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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融机构支持洛阳地方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1:45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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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融机构支持洛阳地方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政〔2008〕66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融机构支持洛阳地方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支持洛阳地方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现将修订后的《金融机构支持洛阳地方经济发展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金融机构支持洛阳地方经济发展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金融机构支持我市地方经济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洛阳银监分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市各商业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洛阳市办公室、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驻豫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测算评奖依据:
(一)依据各金融机构当年各项业务指标完成情况和工作绩效,通过分项打分和综合平衡的办法进行排名。
(二)对各商业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洛阳市办公室及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测评的依据主要是:

1. 表内贷款,分值25分。其中:新增贷款余额,分值10分;新增贷款省行占比,分值10分;当年累计投放额,分值5分。

2. 新增存贷比,分值10分。

3. 表外委贷、直贷、核销贷款等,分值10分。

4. 当年净增贷款目标计划落实情况,分值15分。

5. 政府推介项目签约资金总额,分值15分。

6. 政府推介项目签约落实率,分值15分。

7. 当年累放中小企业贷款,分值20分。

8. 与担保公司合作贷款,分值5分。

9. 票据、信用证、保函等,分值5分。

测评时按项分别计分,每项指标以各金融机构中完成情况最好的为基准分(计为满分),其它金融机构的该项得分以其与基准分的占比进行计算(指标为负值的,该项计零分;新增存贷比不低于100%的,该项计满分),最终将各金融机构各项考核得分合计排出名次。
(三)驻豫各金融机构主要依据当年投放到我市的资金总额进行排序。
(四)对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洛阳银监分局等管理机构的测评,由市政府依据其对各商业银行的服务、监管、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所取得的实效和对洛阳市经济发展的支持程度,参考对各商业银行的奖励标准研究决定。
第四条 考核指标说明:
(一)新增贷款余额:本外币贷款余额较年初新增;

新增贷款全省占比:当年新增贷款占全省系统内份额;

当年累计投放额:当年累计发放的贷款额。

(二)新增存贷比:当年新增本外币贷款÷当年新增本外币存款。

(三)表外委贷、直贷、核销贷款:委贷为受其它金融机构委托投放本地贷款,直贷为引进域外金融机构投放本地贷款,核销贷款为合理利用国家政策核销本地贷款,包括银行股份制改造剥离、票据置换额等。

(四)当年净增贷款目标计划落实情况:当年净增贷款占年初下达计划的比例。当年净增贷款包括表内新增贷款额、委托贷款新增额、总分行直贷新增额以及当年贷款核销额、票据置换额等。

(五)政府推介项目签约资金总额:当年政府推介的所有项目签约资金总额(含会下签约)。

(六)政府推介项目签约落实率:签约贷款实际投放额÷签约贷款总额。
(七)当年累放中小企业贷款:当年累计向中小企业发放的贷款。

(八)与担保公司合作贷款:当年与全市所有担保机构合作发放的贷款额。

(九)票据、信用证、保函:指当年累计发生额。

第五条 奖励措施:

(一)以市各商业银行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洛阳市办公室等金融机构的最终测评得分排出名次,对排名前列的金融机构按特等奖、一、二、三等奖等层次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二)以金融机构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或单项任务完成情况,设立单项奖和特殊贡献奖,分别用于表彰对洛阳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和特殊贡献的金融机构,特殊贡献指贷款核销、票据置换等。
(三)对驻豫各金融机构,以其投放到我市的资金数额排名,分出档次,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四)对人行洛阳市中心支行和洛阳银监分局,由市政府参考当年对各商业金融机构奖励标准研究决定。
  (五)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的评奖由市政府另行研究决定。
第六条 有关事项说明:
  (一)金融机构支持洛阳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实施。
  (二)奖励标准由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奖励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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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6日,电力部

