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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55:24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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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许昌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许昌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许昌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政策,借鉴先进地区经验,结合许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许昌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内留学人员及留学人员企业。



第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由留学人员独自创办或参与创办的企业。



第四条 创业园设在中原电气谷核心区,市政府委托中原电气谷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给予指导。



第二章 入驻企业认定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留学人员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在园区内创办留学人员企业:



(一)获得国外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二)在国内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研修1年以上的;



(三)出国留学并取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四)其他符合规定的。



第七条 留学人员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省、市鼓励的产业发展方向,项目和技术应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并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第八条 留学人员可在园区依法设立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性质的各类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科研、开发、生产、加工、贸易、咨询和相关产品销售。具体形式包括:



(一)留学人员自带技术和资金独自创办;



(二)留学人员以技术或资金入股与国内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创办;



(三)受区内企业委托,在海外进行技术开发和市场开发;



(四)作为企业的技术、投资、管理顾问,定期不定期回国,帮助企业进行技术升级、融资、管理改制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创办形式。



第九条 合资、合作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须是企业的股东,在企业所占股份应在25%以上;或者作为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为企业提供项目来源、技术支持或经营管理。



第十条 留学人员企业认定和入驻程序:



(一)项目洽谈、初审;



(二)留学人员身份认定和留学人员企业认定;



(三)填写入驻备案表,提交项目可行性报告;



(四)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批复;



(五)公司注册、立项备案、环境评价等相关手续办理;(六)提供孵化场地,签订房租合同;对征用土地建厂企业进行选址,签订入园协议,并按国家有关土地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七)签署管理协议。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入驻创业园企业免收市级及市级以下政府有权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可持外国护照或国外长期居留证以1万美元起直接注册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凭中国护照或中国身份,首期以10万元人民币起可直接注册内资企业。



第十三条 资金扶持。



(一)创业扶持基金。设立留学人员创业扶持基金。按留学人员企业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同级财政给予相当于企业纳税额入库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的30%—50%的金额作为基金给予扶持;



(二)科技项目择优扶持。对留学人员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孵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科技成果申报、对外科技合作项目、专利资助等方面予以优先扶持。



第十四条 税收减免。



(一)孵化企业经批准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留学人员创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留学人员创办的居民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留学人员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所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可全额奖励给纳税人。



第十五条 用地用房。



(一)办公用房。留学人员企业租用创业园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内的,第1年免收租金,第2年按公告价的30%计收租金,第三年按公告价的50%计收租金;



(二)生产厂房。留学人员企业租用创业园的标准厂房,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内的,第1年按公告价的30%计收租金,第2年按公告价的50%计收租金,第3年按公告价的70%计收租金;



(三)生活用房。入驻创业园的留学人员租用园区内房产作为自用住房的,3年内按租赁价的50%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500元/月;



(四)其他。留学人员企业在成立后1年内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省级以上研发中心或重点实验室认定的,租用创业园的用房,可享受上述规定面积内3年房屋租金免收的优惠;



(五)用地。留学人员企业需要在园区或中原电气谷征用土地建厂的,比照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执行,属于符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实施政策通知的意见》(豫国土资发〔2009〕100号)中规定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出让底价时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国家标准》的70%执行。创业园内留学人员工业项目从开工建设之日起4年内每亩地实现税收地方财政实际留成金额达到5万元/年的,按照项目单位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 生活保障。



(一)外籍引进人才及其随迁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办理居留许可;符合《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申请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二)取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市内购买住房,可享受当地财政一次性购房补贴5万元,其他人员可享受当地财政一次性补贴2万元;



(三)留学人员由于工作需要而往返国外的差旅费(两年内)及由于工作需要而聘请的国外专家的差旅费和部分生活费,可申请资助。每家企业每年不超过2人/次;



(四)根据本人意愿,积极协助留学人员做好子女入学及配偶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企业除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中原电气谷现行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 市政府委托中原电气谷创业服务中心负责创业园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中原电气谷创业服务中心为入园留学人员和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协助留学人员办理入园企业的资格认定;



(二)协助办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开户、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资格认证等服务;



(三)提供信息、商务、物业、办公和生活服务;



(四)提供各种中介代理和咨询服务,包括审计、财务、法律、计量检测、体系认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五)定期组织企业参加各种人才洽谈会、产品展示会、展览会;



(六)协助办理留学人员企业人才引进的户口、人事档案、技术职称评定、社会劳动保险等相关事宜;



(七)为企业举办各种培训班和专题讲座,解答有关政策问题,对企业经营管理中遇到的困难进行咨询;



(八)组织许昌市专家服务团为创业园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九)创业园积极帮助留学人员企业联系或优先推荐急需的科技和管理人才;对企业需要国内科研院校进行技术协作或配套服务的免费帮助联络;



(十)鼓励并组织、指导园区企业申请认定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国家、省级研发中心和软件产品、软件企业,协助企业完善申报条件,指导企业编制申报材料;



(十一)指导企业完善条件,积极协助具备资格的企业申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博士后研发基地;



(十二)组织和帮助企业积极争取上级科技计划资金。指导企业申报国家、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人事部“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以及国家863计划、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省市攻关计划等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并对积极申报企业前期工作给予补贴;



(十三)有计划地为创业园培养学术技术领军人物,积极协助在技术、管理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申报各类政府奖励。



第二十条 园区经费来源与使用办法。



(一)经费由中原电气谷财政按5:5比例划拨,即按创业园税收中原电气谷留成部分的50%留存创业园,主要用于扶持留学人员企业及创业园的管理费用支出,财务管理相对独立;



