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9号)
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8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2012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馆包括各种宾馆、家庭旅馆及提供住宿服务的饭店、招待所、客货栈、洗浴场所和其他经营场所。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旅游、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五)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六)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从事旅馆经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旅馆经营。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客房数量、床位数量,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县(区)公安机关;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足的材料。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区)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五)及时制止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
(六)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七)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八)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的信息情况。
不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不得接待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住宿。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二)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住宿的;
(三)住宿旅客携带反动宣传物品、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第十七条 旅客住宿时应当按照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办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公安执法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旅馆经营的,超出《特种行业许可证》许可范围从事旅馆经营的,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不落实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未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
(四)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的;
(五)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班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少于30日的;
(七)未按照要求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
(八)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不按照规定落实会客登记制度的,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业经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公平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下同)举行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承担。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行政许可听证。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但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除外。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因行政许可申请人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决定中止听证;
(六)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经申请或者行政机关通知,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五)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规则;
(二)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
(三)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众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抽签或者报名顺序等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规则,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根据调查的进程,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互相发问。
第十九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发言;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发言;
(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发言;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听证辩论终结,由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五章 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听证记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申请补正。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主要意见;
(三)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四)故意作虚假听证记录的。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