部直属各单位、有关归口管理单位:
现将《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单位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 (1996~2000年)
“八五”期间电力工业取得了巨大成绩,同时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在部党组的关怀及各级领导的重视下,在职能部门与广大专业人员的密切配合下,也取得了很大成绩。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基础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在首次全国电力行业粉尘危害调查基础上,配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全国电力行业开展了较大规模的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基本摸清了粉尘、高温、噪声、毒物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职业危害岗位;电力行业三级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机构的基本建设得到了加强,制定了工业卫生监测的有关规范;培训了大批专业技术工作骨干;在依靠科技进步,紧密结合电力工业发展特点,促进工业卫生工作方面开展的重点攻关科学研究也取得了新的进展。
在总结“八五”期间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依然看到职业危害因素污染作业环境是影响电业职工安全健康的直接原因。目前电力行业中仍有三分之一的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存在着工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关系不顺,制度不严,“三同时”执行不利,科研经费、治理经费、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不足或经费来源渠道不畅等问题。因此,制定1996~2000年电力行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对于保障电业职工安全健康,促进电力生产发展,早日实现部党组提出的“根治粉尘源,消灭尘肺病”的奋斗目标,为下个世纪电力工业安全文明生产创造良好条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九五”规划指导思想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工业卫生管理监督机构,加强工业卫生监督检测。加大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和科技投入。依靠科学管理和科学技术进步,推动企业对粉尘、噪声等恶劣劳动条件的重点治理和改造,达到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杜绝尘肺等职业病的发生,延长职业病人寿命,提高职工健康水平和保护电力劳动生产力的目的。
二、“九五”规划目标
1、1996年底全面完成电力行业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实现按企业劳动条件危害程度级别进行分级管理、重点监察、重点治理的科学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将分级工作纳入经常性检查日程。
2、依据劳动条件分级结果,制定“九五”期间重点治理计划,要求:
①1996~1998年企业粉尘、噪声、毒物、高温、体力劳动强度五项作业杜绝Ⅳ级危害。
②1999~2000年企业粉尘、噪声、毒物、体力劳动强度四项作业杜绝Ⅲ级危害作业。
3、推行治理效果目标管理,要求:
①到1998年粉尘、毒物作业点合格率达到80%,噪声作业点合格率达到60%。
②到2000年粉尘、毒物作业点合格率达到90%,噪声作业点合格率达到70%。
4、加强定期监测、监督,促使劳动环境不断改善。要求:
①厂级劳动环境监测站对粉尘、毒物作业点至少应每半年检测一次;对噪声作业点等至少每年检测一次。
②局级劳动环境监测中心站、水电工程局防疫站,每年应对下属单位检测结果进行复核性抽查监测一次。
5、新入厂的职工预防性体检率(就业前体检率)应达到100%。
6、从事粉尘等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年体检率要求达到年应检人数的90%以上,到2000年体检覆盖率应达到100%。对粉尘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X线胸大片检查,杜绝初诊Ⅱ期及以上尘肺出现。
7、对尘肺病人应积极开展综合治疗,减少合并症的发生。
①对现患尘肺病人,年治疗覆盖率应达到100%。
②到2000年,要求尘肺结核病合并症率降到15%以下。
③到2000年,要求尘肺病人平均死亡年龄比1995年延长3~5岁。
8、进行噪声危害的综合防治,积极推行听力保护计划,到2000年将新增噪声性耳聋发生率控制在5%以下。
9、到2000年,杜绝急性职业中毒病例发生。
三、措施
为实现上述目标,“九五”期间要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制定电力行业有关防治粉尘等危害的法规、管理办法,进一步落实各级防治责任制,并将防治效果纳入双文明建设单位考核内容。
2、理顺电力行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关系。
①部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领导全行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各网省局、水电工程局及下属企业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本单位粉尘等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②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尘肺等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在制定工作计划时,必须统筹安排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③各级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的粉尘等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等制度。
④电力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总站负责指导全国电力行业劳动环境检测及进行治理效果的监督、评价工作。各局、火电厂、修造企业等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环境检测机构,负责所辖单位的检测工作。
⑤部尘肺病防治中心负责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的调查统计与治疗指导工作。
⑥电力劳动保护培训中心负责全国电力行业劳动保护管理干部、技术干部的培训工作。
3、新建、改建、扩建、续建的电力工程项目,其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产。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时,必须有电力行业劳动保护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4、要保证落实防尘等防治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确定一定比例专款专用。
5、依靠科技进步,增加科技投入,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
①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当重视职业危害防护科研项目的立项,将其纳入科技工作计划,增加科技经费的投入,确保事关电业职工安全健康科研项目的进行。
②“九五”期间要开展全国电力行业第二次粉尘危害调查和尘肺治疗新技术的研究。进行超高压工频直流电磁场对作业人员健康影响的研究,为制定超高压工频直流电磁场安全卫生标准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③重点进行锅炉粉尘防护技术研究,继续进行输煤系统、洞挖凿岩工程等防尘研究。
④进行对球磨机、汽轮发电机、大型风机、筛分楼噪声控制新技术的研究。
⑤开展防尘、防噪、防毒等个人防护用品的研究。
⑥开展火电厂高温危害防治技术的研究。
6、在尘、毒、噪声等尚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进入现场的作业人员、管理人员等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7、做好电力行业劳动保护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劳动保护培训应当作为电力行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纳入培训规划,还应对各级管理干部进行劳动保护法规、劳动保护科学管理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与职业危害基本知识的培训。对各级监测站技术人员进行预防性工业卫生监督、监测技术方法的培训以及对职防人员进行尘肺病治疗技术的培训。
8、制定电力行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考核标准,将考核标准纳入总承包指标和双文明建设单位考核内容,根据工作优劣进行表彰或处罚。

