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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56:00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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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7〕110号 2007年10月2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穴以下简称行政单位?雪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穴以下简称事业单位?雪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九)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以及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义务,对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受托单位履行义务情况,对受托单位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对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财政厅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一)土地使用标准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二)房屋建设及办公使用面积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自治区财政厅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以下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中,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自治区财政厅;
  (三)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急需配置的资产,在预算支出控制数内列入相关支出项目,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五)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填制《资产处置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自治区财政厅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主要包括: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
  (四)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资产价值证明;
  (六)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七)涉及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
  第三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在“非税收入专户”中分帐核算,对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的取得、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专门反映。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或国库,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统一发放津补贴的资金来源。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一)主管部门的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三)各部门、各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四)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八)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或国库,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由自治区财政厅结合预算安排,用于缴入单位资产购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七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自治区财政厅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发放。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或本级政府调解、认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自治区财政厅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认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六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自治区财政厅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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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八月十日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户口所在地服役或进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户口在本市的,已被确认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和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切实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社会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本市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家属凭所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及有关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申请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县(区)民政部门在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例》、《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其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后,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发给。经费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十四条 军人服役期间被认定为残疾,在退出现役后凭换发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区)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当年新增对象(含符合政策规定转入我市的伤残人员)的经费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对参加工作的残疾军人,所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实行分散供养的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入住“光荣院”的,护理费不发给本人。

第十七条 革命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因战、因公致残的在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无工作的父母、遗孀、未成年子女由所在单位比照病故军人家属抚恤待遇享受定期抚恤金;在乡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革命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鉴定,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役前已参加工作,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服役前基本工资100%的优待金,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服役期间工资调整应予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并按调资后的基本工资的100%数额发给优待金,其在部队的军龄计作本单位工龄。

第二十条 农村户口义务兵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农业人口平均纯收入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同时继续保留他们入伍前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

第二十一条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前,学校应尽可能安排他们参加本学期所学课程的考试,或根据其平时学习情况,对本学期所学课程免试,直接确定成绩和学分,并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一年内。对已修完规定课程或已修满规定学分、符合毕业条件的,学校应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在校大学生入伍后,有条件的可参加原学校组织的函授或自学原专业课程,经部队团级单位批准可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

第二十二条 在校大学生入伍后,其已交学杂费的剩余部分,根据本人自愿,由学校退还本人,或由学校负责管理。退出现役后复学,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学校酌情减免学费;对荣立一次三等功奖励的,复学后按不低于50%的标准减免学费;荣立两次三等功或荣立二等功、一等功、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复学后免交全部学费。

第二十三条 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二)属本省籍的,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和安置。

(三)退出现役后愿意复学的,视同自谋职业,发给一次性助学补助;不愿复学的,实行货币化安置,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并优先推荐、扶持就业。

(四)属外省籍的,按照民政部民办函〔2002〕202号规定执行,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优待安置。

(五)本省籍在外省(市)全日制高等学校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征集地未享受优待安置政策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两年期限发给。转为士官的,停发优待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役军人家属均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一)从本市直接招收或在部队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按下列规定颁发奖励金。

(一)荣立特等、一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县(区)政府给其家庭挂“功臣匾”并发给奖励金5000元。

(二)荣立二等功或师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入伍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3000元。

(三)荣立三等功的,由入伍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500元。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200元。

第二十六条 “三属”、在乡复员军人以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乡退伍军人,按不低于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的50%发给优待金;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按不低于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的30%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优待金的来源,由县(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孤老烈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及未满十八周岁的烈士遗孤,可优先入住敬老院、光荣院。分散居住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第二十九条 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参战退役人员(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并按照《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特等和一等功臣子女,报考本市普通省、市师范高中时,教育部门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按当年最低录取分数线降低20分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优先入省、市师范高中就读。

第三十一条 工商、税务、卫生、环保、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对优抚对象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应优先办证,提供方便照顾;金融部门对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所需资金优先解决,并享受国家有关贷款利息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经军队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家属,随军后无工作单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安排适当单位;未随军干部家属无工作的,有关单位在创办经济实体、选聘人员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接收。未随军干部家属,其所在单位在实行用工制度改革时,应充分考虑其实际困难,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对于因企业倒闭或其它原因被精简下岗的部队干部家属,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驻铜部队干部家属随军后待安置期间享受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领取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性单位,应普遍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挂牌注明拥军优属优先服务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六条 民兵因参加县、区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中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予以抚恤或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市政府5号令)同时废止。



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其正确引导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场地和设施拥有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通过户外一定媒介或形式,进行宣传、销售、求购商品,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具体包括:
(一)利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山头、机场、码头、车站等空间或建(构)筑物上的公共、自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及建(构)筑物上设置的广告。
(二)空中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实物模型、布幅等广告。
(三)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属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店堂牌匾广告。
(五)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与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
第五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的规定,书写应规范、准确。
第六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户外广告设置。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批和广告内容的审查。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人民生活和交通安全,有损市容市貌和建筑物风采光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经批准利用公共、自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或为设置户外广告提供有偿服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设置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集贸市场、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广告张贴栏。广告张贴栏由场地或设施管理有者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收取广告费用应当合理,并按程序地外公开,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按有关规定,报市、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获收益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并考虑城市环境的舒适性和公共空间的规范效果,突出街景特色,其位置、大小、造型、式样、图样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发布的地点、范围、内容、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发布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符合国家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荒诞、恐怖内容的;
(四)弄虚作假;
(五)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核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征得设置者同意,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的。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户外广告有污染、锈蚀、脱色、缺字、断行、破损、陈旧等情况 ,应责成设置单位及时清洗、翻修、更换。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应批准使用期满前7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批准使用期满逾期未拆除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在本市张贴各类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严禁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经营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 申报登记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设置。凡涉及城管、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户外广告工商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合法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办理审批手续。
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场地使用依据;
(四)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五)场地设计图纸;
(六)户外广告彩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规划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最迟不超过7日。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填报《户外广告内容登记审核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内容和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最迟不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户外广告设置内容后,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更改,并可处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更改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标明,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和税务征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下500以下罚款;
(二)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装饰和遮隐的,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10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二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设置者的过错,户外广告或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专有设施发生坠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在户外广告经营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办法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罚款时,应出具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必须缴入国库。
第三十六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