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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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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3号


  
  《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督促中央企业落实节能减排社会责任,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节能减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接受国家节能减排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依法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减排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资委联系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研究制定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

  (二)指导监督中央企业统筹规划,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节能减排组织管理、统计监测和考核奖惩体系,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三)建立健全中央企业负责人节能减排考核奖惩制度,将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四)组织或参与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审计,建立问责制度;

  (五)组织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的宣传、培训、交流。

  第五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实行分类监督管理。按照企业能源消耗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将中央企业划分为三类(附件1)。

  (一)重点类企业。主业处于石油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电力、化工、煤炭、建材、交通运输、机械行业,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

  1.年耗能超过200万吨标准煤;

  2.年二氧化硫排放量超过50000吨;

  3.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超过5000吨。

  (二)关注类企业。重点类企业之外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

  1.年耗能在10万吨标准煤以上;

  2.年二氧化硫排放量在1000吨以上;

  3.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在200吨以上。

  (三)一般类企业。前两项以外的中央企业为一般类企业。

  国资委对前款规定的三类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监管。根据中央企业所处行业、企业能耗和污染物排放量的变化进行适时调整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制订节能减排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节能减排规章制度,落实节能减排责任。

第二章 节能减排工作基本要求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组织管理体系。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减排领导机构,负责本企业节能减排总体工作,研究决定节能减排重大事项,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中央企业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建立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节能减排协调、监督管理机构。

  (一)重点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节能减排协调、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或者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专职负责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机构,负责节能减排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关注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三)一般类企业应当设立节能减排管理岗位,配备节能减排管理人员,负责节能减排工作的计量、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节能减排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企业分管节能减排工作的负责人统筹组织各项节能减排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对节能减排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节能减排考核奖惩体系,层层分解落实节能减排责任。考核结果应当作为相关领导和人员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节能减排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节能减排教育培训制度,落实对企业负责人、节能减排监督管理人员、节能减排重点岗位人员的培训。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把节能减排与企业发展战略、结构调整紧密结合,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优化生产工艺和流程,淘汰高污染、高耗能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发展规划,科学有序推进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认真编制节能减排年度经费预算,多方筹集资金,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加快技术改造,在节能减排重点领域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开发新型高效节能环保产品。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环保标准,依照有关政策,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审查制度。

第三章 节能减排统计监测与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对生产过程中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的统计监测,提升节能减排信息化水平。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节能减排计量、定额、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建立能源消耗及污染物排放统计台账,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口径、范围、折算标准和方法对能源消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进行定期收集、汇总和分析。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确保节能减排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通过企业自我检查、第三方检测、内部审计、外部审计等多种形式对节能减排效果进行评估和核定。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工作报告制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节能减排工作逐级汇总报告制度,并定期将本企业节能减排汇总报表和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

  重点类、关注类和一般类企业分别按季度、半年度和年度上报汇总报表和总结分析报告。年度汇总报表和总结分析报告应当于次年2月28日前报送;季度报表、半年报表和总结分析报告应当于报告期满之次月20日前报送。

  中央企业节能减排总结分析报告应当包括本企业能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变化、节能减排管理情况、节能减排措施、节能减排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内容。重点类和关注类企业应当开展与同行业节能减排技术指标的对标和分析。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本企业节能减排重要科研成果、重大违规和环保事故、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年度考核情况等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国资委。

第四章 节能减排考核

  第十九条 国资委将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作为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实行分类考核。重点类和关注类企业考核反映企业行业特点的综合性能耗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一般类企业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定量或定性考核指标。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和节能减排水平,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科学合理的节能减排考核目标。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考核目标进行审核,并在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考核目标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节能减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末,中央企业对任期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和总结分析,对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将审查结果和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对企业报送的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经过国家节能减排主管部门考核和监测的企业,国资委依据节能减排主管部门审查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实;对于其他企业,国资委通过审核企业节能减排总结分析报告、现场核查、委托中介机构专项审计等方式,对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三)国资委将中央企业节能减排考核情况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一并对外公布。

第五章 节能减排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附件2):

  (一)节能减排数据严重不实,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含重大)以上环境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节能减排重大违法违规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给予扣分处理(附件2):

  (一)未完成任期节能减排考核目标的;

