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职务犯罪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现实意义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司法活动监督和职务犯罪监督的重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职务犯罪预防,是检察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做好这项工作,无疑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古今中外的历史告诉我们,腐败,是社会不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饱览历代兴亡历史的明代哲学家王夫之说:“贪益甚,政益乱,民益死,国乃以亡。”① 清朝顺治说过:“贪官蠹国害民,最为可恨”,“贪官不惩,民生不安”,“治国安民,首在严惩贪官”。康熙提出“治国莫要如惩贪”。②他们为什么有这样的认识呢?这是因为“廉则兴邦,贪则亡国”,已是被历史反复证明了的社会发展规律。尤其是社会发展到今天,人民群众在解决了温饱问题后,政治意识增强,只要有一些腐败出现,就会引起群众的不满。而腐败问题积重难返,十分严重时,必将引起社会动荡。全球性的廉政和反腐败监督组织透明度国际去年宣布了它称之为世界最腐败的前国家领导人名单,印尼前总统苏哈托名列前茅。透明度国际在一份“全球腐败报告2004”中说,印尼前总统苏哈托在职的1967年至1998年期间,共挪用公款150亿至350亿美元,而印尼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只有695美元。③这样的政府,人民难道还能容忍它存在下去吗?社会动乱——政府垮台,是它必然的结果。
国家是如此,一个地方也是同样。如果那个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廉洁问题上过不了关,贪赃枉法、敲诈勒索、愚弄百姓,势必引起群众的不满和反抗,使社会陷入无序状态之中。例如,个别地方出现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群体事件,其中,不少是由于群众不满干部的工作作风,尤其是腐败问题引起的。虽然,这只是局部、个别现象,但如果不加以高度重视,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一旦矛盾激化,后果就不堪设想。
可见,我们自觉地做好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了职务犯罪高发的态势,就会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达到政治清明、人民安定的太平盛世。
2、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利于打造廉价、高效政府。
和谐的社会,是建立在经济高度发达的基础上的。贫困、落后的社会,是根本不可能有和谐可言的。恩格斯在谈到贫困问题时曾指出:“在极端贫困的情况下,就必须重新开始争取必需品的斗争,也就是说,全部陈腐的东西又要死灰复燃。” ④而经济的发展,不仅要有好的经济体制,以合理调配资源,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还必须有能够促进经济发展的上层建筑。廉价、高效的政府,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要建设这样的政府,就必须将职务犯罪降到最低限度。新加坡是一个国土面积不到700平方公里,总人口400余万,“除了阳光和空气,几乎没有任何资源”的岛国。为了生存和发展,新加坡政府始终怀有强烈的危机感和紧迫感。新加坡执政党——人民行动党的创始人、前总理、内阁资政李光耀指出:国家兴旺的关键是要有一个廉洁的政府,政府官员保持廉洁和献身精神,是政府牢固的基础。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必备条件,也是执政党——人民行动党重要的治国理念。因此,新加坡政府在廉政建设方面的治国理念,就是把预防腐败作为政府建设的首要工作来抓,对公共服务人员(国家公务员)有严格的纪律约束、严肃的制度管理、严密的考核奖惩。新加坡政府经过近四十年的不懈努力,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法规和严格执法机构,使公务人员“不想贪、不敢贪、不能贪”,从而有效地保持了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廉洁和高效。⑤在这样的政府领导下,新加坡在一代人的时间内从一个第三世界国家转变为一个富裕的发达的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居世界前茅。
如果政府出现严重的腐败现象,则必然要阻碍经济的发展。安徽省原副省长,在担任阜阳市委书记时,大权在握,在人事问题上独断专行,在经济发展上虚报浮夸,并大肆收受贿赂,极大地败坏了党风涣散了民心,给阜阳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严重影响。王怀忠终于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他一手酿成的苦果只能自己吞下。但是,在王怀忠主持工作的几年中,阜阳错失了多年以来少有的发展良机,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⑥
做好了预防工作,就能提高公务人员的素质,健全工作机制,规范权力运作,建设廉价、高效的政府,为经济社会发展提高优质服务,就能有力地促进社会进步。
3、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利于密切干部和群众的关系。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利益关系,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马克思在《莱茵报》担任主编时,首次遇到对所谓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题,这个难题是促使马克思去研究经济问题的最初动机。他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之中发现,理解历史的钥匙不是国家、政治社会,而是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的科学是政治经济学。因此,理解历史的钥匙,实际是市民社会的物质利益。1842年他在《莱茵报》发表的《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一文中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是思想的基础,利益决定思想,利益推动生产和生活,同时也决定政治活动。“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阶级斗争“首先是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政治权力不过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他认为阶级斗争是“基于物质利益的”的根本冲突。人们从事物质生产活动,是为了获取物质利益;人们的社会结合是为了取得共同的利益;革命也是为了利益。恩格斯说:“革命的开始和进行将是为了利益,而不是为了原则,只有利益能够发展为原则。”可见,利益在处理社会关系中的重要地位。
正确处理干部与群众的关系,从本质意义上讲,就是处理利益关系。胡锦涛同志在“七一”重要讲话中强调:“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他还指出: “各级领导干部都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真心实意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如果我们的公务人员都能够按照胡锦涛同志所说的那样去要求自己,去实践,爱人民、尽职责、讲奉献,就能廉洁自律,就能赢得群众的信任和拥护,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就能恢复到战争年代那样血肉关系、鱼水关系,社会就是一片和谐的景象。焦裕禄、孔繁森的先进人物,就是这样的典范。
但遗憾的是,由于党的地位和任务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客观环境给公务人员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考验,不少干部,甚至是一些高级干部,利用人民所赋予的公共权力,谋取私利,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可以这样说,腐败分子,是新时期的剥削者,是和人民群众根本对立的部分。这样的人,在我们的队伍中虽然是少部分,但已经严重损害了党和干部队伍的形象。这样的人,如果任其发展开来,其后果将不堪设想。最终必将引起政治、经济和民族三个危机并发症合流,导致党、国家和社会制度三个灭亡。
因此,在当今的社会环境中,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我们强有力的、富有成效的工作,逐步减少公务人员队伍中的腐败现象,使他们能树立正确的权力观,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 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我们就一定能建立起和谐的党群关系、干群关系。使民心凝聚,齐心协力建设好我们的国家。
4、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
毋庸讳言,现在的社会风气,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甚至还比较严重。导致这种现象的产生,原因很多,但我们不能不承认,一部分公务人员自身要求不严,素质不高,行为不够检点甚至违法乱纪,是一个重要因素。公务人员是社会的精英阶层,他们的一言一行,起着示范的作用。真善美的行为,能够熏陶许多善良的人们。而假恶丑的行经,无疑在社会的染缸里注入了墨水。
我国儒家学说是十分重视官员的修养的,孔子曾经说过:“苟正其身矣,于从政乎何有?不能正其身,如正人何?”又说:“子欲善而民善矣。”古代经典著作《大学》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告诉学生,人生的奋斗目标是,即内心的道德修养要达到圣人的境界,同时还须积极入世,做个圣明的统治者,人生奋斗过程是“八条目”,即实现“内圣外王”的八个步骤: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他们把自身修养,放在首位,摆在基础性的位置。只有前几者做好了,才能治国平天下。这是很有道理的。自己都做不好,自己都管不了自己,怎么去管理社会,怎么能去为社会服务,社会风气怎么会好呢。
建国初期,社会风气很好,达到了夜不闭户、道不拾遗的境界。这其中的重要原因,是党员队伍经过长期的战争磨练,培养出了高尚的情操,为人民群众树立了象南京路上好八连的先进典型。公务人员榜样力量,感染了一代人的思想道德,使社会风气,从国民党统治时期的腐朽状态,一下子转变为清明的世界,为后人留下了宝贵的精神财富。改革开放后,有一批公务人员没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思想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追求享受,金钱至上,导致权力异化:不惜用人民委托其行使的公共权力,谋取私利,大肆贪污受贿;有的则抵挡不了灯红酒绿的诱惑,过着糜烂腐朽的生活。上行下效,这些人的不良言行,严重毒害了社会风气,起着很坏的作用。
