月28日修正)

(3)《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70号令)

(4)《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

(5)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档案规范性文件和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条件:

1.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

2.项目经试运行,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3.项目档案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如下工作:

(1)从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勘察设计、施工到项目交工验收的全过程档案已经收集齐全并规范整理;

(2)编制案卷目录和工程简介;

(3)列入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备份名册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已经开展档案数字化工作,形成目录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

(4)配备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工作间、阅览室和适宜的库房等必要的设施。

第五章 验收的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6个月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丽水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动态表》(附件一),做好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对于当年未能竣工验收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前根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丽水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动态表》。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计划竣工验收一个月前,对照《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竣工验收评分标准》(附件三)自查打分。达到合格的,依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行政许可程序,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内容包括:项目档案资料概况,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项目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项目档案的接收、整理、管理工作情况,项目档案数字化情况,档案在施工、试生产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10日内,依据行政许可程序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组成验收组,组织验收工作。委托验收的项目,由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组成验收组组织验收工作。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会议程序如下:

1.项目验收以验收组召集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项目档案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会议,项目的建设单位(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和生产运行管理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2.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汇报:

(1)建设单位汇报项目档案管理总体情况;

(2)施工单位汇报项目施工档案管理情况;

(3)设计单位汇报项目设计档案管理情况;

(4)监理单位汇报项目监理档案管理情况;

3.档案验收组察看现场并分组检查档案和库房;

4.验收组对照《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评分表》进行评议打分,确定等级;

5.验收组形成并宣布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检查项目档案,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抽查案卷的数量应不少于30卷,抽查重点为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其中抽查工程档案资料的比例:有关文字材料不得少于案卷总数的10%,竣工图不得少于总张数的15%。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项目验收等级须经项目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

第十八条 项目档案经过验收为合格以上等级的,并在验收结束5日内,由验收组出具《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填写《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情况表》(附件二)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验收结论5日内制作档案行政许可决定。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档案概况;

2.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3.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

4.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

5.项目档案的接收、管理、移交工作情况;

6.档案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7.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解决措施。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书》,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整改结束,由项目验收组再次组织复查。复查不合格的,由项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法人)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向项目建设单位(业主)移交项目档案的,或者项目档案收集不齐全的,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协议)规定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不组织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造成档案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监察部门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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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两个《〈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两个《〈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的批复
国务院


交通部、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接受国际海事组织第17届、第18届大会分别以A.724(17)号、A.735(18)号决议通过的两个《〈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附件一:《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A.724(17)〕 (便利运输委员会成为常设机构)
第十一条
原条文由下列条文取代:
本组织设有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以及它在任何时候认为必要的下属机构;它还设有秘书处。
第十五条
第12款的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12 就召开国际会议或按照其他适当的程序来通过已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或本组织的其他机构拟定的国际公约或国际公约的修正案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原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1 理事会应审议秘书长根据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和本组织的其它机构的建议而准备的工作计划草案和概算;据此并考虑本组织的整体利益和优先次序来确定本组织的工作计划和预算,并将它们提交大会。
2 理事会应接收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和本组织其它机构的报告、提案和建议案,并将它们转交大会;在大会休会期间,将这些报告、提案和建议案连同理事会的意见和建议一同分发给各会员,供其参考。
3 第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三和四十八条范围内的事宜,只有在理事会征得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便利运输委员会(视情况而定)的意见之后才能由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2 款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2 考虑到第XVI章的规定,并考虑到第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三和四十八条规定的各委员会与其他组织保持的关系,在两届大会之间的时期内,理事会应负责与其它组织的关系。
第 Ⅺ 章
插入如下新条文:
便利运输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应由所有会员组成。
第四十八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应审议本组织范围内有关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任何事宜,特别是:
1 履行由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或根据这样的公约赋予或可能赋予本组织的职责,特别是这样的公约所规定有关通过和修改措施或其它规定的职责。
2 考虑到第二十五条规定,便利运输委员会应大会或理事会的要求,或者如果它认为这种行动有助于其本身的工作,应与其它组织保持有助于实现本组织宗旨的密切联系。
第四十九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
1 该委员会拟定的建议案和指南。
2 有关自理事会上次会议以来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它应每年选举一次其官员,并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五十一条
在履行由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或根据这样的公约或文件赋予它的职责时,便利运输委员会应遵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即使在本公约中有相反的规定,但不得违反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重新编号为第六十一条)
该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除非大会自行放弃本规定,否则任何以应交会费之日算起的一年内没有履行对本组织的财务义务的会员在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便利运输委员会中均无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重编号为第六十二条)
该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除非在本公约或在其它任何赋予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便利运输委员会职责的国际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在这些机构进行表决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每一会员应有一票。
2 决定须由到会并投票的会员的多数票作出;需要由三分之二多数票才可作出的决定,应由到会会员的三分之二的多数票作出。
3 在本公约中,“到会并投票”系指到会并投赞成或反对票的会员。没有参加投票的会员应被视为没有投票。
相应的修正
第五、六和七条
提及第七十一条处应以第七十六条取代。
第八条
提及第七十二条处应以第七十七条取代。
第十五条
在第7款中提及第XII章处应以第XIII章取代。
第二十五条
在第1款中提及第XV章处应以第XVI章取代。
第XI至XX章
第XI至XX章重新编为第XII至XXI章。
第四十七至七十七条
第四十七至七十七条重编为第五十二至八十二条。
第六十六条(重新编号为第七十一条)
提及第七十三条处以第七十八条取代。
附录Ⅱ
标题中提及第六十五条处以第七十条取代。
第六十七和六十八条(分别重新编为第七十二和七十三条)
提及第六十六条处以第七十一条取代。
第七十条(重新编为第七十五条)
提及第六十九条处以第七十四条取代。
第七十二条(重新编为第七十七条)
在第4款中提及第七十一条处以第七十六条取代。
第七十三条(重新编为第七十八条)
第2款中提及第七十二条处以第七十七条取代。
第七十四条(重新编为第七十九条)
提及第七十一条处以第七十六条取代。

