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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06:46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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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记者证的管理,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闻记者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三条 新闻记者证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是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依法统一印制并核发。
  境内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新闻记者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
  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其中,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广播、电影、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 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
  第六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签印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标签和本新闻机构(或者主办单位)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销售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证件。

第二章 申领与核发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
  第八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由新闻机构如实填写并提交《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以及每个申领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从业资格证(培训合格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申报材料。
  第九条 新闻机构中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
  (三)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的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一)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者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提供新闻信息的其他人员;
  (三)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以及没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期刊编辑人员;
  (四)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新闻记者证并在处罚期限内的人员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中央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领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省和省以下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其中,地、市、州、盟所属新闻机构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经地、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记者站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经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记者站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在地、市、州、盟设立的记者站,申领新闻记者证应报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新闻机构记者站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新闻机构及记者站名称。
  第十四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五条 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统外,新闻记者证申领、审核、发放和注销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的“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


第三章 使用与更换


  第十六条 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新闻机构中尚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必须在本新闻机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
  第十九条 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不得用于非职务活动。
  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兼职、取酬,不得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不得创办或者参股广告类公司,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借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及时将收回的新闻记者证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销毁。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证因污损、残破等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保留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证遗失后,持证人须立即向新闻机构报告,新闻机构须立即办理注销手续,并在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
  需要重新补办新闻记者证的,可在刊登公告一周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三条 新闻机构撤销,其原已申领的新闻记者证同时注销。该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负责收回作废的新闻记者证,交由发证机关销毁。
  第二十四条 采访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作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临时采访证件的发放范围必须为新闻记者证的合法持有人,并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闻记者证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新闻记者证换发的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新闻记者证的发放、使用和年度核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记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采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掌握的违法事实,建立不良从业人员档案,并适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须履行对所属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申领审核和规范使用的管理责任,加强对所属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开展新闻采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闻机构须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有违法行为的新闻记者应及时调查处理。
  新闻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记者持证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建立健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不得聘用存在搞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使用新闻记者证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新闻机构每年应定期公示新闻记者证持有人名单和新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名单,在其所属媒体上公布“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的网址和举报电话,方便社会公众核验新闻记者证,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被采访人以及社会公众有权对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可以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等途径核验新闻记者证、核实记者身份,并对新闻记者的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三十一条 新闻记者涉嫌违法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新闻出版总署可以视其涉嫌违法的情形,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止其新闻记者证使用,并根据不同情形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中央新闻机构、地方新闻机构和解放军及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年度核验工作。
  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每年1月开始,3月15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须在3月31日前,将年度核验报告报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第三十三条 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工作由新闻机构自查,填写《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表》,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核验。年度核验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持证人员是否仍具备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所有条件;
  (二)检查持证人员本年度内是否出现违法行为;
  (三)检查持证人员的登记信息是否变更。
  通过年度核验的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年度核验标签,并粘贴到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位置,新闻记者证的有效期以年度核验标签的时间为准。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中止新闻记者证使用;
  (五)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新闻记者因违法活动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新闻记者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申领新闻记者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新闻机构的人员在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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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0年6月7日,商业部

商业部一九八七年六月(87)商财字第22号文件下达了《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后,各级供销合作社认真贯彻执行,积极提取、上缴特种公积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对发扬互助合作精神,支援灾区供销合作社恢复经营,扶持贫困地区供销合作社发展,加速供销社办工业技术改造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定额上缴一定三年已经到期,为了进一步完善本办法,更好地体现合作社原则,现根据各地意见,特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对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实行定额上缴办法不变,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对定额作适当调整(上缴定额调整表附后——略),调整后的定额仍规定三年不变。
二、本基金除主要安排灾区供销社救灾补助、供销社办工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等项用途以外,不再用于困难补助。
三、今后,本基金要逐步实行有偿借用办法,所收基金使用费增加本基金。
四、实行基金使用与上缴情况挂钩的办法,对按照核定定额及时足额上缴本基金的单位,除优先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商办工业贴息项目,以及救灾补助款外,还将给予适当鼓励。
五、其他有关规定仍执行原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2〕26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制订的《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1日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申请参加劳动能力鉴定(以下简称病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病鉴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伤情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终结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做出的鉴定。
第四条 病鉴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简捷、方便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按照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同级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的病鉴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负责贯彻国家病鉴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病鉴的地方性政策规定;指定鉴定医院和聘请医学专家,组建病鉴队伍;研究和协调病鉴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病鉴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具体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病鉴规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
(四)负责病鉴结论的评审、统计分析和报表工作;
(五)负责病鉴方面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六)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区县(自治县)病鉴工作;
(七)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病鉴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市病鉴的各项政策;研究和协调本辖区病鉴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区县(自治县)病鉴申报工作;
(二)负责组织本区县(自治县)病鉴结论的公布;
(三)负责本区县(自治县)病鉴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工作;
(四)负责在本区县(自治县)开展病鉴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承担本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局负责承办以下事务:
(一)负责受理区县(自治县)病鉴申报,对病鉴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纸质档案和数据信息库,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按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通知申请鉴定人参加鉴定。
(三)负责从市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选择参与病鉴的医疗卫生专家,并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
(四)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评审结论,制作、送达《鉴定结论书》和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负责提供鉴定档案、数据信息和鉴定结论查询服务。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十一条 纳入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熟练掌握病鉴的相关知识,熟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和鉴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热爱病鉴工作。
第十二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为3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受聘的专家发给聘书,每年对受聘的专家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送市人力社保局备案,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解聘的主要依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客观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诊断,提出劳动能力初步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所在单位应支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定点机构年终考核;对积极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表现突出的病鉴医疗卫生专家给予表扬。

