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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3:08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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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测绘管理办法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测绘管理办法

莆政综〔2008〕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及提供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统一的测绘系统和测绘标准的测绘成果。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莆田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二)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在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测量控制网,并负责监督和执行;

(三)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受省测绘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测绘队伍的测绘资质资格,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市场;

(五)会同本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市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负责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审批;

(八)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管理、并对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工作进行监督,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但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测绘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使用莆田市相对独立坐标系统(1980西安坐标系参考椭球、中央子午线为119度)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即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发布的高精度三维控制网成果为准),执行莆田市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并执行测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八条 基础测绘是指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和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基础测绘是一项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各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四章 测绘资质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书面合同。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下列测绘项目前,应当持相关材料报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家四等及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大于等于3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测制。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履行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等信用情况建立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技术设计书;

(二)项目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副本;

(四)检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县(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四)依法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取的经费专款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政府及所属部门用于资源调查、规划、行政管理、社会管理,使用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二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迁建申请材料的核实和转报工作,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补助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补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八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刊登广告的地图(册、集),应当经过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同时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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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

(2005年4月4日)

  近两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果断决策,科学实施宏观调控,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突出成就。但是,宏观调控的实践也表明,生产力发展的体制障碍仍未消除,推进改革十分重要和紧迫。解决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巩固和发展宏观调控成果,调整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需要加快推进改革。2005年是改革攻坚的关键一年,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把改革放到突出位置上,用更大的力量推进经济体制改革。

  2005年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紧扣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推进体制创新,把深化改革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紧密结合起来,在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实质性突破。

  2005年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要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立足当前、兼顾长远,创新制度、转换机制,把握大局、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抓好以下重点工作。

  一、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

  继续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研究解决农村税费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把工作重点放在搞好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等各项改革上。积极探索建立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长效机制,巩固改革成果。

  完善农村土地制度。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推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继续探索农户间转包、转让、互换等土地流转方式。加强对承包土地流转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强迫流转案件的督查力度。进一步研究探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进一步推进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

  深化粮食、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支持多种所有制粮食购销企业发展。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政策,建立健全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搞好改革试点,完善改革方案。

  深化农村金融改革。抓紧研究制订农村金融总体改革方案,加快构建功能完善、分工合理、产权明晰、监管有力的农村金融体系。探索发展新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力争在完善治理结构、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支农服务能力等方面取得成效。继续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扩大试点范围。

  深化林业、农垦、供销社体制改革。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深化林业分类管理体制和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全面推进垦区集团化改革,加快垦区集团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继续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范围。继续推进供销社体制改革。

  二、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步伐。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总体思路,研究制订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

  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快组建市(地)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监管方式,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积极推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制度。完善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中央企业要全面实行年度经营业绩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责任制。修订、完善国有企业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管理、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监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大力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加快推进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逐步实现主营业务整体上市。以建立健全国有大型公司董事会为重点,抓紧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独立董事和派出监事会制度。继续改革和完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选拔和任用方式,公开招聘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高级经营管理者。建立健全重大决策失误和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规范责任追究程序和办法。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继续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建立依法破产机制。

  深化垄断行业和公用事业改革。深化电信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电信普遍服务基金。适时出台邮政体制改革方案。抓紧研究提出铁路体制改革方案。完善烟草行业管理体制。研究制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电网企业主辅分离,理顺区域电网资产关系,建设区域电力市场,开展大用户直购电试点。继续深化民航体制改革。积极推进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推进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推进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步伐。

  三、进一步改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环境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抓紧提出落实相关重要举措的部门分工方案,研究制订和完善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等相关具体措施和配套办法,形成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体系。

  加快清理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加快完善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等各类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

  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体系。积极为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创业提供公共服务。改进信贷考核和奖惩管理方式,提高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贷款比重。加快面向非公有制经济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以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拓宽非公有制经济的直接融资渠道,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规范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四、深化金融体制改革

  加快推进金融企业改革。按照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深化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革,着力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制度,转换经营机制,并建立相关监测与考评机制。加快制订和实施其他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方案。研究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改革发展、提高不良资产回收率的政策措施。抓紧实施邮政储蓄体制改革。研究政策性银行的职能和定位。择机出台政策性银行条例。继续深化非银行金融机构改革。整合并规范发展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信用社和城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重组改造。深化保险业改革,继续推进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造。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保险市场秩序。

