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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8年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4:19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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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8年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8年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厅体法字〔2008〕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

  中宣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共表团中央等五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2008年全国质量月”活动通知》(国质检质联〔2008〕305号),决定于2008年9月在全国开展质量月活动。根据通知精神,现就交通运输行业开展2008年质量月活动提出以下安排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国务院对质量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以“质量安全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为主题开展质量月活动,引导全行业增强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安全、责任的大质量观,努力形成政府重视质量、企业追求质量、社会崇尚质量、人人关心质量的良好氛围,促进交通运输行业服务、工程、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不断提高,为我国交通运输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二、活动安排
根据五部委对全国质量月活动的统一部署,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在落实全国质量月活动的有关要求的基础上,开展以下活动:
(一)大力宣传国家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广泛开展质量知识普及教育,增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企业和广大干部职工的质量意识, 增强质量管理技能,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二)积极响应质量月活动“坚持以质取胜,推动科学发展”、“人人创造质量,人人享受质量”、“用户在我心中,质量在我手中”的号召,围绕提高质量,大力开展质量知识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赛等活动,表彰推广优秀技术创新成果。组织在交通运输服务、工程建设、交通产品领域广泛开展争创优质服务、优质工程、优质产品的质量创优活动。
(三)组织开展“全国交通行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30周年”纪念活动。委托中国交通企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和媒体组织开展以下活动:
1.组织质量征文活动,征集交通企事业单位在以质取胜、质量创新、质量文化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成果材料,全面展示全国交通企事业单位质量管理工作取得的成就,同时对优秀论文进行评选表彰,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编辑出版交通企业30年杰出质量管理及其精典成果汇编。
2.召开“交通行业开展QC小组活动27周年暨2008年度交通行业QC小组优秀成果表彰大会”,进一步推动创新质量管理小组活动。
3.根据国家实施名牌战略的总体部署,做好交通行业名牌产品及名牌服务的推荐和评选工作,适时召开全行业的名牌推进和品牌建设高层论坛。
4.组织用户满意度调查和用户评价活动。把用户满意度和用户评价作为检验交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的重要尺度。通过用户评价和用户满意度调查,促进交通行业质量水平的提高。
(四)举办公路及桥梁工程产品质量技术交流活动。
