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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8:15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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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维护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秩序,保障行人通行方便、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保洁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包括专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和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
  第四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坚持科学规划、规范管理、方便通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统一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人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城管、公安、人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建设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建设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安全通行的原则;
  (二)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网规划,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还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
  (三)人行过街天桥净宽不小于4米,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净宽不小于5米;
  (四)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置无障碍设施;
  (五)新建地下商业街,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同步设置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并做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与经营空间分离;
  (六)鼓励与周边商场、文体场馆、地铁车站等大型人流集散点直接连通;
  (七)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新建地下商业街同步设置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数量,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
  第八条建设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 符合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规划;
  (三) 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四) 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按照规定时限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根据行人通行需要,必须利用既有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作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城管、人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确定;对不符合通行安全标准的提出改造规划和标准。地下商业街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改造规划和标准对地下通道进行改造。未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改造,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市城管部门所属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由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本条一款所称管理单位、投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人防工程使用单位负责;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照明设置维护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城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制度。
  (二)在上下桥处和地下通道出入口适当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管理和养护人员、监督电话、开放时间。
  (三)保证各项设施完好,及时修复破损的设施。
  (四)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和养护。
  (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地下通道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和室内消火栓器材等。
  (六)发现违法行为,及时通知有关执法部门。
  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开放时间为每日24小时。
  第十四条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地下通道出入口和通道内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通行指示标牌。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人行过街地下通道附近街路旁设置明显的交通导向标牌,引导行人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
  第十五条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消防安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
  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管理和养护,由市人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其他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管理和养护,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实施监控。
  人行过街天桥、专用地下通道应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施电子监控。
  第十七条行人通过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乱堆乱放物料;
  (二)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聚众打闹、集会;
  (四)摆摊设点、贩卖物品、以各种方式招揽生意,占卜;
  (五)从事危及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安全的作业;
  (六)其他损坏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施和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行人不得在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内夜宿。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利用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置广告牌、悬挂物;
  (二)擅自利用人行过街天桥铺设管线或者装置其它设施;
  (三)在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范围内,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在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附近施工作业不得影响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安全和正常通行。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影响正常通行的,应当通知市城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通行。
  第二十条市城管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应当分别加强对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建设和管理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对行政管理部门指出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监督改正。
  第二十二条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管理和养护人员、监督电话、开放和关闭时间或者未设置通行指示标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修复损坏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堆乱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乱涂、乱画、乱贴、乱刻的,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通道内夜宿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摆摊设点、贩卖物品、以各种方式招揽生意,占卜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悬挂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利用天桥铺设管线或者装置其它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范围内,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对地下商业街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按照每个柜台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7]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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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业务需求(摘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业务需求(摘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搞好金税工程的建设,提高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的有效性,总局在认真总结金税一期工程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增值税管理的特点和现状,借鉴国际上增值税稽核管理方面的成功做法,研究制定了金税工程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业务需求(以下简称《需求》),并将根据《
