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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10:26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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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第22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2月16日五届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二款由“年应纳税额在1000元以下的,缴纳期限由市、县、自治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地方税务部门规定。”修改为“年应纳税额在2500元以下的,缴纳期限由市、县、自治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地方税务部门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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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政府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政府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和职工应尽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每个职工的权利。
第六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业务,依照法津、法规规定征收、支付、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统一费率、统一征收、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使用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
(六)转移收入;
(七)财政补贴;
(八)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转移支出;
(三)管理服务费;
(四)按规定向省上缴的调剂金;
(五)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根据国家规定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出具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及物价上涨情况,确定记帐利率。具体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除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和欠缴。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可以申请暂缓缴纳。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暂缓缴纳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用基本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企业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必须依法从清理财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留足离退休职工平均寿命期限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转交到接收其离退休职工的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被拍卖、兼并的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拨部分国有资产进行变现,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可从其闲置的固定资产中划出一部分充抵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对充抵的资产进行变现,变现所得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基本养老金;
(二)政策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五)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具备下列(一)、(二)、(三)项或(一)、(二)、(四)项条件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市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企业职工199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的;1992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的。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一)、(二)项规定,但不符合(三)或(四)项规定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返还给本人,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在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离退休后,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死亡后,个人应享有的补充养老金、个人储蓄性养老金,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应存入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财务、审计制度管理和使用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挤占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6%-9%提取积累金。
积累金用于下列情况:
(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
(二)企业因特殊情况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离退休高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入;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费的核定和使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和预留2个月支付费用的前提下,可根据国家、省有关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按照安全、效益的原则进行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其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增值部分不计征税费。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企业录用人员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增减、工资变动、享受养老保险条件变更等有关情况。
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同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十二条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进行核查,被核查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离退休职工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离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职工个人有权核查本人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个人帐户储存和养老金的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财政按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欠缴额5%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非法手段骗取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者多收企业、职工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用途的。
第五十三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论一审终结无限申诉再审不再

金小明


摘要:案件一开审就应弄清案情原委,作出公正判决,不必二审三审。一审会发生错判,二审三审同样会发生错误判决。因此,消除判决不公不在于提高审理级别增加审理次数,而在于保持无限申诉来增加行贿法官的风险,并以重拳监审法官办案抑制再审的连环发生。这就要求对司法公正保证机制进行改造,设计出一审终结无限申诉并重拳监审的案件审理机制,制作以办案质量三项指标为中心内容的判决书表格形式。其法理依据一是法官掌握了裁判权,判决不公由法官品行和司法监督缺失引起;法理依据二是无限制地追求公正系天赋人权的必然,设计终审会导致当事人与终审法官暗中交易,不择手段去谋取最终胜诉。
关键词:一审终结无限申诉;重拳监审;司法公正保证机制的改造;办案质量三项指标;判决书表格形式
一、 问题辩析
据《信息时报》[1]“今日开庭”栏目,《民事诉讼法[2](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将设三审解决二审的地方保护弊端与法律统一适用问题,并将于年底交全国人大审议。这种建议似乎有点不着边际!原因一是冤假错案的产生由法官操守和司法监督的缺失引起,地方保护或当事人只能通过暗中交易施加影响而已;原因二是增加三审虽可一定程度地削弱地方保护,但本质是将当事人、律师、(主管)法官三者间的交易和权力干预由二审推移到三审,无谓地增加了司法成本。至于个案特殊性引发的法律统一适用问题,如果设计在监审法院再审或人大表决中解释难道不比三审的层次更高法理意境更深?如果其关键主张是设置三审取消再审,不管案件办得是否公正,统统结束于省级法院。则这种主张是基于三个不成立的假设上的:一是假设第三次审理绝对正确公正,而再审会使一个案件的审理不得完不得了;二是假设司法腐败源于(地市)中级法院级别低而非法官品行;三是假设(省)高级法院廉洁自律且素质高,办案效率高成本低。
