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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9:53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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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9〕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 日



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工作经费”)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及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玉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用于规划编制和项目前期工作的经费。其他专项资金用于前期工作的经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作经费按照“计划筹措、专项使用、单独核算”的原则,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工作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经费使用范围

第四条 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开支:
(一)规划编制工作经费。包括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费用,其中,发展规划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总体发展规划、区域性专项发展规划、产业专项发展规划、重大项目专项规划、经济园区布局规划等;城乡规划含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等。
(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包括建立项目储备库、项目基础规划、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咨询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影响评价等工作环节的编制、评估、评审及相关工作费用。
(三)规划和项目业务经费。包括开展规划和项目调查研究等经费;规划和项目论证、评估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收集、整理、编辑、印刷等费用;会议费;差旅费;委托及合作单位的劳务费、聘请人员工资、福利等,以及直接为规划和项目服务的公务、业务招待等经费。
(四)设备购置费。包括开展规划编制和项目前期工作所必须的设备及办公用品购置费。
(五)经市发改委、财政局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费用。
上述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第(五)项开支标准控制在工作经费总费用的10%以内。

第三章 审批和拨款

第五条 城乡规划经费由规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部门预算的专项经费管理。
第六条 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主管部门向市发改委提交经费申请,市发改委负责根据当年可供安排的资金进行综合平衡,并按照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实际,提出市直经费计划,转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下达市直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预算指标。
第七条 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按实际需要拨付。其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作经费计划,及时编制工作推进计划及费用预算。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对各项工作推进计划及费用预算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发改委与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协议、合同)。
第八条 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前期工作进度,向市发改委提交经费申请报告,经市发改委审核后到市财政局办理有关拨付手续。
第九条 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下达后,在本年度内,按照规划和项目推进的实际情况,工作经费的额度需要调整的、或需要在经费计划内的项目间调剂使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建〔2007〕13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费调整或调剂。
第十条 申请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须报送的材料。
(一)主管部门的经费使用申请。
(二)经费使用的详细预算。
(三)委托给其他单位承担的委托书或委托合同,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要提供中标通知书和政府采购价款核定书。
(四)分批拨付经费的,需报送工作进度、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通过审批或验收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因前期工作项目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前期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六)属于回拨项目单位垫付经费的,须提供垫付依据,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需提供政府采购手续及合同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工作经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属政府采购范围的,要按《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经费核算

第十二条 工作经费使用方式包括拨款和借款两种。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实行决算审批制度。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编制前期工作经费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
(一)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列为拨款方式的,对已建设完毕的项目,经市财政局核定后其前期工作经费计入工程成本,形成实物量的交付给项目单位。
(二)列为借款的前期工作经费,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在落实建设资金以后,从项目总投资中扣还,其前期工作经费计入工程成本;属于由其他投资主体或引进资金联合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及其成果必须实行有偿转让。从投资中扣回的前期费及转让收回的资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因项目不能建设或其它客观原因不能收回前期费用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发改委提出意见,转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做核销处理。
第十五条 工作经费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同一单位或业主同时承担多个工作项目的,必须按项目分账核算。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工作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前期工作经费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项目前期工作实行验收制度。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由市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审查评估验收,市财政局根据审查评估验收材料作为审批工作经费决算的依据。项目前期工作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单位要继续完成,直到通过验收为止。
第十七条 规划和前期工作项目业主或承担单位,要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期工作计划,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按时完成前期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经费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工作经费,追缴被截留、挤占、挪用的工作经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建规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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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七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2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5年2月1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本市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六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作,在办学条件等方面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将义务教育学校设置、经费投入、教师队伍建设、学校安全以及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作为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学校的招生范围和招生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入学。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任何形式选拔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等作为入学的条件或者依据。
第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本市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标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达到办学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学校设置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新建居民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规模的义务教育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撤并义务教育学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撤并方案,进行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撤并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符合学校设置规划的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学校建设标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并保持良好状态。
学校发现校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生活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重度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开展送教服务。
第二十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均衡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校和非重点校;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开展安全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控设施,配置必要的安保人员,保障校园安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经营、服务、施工建设等行为,疏导交通,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和交通管理秩序。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校长聘任办法,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定期对校长进行考核,提高校长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权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符合教师岗位聘用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学任务,保证教师参加培训。
教师应当积极参加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爱岗敬业、关爱学生、因材施教,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尊重学生创新思维。
教师不得介绍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并推动校长、教师的交流,制定政策引导校长、教师跨区、县交流。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本区、县学校之间的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促进校长、教师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城镇学校校长、教师和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并在职称(职务)评聘、进修培训、评选先进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三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师资力量,配齐各科教师,在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等方面向农村地区学校和相对薄弱学校倾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教师受聘任教、职称(职务)评聘、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落实国家和本市的课程方案,开发适合本校的课程,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创造条件,推进小班化教学。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优秀传统文化、诚实守信和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创新德育形式,丰富德育内容,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增强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科学安排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保证学生有充足的休息时间。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做好学生视力保护工作,注重学生心理健康。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心理咨询室,配备心理辅导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根据监测结果指导学校采取相应措施,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改革学生考试评价制度和学校评价办法,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对学校下达升学指标。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提高教师业务水平,增强课堂教学效果,减少作业量,严格控制考试次数。
禁止学校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增减课程门类、课时或者提高课程难度;
(二)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
(三)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参加补习班、提高班;
(四)将各种等级考试和竞赛成绩作为升学的依据。
家长要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
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科普教育等基地,应当为学生开展课外活动及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减免费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实行经费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园、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逐步提高。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地区和财力薄弱地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区、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执行机关保证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保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资、设备等方面对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安排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校和非重点校的;
(三)未制定相应措施保证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
(四)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对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的。
第五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责令学生转学、退学的;
(四)违反规定增减课程门类、课时或者提高课程难度的;
(五)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的;
(六)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参加补习班、提高班的。
第五十二条 教师介绍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由所在学校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对奥运会航空服务赞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对奥运会航空服务赞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对奥运会航空服务赞助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国航向北京奥组委提供航空服务(包括客票、逾重行李费、包机及相关服务)等赞助,在国航按市场价格确认这部分赞助支出的情况下,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这部分赞助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 对国航向北京奥组委提供航空服务(现金等价物)形式的赞助,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