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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35:24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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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 〔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近年来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更好地为科学发展服务。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着力抓好深化改革开放、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急需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尤其是要重点抓好调结构、扩内需、惠民生、促和谐方面的立法项目,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要组织开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专项清理工作;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要求的,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要及时制定有关法律的配套规定,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

  二、进一步增强全局观念,切实加强协调配合。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要坚持从国家整体利益和改革开放的大局出发。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书面征求意见,相关部门要及时回复意见;向国务院上报送审稿时,要一并说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情况和存在的不同意见。在重大问题上部门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国务院法制办要及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反复协调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制办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法制办起草、审查法律草案过程中,要主动与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沟通,认真听取其意见。

  三、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要不断丰富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形式,拓宽听取意见的渠道。在起草和审查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全面掌握第一手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对设定该项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论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所有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都要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要研究建立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制度。

  四、认真落实立法工作计划,按要求完成起草任务。对《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各起草部门要及时完成起草任务,向国务院上报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要抓紧进行审查,起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各部门完成重点立法项目起草任务的情况,将作为确定下一年度立法项目的重要考虑因素。对《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立法项目,各起草部门也要抓紧工作,尽早完成起草任务。国务院法制办要跟踪了解各部门落实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督促指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需要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

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2010年工作的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的要求,国务院2010年立法重点是: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着力抓好深化改革开放、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急需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在力争完成重点立法项目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据此,对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做如下安排: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56件)

  (一)深化改革开放,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7件)

  1.为了完善增值税税制,健全税收法律体系,提请审议增值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2.为了改革和完善车船税税制,合理引导汽车消费,促进节能减排,提请审议车船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3.为了适应国际交往不断扩大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出入境管理工作,维护出入境秩序,提请审议出入境管理法草案(公安部起草)。

  4.为了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推动三网融合,促进电信市场公平竞争和电信产业发展,提请审议电信法草案(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

  5.为了准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强化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请审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工商总局起草)。

  6.为了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有关裁决,修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总署起草)。

  7.为了改革和完善国际收支统计制度,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确保国际收支统计数据采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修订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人民银行、外汇局起草)。

  8.为了贯彻实施新修订的统计法,修订统计法实施细则(统计局起草)。

  9.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发展,完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范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制定个体工商户条例(工商总局起草)。

  10.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使上市公司提高效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制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监会起草)。

  11.为了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

  12.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征信业健康发展,制定征信管理条例(人民银行起草)。

  13.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修订发票管理办法(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

  14.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内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修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起草)。

  15.为了加强铁路运输管理,维护铁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铁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铁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铁路运输条例(铁道部起草)。

  16.为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交通运输部起草)。

  17.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促进地图市场繁荣,修订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测绘局起草)。

  (二)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和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正案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1件)

  1.为了完善职业病诊断制度,明确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强化责任追究,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和相关权益,提请审议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卫生部起草)。2.为了保护、改善公民的精神健康,预防精神障碍发生,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提请审议精神卫生法草案(卫生部起草)。3.为了规范考试活动,维护考试秩序,保障考试活动公平进行,保护考试参加者的合法权益,提请审议考试法草案(教育部起草)。

  4.为了完善著作权保护制度,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有关裁决,提请审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新闻出版总署起草)。

  5.为了规范广播电视传输活动,保障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维护国家安全和广播电视传输秩序,提请审议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草案(广电总局起草)。

  6.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提高公民思想道德素质和文化素养,提请审议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广电总局起草)。

  7.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提请审议人民调解法草案(司法部起草)。

  8.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法制办、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9.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

  10.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

  11.为了加强对饲料行业的监督管理,明确生产企业保证饲料安全的责任,提高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

  12.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

  13.为了有效实施禁毒法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制定戒毒条例(公安部起草)。

  14.为了发挥博物馆的功能,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制定博物馆条例(文化部起草)。

  15.为了规范领事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在外公民的权益,制定领事工作条例(外交部起草)。

  16.为了预防自然灾害的发生,减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规范救灾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民政部起草)。