  健全金融调控体系。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继续加强对资本流入的引导和管理,建立有序可控的资本流出机制。研究建立调节国际收支的市场机制和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和协调发展的机制,防范跨市场、跨系统风险。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加大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匹配的监管力度,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加快建立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和化解系统性风险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反洗钱工作机制。

  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和协调机制。改善监管方式和手段,加强市场准入、治理结构、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重点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管。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制度,落实贷款损失准备金拨备制度。进一步增强监管信息透明度,形成对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和问责机制。加强金融监管的合作与协调,逐步形成专业金融监管机构和宏观调控部门共同组成的金融稳定协调机制。

  五、深化财政税收投资价格体制改革

  深化财政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范围和规模,抓紧研究科学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完善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制度,调整和优化转移支付结构,规范转移支付办法。改革和完善省级以下财政体制,加大省级财政对县乡的转移支付力度。加快研究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有效措施,规范地方政府债务行为。全面推进中央和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建立健全财政国库管理法律法规体系。改革和完善非税收收入收缴管理制度,逐步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逐步建立健全财政预算绩效评价体系。

  深化税收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做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合并方案的研究和准备工作。搞好增值税转型试点,研究制订全面实施方案。调整消费税,研究改革资源税,研究完善环境保护有关税收政策。

  推进投资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尽快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完善和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制和备案制,真正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投资范围和行为,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尽快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建立健全投资监管体系。

  着力推进资源价格改革。实施煤电价格联动,完善峰谷、丰枯电价办法。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加大水价管理办法实施力度,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进一步完善石油、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

  六、加快现代市场体系建设

  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继续抓紧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尽快出台配套政策措施,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建设,建立健全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各项制度。进一步完善证券发行上市核准机制。研究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其他对投资者提供直接保护的机制。稳步推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和产品创新。继续推进资本市场对内对外开放。修订出台《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

  进一步推进土地等资源市场建设。规范发展土地使用权市场。加快建立健全土地权利体系,推动土地确权立法,完善土地调查和登记制度,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全面落实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补偿办法,拓宽安置途径,完善征地程序,规范征地行为,探索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稳步推进土地征收征用制度改革。经营性用地要全面推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非经营性用地要建立公开供地机制。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调控,健全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及配套实施办法。进一步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机制。研究建立国家水权制度,建立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完善取水许可证制度。探索建立水权市场。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用水权有偿转让,逐步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

  加快建设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进一步改革劳动就业管理制度,清理对农民进城务工的不合理限制政策和乱收费,取消各种对农村劳动力就业的歧视性规定。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

  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打破内外贸分割局面,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深化国有流通企业改革,推进流通方式创新,大力发展现代流通业。探索构建内外贸一体化的流通管理体制。

  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构建金融信用体系入手,加快建设统一、高效、规范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体系。加快信用体系标准化建设。出台并组织实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方案》,探索建立政府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加快信用征集和信息披露立法进程,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推进行业协会、商会管理体制改革。尽快研究出台行业协会、商会改革指导意见。选择部分行业和城市进行改革试点。

  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规则和法规建设,加快推进制定和出台《反垄断法》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按照决策、执行、监督职能分开的要求,进一步理顺市场监管体制。

  七、推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制改革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以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为重点,全面推进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分类改革。加快转企改制科研院所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鼓励创新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确立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发布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深化教育体制改革。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和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深化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调整结构,提高水平。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继续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严格规范各类学校招生和收费制度,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和监督。

  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大力发展文化产业,积极培育文化市场主体,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健全文化市场体系。加快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深化卫生体制改革。开展城市医疗服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探索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管理、运行和监督体制。全面建成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基本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深入整顿和规范医疗收费服务和药品购销秩序。

  八、推进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组织研究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抓紧出台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方案,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加强对垄断行业分配行为的监管。改革和规范公务员工资制度,推进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

  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继续抓好吉林、黑龙江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研究制订推广方案。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基本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历史遗留问题。依法扩大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个体、私营和外资企业的参保率,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加大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逐步提高统筹层次。研究制订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九、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

  继续深化外贸管理体制改革。改革口岸管理体制,加快“大通关”建设。加快管理方式创新,制定和完善外贸经营权放开后的配套办法。进一步减少和规范外贸行政审批,加强政府政策引导、统计监测、对外谈判和公共信息服务职能,完善和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和协调职能。完善外贸法律法规。继续推进外贸促进体系和信用体系建设。