结合交通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交通产品认证情况,举办公路及桥梁工程产品质量技术交流活动,分析公路及桥梁工程产品质量现状,提出质量改进的措施建议,引导企业不断提高交通产品质量和公路桥梁工程质量。此项活动由中国交通建设行业协会、中交交通产品认证中心组织开展。
三、活动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质量月活动的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结合本地区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开展有行业特色的活动,动员广大职工积极参加质量月活动。活动结束后,请各省(区、市)交通厅(委)及有关单位将活动情况总结于10月底报部(体改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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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转发给你们。望转发所属各公证处,供办证时参考。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 (78)领二字第7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
根据几年来办理遗产案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加拿大B.C.省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我驻温哥华总领馆就办理这类案件,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请转发给各地方法院公证处,供办案时参考。
一、立案。我国公民的亲属在加拿大B.C.省,死后留有遗产。如果他们有权继承,并要我们代聘律师办理,应向我司或直接向我驻温哥华总领馆提供下列情况:死者的中、英文姓名,职业,生前地址,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点(包括城市和医院名称),遗产总值以及有关继
承该项财产的文件(如遗嘱和有关书信等)。如果不能提供上述全部情况,也须提供死者在加拿大使用的英文名字和大概情况,以便进行调查。否则,就无法向有关部门查询和委托律师办案。
二、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办理遗产继承,必须准备两个基本文件:“委托书”和“继承权证明书”(或根据继承权要求颁发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和“结婚证明书”)。
如果有两个以上同等继承权者,可列入同一的“继承权证明书”;如果继承人分散在各地居住(包括个别在海外),也可把他们的姓名、地址和与死者的关系等列入同一证书;如果同等继承权者中有个别已去世,必需有证明死亡的证件(也可在继承权证明书上加注证明)。
因为我国颁发的证明文件均用中文,受委托的律师须把它译成英文,送有关部门使用。而翻译证明文件,律师是按件另行收费的。所以,翻译的文件越多,律师的费用就越大。
三、遗产的继承与分配。根据加拿大B.C.省遗产管理法的规定(据说加拿大各省的规定有些不同),遗产的继承和分配主要如下:
1.如死者有遗嘱时,遗嘱执行人在遗产管理获法院许可后6个月将按遗嘱进行分配。如果死者的配偶和子女对遗嘱有异议,只能在这6个月内向省高等法院提出要求仲裁。过期法院将不受理。
2.死者的非正式结婚妻子(去世之日起以前两年以上和死者同居者)和非婚生子女(去世之日起以前一年以上由死者抚养者),同样有权在死者去世后6个月内提出对遗产的要求。法院将对他们的要求给予考虑,包括对遗嘱的修改和无遗嘱的遗产继承问题。
3.无遗嘱遗产的分配规定如下:
(1)死者有遗孀。遗孀对遗产的继承权,有以下的规定:
①死者有遗孀和子孙,其遗产净值不超过两万加元,全部遗产归遗孀(注:“净值”是,在支付债务、安葬费、管理费和遗嘱查验费后所剩下的全部财产,包括在本省内、外的财产。下同)。
如果遗产净值超过两万加元,遗孀有资格获得两万加元的继承权,余额按下述办法分配:
A.如果死者有遗孀和一个孩子,遗孀可分得余额的一半;
B.如死者有遗孀和两个以上的子女,遗孀可分得余额的三分之一。
如果死者的一个孩子已经去世。这个孩子也有子孙,且在死者死亡之日还活着,死者遗孀应获得的遗产数,与死去的孩子在世时相等。
②死者有遗孀而无子孙,全部遗产由遗孀继承。
(2)死者的子孙对遗产的继承权。死者的遗产,扣去遗孀继承的部分,按血缘关系在家系中进行分配。
(3)如果死者既无遗孀又无子女,遗产由其父母继承。如果父母均活着,每人各占一半。如一人已经去世,遗产由另一(父或母)继承。
(4)如果死者既无遗孀又无子女、父母,遗产由其兄弟姐妹均分。如果兄弟姐妹中有人死亡,则其子女可以得到他们的父(或母)应分得的那一份。
(5)如果死者无遗孀、子孙、父母、兄弟和姐妹,他的遗产由其侄儿和侄女均分。
(6)如果死者连上述所有亲属都没有,其遗产将在与死者血缘最近的亲族中均分。
4.如没有遗嘱的遗产,没有人提出继承的时候,遗产由公共信托局代保管一段时间,据说一般是数年至十年,仍无人认领,则充公。
1978年5月20日



