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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42:51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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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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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以及与社会中介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收取相应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拆迁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认证、公证、拍卖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和促进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七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需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应取得执业资格的要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凭借职能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二)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擅自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

  (三)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政和公共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与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同等对待。

  (四)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遵循平等、有偿原则,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信誉档案,完善执业质量考核制度,确保执业质量达到专业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 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开悬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证照,以及中介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

  第二十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通过诋毁或回扣、故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照从事中介服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机构登记管理规定、或者在中介服务活动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价格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 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 ,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责令其辞去兼职或辞去公职。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做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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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2004.11.17 中共上饶市委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中共上饶市委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饶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促进全市民办教育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决定》。


一、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意义


1、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性质和地位。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教育促进法》确立了“民办教育事业是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的性质,规定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和大力宣传法律确立的民办教育性质和地位,维护举办民办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逐步建立起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与民办学校协调发展的办学体制。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办学。


2、充分认识民办教育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的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市民办教育发展较快,尤其是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发展迅速。到2003年12月止,全市民办高中阶段学校达67所,在校生近3万人。全市民办学校共安排教职工总数8900人、配置教学设备2500万元、已完成固定资产投入6.3亿多元、每年为财政减少教师工资支出1.35亿元、拉动消费2.4亿多元。民办教育已经为我市节省财政支出、缓解就业压力、稳定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市现有教育资源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受教育需求,尤其是高中阶段教育资源仍然匮乏,今后每年约有3万初中毕业生不能升入高中阶段受教育。因此,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既能解决“穷财政”办“大教育”的矛盾,又能挖掘教育资源,推动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同时,发展民办教育对更新教育观念、引进教育竟争机制、激活教育市场、推进教育体制改革都将发挥着重要作用。


3、充分认识发展民办教育是构建中心城市的战略步骤。教育是城市文明的象征,对聚集人口、拉动消费、提高人口素质、推进城市化进程和小康建设步伐具有重要作用。要把上饶建设成赣浙闽皖交界区域中心城市,必须加快发展教育,尤其要加快发展民办教育。要积极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通过独资创办、合资联办、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办教育,形成多元成份的办学格局。鼓励境外人士和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举办或中外合作举办中等、高等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中的薄弱学校、网点撤并后的富余学校、国有企业所属学校、政府新建的学校,在明晰学校产权,确保国有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可进行办学体制改革,转制为民间组织、个人独立举办或“股份制”形式的民办学校。通过大力培育发展民办教育,丰富构建区域中心城市内涵,提升中心城市品位。


二、加大民办教育扶持力度


4、各级政府要把民办教育纳入发展规划。市、县(市、区)政府要把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教育、城建、规划、土管、人事、税务等部门要共同参加研究制订全市民办教育发展规划。民办教育发展规划既要从当地经济和整个教育全局性考虑,又要注重民办教育发展的特殊性,正确处理好公办与民办学校的关系,促进公办与民办学校的共同发展。


5、政府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贯彻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努力扩大教育资源、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教育需求的高度,把民办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中,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切实做到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政府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土地征用、报建立项、税费减免、用水用电等方面,要按公益性事业给予政策优惠。对举办高中及其以上阶段教育,政府有关部门要参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优质高中工程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赣府厅抄字[2004]11号)执行。今后,如国家和省政府对上述优惠政策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


6、金融等部门要为民办教育提供融资服务。各县(市、区)要引导、帮助、鼓励民办学校在市内外通过股份制合作、银行信贷、民间借贷、扶贫贷款、校企结合、招商引资等渠道进行融资。各有关银行、信用社,应积极开发民办教育融资市场,提供各种优惠信贷,要允许民办学校用学校资产进行抵押贷款,对省、市重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积极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到贫困地区兴办民办教育,凡在贫困地区设立民办学校的,扶贫、金融部门应优先提供扶贫专项贷款。各级政府的融资性教育集团要积极为民办学校贷款提供担保等服务。