  17.为了及时有效实施无线电管制,保障完成重大任务和突发事件的有效处置,维护国家安全,制定无线电管制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参谋部起草)。

  18.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19.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障放射性废物的安全,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制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环境保护部起草)。

  20.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

  21.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制定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电监会起草)。

  (三)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0件)

  1.为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行为,保障能源安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立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和服务体系,提请审议能源法草案(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起草)。2.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发展现代林业,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请审议森林法修订草案(林业局起草)。3.为了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土地管理新机制,提请审议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国土资源部起草)。4.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提请审议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水利部起草)。5.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活动,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资源再利用和环境保护,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起草)。6.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制定土地复垦条例(国土资源部起草)。7.为了加强对海洋观测、预报活动的管理,预防、减轻海洋灾害,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海洋局起草)。8.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规范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活动,促进水资源高效、节约利用,制定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9.为了巩固太湖治理成果,保障太湖流域供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太湖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10.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污水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四)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4件)

  1.为了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起草)。2.为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高效有序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机关事务条例(国管局起草)。3.为了强化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所属人民警察的监督,加强督察机构建设,规范督察程序,修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部起草)。4.为了规范拘留所工作,保障拘留的正确执行,维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拘留所条例(公安部起草)。

  (五)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法律修正案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4件)

  1.为了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规范兵役制度,维护军人合法权益,提请审议兵役法修正案草案(总参谋部起草)。2.为了规范预备役军官储备工作,完善预备役军官战时征召机制,提请审议预备役军官法修订草案(总政治部起草)。3.为了深化士官制度改革,规范士官服役管理,修订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起草)。4.为了加强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根据国防科技工业管理体制和军队装备管理体制调整的需要,制定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总装备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起草)。

  二、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116件)

  (一)深化改革开放,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36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广告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财政部起草),国民经济动员法(发展改革委起草),计量法(修订)(质检总局起草),标准化法(修订)(质检总局起草),商标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修订)(商务部起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口岸管理条例(海关总署起草),船舶吨税暂行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人力资源市场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企业工资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典当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船舶工业发展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民用飞机行业发展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核电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起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修订)(密码局起草),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黄金市场管理条例(人民银行起草),存款保险条例(人民银行起草),贷款通则(修订)(人民银行、银监会起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证监会起草),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修订)(证监会起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条例(证监会起草),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银监会、人民银行起草),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财政部起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条例(国资委起草),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修订)(国资委起草),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起草),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发展改革委起草),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

  (二)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和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48件)

  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卫生部起草),中医药法(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起草),慈善法(民政部起草),住房保障法(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职业教育法(修订)(教育部起草),公共图书馆法(文化部起草),体育法(修订)(体育总局起草),粮食法(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起草),矿山安全法(修订)(安全监管总局起草),航道法(交通运输部起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修订)(农业部起草),殡葬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社保基金理事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修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起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条例(卫生部起草),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放射损伤防治管理条例(卫生部起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修订)(卫生部起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国家民委起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科技部起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修订)(科技部起草),出版管理条例(修订)(新闻出版总署起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修订)(新闻出版总署起草),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办法(新闻出版总署起草),专利代理条例(修订)(知识产权局起草),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人口计生委、卫生部起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人口计生委起草),残疾人教育条例(修订)(教育部起草),教育督导条例(教育部起草),职业体育管理条例(体育总局起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行业协会商会条例(法制办起草),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质检总局起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设备监理条例(质检总局起草),海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法制办、能源局起草),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法制办起草),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交通运输部、民航局起草),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条例(交通运输部、民航局起草),社会治安技术防范条例(公安部起草),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铁路建设条例(铁道部起草),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订)(国家民委起草)。

  (三)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2件)

  煤炭法(修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起草),矿产资源法(修订)(国土资源部起草),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环境保护部起草),国家石油储备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起草),生态补偿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节约用水条例(水利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起草),洪水影响评价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条例(气象局起草),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环境保护部起草),南极活动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海洋局起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起草),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农业部起草)。