  (二)发生较大和一般环境责任事故的;

  (三)被国家节能减排主管部门通报,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对节能减排成效突出的中央企业,国资委授予“节能减排优秀企业奖”,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授予“节能减排优秀企业奖”的中央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与国资委签订的任期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和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节能减排考核目标;

  (二)建立较为完善的节能减排组织管理、统计监测和考核奖惩体系;

  (三)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C级及以上。

  (四)除符合以上三项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末,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接近或达到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

  2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内,能源利用效率、单位综合能耗降低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降低率在中央企业居于前列;

  3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在节能减排技术创新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在推动全行业、全社会节能减排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资委对节能减排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责任事故,依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分类表

重点类企业(32户)

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2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3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4 国家电网公司
5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6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7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8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9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10 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11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12 宝钢集团有限公司
13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14 中国铝业公司
15 攀钢集团有限公司
16 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
17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8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19 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20 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
21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22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23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24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25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26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27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
28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29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30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31 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
32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关注类企业(51户)
1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
4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5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6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7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8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9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
10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11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12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13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14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5 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16 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17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18 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
19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20 东风汽车公司
21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22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23 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
24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25 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26 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27 中国中钢集团公司
28 中国盐业总公司
29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30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
31 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
32 彩虹集团公司
33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34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
35 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
36 华侨城集团公司
37 中国西电集团公司
38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39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40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41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
42 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43 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44 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45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
46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47 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48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49 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50 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
51 中国保利集团公司

一般类企业(45户)
1 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2 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
3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
4 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5 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
6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
7 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
8 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9 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10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11 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12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13 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
14 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15 机械科学研究总院
16 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17 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
18 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
19 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
20 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
21 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
22 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
23 中国林业集团公司
24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25 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
26 中国印刷集团公司
27 中国华星集团公司
28 中国工艺(集团)公司
29 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30 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
31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32 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
33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34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35 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
36 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
37 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
38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39 中商企业集团公司
40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41 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集团公司
42 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
43 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44 珠海振戎公司
45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附件2

中央企业节能减排考核细则

  一、 任期考核

  (一)节能减排数据严重不实、弄虚作假的,对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给予降级处理。

  (二)未完成核定的任期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对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按以下方式进行扣分处理:

  1按考核指标个数分摊2分分值,根据未完成指标个数和未完成程度扣减相应分值。未完成考核指标的,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相比,每相差10%扣减01分,最多扣减该指标分摊的相应分值。

  2核定的考核指标目标值为该行业国内先进水平的,减半扣分。

  二、年度考核

  (一)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给予降级处理:

  1发生重大以上(含重大)环境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2经节能减排主管或者监管部门认定,发生节能减排重大违法违规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给予扣分处理:

  1发生较大和一般环境责任事故的,按以下方式进行扣分:

  (1)每发生一次较大环境责任事故(Ⅲ级),重点类、关注类和一般类企业分别扣减0.3分、0.5分和0.7分;

  (2)每发生一次一般环境责任事故(Ⅳ级),重点类、关注类和一般类企业分别扣减0.1分、0.3分和0.5分;

