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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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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和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评估报告的形式提供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矿业权评估;

(二)其他需要的矿业权评估。

第四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从事矿业权评估的个人、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监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进行矿业权评估资格资质管理。

第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规程规范,执行矿业权评估准则,遵守客观、公平、公正、诚信、胜任的基本从业原则。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在依据、参考或引用其他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和其他研究、设计、论证报告、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指标等的数据和结论时,应当对所引用资料的信任程度、满足评估目的需要程度、遵守现行规范标准等做出客观、独立的评述,并对评估方法和参数的采用、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负责。

第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提供矿业权评估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和执业矿业权评估师签字。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对矿业权评估报告的独立、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矿业权评估师

第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资格报考人员应当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规定的条件,考试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应当专职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成为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会员,并在该协会办理执业注册。

第十四条 对于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得办理执业注册:

(一)国家公务人员;

(二)事业单位公职人员;

(三)社会团体专职人员;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五)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不得办理执业注册或再注册。

第十六条 执业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执业注册,并不予再次办理注册: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受理评估业务的;

(三)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对其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从事矿业权评估项目期间买卖涉及评估对象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参与买卖矿业权或购买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的;

(六)接受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方法、参数和评估结果授意的;

(七)签署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已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的人员,因本人申请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其资格,由注册机构注销执业注册,并公告其资格无效。


第三章 矿业权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伙制或公司制的中介机构;

(二)合伙制中介机构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3名,合伙人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2名;公司制中介机构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4名,出资人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3名;

(三)中介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中应当有采矿、选冶、地质、经济、法律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当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本科以上学历。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资质,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核准并公示无异议后,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

第二十条 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的中介机构不得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存在人事挂靠或附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学习培训、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矿业权评估师的继续教育,严格管理聘用的评估师和从业人员,接受和配合政府管理机关、相关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合同书,合理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不予再次办理登记:

(一)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的;

(三)以恶性压价、给予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对自身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受理与评估对象、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评估业务的;

(六)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

(七)包庇、隐瞒本机构评估从业人员执业过错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因本机构申请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其资质,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并公告其资质无效。

第四章 评估委托人和评估委托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评估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支付评估费用。

转让、延续矿业权等涉及应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其他涉及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矿业权评估也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证明、评估所需要的地质资料、财务会计信息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开展必要工作及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授意评估结果或评估结论,提出委托合同之外的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业权评估委托,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对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相关委托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的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公示后,验收、备案。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的除前款之外的其他矿业权评估报告清单,进行备案。

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监督管理,对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及合理性抽查,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及不定期执业行为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评估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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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唯立法主义倾向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自1999年我国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明文载入宪法修正案以来,法律的地位和作用已经受到了人们的普遍关注。然而,或许是由于过去长期受人治的毒害以致对法治过于渴望的缘故,抑或是由于以往没有走过法治化道路以致现在还不太会走的缘故,国人对于法律的认识似乎一开始就陷入了某种误区,以致于总是有意无意地将法治等同于立法,一遇到现行法律没有涉及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就呼吁立法,甚至于对那些已经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也主张立法。一种唯立法主义的错误倾向正在我国悄然兴起。
事实上,法治作为人们所致力追求的一种理想,并作为一种相对更为理性的社会治理模式,是需要由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众多方面内容在内的一系列活动共同促成的,立法仅仅是法治的一个最基础性内容。尽管立法在我国实现法治的过程中起着根基性的作用,没有它,司法、执法乃至守法等其他一切方面都会成为一句空话,但立法却并不等同于法治,也无法替代法治。我们在重视立法建设以加促我国法制早日健全和完善的同时,更应该重视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其他方面的建设。然而,就目前我国践行法治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显然还远远没有重视(或者说得更为确切一点,还没有足够重视)司法、执法乃至守法等其他本应与立法协调进行的法制构成要素的建设。相反,反而陷入了法治就是立法的唯立法主义的认识误区。
以曾经轰动全国的“孙志刚案”为例。事实上,无论是依照我国《宪法》,还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抑或是依照我国《刑法》,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且其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刑法》甚至还为此而专设了杀人罪与伤害罪)。然而,作为“孙志刚案”主角的孙志刚却还是被某些作为执法者的机构及个人非法剥夺了生命。这其中所反映出来的明明是一个执法的问题,但最终居然被极为可笑地提到了一个立法的角度,甚至还为此而专门出台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两部立法。这明显是对法治的错误解读(当然,笔者并不反对出台这两部法,而作为两部新的人权保障法,这两部法的出台和实施也确有其必要性。笔者只是想以此来说明一个问题,即:很多时候,我们似乎确实误读了法治)。无独有偶,在轰动全国的“处女嫖娼案”中,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该案受害者麻旦旦尽管依法享有人格尊严,而执法机关依法也负有尊重和保障公民人格尊严的义务,但麻旦旦的人格尊严却还是被有关的执法者非法给剥夺了。这里所反映出的显然应当是我国公安机关执法中的一些问题,而不是立法问题,因为无论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还是《刑法》,抑或是《宪法》,都可没有赋予公安机关肆意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权力。然而,该案所反映出的问题还不止于此,在麻旦旦以受害人的身份提起要求附带精神赔偿的行政诉讼时,司法机关却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其请求。在这里,笔者不禁要问: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成为执法机关不予赔偿的理由吗?假如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成为执法机关不予赔偿的理由的话,那么,这些执法机关为什么可以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肆意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呢?显然,有没有法律依据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司法机关拒绝麻旦旦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固然是出于依法司法方面的考虑,但更多的,笔者以为,是源于其对法治的误读,是唯立法主义倾向在作怪。
当前,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日益加快,我国的立法建设已经取得了辉煌的成就,迄今为止,我国已经颁布了数千部法律、法规或规章,而各类地方性立法更是多如牛毛。按道理来说,在已经具备了数量如此众多的立法之后,我国社会的法化应该已经到了一个相对发达的阶段,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立法数量的气势如宏并没有带来我国社会法治文明的辉煌,相反,甚至还出现了“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的怪状。而之所以会如此,笔者以为,很大程度上是我国过于重视立法建设而相对忽视司法、执法及守法、法律监督等方面建设的一个直接恶果。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今后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应当警惕并避免唯立法主义的错误倾向,更为科学而全面地解读法治,在重视立法建设的同时,多关注一下我国的司法、执法以及守法等方面的建设。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9〕5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

