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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8:55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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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4月24日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

浙高法〔2009〕129号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 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 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 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
  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
  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形包括:
  (一)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
  (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
  (三)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
  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并做好相关材料的备份。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平台。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晤场所送达。
  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
  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第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81条规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法定代理人为多人的,可由其中一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文书的除外;
  (四)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上述义务签收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诉讼文书交付当地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转交送达。经该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确认已将诉讼文书转交受送达人的,视为送达。
  前款“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是指: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等;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
  受送达人的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记明送达时间等事项,并交签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载明其他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
  留置送达的,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一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二条 在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将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住所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该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第十四条 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继续适用。
  送达地址确认书除适用一审程序外,当事人未明确声明适用范围或者未向法院告知其送达地址变更事项的,可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适用。
  以上两款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以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送达的,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并依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执行: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三、留置送达
  第十七条 留置送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送达人员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
  (二)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拒收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第十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这里的“基层组织”,一般是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但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遇到困难的情况下,还可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员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
  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员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员可对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但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及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四、公告送达
  第二十条 公告送达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除受送达人被宣告失踪、被申请宣告失踪外,送达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由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证实,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受理法院是基层法院的,可以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如果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同时在该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二)受理法院是中级法院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应当同时在该当事人住所地辖区基层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或者在该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三)受理法院是高级法院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应当同时在《人民法院报》或者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送达公告。
  在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的,应当张贴在上述场所的明显位置并以拍照的方式予以固定,照片附卷。
  第二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还应根据受送达人住所地是否在本市(地级)、本省范围等情况,决定应同时刊登公告的公开发行的报纸的级别。
  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公告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送达公告的费用,由申请公告人预先支付。结案时,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五、涉外送达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自然人的,法院可以向其在我国领域内的居住场所、工作场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亦视为有效送达。但同住成年家属为同一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或依照受送达人本国法律禁止这种签收方式的除外。
  法院向外国自然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直接送达时,应当核对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以确认签收人的身份以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以复印、摘抄等方式固定上述证据。
  第二十七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院可以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该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送达时应当核对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以确认签收人的身份以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以复印、摘抄等方式固定上述证据。
  外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指依照登记国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包括且不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
  第二十八条 外国受送达人或其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法院的送达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第二十九条 涉外委托送达的方式包括并依次为依司法协助协定送达、依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和外交途径送达。当受送达人具备上述两种以上送达条件时,法院应按照顺序在先的方式向受送达人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当顺序在先的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无需再采用顺序在后的委托送达方式,可直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三十条 以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外交途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如受委托的外国中央机关要求收取委托送达费用的,该费用应由申请送达人员预先支付。法院在首次委托送达司法文书时,可视情一并预收其他后续裁判、执行文书的委托送达费用(包括裁判、执行文书的翻译费用)。
  第三十一条 当无法向外国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有效送达时,不能以此为由直接向该外国受送达人公告送达,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该外国受送达人进行送达。
  第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公司的,法院可以通过该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的子公司或其他参股公司转递司法文书。转递后外国公司签收该司法文书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认定涉外案件中的外国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送达地址确为受送达人的住所地;
  (二)有一种送达方式反馈其住所地无人接收(如委托送达回证上注明无法送达的原因是查无此人或已搬迁但不知迁往何处,或长期无人居住或无人办公,或邮寄送达被以查无此人而退回等)。
  通过查询,发现在本省法院同一时期其他诉讼中显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在认真核实的前提下,亦可作为认定在本案中下落不明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涉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对外公开发行的报纸和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同时刊登。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

