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3:32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保护,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保护,扶持、促进公路路政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条 维修、改建公路,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应当于期满前三日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造,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也可由建设单位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公路管理机构代为修复。


  第八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线、埋设管道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的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五米,跨度不得小于公路发展规划的路基宽度。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紧急占用、挖掘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屋摊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筑埂、挖塘养鱼、打场晒粮、放养牲畜、沤肥烧草、修建维修场(或洗车场、停车场、预制场等)、进行集市贸易,不得填塞、损坏公路边沟或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和工业废水,遗漏或抛撒物体污染路面,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禁止在城市、集镇过境公路上及人行道、公路用地停放车辆和占道从事车辆维修。因机械故障而停放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离开现场。


  第十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前款所称公路两侧一定距离,由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车辆载物不得触地损坏路面。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用地。公路用地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坡、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米,县道、乡道和简易道路不少于一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公路用地。


  第十七条 公路扩建、改建和养护需要使用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荒山、荒地、河滩上挖砂、采石、取土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扩建、改建和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坏公路行道树和绿地,或者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及其他物件。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或者占用、挖掘绿地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损坏补偿费。
  供电、邮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各种广告标牌和灯饰、标语、牌坊、横幅等标志。

第三章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或护坡坡脚、坡顶截水沟以外,国道不少于十米,省道不少于五米,县道和乡道不少于三米。
  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保证必要的会车视距,会车视距不低于以下规定: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百五十米,二级公路八十米,三级公路六十米,四级公路四十米。


  第二十四条 凡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边缘(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修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使用土地和建房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其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征得规划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和畅通。
  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村镇、开发区,严格控制在公路两侧对应延伸。已形成街道的路段,应当逐步实行隔离式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坚持上路巡查,实行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随时检查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及时查处违章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修建各类设施,砍伐、修剪行道树,施工单位应当事前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日常监督、保护工作,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坏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毁坏的,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为处理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路政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公路建设、养护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砍伐、损坏公路行道树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损坏绿地,或者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及其他物件的;
  (二)擅自延长挖掘、占用公路期限的;
  (三)因管线突发性故障先行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的,但未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四)超过车辆的轴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载物触地损坏路面的;
  (六)占道从事车辆维修的。


  第四十一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爆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除按照本规定处以罚款外,还须按省人民政府有关公路路产损害赔偿、补偿的规定及标准承担赔偿、补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如国家和省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承包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兴办的工兴、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确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关系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确保国家税收,保障所有者、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承包经营的发包方是企业所有者,即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其负责人应当根据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管委会决定的方案组织发包。
承包方是企业的经营者,即承包企业的集体或者单位、个人。
第八条 承包经营的形式:
(一)厂长(经理)负责的集体承包经营(以下简称集体承包);
(二)二人经上承包经营(以下简称合伙承包);
(三)一人承包经营(以下简称个人承包)
(四)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以下简称法人承包);
(五)其它形式的承包经营。
第九条 承包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一)集体承包的,厂长(经理)或者全体职工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
(二)个人承包或者合伙承包的,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与所承包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作为但保,并有相应资产可供担保的保证人。其中必须有部分现金,由发包方专款存入银行。
(三)法人承包的,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与所承包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资产作为担保。
第十条 厂长(经理)是承包方的代表,也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全面负责。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遵纪守法;
(三)相应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知识;
(四)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五)发包方提出的其它合法条件。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利润、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技术改造任务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它承包内容。
第十二条 承包利润应当按照投入产出比、同行业平均水平、企业生产能力以及发展潜力、市场前景、资金条件科学预测确定。
第十三条 承包利润是依法缴纳国家税费后的利润净额。
罚没款项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责任承担方由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利润的分配方式:
(一)全额分成;
(二)基数包干,超利分成;
(三)基数递增包干;
(四)定额包干;
(五)减亏包干;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承包利润分配前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发包方的分利归企业所有者所有,其中留给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含法定公积金);承包方的分利归承包企业的集体或者单位、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劳动报酬总额同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企业利润增长幅度和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承包方不得克扣合同约定的职工劳动报酬总额。
厂长(经理)的劳动报酬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和经济效益高低由合同约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发包方可以给予奖励,奖金由发包方拨付。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3至5年。承包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连续承包。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厂长(经理)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发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
(二)考核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损耗,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改善经营的建议;
(三)对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四)决定企业厂长(经理)人选;
(五)决定承包方提出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
(六)按照合同规定的权限,批准投资项目和非生产性开支;
(七)审批企业资产的报损、冲减、核销,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权限批准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出售;
(八)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包前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登记造册;
(二)保障承包方依法行使经营权,不干预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协助承包方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四)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期兑现承包经营合同;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生产经营决策权。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
(二)资金支配权。依照国家财政、金融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企业资金的运用。非生产性开支在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可以自主支配。
(三)投资决策权。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有权决定增加企业生产性投资,有权决定以企业的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