  (四)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9件)

  行政复议法(修订)(法制办起草),环境保护部组织条例(中央编办起草),审计署组织条例(中央编办起草),海关组织管理条例(海关总署起草),看守所条例(修订)(公安部起草),行政调解条例(法制办起草),政府投资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修订)(财政部起草)。

  (五)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项目。(11件)

  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新闻办起草),军人保险法(总后勤部起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民政部、总参谋部起草),征兵工作条例(修订)(总参谋部起草),人民防空工程条例(总参谋部起草),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总装备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起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表彰奖励工作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

  此外,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如确有必要、条件成熟并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有关部门可以适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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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1]112号

2001.07.23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自公布之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1、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2、〈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



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第三条 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确诊的诊断证明,对照《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医疗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医疗期,发给工伤津贴。

第四条 对于多处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以伤害部位对应最长的工伤医疗期确定。对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未列入《医疗期分类目录》的,以六个月作为工伤医疗期。

第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认为受伤部位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要求复工并经单位同意的,可以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工伤医疗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应将工伤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等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报送给单位,单位应将工伤医疗期的时间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医疗期满后工伤医疗机构认为仍需要休息治疗的,工伤职工应在七日内依据有关休假证明向单位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经单位同意的,工伤医疗期可以延长;单位对职工提出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有异议的,单位和职工均可以向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医疗期延长的确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职工仍享受工伤医疗期的待遇。

第八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确认,以伤情是否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为依据,决定是否延长工伤医疗期并签署意见。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审查指定医疗机构的治疗病历,查询工伤职工状况或做必要的体检,应当将工伤医疗期的确认结果通知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确认的具体程序按《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伤医疗期确认所需费用,按劳动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医疗期从工伤休假的第一天起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和延长的时间,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满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继续休假的不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确认,工伤医疗期定为三个月,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工伤医疗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工伤医疗期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门的医疗终结时间规定基础上,在征询宣武医院、积水潭医院、天坛医院、同仁医院、北医三院等多家医院的意见,经有关专家审核后制定。

2.本目录中的工伤医疗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所需要的医疗终结时间。

3.本目录中的各伤害部位对应的工伤医疗期,一般是各部位受严重程度的伤害时,休息和治疗所需的时间。工伤医疗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4.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5.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6.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7.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8.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9.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10.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1.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2.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3.各伤害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有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在原工伤医疗期的基础上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增加两个月作为该伤害部位的工伤医疗期。

14.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15.各种职业病的伤害以及中毒暂未列入本目录,其工伤医疗按国家现行有关职业病的规定执行。