若干规定(试行)》的说明


  送达难一直是制约民商事诉讼效率进一步提高的瓶颈。根据高院党组的指示,高院研究室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浙江省高级人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一、起草的依据
  《规定》共36条。主要针对当前我省法院民商事案件送达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规定。有的问题在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但散见于各法律文件中,《规定》予以集中明确;有的问题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较为抽象,有的并无明确规定,《规定》根据法律精神以及审判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并借鉴兄弟法院尤其是上海高院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意见。对于其中可能涉及到突破法律或者容易引起争议的部分,《规定》已用黑体字标示出来。
  二、关于送达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诉讼文书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员流动频繁的实际,《规定》增加了一些新的送达方式。
  1、邮寄送达可与直接送达同等优先采用。主要是考虑到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邮寄送达持相当肯定的态度。同时,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已在大量使用邮寄送达,整体效果也不错。
  2、通知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虽然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一直在使用这种送达方式,但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比较间接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简便方式”送达文书。《规定》将这种简便方式扩大到普通程序,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送达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程序参与权等,其着眼点在于确保当事人知悉相关程序事项;二是从审判实践中的使用效果看,既实现了送达的目的,保证了送达的确定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三是通知领取的方式在有些情况下对当事人更方便、快捷,更为当事人所乐于接受。
  3、定期宣判时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规定》将其扩大到普通程序,是因为普通程序在这一点上与简易程序并无本质不同,可类推适用,但为审慎起见,《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制在当事人恶意回避诉讼或者恶意拒领文书的情形,包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
  4、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规定。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送达,对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邮寄送达的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考虑到该送达方式具有不稳定、证据难固定等特点,在具体运用时应注意:首先,要区分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一是受送达人明确声明可以采用现代通讯方式送达,并指定相应号码或邮箱的,采取“发出主义”(即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二是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现代通讯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则采取“知悉主义”(即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以下情形推定为“确认受送达人收悉”: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
  其次,采取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时,如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安排送达,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再次,采取这种方式送达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并做好相关材料的备份。
  最后,相关法院可建立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平台。
  三、关于送达场所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但随着城市的动迁以及人口流动频繁,造成我国现行的户籍登记和工商登记材料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实际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给法院送达工作带来了很大的现实困难。审判实践中不断增多的公告案件一定程度与此有关。《规定》参考国外立法例和我国审判实践已经有所变通的做法,对送达场所作了较大扩展,即除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外,还包括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以及送达人员在送达过程中会晤受送达人的其他场所。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四、关于义务签收人
  《规定》对现有比较分散的规定作了集中明确,以利于审判实践中掌握。在尊重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点规定:一是将适用留置送达的主体扩大到受送达人以外的其他义务签收人;二是对其他义务签收人存在利害冲突或有证据表明不宜签收的,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五、关于转交送达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交送达”,只限于军人或被监禁、被劳动教养的人。《规定》对此有所扩展,即可以由以下两类主体转交送达:一是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基层单位;二是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当然,这些受托转交送达的主体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交送达主体是有一定区别。后者是负有法定义务的单位,前者则以受委托主体的自愿为前提。
  为了避免争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转交送达的生效时间,即“经该派出所、基层组织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确认已将诉讼文书转交受送达人的,视为送达”;第三款规定了除外情形,即“受送达人的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六、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
  实践证明,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是缓解送达难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有效发挥邮寄送达功能的制度基础。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规定》作了以下规定:
  1、扩大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一是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当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可继续适用;二是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制度依据和理论基础: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⑵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⑶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参与诉讼的法理。审判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对其不利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后,又拒不接收法院按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各类司法文书,以借机拖延诉讼,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情形。另外还有的当事人同一时期参与了多起诉讼,在对其有利的案件审理中积极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在同期审理的对其不利的其他案件中却不予应诉或者拒绝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规避法律或者拒绝履行相应义务。送达行为的本质是使当事人及时知晓相关诉讼事项,以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在当事人已明确知悉相关诉讼事项的情况下,仍恶意拒绝参与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向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法院可实施有效送达。但有的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拖延诉讼,故意填写不方便送达的地址。规定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将有助于减少类似情况的发生。
  3、采取推定方式扩大“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范围。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审判实践中有几种比较常见的恶意回避诉讼的行为,一是受送达人留有电话等联系方式且与其联系能确定身份,但拒绝提供有效地址、拒绝签收文书材料或者虽承诺签收但屡次无故拖延;二是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一直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却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三是部分被公告送达人在知悉相关诉讼事项后,不是积极参与诉讼,而是恶意提起无任何事实依据的管辖异议或者回避申请,且故意不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针对这些情况,为减少不必要的公告送达,提高审判效率,本规定第十六条将这三种情形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如此,法院可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送达,而不必采取公告送达。
  七、关于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的现有规定存在适用条件过于严格、场所过窄、见证人要求高等问题,《规定》作了一些变通:
  1、放宽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即只要当事人存在恶意拒收文书行为的,就可以留置送达。《规定》列举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些恶意拒收行为,如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2、扩大见证人的范围。法律规定见证人的本意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的规范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见证人的范围包括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但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规定》第十八条依据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对其范围作了适当扩充,即“一般是指村委会或居委会,但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遇到困难的情况下,还可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3、对见证人不配合或者无见证人等情况作变通处理。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员可直接依据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员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员可对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但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及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八、关于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作为一类重要的送达方式,但现行法律规定比较简约,审判实践中在适用公告送达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对“当事人下落不明”认定过宽,公告送达过多;公告形式过严,成本与效益不对称;公告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诉讼收费办法出台后,公告费用负担不明等,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降低。为此,《规定》作了以下规定:
  1、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认定作适当限定。实践有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不区分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送达不能,但凡无法顺利送达的,便往往定性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继而将一些并不复杂、疑难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大大延长了审理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降低了司法效率;二是过于听信公告申请人(一般为原告)所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在申请人基于个人利益瞒报或虚报受送达人地址时,往往会侵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因此,《规定》一方面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作适当界定,另一方面通过推定扩大“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范围,将部分恶意回避诉讼的情形排除在公告送达范围之外,以减少不必要的公告。
  2、适当放宽公告形式要求。考虑到公告的实际告知效果,以及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为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负担,根据不同情形选择不同公告形式,不一定要采取报纸公告形式。
  3、规范公告内容。针对实践中公告内容过于简单的问题,要求严格按照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公告相关内容。
  4、规定费用负担。依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告费用不属于诉讼费,人民法院也不得代收代付。因此,公告费用由何方预先支付以及由谁最终承担,审判实践中不无异议,对此本规定规定了由申请公告人预先支付、败诉方承担的原则。
  九、关于涉外送达
  为规范涉外民商事诉讼文书的送达,进一步缩短涉外案件审理周期,《规定》在总结实践做法和借鉴上海高院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对涉外送达作出了一些细化规定。
  1、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自然人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于外国受送达人及其义务签收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规定可以直接送达,但对于直接送达的场所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外国自然人在我国领域内有固定的住址或成年家属同住的情况不断增多。《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1条,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自然人的送达作了一些变通规定。在适用时应十分谨慎,注意核对签收人的身份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固定相应证据。
  2、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于外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出现在我国领域内规定了可以向其直接送达。对于法定代表人,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董事长为唯一的、当然的法定代表人,也有的采多元化标准。实践中还发现不少外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需要办理法定登记,而是在发生纠纷后,才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一名董事为诉讼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因此,《规定》对外国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范围采取列举方式作适当扩张,力求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可能地增加送达的成功率。在适用时也应十分谨慎,注意核对签收人的身份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固定相应证据。
  3、转递送达。随着我国投资领域的逐步开放,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设立子公司或成为国内公司的参股股东的情况日益增多。为提高送达效率,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开始尝试通过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的子公司或其它参股公司转递司法文书,并取得较好效果。但应注意使用这种送达方式,应当在受送达人确认后始发生送达的效力,确认的方式包括直接签收或虽未签收但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4、适当放宽涉外公告送达下落不明的认定。适用公告送达原则上要求穷尽其他可能的送达方式。但这种穷尽所有送达方式的要求如果机械地适用到涉外案件中,将对此类案件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考虑到涉外送达的实际,《规定》三十三条对涉外公告送达条件作了一定放松,即在送达地址准确的情况下,有一种送达方式反馈其住所地无人接收(如委托送达回证上注明无法送达的原因是查无此人或已搬迁但不知迁往何处,或长期无人居住或无人办公,或邮寄送达被以查无此人而退回等)。此外,如果法院经查询后发现在本省法院同一时期其他诉讼中显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在认真核实的前提下,亦可作为认定在本案中下落不明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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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市级融资平台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东市市级融资平台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市级融资平台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丹东市市级融资平台国家开发
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融资平台借入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管理,保证贷款资金的规范合理借入、安全有效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根据《辽宁省省级融资平台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辽债发〔2010〕2号)和《辽宁省省级融资平台转借贷款项目资金提款报账管理办法》(辽债管〔2010〕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融资平台承贷并转借市直有关单位及各县(市)区的贷款资金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丹东市投融资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是贷款资金管理的重大事项决策及协调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是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丹东市债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债务办”)。成员单位为市人大财经委、市财政局、金融办、发改委、住建委、审计局、监察局、国土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协调重点区域规划的项目开发、融资总量、结构及信用措施落实;协调和监督融资平台的管理;协调市直项目单位和各县(市)区及其融资平台的信用建设工作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协调制定、整合相关信用支持政策和方法;协调落实资金管理办法、还款措施,确保按时偿还贷款等。