三、加强生源市场管理


7、扩大民办学校招生市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鼓励、支持、协助民办学校面向社会自主招生。鼓励民办学校在立足本区域招生的基础上,跨县、跨市甚至跨省招生,扩大招生市场占有份额。凡跨县、跨市、跨省招收的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为学校办理建、转学籍手续。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拟定普通中学统招计划时,如本地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愿意承担统招任务的,要按学校的要求安排一定比例的统招计划供学生自主择校,但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招收的统招生的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办高中的统一收费标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督查规范公办学校收费、招生行为。公办学校要严格执行收费“上下限”控制规定,严禁公办学校擅自降低收费标准与民办学校抢夺生源。要合理控制公办学校高中扩招规模,严格执行“三限”政策。公办学校应根据政府的财力确定好高中招生规模,避免利用公共教育资源盲目或过分扩大招收择校生,严禁公办学校利用公共教育资源开办高考补习班。要加强生源市场的管理,防止招生上的不公平竞争。


8、控制民办学校最低收费标准。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学校学生的年均教育成本,制定出各层次、各类别民办学校的收费“下限”,民办学校收费不得低于“下限”标准。民办学校招生收费不低于收费“下限”标准的,只需报当地物价、教育部门备案并公布。对招生中产生不正当竟争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查处。
同时,鼓励民办学校扶助(减、免学杂费)贫困学生就学。


9、建立切合实际的学生流通、转学管理制度。教育行政部门要尽快制定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学生管理所要求的学籍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管理制度,确保学生自主择校和正常流通。公办、民办学校都要有机构、人员专门负责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对学生的择校要求,只要有学校接收的,转出学校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为学生开出转学证,提供学籍表,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办理批转手续;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必须在开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新生(含转入学生)入学手续;严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以及任何个人推诿、阻挠学生的正常转学。对擅自扣压学生学籍、阻碍学生正常转学而耽误学生中考或会考、高考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加快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


10、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法律地位的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条件,根据办学规模,参照公办学校编制标准,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凡民办学校聘用、录用、招聘符合规定条件的教职工,参照公办学校做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实行人事代理。对民办学校教师在计算工龄和教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评优评先、表彰、培训、考核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一律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正常管理中。
民办学校要与公办学校一样,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含法定休息日工资)、福利、医疗和养老保险等待遇。严格按国家或省规定的师生比配备教师。严禁违反《教师法》、《劳动法》的事件发生。


11、 进行教师管理体制、机制改革。(1)拓宽民办学校教师聘用渠道。一要大力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面向社会招聘合格教师;二要积极鼓励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三要打通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教师的互通渠道,实现教师人才资源共享。(2)逐步实行公、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教育行政部门要尽快设立“教师交流服务中心”(教师人才库)。今后,在非义务教育阶段要率先改革现行教师管理体制,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新增教师一律进“教师交流服务中心”,改过去分配制为招聘制。民办学校面向社会招聘的教师,由当地教师交流服务中心统一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中心办理受聘人员的档案、户口、工资等关系的调入手续,并实行人事代理。民办学校面向公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和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的人员,当地教师交流服务中心应及时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中心在办理人事代理有关手续时,不得违反政策另行收取费用。(3)允许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停薪保编到民办学校任教。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可以停薪保编到市内的民办学校任教。在市内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教师合同期满后(包括已保薪保编在民办学校的公办教师),如要求回公办学校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接收并予以妥善安置,原身份和待遇不变。 (4)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兼课。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岗的教师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可以到民办学校兼课,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公办学校不得在评模、评奖、职称评定、晋升等方面因其兼课而予以歧视。(5)扶持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教师队伍建设。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尤其要大力扶持省、市重点民办中学组建教师队伍,要主动帮助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招聘紧缺学科教师,以保证其正常教学。
严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以任何理由对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兼课采取各种手段予以设卡、阻挠,否则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12、端正民办学校办学思想。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思想;认真执行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坚持把德育放在教学工作的首位,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注重办学的社会效益,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围绕市场办学,积极开展教育教学改革,推进素质教育,发展特色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国家需要的各类合格人才。


