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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8:01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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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在安全避险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所有井工煤矿应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并符合“系统可靠、设施完善、管理到位、运转有效”的要求。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3年6月底前,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127/122345/files_founder_2002223012/2644518578.doc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二、紧急避险系统
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7.紧急避险设施的建设方案应综合考虑所服务区域的特征和巷道布置、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及特点、人员分布等因素。优先建设避难硐室。
8.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情况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小时。
(1)具备自备氧供氧系统和有害气体去除设施。供氧量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二氧化碳的能力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一氧化碳的能力应能保证在20分钟内将一氧化碳浓度由0.04%降到0.0024%以下。在整个额定防护时间内,紧急避险设施内部环境中氧气含量应在18.5%~23.0%之间,二氧化碳浓度不大于1.0%,甲烷浓度不大于1.0%,一氧化碳浓度不大于0.0024%,温度不高于35摄氏度,湿度不大于85%,并保证紧急避险设施内始终处于不低于100帕的正压状态。采用高压气瓶供气系统的应有减压措施,以保证安全使用。
(2)配备独立的内外环境参数检测或监测仪器,在突发紧急情况下人员避险时,能够对避险设施过渡室(舱)内的氧气、一氧化碳,生存室(舱)内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温度、湿度和避险设施外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进行检测或监测。
(3)按额定避险人数配备食品、饮用水、自救器、人体排泄物收集处理装置及急救箱、照明设施、工具箱、灭火器等辅助设施。配备的食品发热量不少于5000千焦/天•人,饮用水不少于1.5升/天•人。配备的自救器应为隔绝式,有效防护时间应不低于45分钟。
9.各紧急避险设施的总容量应满足突发紧急情况下所服务区域全部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应有一定的备用系数。永久避难硐室的备用系数不低于1.2,临时避难硐室和可移动式救生舱的备用系数不低于1.1。
10.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1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米时,应在距离工作面500米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12.紧急避险系统应有整体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过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应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并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
13.紧急避险设施应与矿井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连接,形成井下整体性的安全避险系统。
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对紧急避险设施外和避难硐室内的甲烷、一氧化碳等环境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矿井人员定位系统应能实时监测井下人员分布和进出紧急避险设施的情况。
矿井压风自救系统应能为紧急避险设施供给足量氧气,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兆帕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3米3/分钟•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分贝。
矿井供水施救系统应能在紧急情况下为避险人员供水,并为在紧急情况下输送液态营养物质创造条件。接入的矿井供水管路应有专用接口和供水阀门。
矿井通信联络系统应延伸至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紧急避险设施内应设置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14.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要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紧急避险设施应有清晰、醒目、牢靠的标识。矿井避灾路线图中应明确标注紧急避险设施的位置、规格和种类,井巷中应有紧急避险设施方位的明显标识,以方便灾变时遇险人员迅速到达紧急避险设施。
15.紧急避险系统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包括及时补充或移动紧急避险设施,完善避灾路线和应急预案等。
16.可移动式救生舱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紧急避险设施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三、避难硐室
17.避难硐室应布置在稳定的岩层中,避开地质构造带、高温带、应力异常区以及透水危险区。前后20米范围内巷道应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且顶板完整、支护完好,符合安全出口的要求。特殊情况下确需布置在煤层中时,应有控制瓦斯涌出和防止瓦斯积聚、煤层自燃的措施。永久避难硐室应确保在服务期间不受采动影响,临时避难硐室应在服务期间避免受采动损害。
18.避难硐室应采用向外开启的两道门结构。外侧第一道门采用既能抵挡一定强度的冲击波,又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密闭门;第二道门采用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密闭门。两道门之间为过渡室,密闭门之内为避险生存室。
防护密闭门上设观察窗,门墙设单向排水管和单向排气管,排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门。过渡室内应设压缩空气幕和压气喷淋装置。永久避难硐室过渡室的净面积应不小于3.0米2;临时避难硐室不小于2.0米2。
生存室的宽度不得小于2.0米,长度根据设计的额定避险人数以及内配装备情况确定。生存室内设置不少于两趟单向排气管和一趟单向排水管,排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门。永久避难硐室生存室的净高不低于2.0米,每人应有不低于1.0米2的有效使用面积,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20人,宜不多于100人。临时避难硐室生存室的净高不低于1.85米,每人应有不低于0.9米2的有效使用面积,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10人,不多于40人。
19.避难硐室防护密闭门抗冲击压力不低于0.3兆帕,应有足够的气密性,密封可靠、开闭灵活。门墙周边掏槽,深度不小于0.2米,墙体用强度不低于C30的混凝土浇筑,并与岩(煤)体接实,保证足够的气密性。
利用可移动式救生舱的过渡舱作为临时避难硐室的过渡室时,过渡舱外侧门框宽度应不小于0.3米,安装时在门框上整体灌注混凝土墙体,四周掏槽深度、墙体强度及密封性能要求不低于防护密闭门的安装要求。
20.采用锚喷、砌碹等方式支护,支护材料应阻燃、抗静电、耐高温、耐腐蚀,顶板和墙壁的颜色宜为浅色。硐室地面高于巷道底板不小于0.2米。
21.有条件的矿井宜为永久避难硐室布置由地表直达硐室的钻孔,钻孔直径应不小于200毫米。通过钻孔设置水管和电缆时,水管应有减压装置;钻孔地表出口应有必要的保护装置并储备自带动力压风机,数量不少于2台。避难硐室还应配备自备氧供氧系统,供氧量不小于24小时。
22.接入避难硐室的矿井压风、供水、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和供电系统的各种管线在接入硐室前应采取保护措施。避难硐室内宜加配无线电话或应急通讯设施。
23.避难硐室施工前,应有专门的施工设计,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24.避难硐室施工中应加强工程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施工质量。
