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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19:10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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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地下空间规划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间。
  第三条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坚持合理分层,集约、高效、有序利用,保护地下空间资源。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互衔接。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空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下空间规划制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中心城区、环城四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在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控制的区域内,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
  结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单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应当编制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地下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方案。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
  第十条 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由市或者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平战结合,处理好地下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战转化和非人民防空设施的兼容,保障平时合理利用和战时以及突发事件、防灾抗灾的应急使用;
  (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确定竖向分层、横向连通,规定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禁建项目,明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规则;
  (四)保证地上、地下必要的通道联系。地下空间的建设、使用不得影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二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建筑基础、人防设施、地下交通、各类管线、各类水井、地源热泵等地下设施利用现状进行分类调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水文、地质等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联通规则。
  第十四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人民防空等设施,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章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地下空间规划。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与地下通道、地铁出入口等市政设施结合建设的,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分别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空间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筑规模、出入口位置等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核定地下空间用地位置、体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地下空间规划区域内进行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前,应当查询地下空间规划和地下设施信息资料。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不得影响地下空间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等项目。
  医院病房不得设置在地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下建设项目选址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一)涉及各级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重要的人民防空设施、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水库、环境和生态敏感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项目;
  (二)地下建筑规模大于二万平方米的项目或者用地范围水平投影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项目;
  (三)地震及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进行论证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规划地表为绿地、公园、广场、停车场等无大型建筑物的地块,地下可以作为单建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其地表部分用途以及界外处理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 结建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地下空间具备扩展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单独划定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第二十八条 因连接市政设施或者安全防护等需要,对地下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界外处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处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界外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土地原用途。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使用性质和使用条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地下建设项目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资源环境、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地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既有设施的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地下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或者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的结构、安全和建设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六条 工程管线综合管沟内,应当集中敷设电信电缆管线、电力电缆管线、给水管线、热力管线、排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等。
  工程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对地下建设项目进行放线。
  采用暗挖方式施工的,应当采用相应技术手段放线;采用明挖方式施工的,建设单位开挖后,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槽。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查明情况妥善处置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同步进行测量,同步编制竣工图。
  第四十一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发现因水文、地质等原因不能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地下建设项目开工验线、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分别出具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和竣工测量技术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对已建成的地表或者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造成影响。
  建设单位对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当及时恢复。
  第四十四条 单建项目,地表规划为绿地、公园、广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实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地下建设项目涉及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空间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开工或者现场验槽的;
  (二)测绘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放线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的;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不申请规划验收的;
  (四)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建设单位未汇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造成相邻地上、地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损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结建项目是指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单建项目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范围通过三维空间坐标确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对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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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将死刑案件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书表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将死刑案件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书表述问题的批复

1990年5月30日,最高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粤法刑一文字第1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规定,(一)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时,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在判决书中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认为原判决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提审后直接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判决书中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即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4日法(研)复(1988)16号批复中规定的“……还应在判决书上另起一行写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判决为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今后不再适用。
1990年5月30日


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2013年7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2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三章 促进自主就业

第四章 合理安排工作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坚持城乡一体、多元安置、体现优待、统筹兼顾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国防建设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与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安置纳入有关规划,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和安排工作纳入国防动员及“双拥”考核评比目标体系,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编制、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退伍安置、就业、个体经营、税收等各项优惠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或者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应当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九条 退役士兵的接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役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十条 退役士兵集中离队返乡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退役士兵返乡途中的食宿和交通工具中转换乘,为退役士兵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退役士兵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或者被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部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在市州行政区域内易地安置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批;跨市州行政区域易地安置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60日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部队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签发。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档案由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移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档案由退役士兵携带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拒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组织人事机构管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档案审核完毕且退役士兵报到后,为退役士兵开具落户介绍信。

安置地在城镇的,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在安置地的可以随迁落户。

安置地在农村或者回原籍农村就业,退役士兵申请落户农业户口的,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落户。

第十九条 士兵被部队除名或者被开除军籍的,不享受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其档案移交、落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军人保险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章 促进自主就业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养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或者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从批准入伍之日起算,到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服现役年限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数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滞留部队期间,不发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士官按义务兵处理退役的,参照义务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因学习成绩、身体条件不合格被军事院校退学或者给予结业的学员,服役2年以内(含2年)的参照义务兵办理,服役2年以上的参照士官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为退役士兵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并免收教育培训所需的学杂费、住宿费等费用;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等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享受下列优待:

(一)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的,分别由市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技工院校主管部门根据条件和本人意向,免试安排入学;

(二)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三)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大学生退役士兵参加政法院校为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人民法院定向岗位招生时,优先录取;退役后3年内参加硕士研究生考试初试总分加10分,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免试推荐入读硕士研究生;大学专科学历的,免试入读成人高等学校本科,或者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高等学校本科。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或者被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的,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三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三十一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个体经营、税收、贷款、户籍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待。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时,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章 合理安排工作

第三十三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照顾特殊弱势群体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予以安置。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本级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驻鄂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市、县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录用列入政府安排工作计划、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企业招收聘用职工时,应当提供不少于招收聘用人员数量百分之五的工作岗位,择优录用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及时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不得以人事代理、劳务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

第四十条 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在收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服现役满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接收安置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接收安置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四十一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按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四十二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保障

第四十六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十八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进行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生活,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第四十九条 符合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计划交接,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未履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职责或者未落实退役士兵扶持政策措施的;

(四)对退役士兵实施就业歧视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专项经费的;

(六)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一条 接收安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安置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二条 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计算退役士兵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接收安置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接收安置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关安置待遇:

(一)伪造或者非法获取有关文书、证明材料骗取安置待遇的;

(二)在政府安排工作的考试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三)采取其他违法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或者在安置工作过程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2000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本办法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办法。本人自愿的,也可以选择按照入伍时国家和本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