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3:39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李纪恒


2011年9月16日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2011年8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督察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批评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负责组织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在本级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的领导下,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三)研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报告;

(四)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工作人员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执行工作。

第七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专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专项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以及接受和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对其进行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本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法制督察负责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派出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且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并且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对同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同一事项的监督检查意见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执行时,由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但是,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有权机关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定依据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条件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公布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根据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编制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和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是否对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施动态管理,行政许可项目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是否依照前项规定程序经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示;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依法举行听证;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和赋予特定资格、资质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六)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是否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八)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变更、撤销、撤回、吊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对行政许可的收费和与收费有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二)行政许可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是否公布;

(三)依法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是否全部上缴国库,是否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情形,是否有违法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的情形;

(四)是否有利用行政许可权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提供馈赠和服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进行书面核查;

(三)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是否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进行定期检验;

(五)是否有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

(六)是否有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七)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卷宗、台账和相关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评;

(四)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

(五)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

(六)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督察。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前款所列机关、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会同有关机关、机构调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即时转送有关受理机关或者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关受理机关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三章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机关,具体工作由本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办理或者会同有关业务机构负责办理。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许可人及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条件、标准、范围和方式;

(二)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

通过书面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检查目的的,应当采取书面核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和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

(二)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三)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的现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事项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核查方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告知被许可人书面核查的内容、时间以及报送材料的内容和要求。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被许可人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条件、标准、范围和方式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实地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监督检查获得真实情况的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并可以记入被许可人的诚信档案。

被许可人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提出异议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为公众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网站等信息,确定受理责任人员。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前款规定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和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行政许可法》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其取得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监督检查机构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审查确认或者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未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指定有关专业技术服务组织承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任务,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行政许可权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提供馈赠和服务的;

(四)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实施监督检查时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对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机关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旅游投诉管理制度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投诉管理制度

   一、旅游投诉概述

  1、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的制定宗旨和适用范围

  1991年6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于199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旅游投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投诉规定),是根据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其制定宗旨是: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佥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维护国家声誉。在中国境内旅游活动中发生的投诉均适用于该规定。

2、旅游投诉的概念、条件及投诉范围

  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为维护自身和他人的旅游合法权益,对损害其合法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服务单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得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投诉者的投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投诉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有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2)有明确的被投诉者,具体的投诉请示和事实依据。

  (3)属于投诉条例规定的投诉范围。

  投诉者对于下列损害行为,可以向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投诉:

  (1)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2)认为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价质和符的旅游服务的。

  (3)认为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者行李物品破损或丢失的。

  (4)认为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者人身伤害的。

  (5)认为旅游经营者欺诈投诉者,损害投诉者利益的。

  (6)旅游经营单位职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费的。

  (7)其他损害投诉者利益的。

  3、投诉时效

  向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请示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期间为60天。投诉时效期间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有特殊情况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可以长投诉时效期间。

  二、旅游投诉管理机构

  1、旅游投诉管理机构

  投诉规定第四条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

  这表明,在我国旅游投诉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则是一个内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旅游投诉工作,代表设置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诉案件,作出投诉决定。但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机关法人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来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后果应由设立它的行政机关承担。

  我国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依其职责不同,分为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国家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和到级以上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他们分别依据其职责范围管理旅游投诉工作。 2、国家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的职责

  根据投诉规定第五条,国家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1)制定全国旅游投诉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指导、监督、检查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投诉管理工作。

  (3)对收到的投诉,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并作出处理,也可以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4)受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

  (5)表彰或者通报地方旅游投诉处理工作,组织交流投诉管理工作的经验与信息。

  (6)管理旅游投诉的其他事项。

  3、地方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的职责

  根据投诉规定第六条,地方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1)贯彻国家的旅游投诉规章制度。

  (2)受理本辖区内的旅游投诉。

  (3)受理对下一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

  (4)协助上一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调查涉及本辖区的旅游投诉。

  (5)向上一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报告本辖区内重大旅游投诉的调查处理情况。

  (6)建立健全本辖区旅游投诉管理工作的表彰或能报制度。

  (7)管理本辖区内旅游投诉的其他事项。

  三、旅游投诉者与被投诉者

  1、旅游投诉者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投诉规定,投诉者的权利与义务是: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有权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按旅游投诉规定的条件、范围投诉,按投诉要求向旅游投诉管理机关递交诉状,并按被投诉者数提出副本。递交投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记入笔录,并由本人签字。

  2、旅游被投诉者的权利义务

  根据投诉规定,被投诉者的权利与义务是:有权与投诉者自选和解;有权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投诉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答复;应当协助旅游投诉机关调查核实旅游投诉,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确有过错并损害投诉者利益的,应主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争取与投诉者自选和解。

