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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9:14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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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三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取水许可制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取水申请人提出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申请,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水行政决定的一项水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閘、坝、水电站、渠道等提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四条 工业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或者其他用水,由蓄水、引水、提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矿泉水、地热水的取用,以取水组织或者个人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自来水厂等供水单位作为取水户,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水的用水户,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
  (三)农业灌溉取水,蓄水工程蓄水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引水工程日取水量不足860立方米的;提水工程日取水量不足250立方米的;
  (四)用于保护生态环境等公益性取水的。
  第六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金沙江、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干流,每户日取水量9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砻河,每户日取水量7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的取水;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七)取用矿泉水、地热水从事经营活动的。
  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的审批和发证:
  (一)金沙江、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干流,每户日取水量6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90万立方米的;
  (二)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砻河,每户日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70万立方米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万立方米的; (四)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的取水;(五)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县(市、区)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的审批和发证:
  (一)金沙江、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干流,每户日取水量不足60万立方米的;
  (二)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砻河,每户日取水量不乏50万立方米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
  (四)小型水库和小型水电站的取水;
  (五)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第九条 取水许可应当符合自治区编制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十条 地下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且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和取水面积。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域内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之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予以审批;需要由上级机关审批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批。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书面意见。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取水许可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联合取水的,应当附具由联合取水人共同出具的取水申请书。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文件不完备的。
  取水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该取水申请无效。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的,视为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取水申请人。不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笔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执行。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取水申请人在取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减少,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范围的;
  (二)取水地点发生变化的;
  (三)取水目的发生变化的;
  (四)取水申请人发生变化的。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人变更申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取水变更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超出原审批部门审批范围的,原审批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审批权的审批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行上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且又无法另取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并如实提件取水水量和水质监测数据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实行计划同水、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取水的;
  (二)拒绝接受检查、不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和水质监测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I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五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已建工程取水许可证的办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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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社团组织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重申社团组织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社团组织、部属各单位:
  
  近一时期,我部领导和有关部门接连收到一些企业和个人来函询问中国移动通信联合会的性质以及与信息产业部之间的工作关系等问题。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组织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和规定,答复并重申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联合会是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家民政部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的社会团体组织;其业务活动受信息产业部的指导和国家民政部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类社会团体组织都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坏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三)社会团体不得违反(登记的)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其他活动。

  (四)通信、信息业务的社会团体,不具有行业管理的职能,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应受信息产业部的指导。

  (五)社会团体对于自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审查认定其资格(包括资金来源),要加强对赞助资金、物资的财务管理,严禁挪用、私分。

  (六)要严格按照中央关于加强党风廉正建设要求,反对铺张浪费,坚决抵制借机滥发钱、物,拉关系等不正之风,防止不法分子借机从事违法活动。

  (七)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按时交纳年度会费,对规定以外的任何摊派和赞助有权予以拒绝。

  (八)对假借领导名义进行乱摊派拉赞助的要抵制,必要时可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本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九)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业务活动,不得要求领导同志参加与业务无关的事项,更不得将有关领导的签名、言谈、照片、影像资料等在公开场合张贴、发表或播放,甚至用于商业宣传或“公关”。

  (十)对社团组织在开展业务活动中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并作出严肃处理。

二00一年一月一十五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8〕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已经6月2日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登记及登记簿的查询。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登记权利人,是指因登记而直接得到利益,取得房屋权利或减除房屋负担,以及将其取得房屋权利或减除房屋负担的上述事实加以公示的人。

  本办法所称登记义务人,是指因登记而损失利益,失去房屋权利或承受房屋负担,以及将其失去房屋权利或承受房屋负担的上述事实加以公示的人。

  第三条房屋登记实行属地管辖、登记自愿、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不予登记;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先申请房屋登记,再办理土地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除外)。

  第四条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是具体承办城市四区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执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八条下列情形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一)新建房屋;

  (二)更正登记;