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粉尘危害,保护电力行业职工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电力行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包括在电力行业生产过程中直接从事粉尘作业或服务于粉尘作业的各工种(岗位)工作而发生的尘肺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电力行业中存在粉尘作业的单位。

第二章 各级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成立全国电力行业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加强对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的行业领导。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标准和规定,组织制定电力行业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有关规定和防治规划。
(二)遵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在制定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统筹安排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
(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将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列入工作日程。
(四)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开展不利、粉尘治理规划和计划不落实、尘肺病发病率有明显上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予以经济处罚。
第五条 各网、省局及水电工程局等单位应明确分管局领导,成立由生技、劳资、安监、卫生、工会等部门组成的尘肺病防治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依照部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规划和计划,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督促所辖单位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开展,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将治理和防治工作落实到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升级考核内容中去,并制定相应的奖惩办法。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要由主管领导负责,成立劳动安全卫生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治理和防治工作。
(一)各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理和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对粉尘作业尚未达标的作业场所,依据粉尘作业分级的结果,分出轻重缓急,有计划的安排治理资金,切实改善劳动条件。
(二)要把防尘设施投入率列入安全文明达标考核指标,保证已有的防尘设施能够投入使用。
(三)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入厂培训、岗位培训、安全教育等活动中应将预防尘肺病列入培训内容。要教育职工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四)要建立完整的职业健康档案,建立体检、治疗、疗养等制度。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严重超标,本单位未积极治理,也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经国家确认的检测部门检测,作业场所确实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部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有权强制企业限期治理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九条 部尘肺病防治中心负责电力行业尘肺病治疗的技术指导与培训。

第三章 防尘
第十条 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防尘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有效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和无尘或低尘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努力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续建工程项目,其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请上级劳动保护主管部门和工会以及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参加。对于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必须限期改正。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二条 企业要根据《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的结果,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粉尘治理。对于暂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个体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所有产尘设备和防尘设施必须具有安全性能,其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准则》及部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要加强对除尘设施的维护,将其列入操作规程,要保证除尘设施的效果,不得随意拆卸。
第十五条 职工使用的防尘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建立严格的检查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对于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其他方式联营的,应明确粉尘治理责任,签订防尘责任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测和监督。对超过期限未能达标的,可令其停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在从事粉尘作业前进行健康体检,包括拍摄X线胸片。对在职职工从事粉尘作业二年以上,现已脱离粉尘作业的人员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职业性健康体检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国家《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有关规定的内容、期限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二十条 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工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职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进行健康体检。
(一)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每二年检查一次,包括拍摄X线胸片。从事粉尘作业二年以上,现已脱离粉尘作业的职工每五年检查一次。
(二)确诊为尘肺或疑似尘肺的病人,必须每年检查一次,包括拍摄X线胸片。
已确诊的尘肺病人由尘肺诊断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分别交患者本人和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随同调转。
第二十三条 对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必须及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必要的治疗和优先安排疗养。
第二十四条 对新发现的病人,要建立个人病案和随访制度,以控制病情发展。
对于疑似尘肺和Ⅰ期尘肺病人,应作为观察治疗重点,做好尘肺二级预防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测管理
第二十五条 部主管部门、部尘肺病防治中心和网、省局、水电工程局等单位的尘肺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对各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督人员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要出示证件。监督人员有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提出监督检查意见的权利。各单位领导要主动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各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点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九条 各网、省局劳动卫生监测站和工程局防疫站必须加强对所属单位粉尘监测的管理。每年对基层监测结果进行复查,并可按规定收取监测费。
第三十条 电力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总站应对各网、省局和水电工程局监测站及检测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检测人员必须经部或地方有关行政部门考核发证后,方可承担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对网、省局或水电工程局监测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后十五日内向总站申请复议。

第六章 待遇和经费
第三十二条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其健康检查和患尘肺病的治疗时间及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尘肺病患者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三十三条 从事粉尘作业人员生前未确诊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学诊断的,检查费用由单位支付。经病理学诊断为尘肺病的,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尘肺病引起的合并症应给予积极治疗,并延长其尘肺治疗期,检查治疗时间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防尘治理经费应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专款专用。