13、加强民办学校内部管理。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办学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办学行为。尤其要建立民办学校内部的安全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健全财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合理支配教育经费。民办学校的董事、校长要与担任总务、会计、人事等职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
民办学校要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积极建立健全党、团、工、妇、教代会、学生会等组织机构,发挥各组织机构在民办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14、设立民办教育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和服务指导。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要设立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民办学校的综合协调工作。有条件的还应成立“民办教育协会”。“协会”对内加强交流、共商发展、建立行规,对外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维护权益,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作为民办教育管理专项事业费以及用于奖励和表彰对举办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今后要引导社会力量主要举办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各类职业培训教育。要逐步扩大民办高中的办学规模,解决初中毕业生高中就学难问题。尤其要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努力使全市普通高中与职业中学协调发展。一般情况下民办普通高中在校生应达到600人以上规模;民办综合高中、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应达到300人以上;民办幼儿园应达到3个班以上。对达不到办学规模的民办学校应采取合并等方法进行重组。到2005年底,全市民办学校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在校生力争分别达到3万人和2万人;到“十一五”末,全市民办学校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的在校生均力争达到4万人。
今后政府有关部门针对各级各类公、民办学校的各种检查都要严格遵照法律、法规以及法定程序明确检查的项目、内容、时间,严禁检查的人为性和随意性。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必须出具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检查的具体项目、内容、时间并出示检查人员的执法证,否则学校可以拒绝接受检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15、抓好民办学校的督查与评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制度,定期对民办学校进行办学水平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要通过检查评估,分出学校等级、类别,以此引导和促进民办学校加强自身建设,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和水平,从而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坚持扶持与规范相结合,在建设中完善,在发展中提高。


16、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民办教育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的战略作用,把发展民办教育摆在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市人民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列入县(市、区)领导任期目标,作为考核县(市、区)工作和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政府要有分管领导负责民办教育,及时解决民办教育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政府应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与检查,确保民办教育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市、县(市、区)政府每年至少一次对管理好、质量高、特色明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管理者和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17、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进一步提高我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黑政发〔2005〕46号)、《大庆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庆政发〔2005〕30号,以下简称《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坚持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统一领导、协同处置;依法规范、加强管理;资源整合、科学应对”为原则,最大可能控制、减轻和消除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为广大市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条 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作为政府应急指挥工作的中枢,代表市政府行使应急指挥职权,与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应急成员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之间是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具体工作中,应急指挥中心除承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原职能外,在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领导下,担负全市范围内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报警受理、先期处置、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等职责。
  第四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作为具体实施处置救援工作的常规力量,应当建立与应急指挥中心相衔接的24小时值班备勤工作机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暂不具备值班备勤条件的应急成员单位,相关领导和联络员必须随时保持通讯畅通。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应急单位和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应急指挥中心和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应急成员单位做好各类案(事)件以及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救援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应急指挥中心、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应急成员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应急单位和部门。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七条 在应急工作中,应急指挥中心具体担负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统一受理全市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隐患报警。
  (二)负责统一受理全市各类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应急求助报警。
  (三)负责受理各应急成员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处置、救援工作职责等行为的投诉报警。
  (四)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一般级别突发公共事件。
  (五)负责协助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三个级别突发公共事件。
  (六)负责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求助信息的收集、传递、报送工作。
  (七)在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领导下,负责对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的队伍、装备、物资、避难场所等应急资源进行统一调用。
  (八)负责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日常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求助等事项报警受理和先期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九)负责指导、协调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适时开展应急演练,提供应急管理平台技术支持。
  (十)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原来直接担负受理报警、处置救援任务的单位和部门,继续履行其工作职责,同时接受应急指挥中心工作指令。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由以下应急成员单位牵头,相关单位和部门配合,开展相应处置救援工作:
  (一)市民政局:负责非常规救灾物资采购与储存;核查、统计、上报自然灾害灾情,申请救灾款物;组织开展灾民安置、转移,做好死伤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组织开展社会救灾捐赠,接收、管理、分配救灾捐赠物资,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
  (二)市水务局:负责牵头处置洪涝灾害、干旱灾害重大险情以及城市供水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有计划、有组织的协同有关部门推进防洪、抗旱和城市供水安全工作。
  (三)市安监局:负责牵头处置各类工矿商贸、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市卫生局:负责牵头处置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卫生事件。
  (五)市公安局:负责牵头处置重特大、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和交通事故,以及恐怖袭击、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严重刑事犯罪案件。
  (六)市畜牧兽医局:负责牵头处置重大动物疫情。
  (七)市农委:负责牵头处置重大植物疫情。
  (八)市地震局:负责牵头协调处置地震灾害。
  (九)市环保局:负责牵头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以及重大环境污染、放射性灾害事故。
  (十)市国土局:负责牵头处置突发性地质灾害。
  (十一)市林业局:负责牵头处置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事故。
  (十二)市城管委:负责牵头处置城市供暖、燃气系统重大险情和事故,以及城市排水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
  (十三)大庆电业局:负责牵头处置城市供电系统重大险情和事故,以及城市供电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
  (十四)市气象局:负责监测、预警暴雨、暴雪、冰雹、沙尘暴、龙卷风、高温、寒潮等灾害性天气,并对其所造成的重大气象灾害的抗灾救灾工作进行跟踪服务。
  第九条 对于一般应急案(事)件及群众紧急求助,由应急指挥中心视情分配处置任务,市应急成员单位、县(区)人民政府直接或组织下级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第十条 其他应急成员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任务。