详见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头部损伤(S00-S09) 头部浅表损伤S00 1月
头部开放性伤口S01 1月
颅骨和面骨骨折S02 颅骨穹隆骨折S02.0 3月
颅底骨折S02.1 6月
鼻骨骨折S02.2 3月
眶底骨折S02.3 4月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4月
牙折断S02.5 4月
下颌骨骨折S02.6 4月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 6月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4月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 颌关节脱位S03.0 4月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4月
牙脱位S03.2 4月
颅神经损伤S04 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 6月
动眼神经损伤S04.1 6月
滑车神经损伤S04.2 6月
三叉神经损伤S04.3 6月
展神经损伤S04.4 6月
面神经损伤S04.5 6月
听神经损伤S04.6 6月
副神经损伤S04.7 6月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6月
眼和眶损伤S05 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 1月
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 6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6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3月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6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6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6月
眼撕脱伤S05.7 6月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 3月
颅内损伤S06 脑震荡S06.0 2月
硬膜外出血S06.4 6月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 6月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 6月
其他颅内损伤S06.8 4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头部损伤(S00-S09) 头部挤压伤S07   1月
头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08 头皮撕脱S08.0 6月
耳创伤性切断S08.1 3月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 3月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 3月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头部血管损伤S09.0 1月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1月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3月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 6月
颈部损伤(S10-S19) 颈部浅表损伤S10   1月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1月
颈部骨折S12 第一颈椎骨折S12.0 6月
第二颈椎骨折S12.1 6月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 8月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 3月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6月
颈椎脱位S13.1 6月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 8月
颈部扭伤S13.4 2月
甲状腺区扭伤S13.5 2月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12月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 12月
臂丛神经损伤S14.3 12月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 12月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 12月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 颈动脉损伤S15.0 6月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 6月
颈部挤压伤S17   1月
胸部损伤(S20-S29) 胸部浅表损伤S20 乳房挫伤S20.0 2月
胸部挫伤S20.2 1月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2月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2月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 胸椎骨折S22.0 6月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8月
胸骨骨折S22.2 3月
肋骨骨折S22.3 3月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 4月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 3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胸部损伤(S20-S29) 胸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23 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 6月
胸椎脱位S23.1 6月
胸部脊柱扭伤S23.3 2月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4 2月
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24 胸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24.0 12月
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2 12月
胸部周围神经损伤S24.3 12月
胸部交感神经损伤S24.4 12月
胸部血管损伤S25   6月
心脏损伤S26   6月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内器官损伤S27 创伤性气胸S27.0 2月
创伤性血胸S27.1 2月
创伤性血气胸S27.2 3月
肺的其他损伤S27.3 6月
支气管损伤S27.4 8月
胸部气管损伤S27.5 8月
胸膜损伤S27.6 3月
其他胸内器官损伤S27.8 3月
胸部挤压伤和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 胸部挤压伤S28.0 1月
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 6月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6月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 腹部、下背和骨盆浅表损伤S30 下背和骨盆挫伤S30.0 1月
腹壁挫伤S30.1 1月
外生殖器挫伤S30.2 3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 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 1月
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 1月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 1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 腰部椎骨骨折S32.0 6月
骶骨骨折S32.1 3月
尾骨骨折S32.2 3月
髂骨骨折S32.3 3月
髋臼骨折S32.4 3月
耻骨骨折S32.5 3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33 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33.0 6月
腰椎脱位S33.1 6月
骶髂关节和骶尾关节的脱位S33.2 6月
腰部脊柱扭伤S33.5 2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扭伤S33.7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 腰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34.0 12月
腰部和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2 12月
马尾损伤S34.3 12月
腰骶丛损伤S34.4 12月
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5 12月
腰部、下背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 12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血管损伤S35   6月
