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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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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5日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按板镇。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成员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或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
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加强各民族团结的教育和国防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和思想道德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
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
政、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鼓励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建设和开办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的康复和就业创造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成年子女应尽赡养老人的义务。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培养和任用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的总额中,可以自主地确定在农村招收的比例。并根据实际自主地确定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按一定比例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长期为自治县各项建设服务外来干部、科技人员,其离休、退休待遇和子女就业上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实现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开展多种经营,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种植业、采矿业,及其相应的加工业和乡镇企业。加强横向联合,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对自治县无能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
开发利用。
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时,耕地、林地受到破坏的,开发单位必须采取恢复和补偿措施。给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国家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帮助当地群众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自治县内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自治县内采伐国有林木,须尊重自治县的意见,并缴纳资源更新补偿费。
在自治县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征得自治县许可,并依法办理开采手续。开采后的利润应由双方商定按比例返回自治县,如有损害自治县利益的,自治县有权制止开采。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变粗放经营为集约经营,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有私养为主。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扩大防疫队伍,加强技术指导,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和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农村的房屋建设,应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不能耕作的空闲劣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个人使用土地,均须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森林法。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建立护林防火制度,严禁毁林开荒,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绿化荒山,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和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农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年消耗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合理制定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重视保护和培育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及经济林木,加强对林木种植、抚育、采伐、采脂、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禁止猎杀和采集珍贵稀有的动物、植物。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损失的,按国家规定给予损失补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充分利用水库、坝塘、江河水面资源,发展水产养殖业。严禁毒鱼、炸鱼和电触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小型水利为主,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改善农田水利灌溉和人畜饮水,加强保护堤坝、渠道、闸门、输变电线路等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工业建设,发展森工、林化、采矿、冶炼、建材、陶瓷、蔗糖及其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农机具修造业。采取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电力、煤炭等能源工业。支持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鼓励个人或联户建设微型水电站和沼气池。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以国营运输为主,集体、个体运输为辅的公路运输业。采取国家扶持、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县、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加强对公路、桥梁、驿道的维修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和保险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户办、联户办、村办、乡办和乡村联办企业。从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自治县内的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防污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凡已建成投产造成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和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正确管理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为发展商品经济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和集市建设。发挥城镇在交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的项目,应当遵照执行。
凡是在自治县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集体、私营、个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管理和发展教育事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职业中学和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发展成人教育和重视幼儿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对贫困山区,根据财力逐步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或者民族班。办好县属中学民族班,并逐步创造条件建立民族中学。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双语教学,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教育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体制,根据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
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采取各种形式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成立并办好县级科学技术综合服务中心,积极办好各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开展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稳定科技队伍,引进专业人才,对自治县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发明、试验、示范、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普及实用的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种植业和畜牧业、渔业、林业及其加工业的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搞好科技信息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重点扶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技术上给予帮助,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当地资源优势,选准发展项目,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医务人员和农业科学技术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同时帮助贫困山区培训适用人才。对在贫困、边远山区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档案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和文化队伍的建设,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文化遗产,认真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烈士陵园。保护测量标志和军事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自治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重视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管理的监督,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
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中医中药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发展和有计划地采集、应用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完善初级卫生保健,稳定和发展县、乡、村三级医疗防治卫生网。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每年2月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农历6月24日为民族节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9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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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1999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
第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三)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四)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兴办学校、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八)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九)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十一)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
人口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二十人;人口在五百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负责。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并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真实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
(三)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经营和租赁情况;
(四)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使用情况;
(五)宅基地使用审批情况;
(六)村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七)水、电等费用的收缴情况;
(八)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十一)村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承发包情况;
(十二)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村应当设立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监督、检查村务公开情况。
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外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或者不接受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检查和村民查询的,村民、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必须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
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收悉。
经研究认为,杨金容之夫于1976年与交通街道居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经房管部门同意,交纳了契税,且价格合理,交付多年。特别是居委会在诉讼期间,又报请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批准,补办了审批手续。故该买卖关系已经具备了我院(1985)民他字第14号批复规定的要件。据此,我们同意省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承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驳回杨金容的诉讼请求。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审判委员会因对鹰潭市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处理意见不一,特请示报告如下:
原告:杨金容,女,54岁,汉族,江西省贵溪县人,系鹰潭市邮电局退休职工,住月湖区赵家巷34号。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新建居民委员会(主任饶桂金)。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广场居民委员会(主任胡普秀)
争议房屋座落在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70号,两层石木结构,楼上楼下面积计90.98平方米。此房屋是原告丈夫缪火阶1974年继承他父亲缪祥茂的遗产。1976年3月,缪火阶经过当地房管机关审核同意,以1084.46元的价格卖给交通街居民委员会(1985年以后,此房划分给新建和广场二个居委会),写有买卖契约,买方交付了房价款随即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
1982年11月,原告丈夫缪火阶病故,1988年4月1日,原告首先以“典当”要求回赎,后又以买卖房屋她“不知情”为由向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月湖区人民政府补办了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
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缪火阶于1976年3月将房屋卖给交通街居民委员会,是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成交的,有买卖契约,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且原告在1987年7月前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判决买卖关系有效。
原告不服,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鹰潭中院对此案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全部有效。理由是已经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长达十多年未提出异议。故买卖关系早已成立,全部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一半有效,一半无效,理由是缪火阶只有权出卖自己那一部分(即:半栋房屋)房屋的权利。而无权出卖妻子杨金容的那一部分房屋;第三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全部无效。理由是国家一贯政策规定:不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私人的房屋,如确需购买也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是交通街居委会购买此房时没有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贯精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故这起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该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因把握不准,故向本院请示。
本院承办人认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以承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为宜。理由是:
1.成交时,买卖双方完全自愿;
2.写有房屋买卖契约;
3.买方交付了房价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十多年时间;
4.缪火阶当时将房屋的全部契证交给了交通街居民委员会,只是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照章交纳了房屋交易税(经电话询问,中院民庭的同志说办了过户手续)。
5.原告在其丈夫将房屋出卖给交通街居委会11年之久,从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其它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6.诉讼期间,被告向月湖区人民政府补办了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因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鹰潭中院应驳回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民庭集体讨论意见:
同意承办人意见,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其理由是: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被告方,被告长期使用管理了该房屋。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国家一贯强调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的限制之列,被告在诉讼期间补办区人民政府批准手续符合最高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精神。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虽然一贯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购买私房,但居委会不是机关、部队,也不是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属于限制之列,无须补办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居委会属于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的单位,那么,其在诉讼期间补办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的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宣布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上述处理意见当否,请予批示。
198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