(四)资产处置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可以决定对企业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出售。
处置企业资产,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出售所得,属发包方所有,不得列入承包利润。
(五)劳动用工权。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用工条件,自主决定录用职工,有权按照用工合同和企业章程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职工。
(六)人事管理权。副厂长(副经理)及其以下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决定,报发包方备案;主管会计任免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七)劳动报酬分配权。在承包合同约定提取的报酬总额和承包分利数额内,有权按照贡献确定分配形式和数额。
(八)内部机构设置权。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设置机构和编制的要求。
(九)合法收益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有权获得合法承包分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十)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三)未经双方协商,不得擅自转包;
(四)按照合同约定上缴发包方应得利润;
(五)管好用好企业资产,保障企业资产不受侵占、损坏、损害,确保企业资产保值增值;
(六)加强企业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七)做好劳动保护,确保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环境;
(八)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生活,接受职工监督;
(九)如实向发包方提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按规定编报统计、财务报表;
(十)开展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一)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违法无偿调拨企业资金。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必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六条 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
(二)承包期限;
(三)企业资产金额;
(四)各项承包指标;
(五)承包利润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六)债权、债务及亏损的处理;
(七)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折旧;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保护环境,治理污染;
(十)本条例规定由合同约定的事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经营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签约的;
(四)未经双方协商而擅自转包的。
前款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损害国家或者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造成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国家对税种、税率和价格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致使当事人一方收益遭到较大影响的;
(四)承包方违约或者经营管理不善,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式经营,经劝阻无效的;
(六)发包方违约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企业产权制度发生变化,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一方当事人接到另一方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合同仍然有效。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改正,追回不当得利,并由承包方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借贷,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处置企业资产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财务制度,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未完成承包合同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未完成承包利润的,扣减厂长(经理)工资。实行集体承包的,还应当以全部或者部分风险抵押金补偿承包利润;实行法人承包的,还应当以承包法人资产补偿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利润;实行合伙承包或者个人承包的,还应当由承包人以其个人资产补偿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利润。
(二)完成承包利润,但未完成其他承包任务指标的,应当扣减承包方承包分利。
第三十四条 在承包经营期间,企业资产被侵占、损坏、损害的,承包方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违反合同规定,干预承包方合法经营权或者抽调企业设备、资金,影响企业生产经营,造成承包方利益损失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30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为逐步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筹集资金建设住房的机制,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拓宽住房建设的融资渠道,依据《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 总则

1、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及所在单位的一项义务性长期储金。职工个人按月缴存占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相应按月提供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属于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2、凡具有正式非农业户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从农村招收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合同工、临时工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可以建立住房公积金。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及私营企业。
3、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管住房公积金工作,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偿还、结息、查询等具体业务工作。
4、住房公积金统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基层办事机构,可在专业银行开设归集住房公积金的辅助帐户。
二、住房公积金缴交额
住房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个人上一年12月份的工资总额乘以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当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外地调入的职工,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军人以参加工作或调入、转业、复员到本市后第一个月的工资计算公积金缴交额,从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2、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额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
(1)、党政机关中在干部岗位的职工工资额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2)、事业单位中在干部岗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岗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3)、行政事业单位中在工人岗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4)、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计件、岗位、技能、年功等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
(5)、计算工资总额的津贴补贴中不包括班主任津贴、一孩化补贴、住房补贴、女工卫生补贴、少数民族补贴、医药费补贴、夜班加班补贴等;奖金部分以年奖金总额按月平均计算,奖金中不包括节编奖、承包奖、发明奖等一次性专项奖金。
3、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各为5%,起步阶段暂按1%计提和存储,以后由政府公布逐步到位。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或一步到位。
4、住房公积金按下列办法计息:本年度逐月存入部分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跨年度累计存储部分按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利息归入本金。
5、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本人工资中支付;单位计提部分首先从住房补贴、住房折旧基金及其他可划转资金中转化,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机关、团体列入预算,企业进成本,事业单位按经费来源的比例分别列预算及进成本。
三、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管理
1、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设若干办事处,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可按就近原则到中心或办事处交存住房公积金。
2、职工个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提供部分,在发工资后的五日内,由单位一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汇缴,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不按时汇缴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督促缴交,并按逾期日加收迟交数额1%的滞纳金。
3、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需填写“唐山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表”进行注册登记,首次汇缴住房公积金需填写“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和“--月份住房公积汇(补)缴总表”,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定单位及每个职工住房公积金帐号,核发住房公积金手册。
4、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住房公积金缴交额随工资关系介绍到调入单位;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5、职工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名下的原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6、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时,其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兑付给职工个人。
7、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可办理提取手续。
8、职工个人和单位缴交、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9、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除用于管理费和提取呆帐准备金外,均纳入城市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
10、职工支取、转移、查询住房公积金本息,除持必要的证明外,必须出示住房公积金手册。
四、住房公积金使用
使用范围:
(1)保证住房公积金所有人兑付;
(2)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策性抵押贷款;
(3)购买国债或发放住房建设专项经营性贷款。
2、使用条件:
(1)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可使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2)单位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可在本单位职工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总额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3)住房合作社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可在社员单位职工结存的住房公积金额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4)政府的“安居工程”建设,可在住房公积金结存总额的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5)住房公积金在满足兑付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后的余额部分,可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购买国债或发放住宅建设专项经营性贷款。
3、使用计划:
(1)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2)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按兑付、个人贷款、单位贷款、政府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顺序安排编制。
(3)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政策性抵押贷款,须在每年1月份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计划。

五、附则

1、本暂行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2、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