  第四条 市债务办是负责贷款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市级融资平台业务工作;配合省债务办及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核;审核市级融资平台报送的提款用款申请;监控市直相关项目单位及各县(市)区还贷情况,按照转贷协议的还款期限,督促项目单位在规定时日内将需偿还的本息资金归集至市债务办成立的“偿债资金专户”;指导各级政府及项目单位偿还贷款的约束机制建设,并开展日常监督考核;组织对贷款资金的会计核算;组织对贷款项目的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指定的向省级融资平台借入贷款的市级融资平台是市级承接平台。其在市债务办的业务指导下,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向省级融资平台借入贷款;落实项目自筹资本金;统计汇总各项目单位报送的提款、用款申请,并报市债务办;向项目建设相关协议及商务合同中规定的合作方、供应商、承包商(以下简称“交易对手”)或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平台账户支付资金;按转借协议规定,按时足额还贷;提供市债务办、省级融资平台及国家开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的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的单位(或部门)为项目单位。主要职责为负责申办和提交项目前期相关批件、可研报告等手续;组织项目建设,严格控制建设成本,确保资金使用效率;按项目工程进度,向市级承接平台提出用款申请;按照市级承接平台要求,提供项目管理所需材料。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债务办、市级融资平台一体化的市级贷款融资管理机构体系全面负责对市直相关项目单位及各县(市)区贷款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贷款借入

