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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4:27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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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建质[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认真贯彻全国“质量安全年”工作的各项部署及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6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7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8号)要求,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现就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工作方针,扎实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大建筑安全生产执法力度,继续深化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推进“质量安全年”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通过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强化建筑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建筑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范围:各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及所涉及的相关企业。

  (二)内容:

  1、执法行动。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1)工程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报监手续的;

  (2)施工企业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施工的;

  (3)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迟报、漏报的;

  (4)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5)对施工现场发现的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6)其他建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2、治理行动。重点治理以下行为:

  (1)对于脚手架工程、模板支撑系统、深基坑工程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专家论证或对方案落实不力的;

  (2)工程项目未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3)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未按照要求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

  (4)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进行现场演练的;

  (5)施工现场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及违反劳动纪律的;

  (6)其他需要治理的行为。

  3、宣传教育行动。重点开展以下宣传教育活动:

  (1)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2)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安全教育培训,督促其持证上岗;

  (3)开展在建地铁工程监理人员安全培训,增强监理人员风险防控能力;

  (4)宣传表扬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突出的集体、项目和个人;

  (5)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等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三、重点时段

  第一时段(2009年4月底前):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要根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和实施要求,结合2008年“隐患治理年”发现的突出问题和本地区、本企业建筑安全生产的特点,研究制定“三项行动”实施方案及在建地铁工程安全检查方案,并做好部署和落实工作。要加大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地区的安全约谈督办力度,督促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施工企业要按照“三项行动”的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时段(2009年5月至9月):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领域存在的非法违法行为;要监督指导建筑施工各方主体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全面深入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要按照部署开展地铁工程安全检查,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要围绕汛期、暴风雨等极端天气,落实防范措施,严密防范因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要结合6月份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各项部署,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培训教育和自查整改工作;要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对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管人员、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及在建地铁工程监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要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建筑安全专项督查,为国庆60周年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第三时段(2009年10月至12月):要针对第四季度赶工期、抢任务现象增多和进入冬季的建筑施工特点,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认真落实施工现场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积极防范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要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对辖区内重点地区(城市)、重点工程组织开展督查、抽查。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和事故隐患要及时消除、处理。要对各地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项目及有关人员进行表彰,激励各地不断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2009年11月25日前,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要将本地区、本企业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工作情况总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委会的统一部署下,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三项行动”的部署及落实工作。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切实把工作做深、做细。

  (二)做好三个结合。一是“三项行动”要与日常工作相结合,严格实施建筑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继续深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二是与“三项建设”相结合,研究把握安全生产规律,完善和落实治本之策,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建筑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三是安全执法与安全治理相结合,重点打击建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三)突出工作重点。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

  (四)加强部门沟通。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配合。要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的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共同做好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工作。

  (五)严格责任追究。要协调执法行动,严格行政执法,对于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发生事故的,要按照“四不放过”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要求,严肃查处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充分发挥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协调机制的作用,坚决惩处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涉及的瞒报事故、失职、渎职行为,公开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六)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三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行动中出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三项行动”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从2009年4月起,每月25日前将“三项行动”的开展情况,包括检查的工程、治理隐患的数量、事故查处、安全教育培训等相关情况报送我部质量安全司,以利于更好地了解、掌握和推动“三项行动”的开展。

  为了更好地督促指导各地做好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和“三项行动”工作,在各地开展监督检查的基础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适时组织开展全国建筑安全监督检查和在建地铁工程安全督查,督查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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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1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格实施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因失职、渎职行为而发生下列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追究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和其他矿山开采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

(二)火灾事故;

(三)铁路交叉道口、铁路和民航发生事故不积极配合抢救的,公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各类工程建筑等发生的事故;

(四)各种类型加工企业由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液化气站(点)、石油站(点)和发供电站及线变电路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

(六)民用爆炸物品和各种有毒物品及危险品的生产、储存、保管及运输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

(七)对发生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如地震、山体滑坡、洪涝灾害等不及时妥善处理并迅速组织救助的;

(八)其他安全生产事故。对虽未发生事故,但由于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规定和标准形成重大事故隐患,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比照前款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包括:

(一)管理责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是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审批责任。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认定(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以及技术检测检验、评价等,下同)的职能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安全标准、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凡不符合法定的安全条件的,一律不予批准、认定。责任人内外串通、弄虚作假以及违法或越权审批、认定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或条件的生产事项,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三)执法责任。各级执法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严格执法,协调配合,查处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事件。对生产和经营中严重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及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措施,对本辖区、本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采取及时和妥善的处理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分析、布置、检查安全生产和防范事故的工作,并作出决定,形成纪要,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建立隐患普查档案及整改、治理与预防事故方案,限期整改到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急预案,经政府领导签署后,报上级政府备案。各类事故隐患整改方案,要明确整改完成期限。

第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查处工作,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有效措施。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内部自查自纠活动,及时查清并排除本系统、本单位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能自行排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妥善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或升级。

因安全生产检查不彻底或事故隐患未及时予以排除,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行政撤职处分;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负责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认定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对部门或机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开除处分,与当事人内外串通、弄虚作假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及事故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时限,及时、准确上报,并配合、协助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隐瞒不报、拖延、谎报,或以各种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依法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领导应及时赶赴现场;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相关部门领导及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防止灾害扩大。对不及时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和隐患,以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对举报的隐患等不查处、不汇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查实后,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或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必须依法进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参与政府统一组织对被监察对象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对负有行政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3年6月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彭 真   乌兰夫   韦国清   彭 冲   赛福鼎
  阿沛·阿旺晋美     许德珩   胡厥文   史 良(女)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朱学范   陈丕显   王任重
  周谷城   耿 飚   叶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