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20:19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28号


关于印发《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战略思想的总体要求,为重点解决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确保《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关于饮用水安全保障目标的实现,我局决定开展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以下简称调查及评估工作)。这是继《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作之后,开展的一次范围更加广泛、内容更加丰富、时间更为紧迫、技术要求更为严格的基础性工作,将为各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全面准确的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也是2008年度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上提出的明确任务。
  
  为做好本次调查与评估工作,我局组织技术牵头单位(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编制了《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详见附件),并经专家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加强领导与协调,明确本地区技术牵头单位,积极配合总局环境规划院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与评估工作,并努力争取同级财政配套资金支持。
  
  我局将采取调度与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促指导,并于每季度将调查及评估工作进展情况予以通报。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
全国饮用水水源地
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8 年1 月
目 录
第1 章 项目背景……………………………………………………………1
1.1 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进展………………………………1
1.2 调查与评估工作的紧迫性………………………………………1
第2 章 项目基本情况………………………………………………………2
2.1 指导思想…………………………………………………………2
2.2 总体目标…………………………………………………………2
2.3 调查基准年………………………………………………………3
2.4 调查范围…………………………………………………………3
2.5 调查与评估内容…………………………………………………3
第3 章 总体思路和技术路线………………………………………………3
3.1 总体思路…………………………………………………………3
3.2 技术路线…………………………………………………………4
第4 章 任务分解和工作内容………………………………………………5
4.1 专题一: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5
4.2 专题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对策……………………………6
第5 章 实施方案及预期成果………………………………………………7
5.1 进度安排…………………………………………………………7
5.2 组织方式…………………………………………………………8
5.3 预期成果…………………………………………………………10
第1 章 项目背景
1.1 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进展
《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国发〔2007〕37 号)明确要
求,围绕实现“十一五”规划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目标,把污
染防治作为重中之重,把保障城乡人民饮水安全作为首要任务。2006
年以来,国家环保总局开展了661 个县级以上城市(含县级市)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的调查评估工作,编制完成了《全国城
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讨论稿)》。2006 年10 月,国务院批
准实施《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为改善农村饮水
安全提供了保障。2007 年10 月,国家发改委、建设部、水利部、卫
生部和环保总局联合印发了《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2006-
2020 年)》,对全国661 个城市和县级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饮用水安全保
障工作做了全面的部署。
1.2 调查与评估工作的紧迫性
上述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家各有关部门开展了大量的基础调查,
极大地推动了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工作。2005 年,国家环保
总局组织完成了56 个环保重点城市206 个重点水源地有机污染物的
监测调查工作;2006 年,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建设部、卫生部对
120 个城市152 个典型饮用水水源地有机污染物进行了调查。2005
年开始,国家环保总局建立了113 个环保重点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
质月报制度。但是,全国4555 个(自《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
划(2006-2020 年)》)设市城市及县级政府所在地城镇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仍有待进一步深入调查和评估,乡镇饮用水水
源地环境建设与管理调查及评估工作尚未开展。上述规划陆续进入
实施阶段,要落实大量的污染防治工程与管理措施,因此,迫切需
要在更大范围内开展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本状况的调查,进一步摸
清底数,针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饮用水水源地研究环境对策,
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保障水平。
第2 章 项目基本情况
2.1 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建设生态文明、加强生态
环境保护、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
保护“十一五”规划》为指导,科学调查与综合评估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基础环境状况,保质保量,把调查评估与推进水源地环境管理
相结合;把调查成果与水源地污染防治相结合,为经济又好又快发
展提供全面准确的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
2.2 总体目标
重点查明全国城镇和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建
立并完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信息;科学评估全国饮用水水源
地基础环境状况,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提供支持,为
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技术政策支撑。
2.3 调查基准年
调查基准年为2007 年,补充使用2005 年以来的相关数据资料。
2.4 调查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外的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城镇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本文城镇指县级政府
所在地,乡镇指县级政府所在地之外的镇)。
2.5 调查与评估内容
调查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社会经济状况、水资源利用状况、土地
利用状况等基础信息,调查水源地属性及水质水量状况以及影响饮
用水水源水质的主要因素,调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情况、监
管能力建设情况、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3 章 总体思路和技术路线
3.1 总体思路
1、重点调查,全面评估。重点开展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
部分典型乡镇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调查,建立并完善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环境基础信息,全面评估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环境建设
与环境管理状况,统筹建立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体系。
2、统筹协调,综合分析。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为重中之重,综
合考虑总量减排、污染源普查、水环境功能区划等相关环境管理工
作,综合分析饮用水水源地基础建设、环境管理、污染预防、污染
治理及应急保障等一系列问题,提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对策建
议,完善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
3、典型推进,力争突破。基于调查与评估分析,选择典型饮用
水水源地,分类研究污染防治对策;在部分地区选择对饮用水水源
地有影响的典型污染源,识别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影响。通过典
型类型饮用水水源地与典型污染源的污染防治对策研究,提出污染
防治技术政策的对策建议。
3.2 技术路线
1、规范制定与技术培训。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技术支持单位,制
定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技术规范,编写技术培训教材,
开展全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调查与评估的技术培训,指导全国饮用
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与评估工作的开展。
2、全面调查与综合评估。各省重点组织开展城镇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和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调查与评估工作,建立并完善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
3、成果汇总与信息管理。基于全国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及典型污染源的调查与评估,采集、汇总与
分析基础调查信息,建立并完善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调查
数据库,为饮用水水源地科学管理提供基础依据。
4、防治对策与管理政策。在全面调查与评估我国饮用水水源地
环境状况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河流型、湖库型和地下水型等)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研究提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对策;从宣传
教育、监控预警、风险评估、管理规范等方面,研究提出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的技术经济政策建议。
第4 章 任务分解和工作内容
4.1 专题一: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
1、目标
查明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模、类型、建设情况、环境状