一直以来,司法公正问题的本质为:对法官办案过程缺乏监审考核机制,导致法官敢于受贿而枉法裁决,并主动同权力勾结;现行终审的设置和再审的软弱,使得当事人行贿终审办案法官谋求最终胜诉;司法结构体系同政府对应,办案程序复杂而冗长,司法独立有限,司法机构庞大而资源浪费惊人;立法没有扣住物质(人性)规律,法律条文无限增加,法律知识不易普及,司法操作离不开律师,弱势群体打不起官司。设置三审终结制基本上会使这些问题恶化,因而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是虚设课题。
围绕《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今日开庭”展开了有关议论。下面就其观点进行辩析。
“有了三审制就应结束再审”的观点无异于将“第三次审理”设定为公正判决的标准,其结果是三审绝对正确绝对权威,进而形成搞定三审就能赢的荒唐局面。其实终审是形式上的,一审完结无限申诉才是本质,因而三审制是错误的,结束再审则是错上加错。
报载“因审级较低,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是过于多虑,因法律操作质量主要取决于法官操行而非能力,即使遇上疑难案殊案也可由审理法院专业人员作技术处理,何况按市场机制招聘可调整司法人才的流动方向,使高级司法人才按需求结构就业于各级法院,在此基础上,再将再审法院设置在省级以上,那样办案质量还能没保证?
报载“审判监督程序频繁启动” 的真正原因是法官枉法办案可逃避惩罚,而不能归咎当事人嗜好打官司。自古以来,申诉者多为弱势群体,其申诉之路饱蘸着血和泪,把“再审无限”的设计说成是当事人无休止地打官司的通道真是无聊至极。
法官裁判权威来自判决的公正性而不是报载的判决一锤定音。是否结束再审应围绕事实依据法律准绳原则对办案法官的工作进行审查而后定。一个案件应结束于公正结束于当事人诸方心服口服。为了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法院应不怨其烦地再审,因为公正地办好每一件案是法院的全部工作,引发再审是下级法院工作错误造成的,纠正这种错误监审法院责无旁贷。枉法法官最希望的是自己所作判决是最终的最权威的,这样一来其作弊就没有风险。
报载似是在抱怨监审或再审“把公平的概念推向了无限化和极端化”。监审再审的设置本是以公正和当事人诸方意愿一致为案件审理终结依据,反映了追求人权和保护公正的无限性,体现了司法工作的公正性质,有何问题呢?
二、基本司法公正法理
设计一审终结无限申诉的司法操作原则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其依据是如下基本法理。增加三审结束再审恰是违背下述法理的。
(一)法理系
1.一审终结之理
司法实践表明,二审或建议设置的三审往往是重复一审工作内容。原因是任何一个案件只要开审,就必须搞清全部事实,完成一套必经审理程序,作出判决,无需二审三审纠正。况且这种“纠正”从概率上讲必有50%会发生错误,从枉法办案讲必然是越纠越错。设置更多的审理环节虽能有限提高暗箱操作的门槛值,却使司法成本和当事人负担大幅提高,办案时间大幅延长,并使涉案人员增多,案情变得更复杂又不能改变当事人行贿终审法官的本质。一审终结是指依照诉讼法规定,案情完全清楚,必经审理程序运行完毕,可以申请执行,并非追求公正的终止而是办案形式上完毕。一审终结后是无限申诉,申诉再审不同于二审三审,仅审理申诉人对原审办案的疑点和提出的新情况新要求,属法律审或简易审理,重在解决疑难案与冤案。
2.无限申诉之理
法律的天职是维护人权和追求无限公正,只有无限申诉才能阻止权力支使办案人员或钱色行贿法官,才能抑制枉法判决。而且,解决殊案法律适用标准问题可由一审报请国家法院解释或通过无限申诉最终在全国人大法律工委中表决确定。一句话,公正无限的天理和法律适用标准均决定着申诉无限不可取消。
3.时效原理
立案不受时间限制体现了追求公正无限,实质上是无限申诉原理的又一个范畴。根据人权平等原则,追究公正是无时间无再审次数限制的。但是,自然事件又是不可逆转的,发生了就发生了。也就是说,时效问题由时间的自然流逝而事件发生不可挽回引起,作为人性修正法(律)就是要修正自然恶性而追求社会公正。自然事件不可逆转性和社会公正的无限性是一对矛盾,它要求司法机制必须将自然与社会统一起来,统一于调和社会矛盾和追求公平的基础上。即凡原告能提供证据的,不设时效限制;证据确已消失又难以复原的,设置追究时效。所以,时效概念是针对证据自然消失而言的:当案件受理规定时间一过,不立案的不加考核,但立案得当的就应加工分奖励经办法官。
为消除以往法官、律师聚焦时效审理而浪费办案精力的情况,诉讼时效不能象现在这样规定得太死,只要证据确凿或可查证的案件应无时效限制,证据不清的案件在法定时效之后由当事人同法院协商受理方式,最终由法院确定受理与否,不应在庭审中辩论。为促使当事人及时报案立案,均匀法院工作负荷,对因案发时间长立案晚造成的办案困难应追加诉讼费。
4.重拳监审之理。
法院有裁决权决定了冤假错案只出自法官,病根在当事人、律师、终审法官相勾结和司法不独立。针对法官办案设计全程监审和考核,增加枉法裁决的风险,才能打破这种勾结并增强抗权力干扰。
5.办案质量三项指标的公正原理
公正无限有二个涵意,一是消灭不公正事件的发生;二是全面、准确、快速地还受害者清白和补偿受害者损失。快速是个审理时限问题,生命有限,办案时间长不仅影响准确度,而且会加大当事人的消耗,甚至衍生新的案件和得出无意义的判决。法官拖沓懒散和制造与律师、当事人的交易空档大都是利用审理时限。全面是个事实清楚焦点明确和法官响应当事人全部诉求的问题。案件往往不是孤立发生的,常存在案中案、连环案,而不少法官办案只审其一不理其余,只判一点不管方方面面。准确是个事实与法律一致的适用和判令补偿损失接近实际的问题。枉法裁决多违反事实依据法律准绳原则,体现出法官官僚霸主作风,不理会当事人争理辩护。总之,全面、准确、快速是评价法官办案质量的三项指标,其含意是办案程序与审理时限是否合法;对诉求响应率是否完全、清楚、合法;事实与法律间法理逻辑关系是否一致。只要这三项指标达标,社会上不公正事件发生的条件就能减少乃至消灭。