腹内器官损伤S36 脾损伤S36.0 6月
肝或胆囊损伤S36.1 6月
胰损伤S36.2 6月
胃损伤S36.3 6月
小肠损伤S36.4 6月
结肠损伤S36.5 6月
直肠损伤S36.6 6月
多个腹内器官损伤S36.7 8月
其他腹内器官损伤S36.8 6月
盆腔器官损伤S37 肾损伤S37.0 6月
输尿管损伤S37.1 6月
膀胱损伤S37.2 4月
尿道损伤S37.3 12月
卵巢损伤S37.4 3月
输卵管损伤S37.5 3月
子宫损伤S37.6 3月
其他盆腔器官损伤S37.8 3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的部分挤压伤和创伤性切断S38 外生殖器挤压伤S38.0 3月
外生殖器创伤性切断S38.2 6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39   6月
肩和上臂损伤(S40-S49) 肩和上臂浅表损伤S40   1月
肩和上臂开放性伤口S41   1月
肩和上臂骨折S42 锁骨骨折S42.0 3月
肩胛骨骨折S42.1 6月
肱骨上端骨折S42.2 6月
肱骨干骨折S42.3 3月
肱骨下端骨折S42.4 6月
肩和上臂其他部位的骨折S42.8 3月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关节脱位S43.0 6月
肩锁关节脱位S43.1 6月
胸锁关节脱位S43.2 6月
肩关节扭伤S43.4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肩和上臂损伤(S40-S49)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锁关节扭伤S43.5 2月
胸锁关节扭伤S43.6 2月
肩和上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44 上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44.0 12月
上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44.1 12月
上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44.2 12月
上臂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44.8 12月
肩和上臂的血管损伤S45   6月
肩和上臂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46   6月
肩和上臂挤压伤S47   1月
肩和上臂创伤性切断S48 肩关节处创伤性切断S48.0 6月
肩和肘之间水平的创伤性切断S48.1 6月
肩和上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49   3月
肘和前臂损伤(S50-S59) 前臂浅表损伤S50   1月
前臂开放性伤口S51   1月
前臂骨折S52 尺骨上端骨折S52.0 6月
桡骨上端骨折S52.1 6月
尺骨干骨折S52.2 3月
桡骨干骨折S52.3 3月
尺骨和桡骨两者骨干的骨折S52.4 6月
桡骨下端骨折S52.5 6月
尺骨和桡骨两者下端的骨折S52.4 6月
肘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53 桡骨头脱位S53.0 6月
肘关节脱位S53.1 6月
桡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2 6月
尺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3 6月
肘关节扭伤S53.4 2月
前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54 前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54.0 12月
前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54.1 12月
前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54.2 12月
前臂神经的其他神经损伤S54.8 12月
前臂水平的血管损伤S55   6月
前臂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56   6月
前臂挤压伤S57   1月
前臂创伤性切断S58 肘切断S58.0 6月
肘和腕之间切断S58.1 6月
前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59   3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腕和手损伤(S60-S69) 腕和手浅表损伤S60   1月
腕和手开放性伤口S61   1月
腕和手水平的骨折S62 手舟骨骨折S62.0 6月
其他腕骨骨折S62.1 6月
第一掌骨骨折S62.2 3月
其他掌骨骨折S62.3 3月
拇指骨折S62.5 3月
其他手指骨折S62.6 3月
腕和手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63 腕关节脱位S63.0 6月
指关节脱位S63.1 3月
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S63.3 6月
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S63.4 3月
腕关节扭伤S63.5 2月
手指关节扭伤S63.6 2月
腕和手水平的神经损伤S64 腕和手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64.0 12月
腕和手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64.1 12月
腕和手水平的桡神经损伤S64.2 12月
拇指的指神经损伤S64.3 6月
其他手指的指神经损伤S64.4 6月
腕和手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64.8 6月
腕和手水平的血管损伤S65   6月
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66   6月
腕和手挤压伤S67   1月
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 拇指切断S68.0 3月
其他单个手指切断S68.1 2月
多个手指切断S68.2 3月
手指伴有腕和手其他部分的创伤性切断S68.3 6月
腕关节切断S68.4 6月
髋和大腿损伤(S70-S79) 髋和大腿浅表损伤S70   1月
髋和大腿开放性伤口S71   1月
股骨骨折S72 股骨颈骨折S72.0 6月
经大转子骨折S72.1 6月
转子下骨折S72.2 6月
股骨干骨折S72.3 6月
股骨多发性骨折S72.7 6月
髋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73 髋脱位S73.0 6月
髋扭伤S73.1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髋和大腿损伤(S70-S79) 髋和大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74   12月
髋和大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75   6月
髋和大腿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76   6月
髋和大腿挤压伤S77   1月
髋和大腿创伤性切断S78   6月
膝和小腿损伤(S80-S89) 小腿浅表损伤S80   1月
小腿开放性伤口S81   1月
小腿骨折,包括踝S82 髌骨骨折S82.0 6月
胫骨上端骨折S82.1 6月
胫骨骨干骨折S82.2 6月
胫骨下端骨折S82.3 6月
腓骨骨折S82.4 3月
内踝骨折S82.5 6月
外踝骨折S82.6 6月
小腿多发性骨折S82.7 6月
膝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83 髌骨脱位S83.0 6月
膝关节脱位S83.1 6月
半月板撕裂S83.2 6月
膝关节软骨撕裂S83.3 6月
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S83.7 8月
小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84   12月
小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85   6月
小腿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86   6月
小腿挤压伤S87   1月
小腿创伤性切断S88 膝切断S88.0 6月
膝和踝之间的切断S88.1 6月
踝和足损伤(S90-S99) 踝和足浅表损伤S90   1月
踝和足开放性伤口S91   1月
足骨折,除外踝S92 跟骨骨折S92.0 6月
距骨骨折S92.1 6月
其他跗骨骨折S92.2 4月
跖骨骨折S92.3 3月
拇趾骨折S92.4 3月
其他趾骨折S92.5 3月
足多发性骨折S92.7 6月
踝和足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93 踝关节脱位S93.0 6月
足趾脱位S93.1 3月
踝和足水平的韧带破裂S93.2 6月
足的其他部位脱位S93.3 3月
踝扭伤S93.4 2月
足趾扭伤S93.5 1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踝和足损伤(S90-S99) 踝和足水平的神经损伤S94 足底外侧神经损伤S94.0 12月
足底内侧神经损伤S94.1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腓深神经损伤S94.2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皮感觉神经损伤S94.3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多神经损伤S94.7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94.8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血管损伤S95   6月