  3、投诉状

  投诉者向旅游投诉机关投诉,应当向其递交书面投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旅游行政管理机关记入笔录,并由本人签字。

  投诉状应记明以下事项:(1)投诉者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单位(团队)名称及地址。(2)被投诉者的单位名称或姓名、所在地。(3)投诉请示和根据事实与理由。(4)证据。

  四、旅游投诉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就是上下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处理投诉案件权限划分。

  根据投诉规定,国家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管辖的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地方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处理有困难的重大投诉案件。 地方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的投诉案件。

  2、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就是指某一投诉应归何地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处理的权限划分。

  投诉规定确定了三个标准,即被投诉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

  (1)被投诉者所在地。被投诉者是公民的,其所在地是他长久居住的场所;若是不法人,则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损害行为发生地。是指导致投诉人人身、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损害的被投诉人的过错行为发行地。

  (3)损害结果发生地。是指被投诉人的过错行为对投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产生损害后果的显现地。

  3、上述三个标准,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完全由投诉者自愿选择,即只要投诉者自愿,被投诉人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都有权管辖该旅游投诉案件。

  为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管辖权发生冲突,投诉规定还规定,跨行政区的旅游投诉,由被投诉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投诉受理机关协商确定管理机关;或者由上一级旅游投诉受理机关协调指定管理机关。

  五、旅游投诉受理程序

  1、旅游投诉受理的概念及其特征

  旅游投诉受理,是指投诉者向有管辖权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提出投诉,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经审查认定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的行政行为。

  旅游投诉受理的特征:(1)投诉受理应当符合旅游投诉的立案条件,并属于受理机关的管辖范围。(2)受理与否的决定是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旅游投诉受理的程序

  投诉受理的程序是批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接受投诉者的投诉,贪污立案审查所依据的程式和顺序。主要包括:(1)投诉人递交符合投诉规定的投诉状;(2)受理与否决定的作出。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接到投诉状或者口头投诉,经审查,符合投诉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处理;不符合投诉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被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属于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管辖范围;(2)投诉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做作业人员;(3)没有明确的被投诉者,或者虽有明确的被投诉者,却没有具体的投诉请示和事实根据;(4)不属于投诉规定所列的旅游投诉范围;(5)超过投诉时效。

  六、旅游投诉处理程序

  1、旅游投诉处理程序的概念

  旅游投诉的处理程序,是指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后,调查核实案情,促进纠纷解决或作出处理决定所必须经过的程式和顺序。

  2、被投诉乾的答复

  旅游投诉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乾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被投诉事由;(2)调查核实过程;(3)基本事实与证据;(4)责任及处理意见。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应当对被投诉者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3、调解是指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主持投诉双方通过和解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的行为。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处理投诉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4、投诉处理决定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处理投诉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经调查核实,信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几种决定:(1)属于投诉者自身的过错,可以决定撤销立案,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投诉者无理投诉,故意损害被投诉者权益的,可以责令投诉者向被投诉者赔礼道歉,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2)属于投诉者与被投诉者的共同过错,可以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选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投诉管理机关决定。(3)属于被投诉者的过错,可以决定由被投诉者承担责任。可以责令被投诉者向投诉者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及承担全部或部分调查处理投诉费用。(4)属于其他部门的过错,可以决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5、《旅游投诉处理决定书》

  《旅游投诉处理决定书》是指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对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书面文书。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游投诉处理决定》书 的15日内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如果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投诉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6、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罚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损害投诉者权益的旅游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根据投诉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以下处罚;(1)警告;(2)没收非法收;(3)罚款;(4)限期或停业整顿;(5)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脑有关证件;(6)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入投诉处理决定书。

  凡涉及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旅游局: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010-65275315
全国假日旅游协调办公室
010-65201028

卫星电视频道技术与维护管理规定

广电部


卫星电视频道技术与维护管理规定

为加强卫星电视频道技术与维护管理,充分发挥卫星电视频道优势,保障卫星电视传输质量和安全播出,特制定本规定。
一、按照广播影视卫星应用总体规划,建立申报制度,完善各项审批程序,归口管理。开展卫星应用的省(区、市)要制定本省(区、市)的应用发展规划,报部统筹协调,做到稳定有序发展。
二、卫星技术体制要执行统一的标准,设备经过认定后方可入网运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接收类设备经认定后实行定点专营。
四、采用数字压缩技术上星要经部审批,以便统一体制,保证系统质量。
五、为保证总体利益,部统一选择星源和分配转发器,不得擅自租用或搭载转发器上节目。
六、转发器供求双方以经济合同来确定相互关系和利益。
七、视频压缩的信源、信道标准参照部数字传输技术体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现有普通电视卫星频道,暂保持原有的模拟调频传输体制,坚持无偿服务的方针。
九、卫星电视的维护管理规定参照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GY/T128-1996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