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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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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修改为:
  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三款,分别为: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中按照规定支付后,再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结算。
  六、相关部门名称的调整:
  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上海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上海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待遇项目及支付渠道)
  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第十七条(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其他有关事项)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费用结算)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中按照规定支付后,再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结算。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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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42号


辽宁、福建、山东、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河北、湖南、湖北、海南、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西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新情况、新要求,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6月20日



附件

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相关地区。具体补助范围包括: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部10个省及辽宁、山东、福建3省(不含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分配与计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在优先满足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其中,购买廉租住房可以购买旧房,也可以购买新房。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专项资金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按照有关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因素,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计算分配。2012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两项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80%和20%,以后年度两项因素权重由财政部根据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适时调整。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相关地区的计算公式:某地区专项资金总额=〔(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额。其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是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是指当年计划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套数。上述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实施情况,以是否实际发放租赁补贴以及签订购买、改建、租赁合同为准。廉租住房套数不得跨保障方式、跨施工年度、跨取得方式等重复申报。

  第八条 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在汇总审核各市、县(师、团场)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本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有关资料。

  (四)省级财政部门及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市、县(师、团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于3月31日前将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未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的,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确保实地抽查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廉租住房保障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对于抽查审核剔除率较高的,应当及时商相关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或兵团财务局将申报材料退回,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相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核资料或者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拨付与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完成情况、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在下一年度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下达相关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做好资金使用安排,报省级财政部门、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备案。专项资金应当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起,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三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者师、团场,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专项资金支付,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地区应当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要。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可以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专项资金时,根据专项资金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1项“廉租住房”科目和06项“公共租赁住房”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确保将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确保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对于违反规定,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分配该地区或兵团的专项资金数额,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对专项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保障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加强对市、县或师、团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度终了,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汇总本地区或者兵团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填写《 年度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2),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报送财政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专项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九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110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实施情况表

   2. 年度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3. 专员办审核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意见表



附件下载:

附表.xls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7/t20120717_666914.html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第七条中的“从事危险性大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修改为“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复印件;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和材料。”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材料”。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救生员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当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六、删除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附: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设施、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按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复印件;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和材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到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承办人应按规定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体育经营活动中举行抽奖活动的,承办者应按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救生员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当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配备符合技术和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用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承办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承办者应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不符合开业条件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备案,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或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育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而导致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