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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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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1号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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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单位《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2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单位《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业家协会、市工商联制定的《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要求,是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实现企业工资分配民主决策、劳资双赢的重要举措,全市各类企业要根据本办法精神,创造和完善自身条件,积极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家协会要加强对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作的指导和督促,立足企业工资分配的制度转换和机制创新,认真总结工作中的成绩和经验,不断扩大实施范围,确保工作全面推进。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市劳动社会保障局 市总工会 市企业家协会 市工商联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建立企业工资分配自主决定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公司法》、《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工资集体协商的含义和适应范围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工资集体协商适用于所有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不属于工资集体协商的范畴。
  二、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守的原则
  1、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进行管理的原则;
  2、协商双方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权益,公平合作的原则;
  3,协商双方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不得采取过激行为的原则,使职工工资水平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
  三、工资集体协商的依据、准则
  1、《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2、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必须符合当年公布的全市工资增长指导线的要求;
  3、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年公布的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4、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当年发布的永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企业人工成本水平;
  6、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1、工资协议的期限;
  2、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3、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加班、加点工资标准;
  4、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职工保险、福利方面的待遇标准;
  5、职工工资发放的时间和支付办法;
  6、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7、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8、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9、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确定及其权利和义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据法定程序产生。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人数按照对等的原则确定,一般每方为五至十名,具体人数根据企业情况和实际需要,由双方自行商定。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主席和推荐的代表组成,其产生由工会委员会讨论确定或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推荐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尽快成立工会或先成立工会筹备组,由筹备组组织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代理人;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企业首席代表应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代理人。
  协商双方也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且不得担任首席代表。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执行主席。
  协商代表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赞同权和陈述权,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协商会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因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待遇。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协商代表应积极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知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协商代表有带头执行工资协商规定的义务,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完成本职工作的义务,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技术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六、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除国家有关政策出现重大调整,足以影响原工资协议的执行外,工资集体协商一般采取一年一次定期谈判制。
  工资集体协商经过协商准备、协商谈判、审议、签字、登记和公布六个程序。
   1、协商准备
  协商谈判前一个月,协商双方应搜集、整理、分析与调整工资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数据,初步确定谈判意向,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听取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意愿和要求。双方可就协商中将要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先期交流,互通有关情况,为正式协商做好准备工作。
  2、协商谈判
  谈判开始,可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由企业代表介绍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提出企业单方面确定的谈判意见。
  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可协商指定记录员,对协商情况进行详细书面记录,协商代表不得担任记录员。协商中出现有争议的重大原则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终止协商过程,终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也可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3、审议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平等协商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对起草的工资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并由企业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草案)。协议草案文本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未获半数以上通过时,职工代表有权要求重新协商。
  4、签字
  工资协议文本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5、登记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在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全部附件一式三份,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如发现工资协议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可指令双方予以修改,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登记。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协商双方未收到《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6、公布
  工资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采取张贴、通告等形式予以公布,在全体职工监督下,双方共同履行。
职工和企业双方可在工资协议实施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
  七、工资协议的效力
  依法签订的工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工资协议签订后,双方负有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八、工资协议的监督检查
  为保证工资协议的全面履行,签约双方以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应对已生效的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将工资集体协商履行情况作为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双方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九、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试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4月2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一)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查禁各种治安违法行为;(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控制体系;(三)排查调处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四)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六)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发动和组织社会公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七)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和帮教工作,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或者再就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依法维护和保障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责任范围,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本机关、本团体、本单位和本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为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乡镇、街道以上的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八条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三)指导、督促、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六)办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者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除加强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外,还必须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参与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提高刑事侦查能力,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案件;严格社会治安管理,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控制体系;检查指导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对被宣告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加强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监外执行等执行工作的检查监督;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审理民事、行政案件,规范执行工作,妥善处理纠纷;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减刑、假释工作以及对缓刑人员的考察、教育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做好对服刑、在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养质量;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或者再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教育师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辍学、失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学校的安全防范,创建安全文明校园。

第十六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化及相关市场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网吧以及娱乐场所的管理;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产品及服务;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有害读物、有害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各类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抗税偷税骗税等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开展职业培训和市场就业工作,依法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指导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做好救灾、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秩序和医药市场的管理;妥善调处医疗纠纷,取缔非法行医;依法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具;做好吸毒人员、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公益建筑物的安全防范设施、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和基层治安管理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路、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预防劫机、劫船、劫车事件发生;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财物和运输物资,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通信部门应当维护通信要害部位、通信网络、通信线路的安全;预防和减少内部通信业务事故,防止发生窃密泄密、破坏通信设施和通信线路的事件;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破坏通信设施和通信线路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管理,加强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计算机、联行密押、重要凭证、有价证券的安全防范;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金融案件。

第二十五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治安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隐患;依法做好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六条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民族宗教纷争。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八条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设施和旅游场所的管理,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发现并协助缉捕负案在逃人员。

第二十九条海关应当开展反走私宣传,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进出境环节的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妥善处理信访问题,化解社会矛盾。

第三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活动,引导其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

第三十二条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按照其职责做好所在地的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二)依法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三)对群众进行法制、思想道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四)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组织村(居)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六)组织开展以安全、文明为主要内容的创建活动;(七)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犯罪人员;

(八)教育、管理所在地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其他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第三十四条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专门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和治安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维护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家庭成员应当树立家庭美德,遵守社会公德,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邻里关系,父母应当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六条公民应当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并如实向司法机关作证,不得纵容包庇。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按照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并接受其监督。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第三十八条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第三十九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四十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抚恤。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突出贡献的、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就业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其就业。

第四十一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成绩显著的;(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帮教和帮助其就业或者再就业,成绩显著的;

(四)及时排查调处民间纠纷,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和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五)预防和制止刑事犯罪或者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七)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四十三条经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不得评选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其责任人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得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措施不力,造成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纠纷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特大伤亡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特大伤亡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依法查处和整改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有意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列第十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部门、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并给予通报批评;经督促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受理的,或者对公民、组织依法申请人身、财产保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情节较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清退。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人员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荣誉称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