  第三章 接报受理

  第十一条 应急指挥中心负责接警工作,应当坚持有警必接、有险必救、有求必应、有难必帮。
  第十二条 应急指挥中心实行“就近指令”和“分类指令”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保证处置、救援工作时效和质量。具体接报受理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着装严整,态度热情,用语文明,处理及时。
  (二)接听电话时,应当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问明案(事)件的主要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下达工作指令时,用语应当明了直接,不能含糊不清、相互矛盾;应当选择准确、简单的词语,直截了当向受令者通报情况,使其能够迅速领会、掌握要点。
  (四)坚持“规范、完备、及时”的原则,做好接报、指挥、处置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
  第十三条 应急指挥中心对受理的各类案(事)件报警,应迅速判明情况,及时指令相关应急成员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跟踪、掌握案(事)件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特大案(事)件时,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通报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应急指挥中心在受理投诉报警时,应当向投诉人问明投诉的具体内容、被投诉人基本情况和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主要情况,并及时交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有权管辖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具体承办单位和部门负责后续调查处理、告知投诉人等相关工作,同时将处理情况抄送应急指挥中心备查。
  第十六条 应急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保密工作规定,严禁将各类案(事)件、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投诉事项等情况泄露给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七条 对于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和一般咨询、投诉事项报警,应急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相关事项的主管部门和单位,或者将其电话直接转给相关单位,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第四章 处置救援

  第十八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自行接到的突发公共事件报警,应当在报告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的同时,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瞒报、漏报。
  第十九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在接到应急指挥中心指令后,必须携带必要装备,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对相关案(事)件进行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到达现场时间,通报现场最高指挥员姓名、联系方式、现场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由多个单位或部门联合处置救援的,按照《总体应急预案》及各专项预案确定现场指挥人员,并由其负责现场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于正在发生的各类案(事)件和事故,先期到达现场的人员在不足以制止、控制局面或现场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由应急指挥中心指挥、调集相关力量增援。
  第二十三条 处置和救援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应急指挥中心反馈情况,并做好处置、救援工作记录。处置工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外国人的案(事)件,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外,应当及时报告应急指挥中心,由应急指挥中心指令市外侨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等部门派人协助开展工作。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应急指挥中心的工作运转、设备维护等所需经费给予保障,确保应急指挥中心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十六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建立与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或主要应急成员单位之间的日常测线、点名制度,确保通信畅通和工作指令及时、准确传达。
  第二十七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使其具备较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分析判断、指挥协调能力。
  第二十八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采取电话回访报警人、定期编发工作通报等有效措施,对处置救援工作情况进行跟踪问效,逐步建立、完善对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救援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不断加强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为其工作正常运转提供良好的经费、装备保障。
  第三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应急工作实际,经常性开展政治教育、岗位练兵等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
  第三十一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在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各单位的协调配合和应急处置能力。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也应当积极开展专项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演练和处置实际,积极修订、完善工作预案,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协助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修订、完善《总体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定期组织开展风险隐患普查、排查工作,全面掌握本行政区、本行业和领域内的各类风险隐患情况,及时落实综合防范和处置措施,相关工作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应急指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定期核查、补充、更新应急物资和装备,并做好应急指挥平台信息资源的管理维护,相关数据变更情况应在第一时间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十五条 应急指挥中心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及时改进、提高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不断增强应急能力。

  第六章 责任奖惩

  第三十六条 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对相关单位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拒不服从应急指挥中心指令的;
  (二)在应急处置、救援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或者因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迟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