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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2:02:40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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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26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做好对动物调运的监督管理,有效阻断动物疫病的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农牧局(兽医局)负责全市易感动物调运的监督管理工作,乌鲁木齐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易感动物调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易感动物调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乌鲁木齐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其他成员单位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易感动物调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人体健康和畜牧业健康发展有重大危害的一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流行的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新发现的动物疫病或己经消灭又发生的动物疫病以及其他有严重影响和重大危害的动物疫病(如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狂犬病、猪瘟、鸡新城疫、炭疽、羊痘、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爆发时等)。易感动物是指:对某种动物疫病容易感染发病的动物。口蹄疫的易感动物有牛、猪、羊、骆驼、鹿等家养和野生的偶蹄动物;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易感动物有鸡、火鸡、鸭、鹅、鹌鹑等家禽及野鸟、水禽、海鸟等禽类;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的易感动物是猪;狂犬病的易感动物有犬科、猫科等温血动物;猪瘟的易感动物是猪;鸡新城疫的易感动物有鸡、火鸡、鹌鹑、鸽子、鸭、鹅等多种家禽及野禽;炭疽的易感动物有牛、羊、猪等家畜和野生动物;羊痘的易感动物是羊;结核病的易感动物有牛、猪、家禽;布鲁氏杆菌病的易感动物有羊、牛、猪、犬等多种动物。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本地良种动物繁育体系的建设,促进本地畜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调运易感动物实行登记制度。到外地调运易感动物的,应当先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并登记。
第六条 调运易感动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了解调运地动物疫情流行情况,核对相关的免疫证明,对免疫状态不明确的进行补苗,对补苗后拟调运的动物隔离观察
30天。
(二)选购动物应当在动物防疫有保障的非疫区的饲养产地进行。
(三)应当查看免疫档案和免疫记录,逐头(只)核实免疫耳标号码,对己入选的牲畜,按国家标准进行结核病和布鲁氏杆菌病的检疫,剔除阳性者。
(四)运输途中发现疑似疫情的,要终止运输,立即报告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出及时处置。
(五)调运的动物运达后,应先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和监督下隔离观察30日,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在隔离期间发现疑似疫情的,要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出及时处置。
第七条 准备将易感动物运出本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实施产地检疫。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易感动物的,依法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谁引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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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三号)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三号)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办字〔1994〕第430号



为强化矿井“一通三防”管理,提高煤矿安全装备水平,

控制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发生,扭转当前安全生产的被动

局面,部指令在煤炭全行业全面贯彻落实国有重点煤矿、国

有地方煤矿和乡镇集体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各单位的安全第一责任者要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组织制

定实施细则,并将落实《关于国有重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

尘事故的规定》、《关于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

的规定》和《关于乡镇集体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

定》(以上三个规定简称“三个十条”)列入年度安全生产工

作计划。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对贯彻落实“三个十条”负

监督检查责任。

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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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印发《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奖励在推动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和广大群众开展科学研究和推广科技成果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科技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技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科学技术推广成果。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在下简称科研成果)是指: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研成果;具有实用性、先进性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生物新品种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取得实效的科学考察、计量标准、科技情报、科技管理、科技经济决策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科学技术推广成果(以下简称推广成果)是指:对国内外已取得的科技成果,根据其适用范围,结合各使用部门的具体特点,通过各种技术工作,组织协调工作和技术市场工作,积极推广、扩大应用并取得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推广成果。
  科研成果和推广成果必须经过鉴定或评审,鉴定或评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执行。
  第三条 “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对上一年取得的优秀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获奖项目必须是在本市、本行业同类技术中科学技术水平最高、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好的项目。
  第四条 “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市政府分别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000元,二等级1000元,三等奖500元。
  获奖项目的完成单位可以以技术开发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最好年度新增效益中提取3%(计入成本),农业项目可在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条 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授予特等奖,奖金数额另定。
  第六条 获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的省级新产品项目,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2年增值税。
  第七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事迹由完成单位及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奖励等级的评定
  科研成果依照推广其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的作用进行综合评价;
  推广成果依照推广中所做的实际工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九条 绍兴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本系统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审查和上报申请工作。
  第十条 评奖程序
  1、申报奖励的项目,按主要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由各县(市、区)科委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市科委,在绍兴的各部属、省属单位由市级各代管部门转报市科委。
  2、申请奖励的项目,由县(市、区)科委或市级主管(代管)部门初审,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等级后上报。
  3、成立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有关实施、协调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4、申报奖励的项目,在评审及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予以公布,对有异议者,在异议未排除前不参加评审。
  5、经过评审委员会审定授奖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十一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1、由单位提供工作条件而获奖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所得奖金额的50%至70%,要保证奖给在项目完成中对关键科学技术总是作出主要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或者在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工作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门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各获奖单位应尊重获奖项目主持人对奖金分配的意见。
  2、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由各参加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各单位分配给主要完成者奖励比例与上款相同。
  3、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属于个人。
  4、各级科委和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奖励必须推进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战线的精神文明建设,要提倡献身科学、密切协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精神,反对争名夺利、沽名钓誉、封锁技术的思想和作风。
  如发现获奖项目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执行〈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