避难硐室施工、安装完成后,应进行各种功能测试和联合试运行,并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四、可移动式救生舱
25.选用的救生舱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符合所服务区域的特点,数量和总容量应满足所服务区域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
26.救生舱应具备过渡舱结构,不设过渡舱时应有防止避险人员进入救生舱内时有害气体侵入的技术措施。过渡舱的净容积应不小于1.2米3,内设压缩空气幕、压气喷淋装置及单向排气阀。
生存舱提供的有效生存空间应不小于每人0.8米3,应设有观察窗和不少于2个单向排气阀。
27.救生舱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气密性。舱体抗冲击压力不低于0.3兆帕。在+500±20帕压力下,泄压速率应不大于350±20帕/小时;舱内气压应始终保持高于外界气压100~500帕,且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节。
28.救生舱应选用抗高温老化、无腐蚀性、无公害的环保材料。舱内颜色应为浅色,外体颜色在煤矿井下照明条件下应醒目,宜采用黄色或红色。
29.救生舱的设置地点和安装应有设计和作业规程,并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在安装救生舱的位置前后20米范围内煤(岩)层稳定,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通风良好,无积水和杂物堆积,满足安全出口的要求,不得影响矿井正常生产和通风。
30.接入救生舱的矿井压风管路、供水管路及通讯线路应采取防护措施,具有抗冲击破坏能力,管路与救生舱应采用软联接。
31.救生舱安装完成后应进行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和试运行,满足要求后方可通过验收。
32.拆装、运输和移动救生舱时应有保护措施,编制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保证拆装、运输和移动过程中不损坏救生舱。救生舱移动后应进行一次系统检查和功能测试。
五、维护与管理
33.煤矿企业应建立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其始终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34.紧急避险设施内应悬挂或张贴简明、易懂的使用说明,指导避险矿工正确使用。
35.煤矿企业应定期对紧急避险设施及配套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并按产品说明书要求定期更换部件或设备。
应保证储存的食品、水、药品等始终处于保质期内,外包装应明确标示保质日期和下次更换时间。
每天应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1次巡检,设置巡检牌板,做好巡检记录。煤矿负责人应对紧急避险设施的日常巡检情况进行检查。
每月对配备的高压气瓶进行1次余量检查及系统调试,气瓶内压力低于额定压力的95%时,应及时更换。每3年对高压气瓶进行1次强制性检测,每年对压力表进行1次强制性检验。
每10天应对设备电源进行1次检查和测试。
每年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1次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包括气密性、电源、供氧、有害气体处理等。
36.经检查发现紧急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维护处理。采掘区域的紧急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停止采掘作业。
37.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采区设计及作业规程中应包含紧急避险系统的相关内容。
38.应建立紧急避险设施的技术档案,准确记录紧急避险设施设计、安装、使用、维护、配件配品更换等相关信息。
39.煤矿企业应于每年年底前将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
六、培训与应急演练
40.煤矿企业应将了解紧急避险系统、正确使用紧急避险设施作为入井人员安全培训的重要内容,确保所有入井人员熟悉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掌握紧急避险设施的使用方法,具备安全避险基本知识。
对紧急避险系统进行调整后,应及时对相关区域的入井人员进行再培训,确保所有入井人员准确掌握紧急避险系统的实际状况。
41.煤矿应当每年开展1次紧急避险应急演练,建立应急演练档案,并将应急演练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七、监督检查
42.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本地区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情况作为监察工作重点,纳入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43.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法,对不能按期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或建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提请有关部门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4.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未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有关内容,或有关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其安全专篇不予通过审查。
45.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未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要求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已通过审批、正在实施中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八、附 则
46.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47.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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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1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书刊市场管理
第三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四章 演出和娱乐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营图书、报刊、音像等出版物和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经营出版物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鼓励出版、发行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和建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好作品;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禁止低级庸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和落实管理文化市场的措施和办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相互支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共同搞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员。文化市场稽查员的职责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设立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负责对有害出版物的鉴定。经鉴定为有害出版物的,其名称目录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章 书刊市场管理
第九条 建立出版社、报刊社,由主办单位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社变更名称、出版范围或停业,报刊社变更名称、刊期、页码、发行范围或停刊,以及出版社、报刊社法人代表的变更,均须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版社必须按批准范围出版图书,严格执行选题计划、论证、报批制度和书稿的编辑、审查制度。对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稿一律不得出版。