第七章 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都应设有专人负责尘肺病的报告、统计、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在收到尘肺病诊断书一个月内向上级尘肺病防治领导机构和工会报告。每年一月将职业体检人数及结果上报主管局。
第三十八条 各网、省局及水电工程局等单位尘肺病防治领导机构每年二月向部尘肺病防治中心报告本年度尘肺病新发病例、死亡病例以及累积病例情况。部尘肺病防治中心汇总后报部粉尘治理与尘肺病领导小组。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部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或授权网、省局或水电工程局等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予以治理,对一年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对不执行监测制度或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对仍有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不论何种原因,除责令限期调离并安排好工作外,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凡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国有财产、企业和职工利益遭受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收取的罚款在企业承包奖中列支,所罚款额全部用于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部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分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过去执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网、省局及水电工程局等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防治尘肺病实施细则,报部粉尘治理与尘肺病防治领导小组备案。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饮料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出口饮料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出口饮料;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饮料。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出口饮料必须经过检验。出口饮料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饮料的发货人应在装运前二十天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应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第五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中的要求,审核报验人提供的有关单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六条 出口饮料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提供产品的原料、工艺、检验方法等有关技术资料、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审核上述资料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一)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验,如无上述标准,则按企业标准进行检验。

  (二)按贸易合同、信用证中注明的该商品的品质、规格、包装、检验方法等规定进行检验。

  (三)属于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卫生当局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检验。经营部门应提供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商检局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检验方式

  出口饮料检验由商检机构实施自验。

  第九条 记录审查

  产地商检机构人员应首先对产品的生产记录进行审查,当发现生产记录反映出产品已带有涉及安全卫生问题隐患存在或和生产记录有伪造现象,则终止检验,并判定有关产品不合格,不得复验。

  第十条 取样

  小包装(指瓶、罐、盒、袋,以下统称为件)

  500箱以下至少开6箱,每箱至少取1件;501-1000箱开10箱,每箱至少取1件;1001以上,每增加5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500箱,按500箱计;5001以上,每增加10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1000箱,按1000箱计。

  每生产班次至少开3箱,至少取6件。

  大包装饮料

  单件净容(重)量在5升或5千克以上,则按大包装计。

  10件以下逐件抽取;

  11-100件随机抽取10件;

  101件以上,按检验总件数的平方根数值整数抽取。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内外包装应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内包装容器应符合性能和卫生标准要求,并用新容器盛装。

  第十二条 数(重、容)量检验

  清点件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碳酸饮料类的感官、容量、可溶性固形物,总酸、二氧化碳气体含量,微生物指标为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为抽检项目。

  非碳酸饮料类的感官、容量、微生物为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为抽检项目。

  抽检项目可根据生产加工单位的检验结果,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但首次出口的或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应实施批批全项目自验。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经检验各项检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判为合格;

  (二)经检验发现内容物有异味、酸败、变质、恶性杂质、包装容器内壁腐蚀严重或内层薄膜脱落污染内容物、微生物、重金属、农残、添加剂和放射性等超过有关规定者,判定为不合格,不允许重验,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恶性杂质指:蚊、蝇、虫、玻璃碎屑、橡胶塑料、漆片、头发、指甲、金属物及其它污秽物。

  (三)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者,判定为初验不合格,允许返工整理后再验一次。

  (四)检验有效期

  商检机构检验应在产品保质期以内进行,距产品保质期到期之日不足一个月者,商检机构拒绝检验。检验有效期从检验之日起算。

  玻璃瓶、金属罐盛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四个月;

  复合纸包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三个月;

  PVC、PET塑料瓶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十五条 出口查验

  出口查验指商检机构在商品检验有效期以内对出口前的产品进行检验。

  商检机构受理出口查验时,应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商检合格单证、合同、信用证等,单证齐全并符合要求方可受理出口查验。

  商检机构应按报验批,自行抽样逐批进行查验。

  (一)包装查验

  1.查验数量

  1000箱以下至少开3箱;1001-5000箱至少开5箱;5001-10000箱至少开8箱;100001箱以上每增加3000箱增开1箱。不足3000箱按3000箱计。

  2.查验内容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内容要求进行。

  3.品质查验

  认为品质有异议或国外要求增加某些特殊检验项目时进行品质查验。

  按生产批次取样,取样量至少6件。选择有针对性项目进行检验。

  4.查验结果评定

  查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判定为合格;

  由于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者,不允许重验,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由于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者,允许返工整理再验一次。

  5.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商检机构应重新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经口岸出口的饮料,必须有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合格单证,口岸商检机构方可接受出口查验。

  (二)口岸商检机构应对出口饮料进行出口查验。在口岸发运前,合同或信用证中有特殊检验项目要求,而产地商检机构漏检,则口岸商检机构应予检验。

  (三)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处理。口岸商检机构应将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进通知有关产地商检机构,以便其检验管理。

  (四)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饮料,根据需要在外包装上加贴封识标记。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产地商检机构应做好检验和管理记录,口岸商检机构应做好查验记录,各种记录应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商检机构应建立商品档案,包括质量分析、国外反映、工作总结、检验动态、检验标准及方法等。

  第十九条 各直属商检机构必须于下年2月底以前,将本部门的上一年度质量分析和工作总结向国家商检局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