需求》制定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现将《需求》摘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增值专用发票进销项数据应严格按照《需求》所确定的方式采集,即:存根联数据从防伪税控系统的报税子系统取得,抵扣联数据从税务机关的认证子系统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今后将逐步推行到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人
向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纳税申报电子数据,应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产生,不得使用录入器。
二、为便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和使用企业的申报资料,总局对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做了必要的修订,《需求》与修订后的申报办法是配套设计的,有关申报的具体事项将另行通知。
三、《需求》确定后,要进行软件的设计开发和设备的招标,系统的正式启动将推迟到1999年9月。在此期间,总局将加快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进度,力争覆盖全国所有开具十万元以上发票的企业。
四、金税工程的业务工作,地市级以上国税局统一由流转税管理部门主管并由专人负责,目前尚由其他部门负责的地区必须于一季度内,将此项工作职责划转流转税管理部门,同时做好相关业务人员的调整,保障工作的前后衔接。省级国税局要将上述职责划转情况及流转税管理部门专
项负责人员名单于4月20日前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五、本通知下发后,以前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金税工程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业务需求》(摘要)
一、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建设目的
建立基于企业申报信息稽核为主导、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稽核为辅助的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强化以两级稽核为核心的增值税日常稽查的实施手段。
二、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建设目标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进行全面采集和全部稽核,形成“一级全面采集、四级全面稽核”的稽核体系。
(一)数据采集工作主要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完成。
1.专用发票数据采集。为了保证稽核数据的准确性,专用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数据一律使用防伪税控系统采集。其中存根联数据由企业开票子系统自动生成,抵扣联数据由税务机关认证子系统自动生成。专用发票的采集面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范围确定。在现阶段,凡是防伪税系统
开具的专用发票都必须采集到稽核系统进行稽核。待防伪税控系统在全面全面推广后,再对所有专用发票进行稽核。
2.申报数据采集。已经推行征管软件的地区,稽核系统不再单独建立该项数据库,需要运用申报数据时,调用征管软件中的纳税申报数据库。没有推行征管软件的地区,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全面采集,采集方法为:
(1)在自原的原则下,纳税人可以申报利用计算机系统(不包括录入器)产生的电子数据,税务机关接受申报后再将电子数据转换为稽核系统数据库;
(2)纳税人不能利用计算机系统产生申报电子数据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录入。
(二)稽核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分级完成。其中申报信息稽核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完成,而专用发票稽核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和总局共同完成,其中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稽核购销双方均在本地区范围内的专用发票,省级税务机关负责稽核省内跨地区的专用发票,总局负责稽
核跨省的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主要功能。根据系统建设目的,共设置“申报信息稽核”、“专用发票稽核”、“一般纳税人档案管理”、“专用发票内部收发存管理”和“税源统计”等五项功能。其中“申报信息稽核”和“专用发票稽核”为主要功能,其他三项功能为辅助功能,一是为
前两项稽核功能提供必要的数据来源,二是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创造有利条件。
(一)申报信息稽核。以纳税申报资料为基础,根据每个行业的平均水平,确定税负率和销售额变动率的正常峰值。定期计算分析一般纳税人的税负率和销售额变动率,将两项指标超过正常峰值的纳税人作为纳税申报异常企业,列印《稽查单》送交二级稽核。
(二)专用发票稽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进行稽核,检查有无利用专用发票偷骗税行为。具体稽核方式有两种:
1.交叉比对。利用计算机将购货方专用发票抵扣联和销货方存根联进行逐一核对,对有抵扣联而无存根联的专用发票以及抵扣联、存根联票面内容不符的专用发票,列印《稽查单》送交检查。
2.稽核查询。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对于存在质疑的专用发票,税务人员将其号码录入计算机,稽核系统利用“全国丢失、被盗专用发票数据库”和“专用发票流向数据库”进行快速稽核,首先检查是否属于丢失被盗发票,然后再检查与真票的发放流向是否一致,以此来判断专用发票
的合法性。“全国丢失、被盗专用发票数据库”根据各地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建立,“专用发票流向数据库”根据税务机关逐级发放专用发票的流向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三)一般纳税人档案管理。建立一般纳税人基本情况数据库,为稽核系统提供必要的数据,同时为各级税务机关全面掌握一般纳税人情况,做好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等各项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四)专用发票内部收发存管理。利用稽核系统加强总局、省、地市、区县四级税务机关专用发票计划、发放、调拨和票款结算的管理,建立“专用发票流向数据库”为发票稽核服务。
(五)税源统计。各地对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分类汇总并逐级上报,为上级税务机关提供决策依据;同时,每一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企业,基层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按月上报重点企业纳税申报的明细情况。



1999年2月13日

福州市地价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地价评估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以下简称地价)评估工作,规范地产市场,维护国家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及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 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
(二) 土地使用权抵押;
(三)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四) 企业兼并、分立、清算、联营、联建、股份经营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它情形。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也可按本办法申请地价评估。
第三条 市地价评估委员会负责本市地价评估管理的协调、决策、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地价评估管理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 审定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
(三) 协调地价评估中相关部门的关系;
(四) 指导各县(市)地价评估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本市地价评估管理的具体工作,审定批准地价评估机构及人员资格,核准地价评估报告书。
第五条 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是本市地价评估的专业机构,负责本市地价评估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地价评估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办法:
(一) 剩余法;
(二) 市场比较法;
(三) 收益还原法。
以上方法可根据评估的目的分别采用或综合应用。
第七条 用剩余法进行地价评估的,应以房地产综合价格减去地上房屋或建筑物重置成本及利税后确定地价。
第八条 用市场比较法进行地价评估的,应根据市场上同一类似的地产交易价格确定地价。
第九条 用收益还原法进行地价评估的,应根据被评估地产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土地增值情况,测算出地产的现值,以此确定地价。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委员会、财政局根据地产市场变化情况,每隔一定时期(每年至少一次)测定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报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批准公布,作为本市地产交易的指导价。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土地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福州市地价评估事务所受理后,应根据基准地价,及时进行地块价格的评估,报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在三十天内向申请人提交《地价评估报告书》。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地价评估报告书》,是国有资产评估、银行贷款及有关土地税费收取等的法定依据。
第十三条 不具备地价评估资格的单位进行地价评估。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地价评估而未申请评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进行地价评估,并可处以评估费用一到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地价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失实的,市土地管理局应责其重新评估或另行指定其他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或责任人员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评估业务,直到撤销评估资格。
地价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的基准地价由各县(市)制定,报福州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中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合资、入股的价格评估参照本办法,但征地补偿费仍按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