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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6:53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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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科[2009]18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质量是企业的生命,是生产力水平的综合反映,是消费者利益所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业产品质量水平有了很大提高,较好地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但一些领域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当前,我国工业经济正处在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特别是随着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影响的逐步加深,出口锐减、内需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工业经济发展面临前所未见的挑战。在此形势下,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已成为“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上水平”的有效途径。

一、当前工业产品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工业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在不断提高,但近年来,工业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件仍时有发生,产品质量水平不高已成为制约我国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工业产品标准水平偏低、贯彻不力。不少现有产品标准的技术水平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相比存在较大差距,难以适应企业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目前,强制性标准主要依靠执法监督部门推动贯彻实施;而大量指导产业发展的推荐性标准基本依靠企业自主选择采用和贯彻实施,缺乏有效政策引导和鼓励措施,导致许多标准没有得到很好贯彻实施,制约了工业产品质量水平的提升。

(二)许多工业产品技术含量不高、品牌附加值低,市场竞争力不强。 目前,我国工业发展的核心技术对外依存度仍然较高,自主创新能力不足,许多工业产品的关键技术依靠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缓慢,工业产品技术含量不高;企业品牌意识淡漠,品牌培育力度不足,产品品牌附加值低,目前多数出口产品为贴牌生产,出口企业中拥有自主品牌的不足20%。

(三)落后的生产技术淘汰缓慢。重投入轻产出、重数量轻质量、重眼前轻长远等现象比较普遍。许多企业仍然采用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产品档次低、资源消耗大、环境污染严重、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频发等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不完善。一些企业的质量竞争意识不强,质量管理体系缺失,质量工作流于形式。一些企业的老产品质量稳定性、可靠性差,新产品技术成熟度不高,产品研发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流通和售后服务阶段的质量保证能力还有较大差距。大量中小企业产品质量保证能力严重不足。

(五)质量监管不到位,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企业产品质量责任不落实。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依然存在。一些企业质量责任主体意识淡漠,缺乏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为获得短期利益降低质量要求,甚至弄虚作假,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发展思路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关于加强质量工作的重要批示,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府与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根据应对金融危机的当前亟需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长远需要,以企业为主体,以创新品种、提升质量、加强品牌建设为着力点,协调各方力量努力解决影响工业产品质量的突出问题,通过抓规划、抓政策、抓标准,指导企业全面提升产品质量水平,促进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总体目标

争取用3年左右时间, 完善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的法规、标准、制度,实施一批促进产品更新换代和质量水平提升的技术改造项目,完成10000项工业发展急需标准的制修订,规模以上企业重点产品质量水平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充实和建立300个左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在重点行业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品牌示范企业,切实把我国工业产品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主要任务

1、制定工业产品质量发展规划。结合落实钢铁、汽车、船舶、石化、纺织、轻工、有色金属、装备制造、电子信息及物流十大行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做好行业质量现状调研、针对当前突出问题,分析并制定促进工业产品质量提升的措施。组织制定“工业产品质量发展规划”。

2、完善工业行业质量政策和法规。一是以修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为主线,梳理并完善工业产品质量行业管理的相关法规制度。二是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将影响产品质量提升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列入淘汰类;制修订行业准入条件,提高对产品质量要求;制修订重点行业产业政策,引导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体系。三是指导地方工业主管部门落实工业产品质量行业管理职能,严格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行业管理政策和法规。

3、推进工业产品标准体系建设和标准贯彻。密切跟踪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发展动态,会同国家标准化综合管理部门加快修订和补充制定适合我国工业发展的工业产品标准;通过大力推进质量认证、标准符合性认定和新产品鉴定等,推动工业产品标准的贯彻实施,杜绝无标准生产制造;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外先进的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标准,促进我国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等特性逐步达到国际先进标准水平。

4、加快技术改造,创新品种和提升质量。充分协调运用国家各项财政金融政策,支持企业围绕改善品种、提高质量水平,加大技术改造和产品创新投入,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促进产品品种更新和质量水平提升;协调有关部门,组织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相结合的质量共性技术攻关,为开发品种和提升质量创造条件。

5、加强工业行业质量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充分利用质量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标准、技术改造、企业管理、行规行约等手段,依靠并发挥行业协会的优势,指导支持企业加快品种更新、提高质量和创建品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从技术创新、产品研发、生产制造、储运销售、技术服务等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售后服务、质量追溯、缺陷产品召回和质量诚信管理,严格落实产品质量责任。鼓励支持地方建立中小企业质量发展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立支撑行业发展的质量服务体系,形成“政府指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企业诚信”的质量保障长效机制。加强对重点行业工业产品质量的跟踪监测预警,建立工业产品质量评价报告发布制度。

