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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8:30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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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128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一日



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收费公路管理行为,建立和健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体制,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下同),在河源市辖区道路(高速公路除外)行驶,其路桥通行费均实行年票制。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河源籍机动车辆,参照河源籍机动车辆标准购买年票。
第三条 从高速公路互通口进入本市和从国道进出本市的非河源籍车辆,按次票标准收取车辆路桥通行费(按照规定缴交年票的车辆除外)。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公路部门负责年(次)票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下属的规费征收机构具体负责代收年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境内高速公路互通站口和保留的国道收费站具体负责次票的征收。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年(次)票征收的行业管理,市财政、公路部门共同监督车辆通行费收支、还贷等管理工作,市公安、物价、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河源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8〕215号)批准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2)。
第七条 年(次)票征收部门要依法收费,恪尽职守,文明服务。
第八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由市公路部门负责在征收公路汽车养路费的同时代为收取。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该票据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机动车辆入户、转移登记、检验时要严格把关,机动车辆购买公路汽车养路费后,才能办理车辆有关手续;交通部门在营运车辆缴纳公路汽车养路费后方能给予办理年度审验等手续。
第十条 已缴纳年票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缴讫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年(次)票缴讫凭证发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挂失,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办理补票手续;次票缴讫凭证当次有效,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因被盗、交通事故或法院查封的车辆,凭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交通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的查封证明,向车属地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退还相应月份的年票费额。
第十三条 车辆报停的,不办理年票退费。
第十四条 河源籍机动车辆每年必须在缴交汽车养路费时同步缴纳年票费。非河源籍机动车辆从调驻之日起计征年票费。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自改装、换牌、转移登记、报废、遗失被盗或查封之日起30天内,持相关凭证到原年票征收点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 年(次)票免费车范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省政府34号令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征收稽查
第十七条 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第十八条 交通公路和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车辆信息的互通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车辆信息与年票征收信息联网,保证年票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十九条 交通规费征稽部门依法对车辆缴纳年(次)票的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严肃处理各种冲卡逃费、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有责任督促所属单位、企业及其雇请的机动车辆按规定缴交路桥通行、年(次)票费。
第六章 收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年(次)票收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年(次)票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征收的年(次)票收入按规定提取各项费用后,专项用于偿还路桥收费还贷项目的债务。
第二十三条 年(次)票各征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等管理制度,及时做好年(次)票的征收和上缴工作,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公路部门应根据年(次)票收入情况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由市交通、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缴纳年票或逾期缴交年票的机动车辆,自逾期之日起,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按日计征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转借、冒用或使用假年票凭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年票之日起,按日计征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辆应按章缴费,对拒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费的,依据《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围攻、谩骂或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稽查工作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年(次)票征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河源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2.惠河、粤赣、河龙、梅河高速公路河源市境内各收费站出口代收非河源籍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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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经对现行有效全部规章进行清理,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表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标准不适用于宝安区、龙岗区以及光明新区、坪山新区。"

  三、《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1994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

  (一)第十条修改为,"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的交易,应当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时,必须按照客户的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

  (三)第五十条修改为,"会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会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改正。"

  (四)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扰乱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市物价部门"修改为"市价格主管部门"。

  (六)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市贸易发展局"修改为"市科技工贸主管部门"。

  四、《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2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一)第五条修改为,"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一)住宅区、医院、学校、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区域规划配套的服务设施除外);

  (二)住宅楼;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禁止设立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禁止设立的服务项目。"

  (二)增加第八条规定:"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服务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

  (一)位于非限制区域和场所,建筑总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包括100平方米);

  (二)位于非限制区域和场所,有相应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不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影响的;

  (三)冷热饮制售、粉面食小吃等无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服务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五、《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2年3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一次修订,2008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第二次修订)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二)第四条第一款删除"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三)删除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关于"或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五)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关于"和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六)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修改为"运营区域外的本市其他地区"。

  (七)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第十七条删除"每一雇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依据本办法续签合同的,最多可以续签2次,每一续签的合同期不得超过3年"的规定。

  七、《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并具体组织征收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本辖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二)第七条修改为,"市城管部门确定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以及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机构确定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三)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上缴的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由市财政补贴,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由所在区财政补贴。"

  根据修改情况,上述规章中有条、款、项删除的,条文序号重新编排,罚则中的条、款、项及引用的条、款、项序号因条文增减或条文序号调整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外国留学生可凭《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注册入学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外国留学生可凭《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注册入学的通知

教外厅[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适应世界汉语教学发展需要,国家汉办/孔子学院总部研发启用了新版汉语水平考试试卷(以下简称新HSK,目前仍并行使用的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据新HSK试测和首考的统计分析结果显示:新HSK四、五、六级的及格线180分,分别对应于HSK的初等水平证书C级、中等水平证书C级和高等水平证书C级。

  鉴于新HSK和HSK将并行使用一段时间,为了保持《关于外国留学生凭〈汉语水平证书〉注册入学的规定》(教外来[1995]668号)的延续性,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外国留学生凭《汉语水平证书》和《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均可注册入本科专业学习。

  二、新HSK四级的及格线180分,暂时可视为对应HSK的初等水平证书C级,作为中国政府奖学金理学、工学、农学、医学(中医药专业除外)、经济学、法学、管理学、教育学等学科专业的预科学生完成一学年预科教育后应达到的汉语言水平。高等学校可参照对中国政府奖学金预科学生的入本科专业的汉语言要求,自行决定对自费留学生汉语水平要求。

  三、学校自行决定本校外国留学生参加新HSK或HSK。

  四、请即通知属地内有关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