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及其一级支流上取水的;
(二)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80万立方米(含8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川区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含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 (含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 (含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川区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 (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在黄河上取水的,需经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送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自治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和水资源论证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有关单位代征。代征的水资源费,按实际代征入库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纳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征收工作的必要开支。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可以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煤矿开采企业生产取水使用自备水源井有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使用矿井涌水无法计量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定额确定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井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与该单位所在城市的公共供水价格基本持平。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其中超出20%以下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出20%(含20%)以上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
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以下的,对所用水量减收10%的水资源费;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含20%)以上的,对所用水量减收20%的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征收。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为标准征收。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度征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及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二)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
(三)水资源应急处置工作补助;
(四)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五)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六)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七)水资源保护、管理及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协议规定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政府令第11号)和2004年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29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表率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劳动模范,是指经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市直机关、企事业及中央、省属在樊单位推荐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在推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事业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处级(含)以下工作人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
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劳动模范。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市劳动模范一般从襄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市级和县级(或相当级别)的先进生产(工作)者中评选产生。
评选表彰的市劳动模范中各级领导干部、法人代表一般不超过表彰总数的10%。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八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到群众公认,并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对拟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认真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
第十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要在所在单位和市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襄樊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的政治优势,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对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市劳动模范,要创造条件选送他们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对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荣誉津贴。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在改制、转让、兼并过程中,要将离退休劳模荣誉津贴列入移交和补偿范围。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或确无能力支付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对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实行补助。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遭遇意外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进行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总工会联合制订。
第十六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养老和医疗保障机制。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鼓励企业为市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市劳动模范,应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劳模家庭,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重点保障。已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市劳动模范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已参保的市劳动模范,按现行制度执行;对未参保就医确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参保;对患重大疾病的市劳动模范,应由当地社会医疗救助机构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地确定。
第十七条 有计划地组织市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单位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地建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企业因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市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企业要积极为市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市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市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 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市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组织市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调研,参与劳模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市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六)推荐和协调市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七)发挥市劳动模范协会的作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充分调动劳动模范的人才优势和技术优势,为推进襄樊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八)依法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市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市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严重违法、违纪等,必须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市劳动模范奖金、市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等由市财政列支,每年定额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