6.再审不再发生之理
一审终结到二审终结的司法发展史是由一审枉法或误判造成当事人坚持申冤拚命追求合法权益而状告到上级长官那里再审形成的。败诉当事人控告的实质对象多为原审办案官员,诉述的是原审“大人”误判或偏袒行为,因而再审对象应是原审法官是否公正办案,而不再单纯是当事人双方的纷争。枉法办案渎职判决是再审发生的主要原因,其难以消除决定着无限申诉不能取消,因设置终审必然会出现权钱交易,只要司法不独立就会出现权力干扰。但只要设置无限监审和对法官考核淘汰制度,就会大幅提高公正办案和快速断案;只要设置无限申诉,当事人暗中交易风险就会大增;只要设置对一审的严格监审程序和设置合理的明确的申诉立案条件,再审就会少之又少。
7.原则性强灵活性弱的法理
法律适用标准应统一于全国人大,不应存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有不同的判决标准。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手中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截然相反的结果,原因一是法官主观空间太大;二是法理观念没有统一于自然规律,法律文本体系有待改造;三是量子论关于不兼容原理决定了世上确实没有二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基于此,我们一要数量化处罚指标,突出法律条款的原则性,引导法官的主观灵活性。二要将法理直接同宇宙本体论联系起来,按照物质公正规律改造现法律体系成总法律和量罚法二部分。三要依据不相容原理,在量罚法中设置指标数字上下限,给法官判决时保留应有的灵活空间。
8.以动作建立量罚法之理
行业是人类行为的分化,多样而不稳定。现在行业就有二千多个,而且总是随着生产力发展而变化的。如按行业立法,则条款必然出现交叉抵触状况,而要完善法律,其工作量始终是大的,不便普及和使用。行业分化复杂,但劳动动作、行为目的是大同小异的,人的动作种类是有限的,追求个人利益的总目标也是基本稳定的。因此,应以人类行为的动作建立量罚法,而不宜以行业立法。
(二)一审终结无限申诉再审不再原理
判决不公大体有二方面:一是枉法办案;二是事实不清法理不通的误判。判决不公的消除根本在于设置重拳监审和保持无限申诉,不在于增加三审或提高审理级别。因为一审要完整地办完一宗案,就必须有能力弄清案情原委性质且承担全部事实调查工作,而判断案情的技术难题由相应的行业和司法专业鉴定机构配合解决。因此,本质上不存在一审处理不好的案件需要上级法院重审。判决错误不仅仅会发生在一审,也同样会发生在任何级别审理中,因而增加三审以至更高级别的审理本身不会减少办案错误。为得到公正判决只有设置无限申诉,但无限申诉会发生无限再审。为防止无限再审出现就得设置重拳监审机制使再审不再发生,因枉判与误判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法官工作没有与自身前程和工资收益挂钩而枉法渎职造成的,跟那一个那一级法院办案无关。提高审级虽能有限消除地方保护,将案件提高到偏见少心胸大的审理环节,但办案成本高,当事人消耗大,综合起来既无必要也得不偿失。
申诉再审重在监督,既不滥受理也不应重复一审工作。可以预测到,设计这种无限申诉和重拳监审相结合的机制不仅不会造成无限再审,反而一审终结案的息诉率会大幅提高。这便是无限申诉与有限再审的辩证统一。
三、司法体系改革构想
在确认司法问题本质并认知到基本法理后,自然就会产生下述司法改革的构想。
(一)司法改革目标
司法改革的目标不外乎面对司法腐败建立一审终结无限申诉再审不再的机制和建设无人办案全社会自动化监管网系。第一个目标也称司法基础改革,是强化公正、效率、原则和灵活四个方面。第二个目标是建设无人办案网系的改革,分法律体系改进和全社会自动化监管网系开发应用二方面。
1.公正第一
公正是司法工作质量的根本指标居第一位置,也是司法实践中问题最多最大的方面。贪欲无处不在,为利益往往抹杀公正;或者,办事无利益又会出现“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姿态。这是难以改变的人性规律,从而冤假错案不断,而且申诉也必然陷入司法人员个个回避推卸的消耗受害人生命的漫漫上访之途。不能指望良知、道德和良好的习性维持公正,要追求公正,改变这种不人道状况,就要置司法人员于“公正事关前程 公道自在人心”的约束机制和氛围中。
围绕实现司法公正的办案质量三项指标,量化办案指标体系,并实行监审团全程监审,再审向社会公示判决结果和人大会议最高表决制,尤其是评定“判决书”的合法性才能算是司法公正的一套机制。
2.效率第二
效率则是司法工作的第二指标,主要是指办案成本、当事人消耗、案件速断率。一个案件尽管办得公正,但审理时间一长,久拖不决,连锁案件就会不断出现,受害人成本和司法资源投入就会不断增大,案件执行就会落空或失去意义。考核办案时限,可保证办案效率,防止受害人损失扩大。
3.原则与灵活
有法律专家认为司法实践灵活性大,试图将法律条款数量化并实现自动化办案的思维是僵死的机械主义。这显然是将法律公正推向随意性而使简单的法律神秘化。法律体系原则性强而适用标准统一,没有给法官太多的自主权。不相容原理关于世上没有二个完全相同的东西是微观(误差差距很小)概念,司法实践中出现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是有问题的。法律的威严在于原则性而灵活性体现在法庭调解时化解矛盾实现息诉上。司法操作实践原则性强而灵活性弱,是监审考核体系相比于人文社科易于数量化进而建立自动化无人办案网的独特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