禁止出版社出卖书号或变相出卖书号。
第十一条 出版社可以和科研、教学、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协作出版具有学术价值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著。
出版社对协作出版图书应严格执行终审制度。
出版社代印、代发图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报刊社的管理,采取主办单位负责与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报刊社的领导,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报刊社的指导和监督。报刊编辑部应严格执行审稿制度。
禁止报刊社出卖刊号或变相出卖刊号。
第十三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须向同级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准印证。需要收取工本费的,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编印发给本校学生学习的讲义除外。
内部编印的资料性图书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四条 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持有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发给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的营业执照,方准经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
第十五条 承印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有出版社、报刊社的委印证明,并按委印证明的要求印刷,不得擅自更改内容,增加印数;不得将委印出版物的图版、纸型转让或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禁止印刷企业承印非法出版物、有害出版物或自编、自印、自售出版物。
第十六条 出版社、报刊社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标明版权标记,其内容包括出版单位、著作者姓名、编目、书刊号、发行数量、定价和出版年月等。无版权标记的出版物不准进入市场。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应严格按批准范围发行。
第十七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全民所有制书店可以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邮局可以经营报刊批发业务;自办发行的出版社、报刊社可以经营本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集体所有制书店经营图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只准经营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业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将批发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八条 出县、市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需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当地文化或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三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音像出版社和音像复录生产单位,由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音像出版或商业性复录生产业务。
音像出版社不得出版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向非音像出版单位转让、出售音像出版编号。
音像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将出版社委托生产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复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版权标记,其内容包括出版单位、复录单位的全称、注册商标、出版物批准编号、出版年月和作者、表演者姓名等。无版权标记的音像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严禁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社发行新制作的文艺类音像出版物,须经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编号后,方可发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国家限定的音像出版物的发行、放映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录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出租业务,须经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从事录音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出租业务,须经县级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个人不得从事录音出版物的批发和录像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经批准的音像出版物的经营单位,不得将录音出版物的批发和录像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须经县级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安全审查,取得安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和设有有线电视的单位播放的文艺录像出版物必须是合法出版的版权带。

第四章 演出和娱乐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或个人,均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演出许可证。
经营演出场所、舞厅、音乐茶座、游乐场和桌球、电子游戏等,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分别发给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提倡演出团体和个人演出内容健康、表演有特色、艺术水平较高的剧目或节目。合法的演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间艺术表演团体、艺人的指导和支持。
禁止演出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剧目或节目。
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的经营者,接待营业性演出的单位或个人,应查验演出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不得接待无证演出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参加临时营业性演出或音像、电影的拍摄、录制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我省艺术表演团体、个人出省或省外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须经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艺术团体、个人来我省演出或举办文化艺术展览,须由主办单位报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非演出单位确需进行营业性演出,须由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娱乐场所秩序,遵守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乐队和歌手演奏、演唱,不得允许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进入舞厅。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场内财物,讲究卫生,维护公共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禁止在娱乐场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禁止在娱乐场所进行诈骗、赌博或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制作、出版、发行优秀出版物成绩显著的;