况、污染源和环境管理等基础状况,启动典型乡镇的饮用水水源地
状况调查与评估。
2、主要内容
(1)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技术大纲
制定全国统一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标准规范,明确基
础状况调查的范围、项目、方式、数据收集来源、监测办法、监测
项目、计算方法、调查问卷等内容,保证调查成果的一致性、有效
性、可比性和适用性。
(2)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
调查城镇及典型乡镇社会基础信息:包括人口、GDP、水资源利
用及土地利用,全面调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及典型乡镇饮用水
水源地的综合信息, 全面调查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主要因素和管
理状况,选择典型乡镇调查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水源地监控状况、
环境安全预警与风险管理状况等。
(3)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信息数据库
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
及典型污染源调查数据进行采集、汇总和分析整理,初步建立并进
一步完善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基础信息数据库。
(4)评估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
研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的综合指标体系和评估标
准,从环境质量达标程度,污染源特征及影响程度,现行法律标准
执行状况,水源地环境建设的规范程度,监管能力建设和水平等方
面进行全面评估。
4.2 专题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对策
1、目标
在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与评估的基础上,开展不同类型
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对策研究,制定并完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环境管理体系、环境政策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研究制定饮用水水
源地监控预警方案、信息平台方案和宣传教育方案,提升水源地环
境管理水平,提高水源地水质安全保障能力。
2、主要内容
(1)提出不同类型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对策建议
结合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成果,在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环境基础信息调查与评估的基础上,针对不同区域河流型、湖
泊水库型及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特点,综合分析污染物的主要来
源、分布特征及变化趋势,分别研究提出针对不同类型饮用水水源
地的污染防治和水质改善对策建议。
(2)提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政策体系完善建议
研究水源地水质监控、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水源地风险管理、
水源地管理机构与管理制度建设等技术要求,研究建立饮用水水源
地管理指标体系,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为饮用水水源地实施科
学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3)提出饮用水水源地技术保障体系完善建议
在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和评估基础上,收集和调研国内
外饮用水水源地治理技术措施,研究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的技术
保障体系,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为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
的开展提供技术支撑。
(4)提出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监控及预警方案
针对乡镇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条件差、监控能力相对较低的现状,
研究制定水质监控方案及环境安全预警和风险管理方案,提升饮用
水水源地的监管能力和水平。
(5)提出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保宣传教育方案建议
针对各类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情况,研究提出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宣传教育对策,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手册等多种媒介,使公
众掌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科学知识,推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转变成社会参与,人人有责全民行动。
第5 章 实施方案及预期成果
5.1 进度安排
1、2007 年11 月-2008 年2 月
制定《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编制
调查与评估技术大纲,完成各专项调查评估技术规范。
2、2008 年3-4 月
组织开展全国技术培训工作,典型地区(福建省、湖南省、宁
夏回族自治区)全面启动调查与评估工作。
3、2008 年5-8 月
各地全面开展本辖区的调查与评估工作,典型地区于6 月底前
提交辖区调查与评估报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于8 月底前
提交辖区调查与评估报告。
4、2008 年9-10 月
技术组汇总验收各项专题成果,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辖区内调查及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
境调查及评估报告》(初稿)上报总局。
5、2008 年11-12 月
环保总局组织论证并审查《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
评估报告》。
5.2 组织方式
项目由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主持,全国31 个省(直辖市、
自治区)环保部门具体实施,国家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等近20 个单
位作为技术支持单位参加。
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项目主持单位。督促、指导国家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数据库的建设。指导、督促、协调调度全
国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典型乡镇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调查与
评估工作。指导、督促技术支持单位,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
技术政策建议。负责项目综合协调、组织管理和实施,开展国际交
流,向总局领导汇报工作进展,召开有关会议。
全国31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环保部门:项目实施单位,按
照环保总局的统一要求,负责组织本辖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
的调查与评估工作。宁夏、湖南、福建等省区作为典型区域全面开
展调查与评估,并配合开展有关典型污染源调查与评估工作。
国家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技术组长单位,负责项目的技术组
织与协调,包括组织制定调查与评估技术大纲,组织对各级环保部
门进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技术支持单位对各地进行技术支持,组
织开展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调查与评估成果的技术验收,组织
开展各技术支持单位研究成果的技术验收,组织编写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的总报告。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协助制定调查与评估技术大纲并培训各
级环保部门,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技术政策,开展我国
饮用水安全保障标准体系评估工作。重点对江西等省提供技术及相
关支持。
中日环境保护中心:国家饮用水水源地调查数据采集系统及基
础数据库建设。研究构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制度体系。开展
饮用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监测数据的更新,研究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监控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专题开展农药化肥与
畜禽养殖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影响评估与防治对策研究,重点对江
苏、浙江、上海、福建4 省市提供技术及相关支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重点对广东、广西、
贵州、海南4 省提供技术及相关支持。
其他技术支持单位:技术组长单位组织其他技术支持单位配合制
定有关技术规范、建立网络平台和开展技术培训,对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提供技术及相关支持,开展典型污染源对水源地的环境影
响评估与控制对策研究,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研究
与制定;开展数据库和信息系统标准化建设。
5.3 预期成果
建立国家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数据库,完成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综合报告及各专题研究报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2001〕5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事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已经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和7月10日自治区党委第14次常委会议研究审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
西藏自治区人事厅
2001年7月10日

  为贯彻落实《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规范我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使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造就一支精干、廉洁、高效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录用原则
  (一)自治区各级机关补充主任科员(含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原则上都通过公开招考录用。
  (二)国家公务员招考录用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三)必须在各单位编制限额和年度增人计划内按照所需职位要求录用。
  (四)必须坚持公正、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五)必须坚持干部“四化”、“三个离不开”方针和德才兼备、五湖四海的原则。
  (六)对少数民族、退伍军人、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在海拔4500米(含4500米)以上地区工作八年以上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二、录用范围