6、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积极协调配合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将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等有关行业质量要求落实到国家各项监管制度;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管,防止违法、违规和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积极配合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开展质量专项整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伪劣等活动;共同做好工业产品质量调查、分析、预警和危机应对工作。 充分发挥消费者和社会监督作用,督促企业认真履行产品“三包”和缺陷产品召回等质量责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保障产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7、加强质量宣传和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推广应用。充分发挥行业主流媒体在质量宣传方面的主渠道作用,大力加强质量宣传和舆论引导,组织“重质量、讲诚信、树品牌”的典型宣传活动;支持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积极开展质量经验交流、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用户满意度评测和产品检测服务等。

三、2009年质量工作要点

(一)制定落实质量工作政策和指导意见。

结合落实十大行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开展十大行业质量调查,编制年度质量状况分析报告。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完成工业产品质量发展规划前期调研工作,落实地方工业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职能。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修订行业质量准入条件,制修订重点行业产业政策,引导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体系。梳理完善工业行业质量管理的相关法规制度;开展修改《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研究、论证工作。

(二)贯彻实施工业行业标准。

梳理工业行业标准体系,评估现行工业产品标准的适用性,完成3000项急需标准制修订。采取政策引导和鼓励措施,推动企业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贯彻实施推荐性标准。鼓励工业行业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在汽车工业推行ISO16949,在信息服务业推行ISO20000,在食品工业推行ISO22000和HACCP等。

(三)落实 “三下乡”产品的质量保证措施。

积极配合财政部、商务部做好“家电下乡”产品的选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家电生产企业下乡产品的生产、售后服务进行监督管理;配合质检总局对“家电下乡”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

积极配合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做好推荐“农机下乡”产品目录的制定和完善;指导农机企业规范生产管理;加强对补贴农机产品的质量管理和监督,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农机产品的质量调查和监督工作。

指导“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企业承诺质量,落实责任,签署责任协议书;加强“车辆公告”企业和产品准入管理;加强“公告”产品生产一致性管理。

(四)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改造项目。

在技术改造项目中要安排新产品研制、产品共性质量问题攻关和产品公共质量保障能力等项目,不断提升产品质量水平,促进自主品牌建设,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支持利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加快产品升级换代,支持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现有企业生产进行改造,调整生产结构,增强制造水平。

(五)抓好重点行业、重点产品质量专项整治。

开展民爆行业产品质量专项整治,继续做好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积极协同工商、质检部门开展手机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治理整顿工作;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做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有关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农资整顿和规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积极推进食品工业企业生产者诚信体系建设。研究建立工业产品质量评价报告发布制度。

(六)落实扶持中小企业质量发展的措施。

制定推进中小企业质量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导中小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执行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标准。支持中小企业加强技术改造,改善产品品种、提高质量,创建品牌。支持地方在产业集群、区域经济圈、特色园区或中小企业密集区,建设50-70个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充分利用好质量公共服务平台,开展质量培训、经验交流、方法推广、检测验证、质量改进等。

(七)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技术与方法。

研究制定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指导意见。依靠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在钢铁、石化、家电行业推广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方法;在汽车、家电行业推广精益生产管理方法;在航空、航天行业推广六西格玛质量管理方法;在机械设备、农机、通信电子设备行业推广可靠性工程。依靠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分行业、分片区组织先进质量管理经验交流和方法推广。支持中国质量协会开展通用装备和食品行业质量管理现状调查及汽车、钢铁、手机和“家电下乡”产品用户满意度评测工作。

(八)推进消费品领域质量品牌建设。

制定《加快我国服装自主品牌建设指导意见》,研究制定家电行业品牌建设指导意见。从增强企业实力、营造市场环境、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开拓海外市场等几个方面,推进服装和家电自主品牌建设,以服装和家电为切入点,全面推进消费品工业品牌建设。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全国“质量月”、“质量万里行”活动。

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共同组织好今年“全国质量月活动”。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和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围绕今年“质量万里行”开展的食品、农资、家电下乡、建材、絮用纤维、舆论监督等6个方面活动,做好配合、服务、督促工作。