(三)演出优秀剧目、节目或下乡下厂演出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
(四)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
(五)在文化市场管理、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方面成绩突出的;
(六)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复录生产单位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版社、报刊社违反国家规定出版有害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出版印刷,没收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有害出版物总定价一倍至六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因收缴被取缔的有害出版物给合法销售者造成经济损失,凡系出版社出版、经合法渠道购进的,由出版社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个人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出版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个人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没收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版社、报刊社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编号的,印刷企业将承印出版物的图版、纸型转让、出售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将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物或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书刊印刷企业印刷图书报刊的;
(二)承印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内容或增加印刷数量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擅自增加复录数量的;
(三)印刷企业承印非法出版物、国家明令禁止的有害出版物或擅自编印发行出版物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擅自编录或复录营业性音像出版物的;
(四)把书刊、音带的批发或像带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五)把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六)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放映非法录像出版物的;
(七)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第三十八条 演出团体或个人演出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剧目、节目的,责令停止演出,进行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经营的器具、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
(三)文化娱乐场所或演出场所无证经营的;
(四)营业性演出团体或个人无证演出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演出或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一)非营业性演出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二)演出场所的经营者接待无证演出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三)擅自接待省外、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演出单位、个人演出或举办文化艺术展览的。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擅自参加外单位营业性演出或音像、电影的拍摄、录制活动的,除责令将报酬上缴所在单位外,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其中罚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须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在十万元以上的,须报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四十二条 在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反动、淫秽出版物和用于制作、播放、运送反动、淫秽出版物的器具,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另一个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罚没款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或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图片、画册、挂历、音像制品和印刷宣传品。
本条例所称出版社,包括图书出版社和音像出版社。
本条例所称非法出版物,是指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本条例所称有害出版物,是指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制定的有关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0年1月11日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正常生活的原则;(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三)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州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市民政部门核准后,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由县区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市民政部门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金。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市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对五保供养对象重点给予救助。

  (五)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5个月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供养标准和形式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省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两种供养形式,供养形式由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敬老院提供服务;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由亲友或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四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省、市州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集中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和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点相对集中的村级五保家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民建房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扩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人数,提供配套设施,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现住危房、茅草房和窑洞进行维修、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敬老院和五保家园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敬老院建设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就医、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