(二)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应划拨园区的,在企业缴纳税收的第2个月按比例予以划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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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九江市人民政府
2002年8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规范形式的重大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授权,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国家和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重大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为更好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促进改革开放,推动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广泛征求意见;
  (四)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和较强操作性,能在较长时间内普遍反复适用。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全局性工作的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认真调查研究,分析本地实际,借鉴外地经验,提出具体可行的实施办法。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其他事项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用词规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草拟部门通过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向市政府提请颁发。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论证工作。审查的内容包括合法性、可行性。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协助,按时反馈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市政府法制办可视情邀请法学工作者、业务专家以及管理相对人(法人或公民)等进行论证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可行性研究。起草部门必须认真配合,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写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向市政府呈报。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常务会议审议时,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十五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在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盖市长印章,并通过重要的新闻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政府主管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宣传和实施。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领导报告实施情况,并于每年度末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向政府例行汇报执行情况。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办组织实施,并将清理结果汇编成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本办法的原则规定,有关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市府发〔1990〕25号文)同时废止。

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经管站、水产局:
为加强我市渔场经营管理,使渔场的成本核算规范化,正确核算成本,适应企业化管理的要求,现将《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印发给你们,从1993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施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上报。

附件: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渔场的经济核算,提高成本管理水平,根据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集体渔场经营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渔场企业化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核算对象,按成鱼、鱼种分品种进行成本核算。
第三条 核算程序,以单塘(箱)为基本核算单位,然后进行场部核算。
第四条 在“生产经营费用”帐户中核算各项生产费用,其成本项目为:
(1)苗种费;(2)饲料费;(3)肥料费;(4)鱼病防治费;(5)工资及福利费;(6)水电费;(7)固定资产折旧费;(8)其他直接费;(9)企业管理费;(10)共同生产费。
1.苗种费:指外购或上年结转的苗种费用。按品种直接计入各塘成本。
2.饲料费:指人工投入的精饲料、饲草等费用。按投喂对象分品种计入成本。投喂对象是两个以上品种时,按不同品种产量分摊。
3.肥料费:指用于培养浮游生物投入的无机和有机肥料的费用。按滤食性鱼类产量比例分摊,分别记入各滤食性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种滤食性鱼类 某种滤食性鱼类产量
=肥料费×------------
应分摊肥料费 单塘滤食性鱼类总产量

4.鱼病防治费:指为鱼类治病和预防鱼病的费用。能直接分品种计入成本的直接计入。不能直接分品种计入成本的,要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 鱼病 某品种鱼类产量
= ×---------
分摊鱼病防治费 防治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5.工资和福利费:指直接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和福利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分 工资和 某品种鱼类产量
= ×---------
摊工资和福利费 福利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6.水电费:指渔业生产直接耗用的电费和水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 某品种鱼类产量
=水电费×---------
分摊水电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7.固定资产折旧费:指用于渔业生产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各品种专用的机械设备的折旧费直接计入相关品种鱼类成本,如饲料机、投饵机的折旧费直接计入吞食性鱼类成本;各品种共用机械、设备,如鱼池、机井、增氧机等的折旧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的成本。算式
如下:
某品种鱼 某品种鱼 各品种鱼 某品种鱼
类应分摊 类专用固 类共用固 类产量
= + ×------
固定资产 定资产的 定资产的 单塘鱼
折旧费 折旧费 折旧费 类总产量

8.其他直接费:指除以上各项费用以外,直接用于渔业生产的费用。由单个品种鱼消耗的费用,直接计入该品种成本;由多个品种鱼类共同消耗的费用,按产量分摊后,再计入相关鱼的成本。
9.企业管理费:指渔场为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及服务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和修理费、低值易耗品、仓库费用、生产周转贷款利息、业务技术培训费、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合同公证费、保险费等。从事多种经营的
渔场,第一步按渔业收入占渔场总产值的比例分配渔业生产应负担的部分;第二步按养殖面积分配每口塘应负担的部分;第三步按鱼类产量进行分摊,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
10.共同生产费:指渔场从事多种经营时,渔业生产与其他生产项目之间应分配的共同生产费用。计入成本的方法与“企业管理费”相同。
第五条 实行单塘核算,增设“成鱼及鱼种”帐户,在该帐户下设“鱼种”、“成鱼”二级科目,按养殖品种设立明细帐户,把第三条中的10个成本项目,按规定方法分别核算和归集各品种鱼的成本。
单塘生产某品 该塘某品种鱼的

种鱼的总成本 成本费用之和
单塘生产某品种鱼
每公斤成本 该塘某品种鱼的成本(元)
=-----------------
(元/公斤) 该塘生产某品种鱼的产量(公斤)
第六条 在单塘核算的基础上,进行场部成本核算。成鱼和鱼种分开核算,算式相同。
全场某品种鱼平均
每公斤成本 各塘生产某品种鱼成本之和(元)
=------------------
(元/公斤) 各塘生产某品种鱼产量之和(公斤)
全场养鱼总成本=各品种鱼的总成本之和
全场养鱼总成本
全场平均亩成本(元/亩)=---------
养殖面积(亩)
第七条 渔场要有完整、准确的各项费用的消耗和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原始记录。养殖水面在200亩以上的渔场要设专人负责登记和审核。
第八条 渔场要在每年年底前,填写成本计算表(附后)。
第九条 本规程自1993年1月起执行。
单塘分品种核算鱼类养殖成本计算表(成鱼和鱼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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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产 |公 斤| 总 | 苗 | 饲 | 肥 |
| |鱼 成| 成 | 种 | 料 | 料 |
品 单 目 | 量 | 本 | 本 | 费 | 费 | 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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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 位 |公 斤|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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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资| 水 |固 定|其 他|企 业|共 同|
和 福| 电 |资 产|直 接|管 理|生 产|
利 费| 费 |折 旧| 费 | 费 | 费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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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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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代场部汇总表。



199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