若干优惠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吸引高层次人才,加快建设内陆开放高地,统筹城乡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引进人才,是指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境)外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第三条 引进人才坚持科学人才观,遵循急需实用、能力优先、注重业绩的原则。

第四条 引进人才既可采取调入(迁入)方式,也可采取柔性引进、智力引进、团队引进等方式。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引导、用人单位为主、市场化配置的引进人才机制。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社会组织。



第二章 引进的重点领域与对象



第七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领域:

(一)汽车摩托车、石油天然气化工、装备制造、材料冶金、电子信息、综合能源等全市规划发展的重点产业领域;

(二)森林重庆、畅通重庆、平安重庆、健康重庆、宜居重庆“五个重庆”建设领域;

(三)全市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研究领域。

第八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

第一类: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二类:

1.国家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计划(千人计划)人选;

2.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获得者前三名;

3.国家“863”、“973”重大科研项目主持人。

第三类:

1.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

2.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获得者前三名;

3.“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4.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

5.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6.卫生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7.“长江学者计划”特聘教授;

8.“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第四类:

1.在海外取得博士学位,并在海外知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世界500强企业等单位具备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2.国(境)外经济金融、科教文卫知名专家。



第三章 安家资助



第九条 引进人才调入(迁入)或柔性引进每年在渝工作半年以上的,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房供其使用: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

(四)第八条第四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第十条 引进人才调入(迁入)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聘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其中,引进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和用人单位各承担50%;引进到企业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补助1/3、用人单位承担2/3。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安家补助费200万元;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安家补助费100万元;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安家补助费30万元。

第十一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购买首套商品房用于本人居住的,免征契税。

第十二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来渝工作或服务的,购买一辆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第四章 分配激励



第十三条 引进人才调入(迁入)本市的,按下列类别享受由市财政发放的岗位津贴: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每月岗位津贴为8000元;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每月岗位津贴为5000元;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中“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每月岗位津贴为3000元,其余每月岗位津贴为1000元。

第十四条 引进人才到“两翼”地区和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长期工作的,在以上标准基础上,由当地财政再增发500元专家特别补助费。

第十五条 柔性引进的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专家津贴可根据其在渝实际工作时间按比例发放。

第十六条 引进到党政机关专业技术岗位的高层次人才,可实行聘任制,岗位职务、薪酬可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并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十七条 引进到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社会组织的高层次人才,经协商可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年薪制、协议工资制、效益工资制、项目工资制、成果工资制,也可实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工作并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前5年全额返还。



第五章 项目扶持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承担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由用人单位视其情况给予一定的科研启动经费。

第二十条 对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6万元;尊重本人意愿,配备工作助手;配备国产轿车一辆;提供应邀参加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第八条第三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4万元;保证其工作和生活用车;每年提供应邀参加2次以内的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二条 对第八条第四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2万元;保证其工作用车;每年提供应邀参加1次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三条 引进人才因科研需要,确需从国(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可享受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及科技开发用品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引进人才申请软件研发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对享受国家软件研发资助的,市财政按国家资助的经费视情况按一定比例配套补助。

第二十五条 引进人才创办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注册资本按照最低注册标准计算,可在一年内分步到位。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交登记费、房屋鉴证费,并比照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引进人才创办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免征营业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事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引进人才创办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对其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前2年全额先征后返,后3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八条 引进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0%以上税率的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先征后返。

第二十九条 引进到本市的国际知名人才服务机构,可比照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享受15%的所得税税率优惠。



第六章 培养使用



第三十条 引进人才进入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编制上予以特殊保障,在职位上可设置特殊岗位;需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岗位数额限制;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提拔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一条 引进人才在市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评审条件和程序,均予以承认,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相同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引进人才在国(境)外取得执业资格或参加培训获得从业资格的,与本市同类人才同等对待,允许在渝依法执业或从业。

第三十三条 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尊重本人意愿,可聘为重庆市人民政府科技咨询顾问。



第七章 保障服务



第三十四条 对获得国家资助的重点引智(培训)项目和市级支柱产业引智项目,市财政予以1?1经费配套,支持引进境外高层次专家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为引进人才办理重大医疗疾病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引进到企业的人才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提供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相应商业险种组合的人才保险;人才组合保险可办理异地转移或退保。

第三十六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由卫生部门发放专门医疗保健证,享受医疗保健特殊待遇:

(一)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由用人单位参照省部级干部的医疗待遇,对发生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给予全额报销;市财政每年安排经费用于体检和疗养;

(二)第八条第三、四类人才,由用人单位每年组织健康检查和疗养1次。

第三十七条 引进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主城区以外的,户口可保留在主城区;柔性引进人才可申领《重庆市外来人才工作居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第三十八条 引进人才提出申请解决其随调配偶、子女就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配合用人单位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 引进人才未成年子女需要在我市入学的,由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学校入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取教育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条 对家庭生活基础在国外的人才,可享受出国探亲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各部门和各单位在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同时,要注重发挥现有高层次人才的作用。本规定的优惠政策除第十条安家补助费政策外,所有政策现有人才与引进人才一同享受。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引进人才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政策改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