  (3)在当年不能认定的环境责任事故顺延处理。

  2被国家节能减排主管部门通报,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每通报一次扣减0.2分,最多扣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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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干部、专业人员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湖北省辖区内聚居在鄂西的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境内还居住着汉族、侗族、回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州下辖: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恩施市。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领导和团结全州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民主、繁荣、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各民族公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
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眷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一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民族、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农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在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州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并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议案,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在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逐步与其人口在全州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县长或者副县长、市长或者副市长中,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县、市的政权建设。县、市地方国家机关应加强乡镇政权和派出机构的建设。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加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立,并行使职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人员。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积极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加强农业基础,加速发展工业,努力搞活流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合理地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对设在本州的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予以支持,并监督它们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管理、保护和开发本州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州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自治州可以与上级有关部门设在州内的企业采取合同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比例。自治州财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留作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自治机关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引进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并按照自愿结合、互利互惠的原则,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联合,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征地单位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决不放松粮食生产,大力发展多种经营,逐步建立和发展粮食、林业、牧业、特产等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设立农业发展基金,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积极推广实用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努力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行综合治理,不断改善农业生产的基本条件,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
自治州对水土流失严重不宜耕作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实行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所需要的粮食增销指标和补贴,报上级国家机关核实解决。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农村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健全双层经营体制,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盗伐、滥伐、毁林开荒,加快绿化荒山,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蓄积量。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确定、保护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提倡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形式的林场,加强对林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做好珍贵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工作。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凭证采伐。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等优惠条件,加快林业建设步伐;自治州各级林业部门收取的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育林、造林、护林,不得挪作他用。凡以木材为原料、材料的企业应当投资兴办林业基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积极发展畜牧业和水产业,重视草山草坡和水域的开发利用,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猪、羊、牛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建立和完善品种改良、饲料加工、防疫治病等配套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根据自然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稳步发展烟叶、茶叶、药材、干鲜果、苎麻和其他土特产品的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优势,合理布局,加强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加速发展食品、轻工、化工、电力、建材、采矿、制药等工业。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发展和改进民族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积极开发水能资源,逐步形成以中小型水电站为主、小火电为辅的供电系统,积极支持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州兴建大中型水电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改变乡镇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和邮电事业。加强公路养护和改造,加快公路干线和断头路、乡村公路以及航道、航空设施的建设。加速城乡邮电通信网络建设,逐步增加通邮里程,办好农村电话。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路、桥梁和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加强民族贸易工作,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流通领域中的主导作用,实行多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强网点建设,发展集市贸易,开拓边区市场。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和低息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经济建设,改善群众生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外汇留成比例高于其他地区等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自主地安排使用外汇留成。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物价管理、监督和检查,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按照统一规划、节约用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市和农村集镇的建设,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和环境优美的城镇。
自治州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布局、分期建设、逐步完善的原则,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开发、保护和建设州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同时享受并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加速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自治州和所辖县、市的财政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州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收大于支时,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支大于收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有关政策变动以及遇到重大灾害而增加支出、减少收入时,报上级财政机关按有关规定作相应
调整。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机动金、预备费、民族地区补助费以及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临时性补助专款加强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也不得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应划拨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内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地方国家机关,在安排民族乡财政预算时,给予一定的机动财力,并在安排其他专款时予以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使用。
各县、市地方国家机关对所辖的高山乡、镇,在安排财政预算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注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以国家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金融机构,支持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加强对信用合作社的引导和管理。
自治州内的国家银行充分利用上级银行在分配自有资金和下达信贷规模、货币投放与回笼等指标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为发展本州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山区和民族的特点,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高等教育、学前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努力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发展民族教育和民族教育科学研究,管好用好民族教育补助专款,有计划地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和民族班。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巩固和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坚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分口办学,办好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加强普通中学的职业技术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倡导尊师重教风尚。办好师范院校,重视师资培训,鼓励教师业余自修,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每年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设立民族教育基金,依法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提倡集资、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自治州加强科学研究机构的建设,逐年增加科学研究经费;组织专业人员根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奖励发明创造,依法保护专利。
自治州积极做好先进实用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继承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州加强广播、电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的设施建设。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努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队伍建设,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中西医结合,重视中医中药,加强民族医药研究。
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积极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依法进行传染病的防治、药品管理和食品卫生监督。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努力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和城镇供水问题。
第六十条 自治州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学校体育工作,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逐步改善和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干部、专业人员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培养使用妇女干部。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不断提高干部、专业人员和工人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干部、工人的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在高山和边远乡、镇招收干部时,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补充本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地区性的措施,引进外地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优待长期在本州工作的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员、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并对在各项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提倡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改善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对在高山区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专业人员和工人实行高寒地区补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12月1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日

海关总署关于民航总局所辖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民航总局所辖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署税发(2001)22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2001〕64号),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所辖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减按6%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仅适用于从事航空运输业的航空公司,其他行业的企业和个人进口的飞机应按法定税率17%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享受减按6%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进口飞机的企业,飞机进口时,应持凭有关单证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减税手续。所在地海关按规定审核后,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出具《征免税证明》。
三、上述公司在文件下达前已经进口并按规定缴纳全额增值税税款保证金的,应按通知精神将所征收的增值税保证金转税入库,多征部分准予退还。


20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