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2〕22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界址测量工作,推进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现将《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工作需要,由我局批准的海域使用论证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作为海域使用测量临时资质单位,依照本办法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临时资质有效期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测量管理,促进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域使用活动中,单位和个人对海域(包括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位置、界线、面积等开展的测量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域使用测量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量基准和坐标系统,遵循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测量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在海域使用测量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量资质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应当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海域使用测量。
海域使用权管理需要的海域使用测量,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认证制度。
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发放的《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第八条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分甲、乙两个等级。等级标准及承担任务范围由国家海洋局制定和发布。
第九条 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三)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条 资质申请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审定委员会,定期召开资质审定会议。
资质申请材料经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海洋局审批,颁发《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单位持有。
第十二条 从事海域使用测量的测量人,应当参加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取得培训证书。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由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和安排。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年审材料:
(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证书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测量成果目录及有关材料;
(四)涉及资质等级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审查资质单位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测量质量问题,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十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
年审结论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海洋局备案。
年审结论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国家海洋局,由国家海洋局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不得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连续2年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由国家海洋局给予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三章 测量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包括海域位置和平面图、测量数据、测量成果说明等内容。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经测量单位盖章和测量人签字后有效。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测量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测量收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毗邻海域使用测量成果的检查和管理,发现有明显测量质量问题时,应当要求测量单位重新测量。重新测量费用由测量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违法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的,测量成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擅自涂改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测量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测量任务的,或者测量人未持有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证书的,测量成果无效,由国家海洋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质量不合格,给国家和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测量单位和测量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景府字[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加强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化建设,增强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城市规划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和调控作用。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依法办事,讲求实效。
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能,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划的工作部署。
第二章 工作职责
一、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领导全市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各项详细规划,切实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二)制定全市城市规划工作重大方针和发展战略,负责组织、协调、决策市域范围内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重大规划编制工作。
(三)负责组织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和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审议全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调整、变更。
(五)审议城市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的详细规划。
(六)审议城市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年度规划编制经费。
(七)审议县级以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区的总体规划,以及上述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八)审议城市规划末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
(九)审议单独编制的城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和重要城市标志性建筑设计方案。
(十)审议城市规划区内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环境建设工程、城市雕塑、城市景观和大型户外广告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城乡规划的实际需要,组织制订城乡规划地方规范性文件。
(十二)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国家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实施执法监督,审定对重大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
(十三)总结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研究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针对城乡规划工作重点及工作思路,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设。
(十四)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重要规划工作。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拟订市城市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提出年度规划编制经费预算,按规定程序完成规划的论证及申报审批工作。
(二)落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确定的规划编制任务,组织编制委员会提出的各项规划。
(三)负责拟订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四)负责组织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的专家论证,并报委员会审议等工作。
(五)负责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组织实施,并组织开展各类城市规划的宣传展示和征询意见工作。
(六)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规划审批的指导、监督,对重大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委员会审定。
(七)负责检查、督促委员会各项决议的落实。
(八)负责按以下程序做好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组织工作:
1、对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进行分类整理,列出会议议程,并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报送提交讨论事项议题的须附有详细论证意见,供审查时参考。
2、会前将审定后的会议议题有关材料准备齐全,提前五天将审议事项的有关材料(设计方案为电子版文件)和会议通知送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成员。
3、会后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一周内整理出会议纪要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
4、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在市城市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审查的项目,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审查同意后交市规划局执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决定和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各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九)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评议通过的规划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项目内容及公示意见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整理上报市政府。
(十)按照会议的决议,逐项予以落实,及时督办,形成季度一小报,半年一大报,年终一总报的工作制度。并将落实情况汇总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同时将会议落实情况每半年向委员会全体成员通报一次。
(十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各项会议的组织、记录、决议草案的起草、档案保存等工作。
(十二)负责向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汇报并做好协调工作。
(十三)负责完成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制度
一、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实行全体会议制度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议下列城市规划项目:
1、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2、城市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城市规划年度编制经费;
3、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4、大型项目规划选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方案;
5、各项大型专项规划(包括城市道路、交通、消防、供水、排水、供电、公交、环保等);
6、县级以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区的总体规划以及上述区域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及规划设计方案;
7、历史文化街区及国家、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大型新、改、扩建项目。
(二)审议景德镇市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研究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重大违法建设项目。
(四)研究处理其它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议题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四、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原则上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
五、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召集人可视审议议题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单位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并向其介绍相关情况,接受提问,列席会议的群众代表须提前向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会议进行最后议决时,所有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表决之前退出会场。
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应按时参加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出席者,会前应向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第四章 项目审批制度
一、报送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法》和省、市有关法规及《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后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组织修编和审查,经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二)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编制了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地段报市政府审批外,其它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四)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二、建筑单体项目:
(一)城市干道临街建筑及其他重大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审批;
(二)其它非主、次干道的建筑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审批。
第五章 工作要求
一、规划设计方案一般应进行多方案(两个以上)备选,并出具初步审查意见,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属于内部文件,参会委员应妥善保管,会后须将会议资料交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处理。若会议资料被列为机密文件,则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有关资料的查询,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通报。
第六章 附则
一、本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表决通过后由市政府发文后生效。
二、本规则如需修改,须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生效。
三、本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