  第八条 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地区重点规划和重大战略实施要求,有利于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贷款资金投向属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持范围,包括公共基础设施、重大基础设施、重大产业集群、文化产业、民生领域等;

  (三)建设项目应具备立项、可研、土地和环保审批手续;

  (四)落实项目自筹资本金;

  (五)具有明确和稳定的还贷资金来源;

  (六)建立切实可行的还贷机制;

  (七)国家开发银行和省市债务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直相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借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申报及审批程序为:项目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区在对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科学合理论证的基础上,以项目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政府正式文件向市债务办提交贷款申请;市债务办对贷款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领导小组批准;领导小组对贷款申请批准后,由市债务办按批准意见以市政府正式文件向省债务办提交贷款申请和相关审批要件。

  第十条 项目贷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核准后,根据市债务办的要求,由市级融资平台负责与省级融资平台签订转借协议,并副署相关单位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市级融资平台按省级融资平台转借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利率、提款计划、还款计划等内容与项目单位签定转借协议,并副署相关单位出具的还款承诺函。

  第十一条 市债务办将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要求项目单位、项目县(市)区提供质押或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十二条 市级承接平台及市政府指定的负责向交易对手支付贷款资金的其他平台分别在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设立项目贷款资金专户,用于存入和支付项目自筹资本金,以及提取和支付贷款资金。同时,市级承接平台需将账户开设情况及时报市债务办。

  第四章 贷款使用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根据《丹东市市级融资平台转借贷款项目资金提款报账暂行管理办法》(丹财债〔2010〕95号)的要求,实行提款报账制度。

  第十四条 市级融资平台按照转借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向省级融资平台申请贷款资金,并及时办理拨付手续。贷款在途利息由最终债务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贷款资金的提取和使用应与项目自筹资本金的到位和支出同比例进行。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专项用于国家开发银行核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关于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实施,并作为使用贷款资金的前提条件。具体要求为:一是项目实施要实行政府采购,在政府采购前,各项目单位应向市债务办报送项目采购清单(包括货物、土建和咨询服务),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实施采购,项目的采购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二是加强融资工程概预算和决算审查,规范预决算行为。工程项目的概算、预(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作为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工程款的拨付、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于需经其他商业银行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等支出,由项目单位向市债务办提出申请,由市债务办与省债务办及省开行协商确认后,项目单位、经办商业银行方可与省开行签订二次支付监管协议。

  第十九条 市级承接平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各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实时掌握贷款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情况,并于每月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市债务办报送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债务办报送季度分析报告,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债务办报送年度总结报告。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市级融资平台根据市债务办的要求和转借协议及时向项目单位下达次年还贷计划(每年10月30日前),并于还本付息日前15 个工作日下达还本付息通知单,同时抄送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级承接平台应按还贷计划和还本付息通知单组织项目单位做好还贷资金的落实工作,按时足额还贷。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还贷计划将还贷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或年度财政预算,并将还贷资金来源明确至具体科目项下。建设期内,申请用款的单位须根据市债务办的要求,在开行设置的项目账户内预留利息,确保按时足额还贷。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要在财政部门建立开行贷款还贷准备金,还贷准备金规模原则上按贷款余额4%的比例提取,必要时由市债务办统一归集至“偿债资金专户”。还贷准备金的来源包括:预算安排,在编制年度预算时根据财力的增长情况适当安排偿债准备金;政府性基金;融资平台经营收益;项目单位上缴收入;处置国有资产收入;政府融资项目的土地收益和税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县(市)区及项目单位未能按时足额还贷,根据市债务办意见,由市财政部门采取日常资金调度扣款、年度结算扣款等方式扣收逾期还贷资金及其复利,同时市债务办有权视实际情况采取停止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批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需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由市级融资平台向市债务办提出申请,市债务办商请省债务办同意后执行。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贷款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安全有效以及项目顺利实施。项目竣工后,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省级融资平台和省开行。