有关工业和通信业“质量和安全年”活动方案另发。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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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0 号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性收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指定场所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且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的网站(页)上予以刊登。本级政府有公报的,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上予以刊登。
第七条 市和区、县档案馆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
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抄送档案馆: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市档案馆;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本区、县档案馆。
向档案馆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合法性审查工作。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有关备案文书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接收备案材料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按照第九条规定向相关备案监督机关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第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要求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情形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作出决定的备案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上报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并给予通报;拒不报送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下属行政机关和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7日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1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和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市区范围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我市市区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遵循租补结合、梯度保障的原则,并与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筹房源、并轨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区住建局)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城区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的核定工作。

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环保、税务、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为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加其承租住房的能力。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同时根据被保障家庭收入情况给予梯度的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章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存储管理。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维护开支范围包括廉租住房的修理、养护等开支,管理开支范围包括廉租住房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物业费开支,以及用于支付廉租住房公用水费、电费等开支。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腾空或长期租赁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及其他住房;

(四)统筹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及改制企业职工危旧房集中区改造项目中必须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房。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申请和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

(二)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家庭收入和住房标准;

(三)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共同居住。

第十二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须在我市市区无住房。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及居住的实际情况确定,报人民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有住房:

(一)自有住房,包括自建私房,所购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市场运作建房,拆迁安置房(含待入住);

(二)承租的市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

(三)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自有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人子女(包括虽年满18周岁,但尚在高校接受教育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申请。夫妻双方未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申请时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另行公示。

第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

(二)街道办事处在集中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经初审后,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实际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符合申请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城区住建局审核。

(三)城区住建局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城区住建局将已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局,城区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收入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城区住建局。

(五)城区住建局将已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核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接到城区住建局报送的材料及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媒体或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核准批复。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查属实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书面告知城区住建局,由城区住建局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第四章分配和轮候

第十九条经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以下的无住房家庭,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轮候顺序配租。轮候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经核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无住房家庭,优先分配住房:

(一)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未成年人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三)家庭成员中患有重大疾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四)家庭成员为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家庭;

(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六)享受低保家庭;

(七)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优先分配住房户数将廉租住房指标分配给各城区住建局,由其进行分配;其余纳入轮候库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剩余房源情况,按轮候顺序分配。

第二十三条 一个家庭只能配租一套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考虑申请家庭的人口及代际情况,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一人户配租单间;

(二)二人户配租一房一厅;

(三)三人(含三人以上)户配租两房一厅。

(四)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三人户配租两房一厅。

第五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接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等因素,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相关部门测算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租金标准适时调整,调整后须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应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被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房屋管理机构与承租人应签订《柳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2年。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按《柳州市直管公房管理暂行规定》(柳政发〔2010〕62号)规定标准的30%一次性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享受低保家庭按每户300元缴纳租赁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九条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身体状况改变需要调换房屋的,可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提出调换房屋申请。调换房屋面积应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每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年度维修计划,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章货币补贴管理

第三十一条人均收入在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收入标准(含)以下的核准家庭,政府可以发放货币补贴。货币补贴金额根据被保障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按梯度分层次确定。

(一)未享受实物配租家庭

月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每平方米廉租住房补贴标准×(15-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核定家庭人数。

(二)享受实物配租家庭(包括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

月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月缴纳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系数。

1、“五保户”及“三老”人员补贴系数为1;

2、享受低保家庭,补贴系数为0.9;

3、家庭人均收入为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75%(含)以下的未享受低保家庭,补贴系数为0.8;

4、家庭人均收入为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含)以下至保障收入标准75%间的核准家庭,补贴系数为0.5;

第三十二条 享受实物配租家庭的货币补贴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房屋产权人,代被保障家庭承担一定比例房租。未享受实物配租家庭的货币补贴支付给家庭,增加其租赁市场住房的货币支付能力。

第七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保障家庭应在每年一季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城区住建局组织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变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申报的被保障家庭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证明,身份证明;

(二)家庭成员现住房状况,收入状况;

(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其家庭5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廉租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未经许可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在廉租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租金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五条被保障家庭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取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间收入超过廉租住房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腾退期间,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不得享受补贴;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予以公告。

如果其家庭仍符合我市公共租赁房保障条件的,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申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决定是否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继续承租。

廉租住房遇城市建设被征收时,被保障家庭应当服从政府安排。

第三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先行查询廉租住房保障数据库,对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办理退出手续,否则不予进行房屋登记。对应腾退廉租住房而未腾退的家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对承租我市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收入和住房标准的,租金缴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承租政府所有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家庭人均收入为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以上至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1.5倍(含)以下的,可参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租赁住房补贴,补贴系数为0.3。

第三十九条 市辖六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原《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柳政发〔2004〕77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