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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02:03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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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6月2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六年六月九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但只能由法律制定的事项除外;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需要进一步提升规章法律效力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必需、必要、可行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对其中的经济立法项目,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充分考虑立法过程成本、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
  第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应当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初,向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市政府网站或采取问卷调查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书。立项申请书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相关部门意见等作出说明,并附有立项初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报请立项的项目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上报市政府批准。年度法规草案制定工作计划,在上报市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
  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等。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还应当明确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法规草案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县(市)区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追加制定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县(市)区政府负责起草;市政府提出的、急需的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项目,由市政府指定部门起草;综合性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委托专家、学者或有关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市政府网站或大连日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组织听证会。
  听证会的程序,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市政府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市政府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七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前四个月报送市政府;起草的规章,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报送市政府。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说明理由,同时将该报告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八条 报送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同时附送起草说明(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上位法依据和参考依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报送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采用正式文件形式(文字稿5份,并附送电子文本),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退回起草单位或建议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
  (二)条件不成熟或无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报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对报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和征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有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法规草案或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及采纳相关意见的说明材料分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签署意见情况,形成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规章草案及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简要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协调、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等。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议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或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召开前两日送交与会人员。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发。属于法规草案的,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属于规章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市政府公报和大连日报上全文刊登。在大连日报刊登的规章文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
  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评估

  第三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公布施行两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修改、废止规章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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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1〕1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管,防范担保风险,保护融资性担保公司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担保行为和担保监管行为,促进担保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快担保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自治区金融服务办公室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按照规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担保公司,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
第七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在自治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应当征得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自完成区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自治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并报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时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近期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四)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注销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自治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自治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按季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至少选择一家金融机构作为合作方,签署合作协议,报监管部门备案。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根据其资本金运用情况,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六条凡经监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均须参加年检。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
第三十七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并组织任前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通过考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应职务人员等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监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自治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全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四条宁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接受监管部门的指导,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定期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及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集系统;金融机构应当合理使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并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或基金)采取公司制,或在条件成熟时改组为公司。各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干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干二[2009]301号


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外部董事队伍建设,促进董事会规范有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以下简称董事会试点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命、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

  第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认可、出资人认可原则;

  (二)专业、专管、专职、专用原则;

  (三)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

  (四)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五条专职外部董事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

  第六条专职外部董事在阅读文件、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等方面享有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相同的政治待遇。

  第七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聘、评价、激励、培训等由国资委负责。

  第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由国资委委托有关机构负责(以下简称受委托机构)。受委托机构设立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门,负责保障专职外部董事的办公条件、建立履职台帐、管理工作档案、发放薪酬、办理社会保险、传递文件、组织党员活动等事项,并协助国资委有关厅局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建立专职外部董事报告工作制度。专职外部董事每半年向国资委报告一次工作,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十条专职外部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遵纪守法,诚信勤勉,职业信誉良好;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

  (三)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识人用人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

  (四)具有10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或相关工作经验,或具有战略管理、资本运营、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长,并取得良好工作业绩;

  (五)初次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六)一般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七)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身体健康;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选拔和聘用

  第十一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拔是指通过组织推荐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国资委任命或聘任为专职外部董事。

  专职外部董事的聘用是指根据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结构需求,从专职外部董事中选择合适人员,由国资委聘用为董事会试点企业的外部董事。

  第十二条组织推荐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沟通酝酿人选;

  (二)确定考察对象;

  (三)与考察对象就外部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听取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六)提出建议人选;

  (七)提交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八)办理任用手续。

  第十三条聘用专职外部董事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对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进行结构分析,提出专职外部董事需求;

  (二)按照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需求,考虑专职外部董事的专业结构等因素,提出建议人选;

  (三)提交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四)办理聘用手续(推荐到股份公司担任董事的,需要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四条专职外部董事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任职实行任期制,在同一企业任职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

第五章 评价和薪酬

  第十五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评价实行年度评价与任期评价相结合,按照《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

  第十七条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基本薪酬、评价薪酬、中长期激励等部分构成。

  第十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基本薪酬每三年(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任期相同)核定一次。基本薪酬按月支付。

  第十九条专职外部董事评价薪酬和中长期激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国资委支付。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机构每年根据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管理办法拟订专职外部董事薪酬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后兑现。

第六章 退出

  第二十二条专职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免职(解聘):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的;

  (二)年度评价或任期评价结果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评价结果为基本称职的;

  (三)履职过程中对国资委或任职公司有不诚信行为的;

  (四)因董事会决策失误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人未投反对票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六)交流担任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三条专职外部董事提出辞职的,按程序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未批准前,专职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