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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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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三月二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或者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市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指定营运路线营运的,由市工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一)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二)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三)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一)、(二)、(三)项。

  三、《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七条二款。

  (二)第二十五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四)、(六)、(七)项、第二十条 (三)项、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四、《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线路经营者应当制定车辆夏季、冬季运营计划或者船只运营计划,并按照规定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规定的运营方式、路线、站点(码头)、车船配备数量、行驶间隔、营运起止时间营运。”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线路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需要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营运车、船交与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营运车、船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佩戴服务标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至(九)项内容不变。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未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删去第十一条。

  六、《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三款修改为:“区、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经营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二)删去第五条、第六条。

  (三)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区或者县(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九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一款修改为:“酒类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采购酒类商品;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酒类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并索取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未经批准的酒类批发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三)项;(五)项改为(四)项,修改为:“从未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按购进酒的商品价款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六)项改为(五)项,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酒类专卖利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等学校科技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高校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

  八、《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一)第十七条一款修改为:“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将施工合同和有关预算文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

  (二)第三十二条一款修改为:“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三)第三十二条二款修改为:“本市建设单位聘请未经备案的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编审结论无效。”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造价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外地建设工程造价资咨询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或者越级承担咨询业务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个人未取得岗位证书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五)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的。”

  (五)第三十三条(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施工合同及有关预算文件未按规定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有抗震设防专篇。”

  十、《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依法取得二级封山育林区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管护区内进行养蛙、养蜂等多种副业经营的,应当到市或者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三)项。

  十二、《哈尔滨市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

  十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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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我省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方面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名称定为“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下列三类社会科学作品,每类均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专著类;
(二)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书、科普读物类;
(三)论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类。
第三条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福建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
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福建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奖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在当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科学作品,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作者可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申请“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符合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
(二)在学术上有科学创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三)体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精神。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社会科学联合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有关单位或组织推荐意见书。
第六条 凡已在相当或高于本奖励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第七条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当届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评审。
省评委会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立,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评委会成员,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专家、学者和有关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八条 社会科学各类作品优秀成果奖具体标准是:
(一)专著: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
(二)译著:译文准确畅达,译作内容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教材: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五)科普读物: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七)论文:在学术上有创见,或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八)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研究,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明显的社会效益,或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第九条 福建省社会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标准,注重质量的原则;
(三)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十条 省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评:组织学科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负责成果的初评、初选工作;
(二)复评:组建若干复评组,对初平结果进行复评,按评审标准和所下达的入选成果比例(或数量)向省评委会推荐各等获奖候选项目;
(三)终评:省评委会对各复评组所推荐的各项候选成果进行最后评定。
第十一条 省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
第十二条 经公布无异议的评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获奖人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各类各等级奖金数额和评奖工作费用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与自然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享受同等待遇,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
第十四条 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评审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8年7月27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常压锅炉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常压锅炉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
近年来我市常压锅炉的数量不断增加,由于制造、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爆炸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带来严重损失,造成不良影响。为保证常压锅炉的安全运行,防止发生爆炸事故,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颁发《常压锅炉安全技术管理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
凡在我市从事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此类设备的单位都应执行本规定。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常压锅炉的安全运行,防止发生爆炸事故,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常压锅炉是以水为介质容积大于等于30升,使用中本体压力小于0.1兆帕,且直接与大气相通,具有茶、浴、采暖功能的设备和锅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此类设备的单位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凡生产常压锅炉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须经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备案后方能生产常压锅炉,取得E2级以上锅炉制造资格的单位可不办理审查备案手 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造常压锅炉。
第五条 使用单位所选用的常压锅炉应是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审查备案的生产厂制造的产品。
第六条 上述设备用于采暖系统(自然循环的土暖气除外),必须有完善的设计资料。锅炉安装位置应参照锅炉房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除家庭用的小型锅炉外一般不宜 安装在住宅楼内。
第七条 锅炉房内的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应有足够的光线和良好的通风,应有必要的防爆、防冻和防止积水措施。
第八条 锅炉安装前,安装和使用单位必须到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履行报装手续,报装时应带齐锅炉出厂的有关技术资料、锅炉房平面布置图、锅炉系统图等,经审查合格在系统图上加盖批准章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锅炉的安装、改装单位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锅炉安装许可证,锅炉报装时应出具安装证原件,安装中应按图施工不得随意更改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的设备结构和安装方案。
第十条 锅炉安装完毕,须经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验收和无压确认,经验收合格并由检验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计制造
第十一条 常压锅炉生产前必须将该设备的本体图和相关技术文件报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试制、生产。
第十二条 热功率大于、等于0.05 MW常压热水锅炉的制造应执行JB/T7985-95《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
第十三条 以气、油为燃料的锅炉必须装设必要的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四条 锅炉出厂时应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⑴总图、基础图、安装图、管路系统图、易损件图;
⑵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
⑶质量证明书;
⑷资料总清单。
第十五条 常压锅炉应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和防腐性。
第十六条 常压锅炉的各部分在运行时应能按设计方向自由膨胀。
第十七条 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100毫米。
第十八条 常压锅炉的进出口处应装温度计、锅炉本体水位线处应装设水位计,并便于观察。
温度计的量程为正常温度的1.5-2倍。
第十九条 常压锅炉大气连通管必须有足够的截面积,连通管上不许安装阀门,不得将排气管同时引作它用,以保证排气畅通。
第二十条 常压锅炉结构应便于安装、检修和清理内部。
第二十一条 常压锅炉的锅筒及最低位置应装有排污阀。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根据常压锅炉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分别建立有关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维修保养等制度,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负责督促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加强对设备的检修保养工作,定期检查设备的完好状况。凡使用燃气燃油常压锅炉的单位应有可靠的燃烧设备检修措施及相应的检修人员。对于有自动控制的常压锅炉燃烧设备,使用单位如无检修能力时,应委托有检修调试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常压锅炉操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能够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熟悉设备的结构和安全操作规程,做到会操作、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
第二十五条 锅炉用水应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用于饮水或其它原因不能进行水处理的,要及时清除水垢。
第二十六条 常压锅炉直通大气管及循环系统应有防冻措施。直通大气管宜采用法兰连接。为防止被水垢或杂物堵塞气水管路,确保排气管路畅通,对于常年使用的常压锅炉每季度应检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已安装投入使用的常压锅炉,未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改装增加其它用途,确需改装的应持改装图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