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8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金融业发展,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把金融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以多层次资本市场为核心,以深港金融合作为纽带,巩固提升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地位,使深圳成为港深大都会国际金融中心有机组成部分,重点突出投融资、财富管理和金融创新功能。
第四条 促进金融业发展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划统筹、机构人才集聚、深港合作和风险防范的原则,坚持科技与金融结合、实业与金融互动,在现代服务业中优先发展金融业的方针。
第二章 金融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建立金融机构发展壮大、引进集聚和创新的激励机制,支持总部在深圳的金融机构加快发展,形成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金融机构为核心,以中小型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和配套服务企业为基础的金融市场主体格局。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深圳资本市场改革发展:
(一)支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构建由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等组成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二)支持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探索发行市政债,推进资产证券化;
(三)利用深交所交易平台,整合、规范本市产权交易市场;
(四)统筹经营性国有资产资源、上市公司壳资源和优质企业资源;
(五)支持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融资和担保体系;
(六)支持深交所在组织形式和交易管理制度等方面改制改革;
(七)推动深圳资本市场与境外资本市场合作,吸引境外企业、境外上市产品到深圳上市或再上市,为深港构建联通境内外的统一资本市场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研究建立科学评价体系,对深圳金融机构的发展潜力和经营风险等进行评价,以此作为给予政策优惠的基础。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行政服务和社会公共服务。
支持总部在深圳的金融机构参与政府组织的债券发行、银团贷款和国有资产重组。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优化金融环境,采取富有吸引力和竞争力的支持措施,引进各类金融机构在深圳开设总部和分支机构。
市政府应当制定阶段性目标,形成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和期货等业务种类齐全的金融机构聚集区。
市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金融机构除给予现行相关金融优惠政策外,应当参照高新技术产业政策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对培育和创设新型金融机构给予支持、奖励和保护。鼓励培育和创设社区银行、艺术品银行、银行信贷资产交易中心、养老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专属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
第十条 深圳金融机构在境外开设分支机构的,市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奖励。
第三章 金融人才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政策,加强金融从业人才和金融教育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工作,培育和引进金融家群体。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金融专业人才来深圳发展,凡符合金融人才引进政策的,市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依据金融业发展状况和规划,对金融人才需求进行专项调查,对关键紧缺人才由市人事部门与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部门制定有针对性的引进及在职培训计划。实行紧缺人才证书管理,对关键紧缺人才给予特殊政策优惠。
第十四条 市政府支持中央驻深圳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深圳设立金融研究、教育和培训机构,引进境外金融专业培训机构,培养金融专才和金融复合型人才。
第十五条 推动金融人才资格认证,引进国际通行的金融人才资格认证体系。支持金融从业人员参与国际通行的职业资格认证考试。
第十六条 推广完善金融机构管理层期权持股等激励制度,建立金融机构年金制度。
第四章 金融创新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在金融管理体制、金融组织和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探索。
市政府应当完善金融创新奖评选机制和激励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方式、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技术。
第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监管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机制、模式、方法和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及公司治理结构。
鼓励金融机构以信息化手段优化业务流程,提高跨地域分支机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
支持、帮助深圳金融机构申请综合化经营试点,实现综合化发展。
鼓励金融业深化行业分工,发展专业化的金融业配套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期权激励,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内部控制、绩效考核和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进行机制创新。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为客户提供细分化、个性化、定制化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银行业可以提高中间业务收入比重,促进中间业务定价审批体制改革。
商业银行可以创新国际结算方式。
银行业可以积极发展小额商业信贷业务。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创新各类金融产品,稳步发展利率类、汇率类、股票类、期货类、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金融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和发行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集合发债,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完善创业投资机制。
支持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机制创新,完善间接融资体系,加大对创新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力度。
市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贴息、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等专项资金,建立规范的政策性中小企业担保投入和代偿机制。
市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融资创新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技术创新,提高金融监管、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务效率:
(一)发展网上交易;
(二)加快金融企业信息化建设;
(三)加快银行卡应用系统建设,扩大覆盖面,提高支付比例和效率;
(四)尽快形成统一的或相对集中的清算中心、交割中心、备份中心和珠三角外币结算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等进行金融服务创新。
第二十六条 加快推进国家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提升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鼓励保险业发展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
鼓励创新科技保险、环境保险、物流保险和文化产业保险。
发挥商业保险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和社会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责任保险发展,完善公众安全责任分担机制。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保险诚信建设,创新服务理念,提高理赔效率。
鼓励保险业探索不动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创新的保护制度,维护金融创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市政府对在金融创新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嘉奖。