我们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从根本上努力解决职务犯罪发生的机理问题,促使公务人员加强自身修养,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的观念,洁身自好,廉洁自律,努力成为道德上的完善之人。有了一支人民群众信服的、倍受人夸奖的公务人员队伍,我们还愁社会风气不会好起来吗。
5、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利于推动依法治市的进程。
法治的关键所在,不在于依法治民,而在于依法从严治吏。“从广义上说,法治意味着人民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治理。但在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应作较为狭窄的理解,即它是指政府应受法律的治理,遵从法律。”“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 。”⑦“法治所治对象是什么?权也。人民依法治权的具体化,也就是依法治官。在非法治国家或社会中,法是官治民的手段;在法治国家或社会中,法是民治官的工具。这里当然没有法只治官而不治民的意思,但治官无疑是首要的,它关乎治民治得好与不好、当与不当。不求官之治,而求民之治,乃法治中舍本而逐末也。”⑧而贪污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从来不可能严格执行法律,他们往往把法律作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所以,职务犯罪是与依法治市水火不相容的。
从守法的的角度来将,依法治市的重要内容,不仅要求普通公民遵守法律,更重要的,首先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地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言行。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守法,无视法律,甚至亵渎法律,就很难要求普通公民去守法。言教不如身教,违法者去教育他人守法,其效果可想而知的。
国家工作人员的守法,要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不仅要求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工作中,模范地遵守各项法律,还应当在履行公务活动中,自觉地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来约束自己的执行职务的行为。刘斌俊在1999年1月25日《检察日报》撰文《守法重于泰山》中指出:“就守法的内涵而言,现代意义上的‘大守法’具有‘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用法护法、依法办事’的丰富内涵。”“依法办事乃是守法概念的应有之义。从一定意义上讲,守法就是要求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应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法办事,任何行为都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所界定的范围。只有具备良好的守法意识,才能实现严格依法办事;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保证国家和各项工作皆依法进行,依法治国的理想才能成为现实。”从法治意义讲,国家工作人员的后类守法行为,更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工作人员要不折不扣地做到上述要求,就必须远离职务犯罪。任何腐败行经,都必然破坏法制,损害依法治市的进程。因此,积极主动地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无疑能够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使广大干部都能把法律放到至高无上的地位,自觉的遵守法律,减少职务犯罪现象的发生,从而确保依法治市能够顺利推进。
注释:
①王夫之:《读通鉴论》。
②《大清世祖皇帝实录》。
③news.sohu.com/2004/03/26/10/news219611003.shtml搜狐新闻。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9页。
⑤www.sinolaw.net.cn/news/fanfun/ffxw/2004810143655.htm中国法治网。
⑥news.china.com/zh_cn/domestic/945/20031231/
11596377.html中华网。
⑦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11-612、630页
⑧卓泽渊《以身作则:法治对官员的要求》,载1999年6月24日《法制日报》第3版。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苗 勇
邮政编码 312400
电子信箱 zjszmy@126.com
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10年12月23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1年1月14日 实施时间 : 2011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拨付及基金的监管工作。
民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日常工作,并向镇(街道)派驻经办人员。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遵循自愿参加、公平享有、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区(市)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七条 农村居民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口已迁出本市,现又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住,不具备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一个缴费期至下一个缴费期之间出生的新生儿,随其父母享受参合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免缴当年费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于下一年度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停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合居民)缴费后,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登记注册,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参合居民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参合居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和享受其他医疗待遇;
(二)查询、核对本人的缴费和医疗费用报销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参合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清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三)在就诊和报销医疗费用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农村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的,以政府补助为主、农村居民合理负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金扶持。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补助资金;
(二)参加人个人缴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来源。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2012年按照每人不低于二百五十元的标准筹集为基础,逐年提高,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高于本市的标准时,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参合居民每人每年缴费不超过筹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0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具体筹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补助资金除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外,由市、区(市)两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其中,区(市)财政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市财政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根据核实的参合居民人数将补助资金足额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参合居民应当于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以户为单位缴费。
第十七条 参合居民可以选择通过以下方式缴费:
(一)经村(居)民代表大会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代收;
(二)镇(街道)财政机构代收;
(三)委托金融机构代收;
(四)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缴费方式。