踝和足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96   6月
踝和足挤压伤S97   1月
踝和足创伤性切断S9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07)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 头和颈的浅表损伤T00.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浅表损伤T00.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4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浅表损伤T00.8 1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 头和颈的开放性伤口T01.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开放性伤口T01.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4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8 1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骨折T02 头和颈的骨折T02.0 6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骨折T02.1 6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2 6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3 6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4 6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骨折T02.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 头和颈的脱位、扭伤T03.0 6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脱位、扭伤T03.1 6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2 6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3 6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4 6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脱位、扭伤T03.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 头和颈的挤压伤T04.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挤压伤T04.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4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及四肢的挤压伤T04.7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挤压伤T04.8 1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T07)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创伤性切断T05 双手创伤性切断T05.0 6月
一只手和另一臂创伤性切断T05.1 6月
双臂创伤性切断T05.2 6月
双足创伤性切断T05.3 6月
一只足和另一腿创伤性切断T05.4 6月
双小腿创伤性切断T05.5 6月
上肢和下肢任何组织创伤性切断T05.6 6月
躯干、四肢或身体未特指部位的损伤(T08-T14) 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T08   6月
脊柱和躯干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09 躯干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09.0 1月
躯干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09.1 1月
躯干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09.2 2月
脊髓损伤T09.3 12月
躯干未特指神经、脊神经根和神经丛损伤T09.4 6月
躯干未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T09.5 6月
躯干创伤性切断,水平未特指T09.6 6月
上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0   3月
上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1 上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1.0 1月
上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1.1 1月
上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1.2 2月
上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1.3 6月
上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1.4 6月
上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1.5 6月
上肢创伤性切断T11.6 6月
下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2   3月
下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3 下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3.0 1月
下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3.1 1月
下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3.2 2月
下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3.3 6月
下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3.4 6月
下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3.5 6月
下肢创伤性切断T13.6 6月
通过自然腔口进入异物的效应(T15-T19) 外眼异物T15 角膜异物T15.0 1月
结合膜囊异物T15.1 1月
外眼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5.8 2月
耳内异物T16   1月
呼吸道内异物T17 鼻窦内异物T17.0 1月
鼻孔内异物T17.1 1月
咽内异物T17.2 1月
喉内异物T17.3 1月
气管内异物T17.4 1月
支气管内异物T17.5 1月
呼吸道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7.8 6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 头和颈烧伤和腐蚀伤T20 一度烧伤T20.1 1月
二度烧伤T20.2 4月
三度烧伤T20.3 8月
一度腐蚀伤T20.5 1月
二度腐蚀伤T20.6 4月
三度腐蚀伤T20.7 8月
躯干烧伤和腐蚀伤T21 一度烧伤T21.1 1月
二度烧伤T21.2 4月
三度烧伤T21.3 8月
一度腐蚀伤T21.5 1月
二度腐蚀伤T21.6 4月
三度腐蚀伤T21.7 8月
肩和上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腕和手T22 一度烧伤T22.1 1月
二度烧伤T22.2 4月
三度烧伤T22.3 8月
一度腐蚀伤T22.5 1月
二度腐蚀伤T22.6 4月
三度腐蚀伤T22.7 8月
腕和手烧伤和腐蚀伤T23 一度烧伤T23.1 1月
二度烧伤T23.2 4月
三度烧伤T23.3 8月
一度腐蚀伤T23.5 1月
二度腐蚀伤T23.6 4月
三度腐蚀伤T23.7 8月
髋和下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踝和足T24 一度烧伤T24.1 1月
二度烧伤T24.2 4月
三度烧伤T24.3 8月
一度腐蚀伤T24.5 1月
二度腐蚀伤T24.6 4月
三度腐蚀伤T24.7 8月
踝和足烧伤和腐蚀伤T25 一度烧伤T25.1 1月
二度烧伤T25.2 4月
三度烧伤T25.3 8月
一度腐蚀伤T25.5 1月
二度腐蚀伤T25.6 4月
三度腐蚀伤T25.7 8月
限于眼和附器的烧伤和腐蚀伤T26 眼睑和眼周区烧伤T26.0 6月
角膜和结膜囊烧伤T26.1 6月
烧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2 12月
眼睑和眼周区腐蚀伤T26.5 6月
角膜和结膜囊腐蚀伤T26.6 6月
腐蚀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7 1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 呼吸道烧伤和腐蚀伤T27 喉和气管烧伤T27.0 8月
呼吸道其他部位的烧伤T27.2 8月
喉和气管腐蚀伤T27.4 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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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