附件二:《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A.735(18)〕
第六章 理 事 会
第十六条内容由下列文字代替:
“理事会应由大会选出的40个成员国组成。”
第十七条内容由下列文字代替:
“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大会须注意下列条件:
1.10个成员应为在提供国际航运服务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国家;
2.10个成员应为在国际海上贸易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家;
3.20个成员应为不是根据上述第1或2款当选的,并在海上运输和航行方面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而且他们被选入理事会将会确保世界所有主要地理地区均有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第2款由下列文字代替:
“2.理事会开会的法定数目为26个理事国。”



1994年8月11日
试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

张世勋


摘要: 随着2001年我国婚姻法的修订,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给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寻求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实施8年来,理论界对该制度可谓褒贬不一,但从整体上是一种社会和法制的进步,从而将公平与正义的原则贯穿至与人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领域之中,只是有若干方面需要我们立法者不断的完善。下面笔者将从几方面提出问题与解决途径。

关键词:过错;损害;赔偿;配偶;离婚


  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等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我国婚姻法46条规定:“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1】我们在赞同该制度的同时,要思考它不完善的地方,这样我们的法律才会不断的完善,并促进我国法制建设进程。

一. 何谓离婚损害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概念又分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制度包括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狭义概念仅指物质损害赔偿。
  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采用的概念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错方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财产上的损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1.赔偿主体的法定性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赔偿主体是离婚诉讼中的有过错方,何谓有过错方?有过错方就是导致婚姻破裂,使无过错方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的“特殊侵权者”。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要求赔偿方,必须是直接或间接侵害无过错方的婚姻权利和身体权利、精神权利的过错方,而非与此有关却不是直接、间接特殊侵权者的第三方,比如,过错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等等。
2.对无过错方的救济补偿性
制定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在于对于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权利受侵犯给予补偿,而在2001年之前,没有如此制度,无过错方也只能自认倒霉,或者多分一点财产,忽视了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的救济。这一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3.对过错方的惩罚性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方以惩罚,一方面可以达到让其节制杜绝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另一方面也会对另外想实施这些违法行为的“思想违法者”一震撼,更加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如何?

  法学理论界中的存在各种学说,比如契约关系说,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细心的读者会发现,笔者在陈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时,已经将观点定格在侵权责任说这一学说上。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而离婚,侵害了无过错方与之共同生活的权利,并因此对无过错方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上造成损害。所以无过错方有权就过错方的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2】
  从根本上来讲,还是一种侵权责任,只不过主体比较特殊罢了。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是建立在配偶权这一权利之上的一种侵权责任。有人会这么质问我:“假如你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那岂不是不离婚也能提起侵权赔偿,为什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离婚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最高院作出这一解释时,并非在于否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侵权责任,而是考虑到,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并且也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就像是把帽子从一个人的左手交到右手,还是自己的,没有任何意义。也达不到救济和惩罚的目的。
  另外,我国婚姻法46条规定:“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可见,法律条文在叙述的过程中也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作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是明显的侵权行为,有侵犯婚姻权的,有侵犯身体权的……至此,笔者不得不赞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三.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了2001年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具体包括:重婚;有配偶这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例如吸毒、赌博重大、通奸、嫖娼、卖淫等行为而至使婚姻破裂导致离婚的,或者实施了前述四种特定违法行为但并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畴。
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指配偶过错方因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基于此无过错方受到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包括直接受到的损失和间接上受到的损失。在间接损失中,可期待性的利益是否应纳入财产损失中,多数学者认为对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应被纳入。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而一些只是过错方的可期待利益不应被纳入,例如某一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能接受的遗产,就不应纳入。因为此当事人能否接受遗产并未发生,且不一定就是该当事人接受,接受的数额也不能确定。人身损害是指,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身体上的伤害。例如某一因家庭暴力问题引起的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对无错过方实施家庭暴力则是造成对无过错方身体上的伤害。精神损害是指,过错方因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产生悲伤、恐惧、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损害。
2.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是指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引起离婚,并且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这个关系不成立,则过错方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指过错方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必然或可能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婚姻破裂,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在侵权法归则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一般的普遍的原则。所谓过错并非是离婚行为本身,而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这些过错行为不仅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而且还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3】
5.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是指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后果。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没有离婚则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离婚是一方法定违法行为的后果,而离婚损害赔偿则是无过错放针对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无过错方财产、人身、精神上的损害提起的赔偿。
第五个构成要件,是笔者着重描述的,因为正是这一构成要件才是其成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
四. 关于赔偿情形的考证及其完善
(一) 重婚原因
  这一原因我国规定相当详细,并且区分对待了事实重婚和法律重婚。这一制度比较完善,没有过多的缺陷。唯一需要解决的是,假如一少数民族男子同时以举办婚礼的形式与两位新娘结婚,该如何认定?
(二) 与他人同居
  与他人同居,这一规定比较模糊,即使在我国婚姻法的实施这么长时间以来,没有给同居这一概念以准确的定位,虽然指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并说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但有一问题是我们不能避免的,也是笔者在写作时比较头疼的问题,多长时间算是同居?什么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笔者不可而知,假如将认定是否同居的自由裁量权交由法官,那么在现实中会出现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也会是我国法律保障的公民权利处于一种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下。所以建议立法者或者最高院尽快出台认定何谓同居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以明确此概念。笔者建议以30日为限,尝试进行立法。
(三) 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