1978年5月25日
刑事案例的分析方法

杨新京 张继政
(1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0041;2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合肥 230022)


摘要:刑事案例的分析方法,是法律专业在校生和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的基本方法。从实质上说,案例分析的方法是对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的理解、掌握和综合运用。近年来,案例分析题在司法考试等各类法律考试中所占分值有逐年增长的趋势,一些考生对此有畏难心理。本文较详细地介绍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
关键词:刑法案例分析;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司法考试

如何对刑事疑难案例进行分析,是法律教学、司法考试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法律专业在校学生和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的基本方法。案例分析的方法,从实质上说,是对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的理解、掌握和综合运用。近年来,案例分析在司法考试、法律专业自学考试、检察官素质考试等法律考试中所占分值有逐年增长的趋势,考试中不仅有专门的案例分析题,而且选择题也常以案例的形式出现,要求应试者从所给的数个答案中选择出正确的答案。正确掌握刑事案例分析的方法,无论对在校生还是应试人员以较好的成绩通过司法考试,还是对司法工作人员搞好业务工作,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以下介绍刑事案例中刑法案例分析和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
一、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所作的分析。刑法案例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三是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如果是司法考试,只需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不用指出具体适用的刑罚)。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定性
首先需要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肯定不外乎两种结果,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必须说明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例如: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主要有:
1、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相关规定,就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不能以犯罪论处。例如,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包含了鸡奸行为。但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四个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条,但在新分的四个罪以及其他的各项罪名中,都找不到有关鸡奸行为的规定。因此,对1997年刑法生效后发生的鸡奸行为,就不能再以犯罪论处。
2、刑法第13条中规定的“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所说的情况,主要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些罪名,如盗窃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交通肇事罪等犯罪,在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达不到构成该罪所要求具备的条件时,不能以犯罪认定。
3、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责,如果实施了这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则不负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下列犯罪的,仍应当负刑事责任。它们是:奸淫幼女的(第236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2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38条第3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92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第267条第2款);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第269条)。
5、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这里指的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6、属于意外事件的。即刑法第16条规定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但在案例分析时,应当注意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的犯罪之间的界限。
7、正当防卫的。即: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和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在上述两款之外,属于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8、紧急避险的。即刑法第21条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但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9、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即犯罪已过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定罪
如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进一步确认构成什么罪,并说明构成该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案例分析中认定犯罪的程序一般是:
1、根据所给案例,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2、阐述该罪的概念和特征。
3、说明认定构成该罪的理由。主要是根据案例所给的事实,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刑法分则中该罪的构成条件,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均符合刑法分则关于该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构成该罪。
4、注意罪名的转化。某些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些罪名,但刑法分则对这类犯罪在发展到某种程度时又规定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定罪处罚。这类罪名转化的案例,近年来在考试中经常出现,应当引起考生的注意。这类转化的罪名主要有: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等。
5、有时候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为什么构成此罪,而不构成彼罪的根据,即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一点一般不是必经程序,但有时案例分析题要求应试者回答。所以,考生在复习时,也应当注意掌握罪名认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目前,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名共有413个,如果要全部记住,难度很大。但在司法考试、自学考试以及检察官素质考试中,都有考试大纲,在考试大纲中,一般都详细划定了考试的范围、需要掌握的常用罪名等。应试者只需将考试范围内的应当掌握的罪名熟记即可。在复习准备中,要认真把握好各罪名的概念、特征和认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考试时,也就不难确认所给案例的罪名性质以及对此展开分析了。
(三)定罪和量刑原则的运用
司法实践中,完全根据刑法分则定罪和量刑的情况极少,通常还要根据犯罪事实综合运用刑法总则与分则中规定的原则。作为考试案例也同样如此,在案例所给的各种事实中,肯定还有一些需要运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迄今为止,笔者还从未看到过仅需依据刑法分则就可以定罪量刑的考试案例。因此,在审查所给的刑事案例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事实和刑法的相关规定:
1、行为人的年龄。刑事案例中给定行为人的年龄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注明行为人的年龄;另一种是同时注明行为人的出生日期和实施犯罪的日期,此时就需要用后者减去前者求得行为人的实际年龄。在年龄的认定上,一律以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行为人只有在过了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第二天起,才算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一定要注意不满14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这三个年龄段,这三个年龄段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有直接影响。例如,对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的,必须阐明行为人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2、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应特别注意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这个日期。凡是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并在1997年10月1日前判决未生效的,都要根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3、行为人的人数。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故意犯罪且为2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应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在案例分析中需要分清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作用以及阐明刑法对主犯、从犯、协从犯、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4、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状态。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因为客观或主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形成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因此,要仔细分析行为人在犯罪的什么阶段,是由于客观还是主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认定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同时阐明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
5、行为人的身份。要特别注意行为人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不同的身份会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例如: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最主要区别就在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犯罪时,虽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时要从重处罚。如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等等。
如果犯罪主体是单位的,也要阐明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应当适用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6、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个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需要分清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还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发现漏罪的;或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这几种情况,然后分别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7、行为人是否为累犯。如果案例给了行为人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的时间不满5年,又再次实施故意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应阐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不得假释的原则。
8、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是否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如果有,也需要阐明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立功的处罚原则。
9、其他需要运用总则的情况。如:精神病人犯罪的;聋哑人、盲人犯罪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缓刑、假释期间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使用特别的方法犯罪的,等等。这类情况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也有影响。
二、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判、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所作的分析。从这几年的考试案例看,主要是从所给的案例中在程序上找错。一般来说,错误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不当
主体不当,是指权力行使人无权行使法律规定的该项权力,或者虽有权行使,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对行使人行使权力作出限制的。如: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属于主体不当。再如,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曾担任过一审合议庭的成员,在发回重审时,又参加了另行组成的合议庭的,亦属于主体不当。
(二)适用的对象不当
适用的对象不当,是指权力主体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适用的对象发生错误。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任何人都不能适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证人、被害人不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也不能对证人、被害人适用强制措施。
(三)时间或日期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