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6〕10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现将《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促进国有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和市国资公司直接出资的全资企业、50%以上(含50%)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所属企业)。
第三条【投资原则】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
(二)符合本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总体要求;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有利于突出主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投资规模与企业实力、融资能力相匹配;
(五)企业投资决策坚持审慎原则,符合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投资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
(一)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类投资;
(二)设立全资企业、国内外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联营、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等股权类投资;
(三)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信托等金融类投资;
(四)以上未列明的其他形式的投资。
考虑到金融类投资在管理上的特殊性、复杂性,目前暂不按本办法实施管理,今后将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论证】市国资公司及所属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并按规范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投资的分类管理】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实施备案管理和核准管理,市政府已确定的投资项目均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政府投资项目按市政府有关管理办法操作。
第七条【非金融类投资限制】严格限制非金融类企业从事委托理财和炒作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适度控制企业购买债券、基金、信托等金融产品。金融类企业(银行、信托、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用社、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及其上级国资公司的金融投资规模和比例应当与自身的权益和财务融资能力相匹配。
第二章 投资监管的职责
第八条【市国资委职责】市国资委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审核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核准企业的计划外投资项目;
(三)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或核准管理;
(四)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组织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估等动态监督管理;
(五)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六)凡涉及重大投资项目的,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条【市国资公司职责】市国资公司是投资的责任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三)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四)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
(五)开展投资分析,组织投资管理,报告投资项目管理情况。
(六)对所属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财务总监职责】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是对监管企业财务活动和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监管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参与审查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三)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或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章 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中长期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含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经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国资委审核通过后登记备案。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年度投资计划书与相关文件、资料;
(二)年度投资规模与投资结构;
(三)投资方式及其比重结构;
(四)年度投资进度安排;
(五)投资项目汇总表。
第十二条【年度投资计划申报程序】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第四季度由市国资公司向市国资委提交下年度投资计划草案,并提供投资项目的项目计划书(或建议书)等相关文件或者材料;
(二)市国资委对市国资公司投资计划草案进行审核,并向市国资公司反馈审核意见;
(三)市国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审核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年度投资计划,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国资公司依据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四)市国资公司将经审议决定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董事会决议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年度投资计划审核】市国资委审核市国资公司年度投资计划的重点为:
(一)投资方向与国有资产调整和发展方向是否一致;
(二)投资规模与融资能力是否相匹配;
(三)投资是否主要集中于企业核心业务;
(四)投资是否与其它市属国有企业类同或重复;
(五)投资行为是否过于分散(投资额原则上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十四条【年度投资计划调整】市国资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并及时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十五条【年度投资分析报告】市国资公司应在当年度7月底之前将年度投资计划上半年实施情况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公司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分析报告,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投资回报情况、金融投资情况等,并于下年度3月底前将有关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项目备案管理与核准管理
第十六条【备案管理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一)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单项投资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10%且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
(二)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市国资委履行备案手续的投资项目或市政府已确定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备案材料】属于备案管理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召开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投资项目备案表;
(二)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
(三)项目概况、项目可行性研究、专家评审意见;
(四)投资协议书或投资意向书;
(五)有关合作方的情况介绍、证明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备案工作时间】市国资委自受理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核准管理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一)单项投资额达到企业净资产10%或单项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
(二)年度投资计划外的投资项目;
(三)对企业发展或出资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投资项目;
(四)根据国有关规定或市政府要求市国资委履行核准手续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核准程序和材料】属于核准管理的项目,市国资公司应在事前(一般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即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凡涉及重大投资项目的,由市国资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国资公司应在投资项目专家评审通过并召开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申请核准材料:
(一)投资项目申请核准报告;
(二)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
(三)项目概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意见;
(四)企业近期财务报告;
(五)投资意向书;