  下列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进行考试: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和群团组织。
  考试录用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包括: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四个职务等级的国家公务员。
  三、报考条件
  (一)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服从组织分配;
  4.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特殊情况、特殊岗位经自治区人事厅批准,可适当放宽;
  5.报考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员的,原则上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在基层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报考地(市)、县(市)直属机关公务员的,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地市人事部门批准,高海拔地区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到中专(高中);报考乡(镇)机关公务员的,应当具有中专(高中)以上学历;
  6.具备国家或自治区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拟任特殊职位并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报考人员,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特殊职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具备报考条件的国家公务员自愿报考其他职位的应参加考试。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务员公开招考:
  1.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
  2.有犯罪嫌疑或其它问题正在接受审查或等待处理的;
  3.被辞退不满5年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4.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等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5.报考时谎报情况、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6.考录主管机关认为不适宜报考的其他情形。
  四、录用程序
  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基本程序为:编制年度录用计划、发
  布招考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考核、审批录用。
  五、考试管理机关及职责
  (一)自治区人事厅是全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
  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制定我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地(市)以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自治区直属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负责培训全区面试考官;受国家部委委托承办驻藏中直单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二)各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制定本地(市)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市)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承办自治区人事厅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县(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负责编制和申报本县(市)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承办上级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六、录用纪律
  (一)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群团组织、新闻单位应发挥监督职能和作用,对公开招录公务员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
  (二)各级人事部门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三)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条件和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单位,由自治区人事厅或地(市)人事局进行纠正或宣布无效,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考试资格和录用资格。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直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录用工作经费
  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经费从报考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八、附则
  (一)本意见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二)录用程序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另行通知。
  (三)本意见如有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及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或部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遵循先批后建的原则,依法设立。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一律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市区、县城内只能设立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
第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站),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必须按规划并网。
个人不得设立有线电视台(站)。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广播电视电视部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条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审查部门发给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共用天线系统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设立的有线电视台(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由台转站或由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后,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设立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维护(收视)费。
建设费、维护(收视)费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及业务管理等项支出。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承揽有线电视台(站)的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站)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承揽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和公用建筑工程,应根据 城市建设发展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求,逐步将共用天线系统纳入工程设计。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淫秽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录像制品。
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上级台《新闻联播》节目。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省和市电视台节目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录像片,必须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音像片发行单位统一供给。有线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不得将所供录像片自行翻录、出租、转租、转借,从中牟利。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转播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的审片、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计划,并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5千元罚款。
(一)无《有线电视台(站)设计(安装)许可证》或《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
(二)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处以1.5万元罚款,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处以3千元罚款。
(二)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有线电视台(站)不安排专用频道转播中央、省和市电视台节目的,处以2千元罚款。
(四)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不按时转播上级台《新闻联播》节目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千元罚款。
(五)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千元罚款;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1千元罚款。
和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有线电视台(站)播放非市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行单位供应的录像制品或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予以警告或处以3千元罚款。
(二)有线电视台(站)擅自转播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处以1万元罚款,并没收有关播放设备。
(三)有线电视台(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处以3千元至5千元罚款。
(四)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的,予以警告。
(五)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或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处以5千元罚款,并没收接收设备。
第二十九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收费罚没按本市有关收费罚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