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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6:11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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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

环发〔2009〕73号


各试点省市环境保护厅(局):

  2009年6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拟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福州和长沙等省市开展家电“以旧换新”试点工作。为保障“以旧换新”过程产生的废旧家电得到妥善拆解处理,并推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落实,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提高认识

  (一)鼓励家电“以旧换新”是国务院促进扩大内需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做好“以旧换新”过程中产生的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防止环境污染,对于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从保障该项政策顺利实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把研究解决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中的有关问题作为近期工作重点,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明确思路

  (三)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市场导向,政府扶持”的原则,处理好当前与长远的关系,既要保障本次“以旧换新”的废旧家电得到妥善处理,又要与《条例》施行相衔接,严格资格许可,强化环境监管,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利用。

  三、积极组织实施

  (四)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开展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组织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五)深入调查废旧家电拆解处理行业现状,全面掌握当地拆解处理能力状况、技术水平、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情况,并要切实研究解决拆解处理企业有关能力不足,污染防治设施不全,技术落后以及非法拆解等问题。

  (六)依据《条例》和《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规定,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严格按条件筛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企业(以下简称“拆解处理企业”)。

  (七)加强与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协调和沟通,支持拆解处理企业与家电生产企业、销售商以及废旧家电回收企业建立合作,确保回收的废旧家电进入拆解处理企业拆解处理。禁止不具备条件的回收企业擅自拆解处理废旧家电;防止拆解处理企业无故拒收废旧家电;保障运输过程环境安全,防止因破碎等原因导致废旧家电中有害物质泄漏到环境中。

  (八)积极配合财政主管部门,落实废旧家电运费补贴政策。

  (九)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充分征求拆解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考虑拆解处理企业的承受能力,指导中标回收企业合理制定废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

  四、强化监督管理

  (十)研究制定监管办法。制定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监管办法,严格废旧家电拆解处理过程的环境监管。

  (十一)督促拆解处理企业建立日常环境管理制度。拆解处理企业要建立信息管理系统以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每批废旧家电的来源、类型、重量以及数量、收集(接收)时间、拆解处理时间、贮存地点;不能深度处理的废旧家电拆解产物(以下简称“拆解产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拆解处理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等信息。相关原始凭证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拆解处理企业应将接收的废旧家电的基本信息如实录入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送拆解处理信息。

  (十二)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的环境监管工作。监督拆解处理企业依据相关法律和标准规范的要求拆解处理废旧家电,各类污染物排放要达到相关排放标准。不具备深度处理能力的企业应将拆解产物交由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处理,防止拆解产物无序利用造成环境污染。特别是废旧冰箱、空调的制冷剂应予以回收并以符合环保相关要求的方式处理;废印刷电路板等危险废物应提供或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电线电缆、电机应提供或委托给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或其他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拆解处理;阴极射线管的玻璃应优先提供或委托给阴极射线管生产企业回收利用。

  (十三)加大对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拆解处理企业,要依法严厉查处。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拆解处理废旧家电的行为。

  五、完善政策措施

  (十四)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废旧家电处理行业发展规划。发展规划要考虑本地区实际,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特别是要考虑本辖区及邻近区域内废旧家电的产生量及其跨区域流动情况,现有废旧家电处理能力等情况和因素。

  (十五)鼓励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实现产业化发展。要在政府引导下,以政策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促进废旧家电处理行业实现专业化和产业化发展。鼓励跨区域联合处理废旧家电。

  (十六)加大科技创新力度。要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优势,发展符合我国国情的拆解处理技术和装备。鼓励自主研发设备,避免盲目引进。要通过有关科技计划和专项,积极推动“产学研”相结合,促进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技术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降低印刷电路板等拆解产物的利用或深度处理成本,提高拆解产物的市场价值。

  (十七)加强制度建设。抓紧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地方实施细则,建立健全配套政策和相关标准规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落实拆解处理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六、狠抓落实

  (十八)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责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扎实推进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试点工作的动态及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其他省市可参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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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公安部 卫生部


环发〔2006〕145号


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公安厅(局)、卫生厅(局):


为及时有效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辐射事故,控制和减轻事故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规定的辐射事故分类和分级处理原则,需要明确建立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事故;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异常照射的事故。


二、发生辐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2小时内填写《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见附件1),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还应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直至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情况下,可以同时向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卫生部报告。


四、省、地(市)和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在接到各类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见附件二、三、四),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事故处置工作基本完成后,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辐射事故后续报告(见附件五)。


五、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确认该辐射事故属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时,应及时通报省级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核实、确认事故类型,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公安部和卫生部。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无需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六、每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分别将上一年度和上半年辖区内发生的所有辐射事故情况汇总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1.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
2.放射源分类办法
3.射线装置分类办法
4.辐射事故分级
5.辐射事故后续报告表



环保总局公安部卫生部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辐射 放射源 事故 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四:

辐 射 事 故 分 级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司法部关于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1年7月3日司发函[2001]180号)

安徽省司法厅:
  你厅6月14日报来的《关于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皖司函[2001]42号)收悉。经研究,对《请示》中提出的有关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司法助理员(含司法所工作人员)是否参加基本素质教育考试、考核及发证等问题答复如下:
  一、参加考试的范围。根据《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00]136号)和《司法部关于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0]144号)的规定,参加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考试考核的范围是“司法行政系统在职、在编、在岗的公务员”。鉴于你省乡镇(街道)仍有一部分司法助理员(含司法所工作人员)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巩固和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稳定基层司法行政队伍,确保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健康发展,同意这部分司法助理员(含司法所工作人员)参加今年11月司法部组织的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统一考试。考试时间、考试试卷与具备公务员身份的司法助理员(含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考试时间、考试试卷相同。
  二、考试合格证书的发放。按照文件规定,“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经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成绩合格者,将在2002年第四季度发放由司法部、人事部统一制发的《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证书》。”2003年,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必须持素质教育考试考核合格证上岗。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司法助理员(含司法所工作人员),经基本素质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合格者,2002年第四季度发放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证书》。此证书仅证明持证者参加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合格,不作为具备公务员身份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