  (三)已婚人员处分单独记载在自己名下的房屋;

  (四)其他可能存在房屋产权争议的情形。

  公告应当张贴于申请登记房屋上的明显位置,并在登记机构网站或在登记机构的公告栏上发布,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第九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的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应当亲自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接受询问并填写相关表格,配合实地查看。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申请人申请处分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单纯的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或者房屋自然状况发生变更的;

  (五)因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房屋的处分,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可以单独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变更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的除外。

  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共有房屋登记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记载,登记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份额。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在父母子女的情况下,为户籍证明;在协议监护、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指定监护的情况下,为经公证的监护材料。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依法被宣告失踪的人,其财产由他人代管的,代管人可以以失踪人的名义提出登记申请。代管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经公证的证明代管人身份的材料。

  第十六条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的,如果债务人应当办理房屋登记而怠于办理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债务人办理房屋登记。代位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法院许可代位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债权人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如果撤销权的行使涉及房屋登记,撤销权人可以申请办理登记。撤销权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法院许可撤销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破产的,破产企业房屋的登记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请。管理人申请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人民法院许可其进行登记的书面文件。

  第十九条设立中的法人在未完成设立登记前取得房屋的,可以由发起人之间的协议书确定的代表人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在登记时,应于房屋登记簿中注明取得权利之设立中的法人的名称。在法人成立以后,经法人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将权利人变更为已成立的法人。

  协议书应注明在登记完毕后如果法人未核准设立的,房屋权利应变更登记为已登记的代表人所有或者申请变更登记为发起人全体共有。

  第二十条被继承人死亡,有胎儿的,应当在公证文书中记载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并由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而非胎儿的继承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出生后,则应当由婴儿的监护人代为办理变更登记。

  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依法共同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享有房屋权利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房屋登记。

  第二十二条登记义务人于登记申请前死亡的,应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登记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权的,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公证文书,登记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以提交军官证、兵役证或者中国护照;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或者身份证。

  (三)外国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或者护照。

  (四)境内法人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应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应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五)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第二十五条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屋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合同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

  (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登记费全额上缴地方国库,财政部门应当从中提取10%专户存储,用作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申请查阅登记簿和原始档案资料,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交纳相关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申请通知单。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因房屋改建、扩建、翻建等导致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申请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同时向登记机构出具撤回请求,代理申请的,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办理。

  撤回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未申请撤回。

  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已发生的各项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15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7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7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三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并记载共有性质、份额。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三十六条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持申请受理单领取;共有房屋权利的,各共有人各自领取自己的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三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八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并在其上办理房屋登记事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登记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单位自管房还须提供建设工程定点通知单;

  (四)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五)地名委员会或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房屋坐落证明;

  (六)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七)属新建商品房屋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小区内第一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该宗项目的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经规划部门审批确认的小区总平面规划图;

  ﹙二﹚经规划、物业管理等相关部门审批确认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书面证明;

  ﹙三﹚地籍图和预测量搭建的楼盘表等。

  物业管理用房等法定共有部分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小区内每栋房屋在办理初始登记时相应注记业主共有部分情况。

  第四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九)因共有人发生增减、按份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或因共同共有和不等额按份共有关系相互转化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三)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因房屋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屋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有关事实或合同的公证文书。

  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或其他生效条件的,应当提交证明满足生效条件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申请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区域内房屋初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本市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等意见。

  转让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行政划拨地的,还应当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四十七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再行申请处分登记的,应当先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相应的处分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四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相关材料:

  1.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个人须提交公安机关相关证明;单位须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相关证明;

  2.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须提交民政地名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3.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或者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证明;

  4.房屋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的,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5.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须提交发生分割、合并事实的证明文件;

  6.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须提交相关协议;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三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五十五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下列房屋不得设立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屋;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五十七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五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变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门牌号变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减少的;

  (四)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五)担保范围变更的;

  (六)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七)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八)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抵押权变更的材料(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四)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或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六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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