  第二十七条 市债务办应会同市相关部门对项目进展及贷款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截留和挪用项目贷款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可以采取停止贷款发放、提前回收贷款等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违纪的依据纪律处分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项目县(市)区及项目主管部门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贷款项目和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债务办、市级融资平台、各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责负责收集和保存项目实施和贷款资金管理的相关资料,并建立相关工作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债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丹东市投融资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赵连生 市 长

  副组长:于国平 常务副市长

  成 员:安振利 市人大财经委主任

     于一贫 市财政局局长

     宋 玉 市金融办主任

     胡昌礼 市发改委主任

     刘焕友 市住建委主任

     张东贵 市审计局局长

     邹积庆 市监察局局长

     陈万玉 市国土局局长

     辛书举 市人民银行行长

     刘云汉 市银监局局长

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全省在2000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制定分地区、分阶段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县级人民政府须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均须接受义务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驻川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均须面向全体学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就 学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无特殊情况,学生受完义务教育的年龄不得超过16周岁,残疾学生不得超过18周岁。
第七岁 城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农村乡(镇)人民政府或被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始之前15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和辍学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需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期限一般为一年,缓学期满仍未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鉴定和登记制度,组织残疾儿童进入特殊教育学校(班)就读或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第八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其它特殊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均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附设其它条件。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借读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需招收未受完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须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应当保证所招的学生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按省有关规定减免杂费或给予资助。有条件地区可免收杂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学校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章 师 资
第十二条 全日制初级中学、小学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配备教职工。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对师范院校的管理,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须按计划将师范院校的毕业生派到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毕业生分配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分配计划和派遣方案,不得擅自接收己按计划和派遣方案分配给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的毕业生。
师范院校毕业生须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期制度。
中小学教师的调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镇中、小学教师轮流到乡村中、小学任教。城镇教师轮流到乡村中、小学任教,其行政、工资关系和户口不变,待遇从优,县级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享有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政和国教师法〉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进行教育教学。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自行变更课程计划。
学校、教师不得在课程计划之外和法定的节假日给学生授课,不得违反教学大纲和教材规定的作业量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不得举办增加学生课业负担和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各类收费性的辅导班。
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取消小学升初中的考试,实行就近入学。
第十七条 学校应使用由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省以下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不得要求学生订购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教育、教学常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也可实行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学校、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自然灾害或学生失去学习能力等特殊原因,使学生辍学;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三)开除在校学生,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组织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五)其它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师不得向学生灌输宗教信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正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师和学生去从事其他无关的活动。学校和教师也不得在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时间从事其他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省、市(州、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任期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纳入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合理设置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班),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并给予支持和指导。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变更、调整、撤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设施和场地。学校不得自行出租、出让、转让校舍、设施和场地。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学校的危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的危房问题。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负责筹措;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镇)可酌情予以
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各级财政应按保证“三个增长”的原则,对义务教育经费作出预算并按期拨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各项教育经费首先用于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农业税附加和城市建设维护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专项经费,扶持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和教育费,主要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经费的筹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的减免税部分及校办产业、勤工俭学收入的一定比例应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和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义务教育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各级财政不得用其他渠道筹集的教育经费顶抵财政对教育的投入。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具体职责划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义务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验收、监督和奖惩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贯彻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第四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按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内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使用、审计、监督和检查的制度。教育经费的投入和支出情况每年应向社会公布。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每学期的收费(包括接受捐资)情况应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期完成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的单位和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
(三)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和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解决的;
(四)擅自向学校摊派费用或者其他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所欠拨的义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克扣、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自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向学生收费的,或在学生中募集办学经费的,由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如数退还学生,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物价部门依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学校和其他单位擅自向学生推销、搭配发行复习资料或其他课外书籍的或强制学生统一购买其他指定商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责令原价退(收)回所发行的资料、书籍或指
定购买的商品,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按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将入学同捐资挂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停学、退学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校舍、场地和设备、设施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的;
(四)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课程计划,造成不能按期完成课程计划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或因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造成学生或教师伤亡事故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适龄儿童、少年
就学。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质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单位主管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企业和从
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民事责任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坏、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向少年、儿童出售(租)或传播反动淫秽书刊、录相或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收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主管或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制定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前施行的《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即行废止。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