  完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制定和完善鼓励外商投资中西部和参与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政策措施。制定和完善鼓励外商投资参与国企改组改造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完善“走出去”管理体制。出台《境外投资管理条例》。制定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的监管。

  抓紧建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过渡期的应对机制。加快研究制订后过渡期关键领域和行业的应对方案,建立健全应对贸易摩擦预警机制和跨部门综合应对机制。有效运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手段,健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产业救济和安全保障体系。

  十、加快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继续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完善机构设置,理顺职能分工,着力解决矛盾比较突出的职责交叉问题,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积极推进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定化。继续巩固政府机构改革成果,及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合理界定乡镇机构职能,精简机构和减少财政供养人员。继续完善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推动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工作,加强对地方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依法规范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授权行为。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推动各级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在财力物力等公共资源上给予更多的支持。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探索建立审批和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机制。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快建立法治政府。强化行政问责制度,逐步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健全社会公示、听证制度。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政府公信力。

  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切实加强领导,明确重点,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落实时限。已经出台的改革方案,要精心组织实施,力求取得实效;着手启动的,要在年内完成或基本完成相关改革方案与思路的拟订,并切实做好基础性工作;跨年度的改革,要明确新的阶段目标,并力争实现。

  要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人民群众积极探索、大胆创新;要坚持先行试点,积累有益经验,防范改革风险;要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握好改革措施出台的时机、力度和节奏。

  要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改革的总体指导和综合配套。各部门要加强协作和沟通,积极配合,形成改革合力。发展改革委要认真履行职责,紧密跟踪各项改革进展情况,督促检查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及时把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汇总上报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从实际出发,把握重点,明确责任,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各项改革。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1989年6月15日 昆政发〔1989〕135号)


  为预防畜禽疫病的传播,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畜禽及其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需要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均应执行运输检疫制度。本市运输检疫工作,由市、县(区)畜禽检疫站按辖区范围分工负责,铁路运输由铁路兽医检疫站专职负责。
  畜禽检疫管理部门可在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置检疫站、点,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提供工作条件。检疫人员上岗时,应佩带统一的检疫标志和经公安部门认可的交通运输检查标志。


  第三条 本市大中型屠宰、加工、冷冻食品企业,具备检疫条件的,经市畜禽检疫主管部门审查后,可委托企业负责检疫,农业部门专管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运输检疫的品种如下:
  家畜家禽,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和演艺动物。
  动物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肪、脏器、腌腊制品、血液、乳、毛、骨、角、蹄、种蛋、皮张、冷冻精液等。


  第五条 检疫内容为:动物传染病以及农牧部门规定需要检疫的其他传染病(详见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云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包括人畜共患病、寄生虫病,以及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肉类等。


  第六条 从外地运进我市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有检疫合格证明。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证明逾期的,由到达地的市、县(区)检疫机构进行补检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本市或上市交易。


  第七条 运往外地的畜禽及其产品,由货主持产地检疫证明或预防注射证明,在启运前三至五日间向当地畜禽检疫站报告,合格的,出具运输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按检疫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证件逾期或证件不符的,就地进行补检。


  第八条 运输途中发现畜禽及其产品染疫,或畜禽大批死亡时,押运人员应及时向车、船或飞机负责人报告,就地或到指定地点接受当地畜禽检疫部门的监督处理。严禁押运人员将染疫或死亡的畜禽及其产品在途中出售、屠宰或随意丢弃。


  第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运抵目的地后,货主应通知当地检疫机构进行验证检查或检疫处理。


  第十条 对过境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当地检疫部门负责验证、查物。对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证件逾期或证物不符的,在实行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后,处以罚款。
  2、无证启运的,中止运输实行补检后再启运。补检的费用加倍收取。
  3、伪造或涂改证件、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应中止运输,由当地防疫检疫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由昆明动植物检疫所负责,检疫结果应通报昆明市家畜家禽检疫站。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到传染病疫区采购、运输畜禽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承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凭省铁路兽医检疫站或昆明市县(区)以上家畜家禽检疫站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方能办理承运。对运输工具,在装前和卸后应进行清洗消毒,并对污物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检疫机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限期改进;
  2、通报批评;
  3、责令停业整顿;
  4、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5、处以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扣押、没收、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7、吊销兽医合格证。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员染病死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妨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检疫部门的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检疫管理部门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检疫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农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农业局
                           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