(六)有关合作方的情况介绍、证明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核准工作时间】市国资委自受理核准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市国资委应当在上述时限内向企业说明理由。如遇特殊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核准意见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第五章 投资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材料真实性】市国资公司应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或备案证明的,市国资委在查实后,有权终止投资项目的实施或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变动管理】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市国资公司应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市国资公司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额超出计划或预算20%(含20%)以上的;
(三)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四)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施期限】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一年内未实施的,市国资公司应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核准、备案文件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其它申报事项】凡需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公司按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负责报送。
第二十六条【投资决策评估】市国资公司在投资项目完成(或竣工)一年内,需组织投资决策后评估工作,出具投资项目后评估报告,上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项目审计或后评估】市国资委对备案、核准管理的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根据需要组织项目审计或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严重问题的,有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则由司法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加强考核】市国资公司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公司经营者年度经营目标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国资公司对子公司投资管理】市国资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投资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限制投资层次】市国资公司(一级企业)原则上不再投资或设立四级子企业。
第三十二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国资改〔2006〕19号《关于明确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申报审批程序临时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本委文件中其他有关投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
现将《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快改善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条件,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建设部、全国总工会[1993]建房369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解困与解危相结合及统一部署、单位包干、政府扶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动员社会力量,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分期分批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解困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市住房解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负责承办住房解困具体工作。
第四条 凡属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及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其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下者(含无房户)均属解困对象。
第二章 解困渠道及优惠政策
第五条 住房困难户由下列渠道解困:
(一)由市解困办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选址兴建解困房。
(二)由各房地产开发单位每年承担相当于所开发的商品房面积20%以上的微利住宅作为解困房。
(三)由住房困难户所在单位提供住宅作为解困房。
(四)住房困难户住房已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由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时负责解困。
(五)通过住房合作社和集资建房的方式给以解困。
(六)对长期空关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回后用于解困。
(七)住房困难户解困后,其退出的单位自管房或直管公房,分别由单位或市解困办安置其他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且具备自建解困房条件的单位,可向市解困办提出申请,经解困办审核、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立项,建设解困房。
第七条 建设解困房的计划、选点、规划、征地、拆迁、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由市解困办统一申报办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按“特事特办”的原则,优先给予安排、办理。
第八条 建设解困房,免交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网点配套费、人防设施费、教育基础设施费、设计施工质监费、招投标费、水、电、煤气增容费、征用土地配套费、白蚂蚁防治费。有关税务减免由税务部门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办理。住房困难户购买解困房,免交一次性契税。
第九条 建设或购买解困房的资金,要采取单位自筹、个人自筹或单位、个人共同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须由本人申报,经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主管部门或区(镇)政府解困办笔查后,报市解困办审批。审批前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应优先吸收本单位住房困难户职工参加。向职工出售或分配住房时,须优先出售或分配给住房困难户,并接受工会和职代会检查与监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住房困难户购买解困房,每一户限购一套。
个人购买的解困房房屋所有驻归个人所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继承权。购房五年后可以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售房增值额在补交已减免的税费后,向原产权单位交纳30%的增值费,余下归个人所有。原产权单位收取的增值费作为解困专款使用。五年内出售的,只能按原购房价格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共同集资购买或兴建的解困房,其房屋所有权,可视具体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所有权归单位所有的,个人集资部分,由单位在三年内归还个人;
(二)所有权归个人所有的,单位集资部门,由个人在五年内归还单位;
(三)所有权按单位和个人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第十四条 市解困办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宣传有关住房解困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市住房解困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第二章第五条所述各类解困房源。
(四)对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全市住房解困情况汇总、统计及上报。
(六)协调解决住房解困工作中的问题。
(七)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解困工作组织或指定具体办事人员,明确分管领导,已成立房改办的单位,解困和房改工作可合署办公。
第十六条 住房解困工作,应层层实行领导责任制,逐级签订解困目标责任状,纳入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对象出售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假公济私,以公款充私款,骗取解困房产权。
(四)瞒报居住面积,骗取解困房。
(五)将解困房作为它用。
第十八条 凡单位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兴建的解困房,其分配方案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解困办审批,并张榜公布,接受市解困办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各单位在解困工作中,应公开解困方案,公开解困对象,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凡已解困的住房困难户,其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填写解困情况统计表,由主管部门或区政府住房解困办汇总审核后,上报市解困办。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住房解困任务较好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二条 在住房解困期间,住房困难户若不服从安置,不再给予解困。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解困办收回解困房,并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骗取减免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解困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