具体缴费方式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合居民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及时将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需要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区(市)财政全额负担。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成员等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资助比例,由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中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又未参加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农村居民,在重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应当补缴中断年度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
第二十条 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用于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困难的周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的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有结余的,当年结余(含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的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余额转入下一年度。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基金使用安全。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居民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合居民按照规定缴费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
(一)所使用的药品或者诊疗项目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设起付线。起付线是指基金支付前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额度。
起付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平均报销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具体起付线和报销比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参合居民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费用 (包括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
门诊报销比例、最高限额和特殊病种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筹资情况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设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应当达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分级就诊的方式。根据疾病情况,参合居民可以自主选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相同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即时结报制度。参合居民支付自付部分后,报销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期予以结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可以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
第三十二条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居住的,可以选择在居住地约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登记备案后,享受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相同的医疗待遇。
参合居民因病情急、危、重或者急救等特殊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合居民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参合居民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参合居民因病情需要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治疗的,应当由本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到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参合居民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结报。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告知或者登记的,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报销后,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供养对象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成员等医疗救助对象仍无力支付剩余基本医疗费用的,由区(市)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 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求;
(四)收费不高于政府规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应当予以公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控制医疗费用,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目录外诊疗项目的,应当征得参合居民同意。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与公示栏,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公布就诊和报销流程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其收费标准等。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解答参合居民咨询,上报相关医疗服务信息,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结算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合居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执行情况。其中,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中的参合居民代表不低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报告一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管理,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基金合理使用、运行安全。
区(市)、镇(街)、村(居)应当每季度公示一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接受参合居民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各类药品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参合居民的用药安全。
第四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第四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以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予以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可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代收参合居民缴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参合居民出具缴费票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参合居民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参合居民住院治疗的;
(二)为参合居民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三)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内的费用转嫁个人负担的;
(四)未经参合居民同意,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目录外诊疗项目的;
(五)对参合居民限定住院费用的;
(六)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合居民转诊或者未及时为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合居民办理转诊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骗取基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并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合居民的医疗费列入报销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外的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医疗文书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合居民办理参合信息登记或者确认的;
(二)无故拒绝或者拖延为参合居民办理有关登记或者报销手续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制度,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审批和划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待遇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确定的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在新的年度开始前仍按原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