第五章 金融布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金融业发展用地规模及功能,优化金融发展空间布局。加快金融核心功能区土地整合与改造,形成金融基础设施齐全、代表性金融机构集聚、金融中心城市景观显著及金融人才集中的有国际影响力的现代金融核心功能区。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对旧工业区、旧屋村进行规划改造时,应当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通过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功能改造等方式,适当建设功能性金融发展基地。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基金产业集聚区,支持财富管理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巩固强化深圳黄金珠宝产业基地地位,提高在全国的实质交易份额,积极探索创设贵金属交易基地。
第六章 金融合作
第三十二条 深港金融合作应当坚持积极、审慎、有序、渐进、技术性开放原则,在金融开放的进程中,探索与香港金融市场对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协调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与香港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在下列领域开展合作:
(一)支持香港发展人民币业务,在两地货币市场合作的深度与广度方面进一步加强合作;
(二)深化深港两地银行间的业务合作,支持港资银行在深圳发展;
(三)建立深港两地证券交易所合作伙伴关系,推动两地资本市场互联、互通;
(四)拓宽深港两地保险市场合作范围,加强双方在业务、培训、后援服务外包等多个领域的交流合作;
(五)加强深港两地在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合作,探索共同设立石油等大宗商品期货交易所;
(六)完善深港两地清算、支付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就深港双方合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阶段性任务与香港方面进行磋商,所涉议题列入政府高层互访讨论的议程。
支持建立双方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加强与香港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建立横向合作、信息沟通及工作会晤机制,共同支持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防范。
鼓励双方金融机构之间以高层论坛、专业交流、行业公会之间互访等形式加强合作与交流。
鼓励双方大学与研究机构的金融专家定期举行学术研讨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协调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与澳门开展合作。合作内容及合作机制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加强与国内金融中心城市的合作,增强深圳金融业的辐射力。
第三十七条 加强与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人员业务交流,互设代表处。
第七章 金融生态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金融教育、培训和宣传,提高公职人员和市民的金融意识及素质:
(一)将金融知识教育列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二)建立金融业发展高级研讨班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金融业发展高级研讨班,学习金融理论,掌握金融发展动态;
(三)举办中小企业融资、证券投资基金和金融衍生产品等金融高峰论坛,吸引国际知名专家和机构来深圳交流金融发展、创新和监管经验;
(四)开展金融宣传教育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监管机构及社会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收集工作,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会计、律师、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财经资讯、调查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产权登记中心等专业服务机构。
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培育民族品牌、与国际知名机构开展合作、并购联合,提高专业化水平和公信力。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和监管机构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导、支持行业协会完善信息平台和违规披露机制,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处置涉金融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对涉金融案件的审理、执行力度,保护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金融发展风险评估机制,培育和引进金融风险评估机构,科学界定风险评估标准及风险等级,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金融风险的常规处理机制,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和安全。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设立金融发展资金。以市政府出资为主,金融机构参与出资,形成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共担风险机制。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八章 金融发展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金融发展委员会,统筹金融发展促进工作,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提升金融决策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金融发展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监管机构、深交所、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和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部门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金融发展委员会下设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部门负责金融发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金融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建设列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建立金融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可考核、可问责的金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整合财政、经营性国有资产、政府负债及其他公共资源,发挥财政部门在金融发展策略制定与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
(三)构建综合金融风险控制管理体系,建立符合金融发展要求的金融业风险处置专项资金;
(四)建立深圳金融发展促进评估体系,引入国内外权威评价机构对深圳金融生态环境进行定期评估。
金融发展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运作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对金融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评估,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金融发展的各专项资金的落实及使用效果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实施的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促进金融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及具体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十五)项修改为第(十四)项,内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杂志”和第(四)项中的“信息厅”。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文中的“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为:“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年12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根据2008年5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 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九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地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