(重府发〔1995〕122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工作,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具有在籍常住户口,房屋在征地拆适范围内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包括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服有期徒刑和劳教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的未农转非人员;
(二)在征地拆迁范围内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的城镇人员;
(三)住房在征地范围内,但其房屋经批准可不拆迁的农转非人员;
(四)租有政府公房居住的农转非人员。
第五条 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采取以优惠购房为主,租赁公房与自建住房为辅的方式,并以户为单位,按人平15-18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第六条 优惠购房:农转非人员购习安置住房在规定标准内的,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优惠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住房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安置住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购买安置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农转非人员拆适房屋补偿费和优惠购买安置住房的风扇费,按照“分别计费,按实补差”的原则办理。
第七条 租赁公房:农转非人员拆适房屋补偿费低于安置住房风扇费,又无能力补足差额的,可按租赁公房办理。待具备购买能力时,按农转非时的住房安置规定,补办购房手续,租赁公房终止.
租赁公房的租金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收取。
第八条 自建住房:零星征地和无条件集中统一建设安置住房的,由农转非人员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局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由农转非人员自建住房。
自建住房的,每人按照住房安置标准和当时当地平均建安造价的50%予以补助,并按照当地宅斟地标准划拨宅基地。
第九条 因分期征地一户家庭成员先后农转非的,先农转非未安置住房的,与后农转非的一并安置住房。
户口分别在两个经济合作社的夫妻,同时农转非的,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
农转非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合作社建有住房的,在农转非时只安置一次住房。
第十条 农转非人员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婚或已婚未育的,可申请按安置住房建安造价的50%增购一个自然间的住房。
农转非人员的成年子女因轮换(顶替)等原因参加工作,并转为非农业人口,经审核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征地拆适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买一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农转非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一个自然间的建筑面积,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适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按本规定安置住房。
征地前非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又无住房的农转非人员,可按本规定第五条的安置标准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买住房。
第十一条 安置住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一般装修、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
每宗征地安置住房的建安先进集体,由建房单位在住房安置前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并向农转非人员或其代表公布。
农转非安置住房建设所涉税(费),参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置住房有条件安装天然气的,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农转非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农转非人员应与住房安置单位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被安置人员按规定办理完安置住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被安置人所有的,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农转非人员安置住房的公共部分和共用设施由被安置信户共同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住房安置的决定或行政机关工作售货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的,按照《重庆市征地拆适裣安置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