第四章 病鉴申请与审核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病鉴申请,个人参保人员向养老保险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病鉴。
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申请病鉴时,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满15年及以上,且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非住院治疗、精神病、癌症及瘫痪等特殊病患者除外)。
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申请病鉴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自愿参加病鉴的申请书;
(二)《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表样见附件1);
(三)本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张;
(四)本人患病或受伤的病史资料(其中精神病患者须提供3年以上、癫痫病患者须提供2年以上的系统治疗病历资料),病史资料需加盖医院的鲜章和骑缝章;
(五)精神病、癫痫病患者需出具其居住的社区对病情、病史等的书面证明材料,并加盖社区鲜章。
第十七条 审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对职工申请进行初审后,在本单位将申请者情况公示1周,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填写《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及评审花名册》(附件2)一式三份,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用人单位、个人参保人员的申报后,应将申报资料提交当地社会保险局审核参保情况。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情况反馈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委托受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申报病鉴时,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然后按《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科别汇总表》(附件3)的要求分类汇总,并汇同《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及评审花名册》一并上报市社会保险局(纸制表格和电子表格)。
(三)市社会保险局受理各区县(自治县)上报材料后,进行分类、整理,建立纸质档案和数据信息库;根据申报情况拟订病鉴工作方案(参鉴人数、鉴定时间和地点、抽出参与病鉴的医疗卫生专家等),并于每次鉴定检查前2个工作日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
第十八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作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五章 鉴定和结论

第十九条 病鉴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病鉴时间和地点。病鉴时间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情况确定,鉴定地点原则为病鉴定点医疗机构。
(二)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被鉴定人数,在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内随机选择适量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涉及职业病的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具备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
(三)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鉴定的,可参加下次鉴定。连续两次不参加鉴定的,视作放弃。
(四)专家组根据鉴定检查结果,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组织相关单位按照病鉴标准进行评审并作出鉴定结论,由市社会保险局制作、送达《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附件4)。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市社会保险局负责送达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包括参与鉴定工作的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鉴定人亲属;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的经治医生;
(三)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病鉴专家、工作人员、参检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单位带队人员及其他相关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不得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有上述情形的,按照《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大力支持、协助建立医务专家组,提供医疗检查诊断条件;各级工会应积极配合做好宣传解释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
2.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及评审花名册
3.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科别汇总表
4.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附件1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近期一寸
登记照片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电 话 邮政编码
单位名称 所在区县
单位电话 联 系 人
申请鉴定类别和科别(对应处打“√”)
类别:1.退休□ 2.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 3.其他□
科别:1.神经科□ 2.精神科□ 3.眼科□ 4.耳鼻喉口腔科□
5.骨科□ 6.外科□ 7.妇科□ 8.心血管内科□
9.消化科□ 10.呼吸科□ 11.血液科□ 12.泌尿内分泌科□
患过主要疾病及主要伤病史(申请人填写):


申请人签名: 单位盖章: 参保地社保经办
机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个人参保人员不需单位盖章。
鉴定专家检查记录:
鉴定专家结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审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
申报及评审花名册

申报单位: 所属区县: 所属行业或主管部门:
编号姓 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申报检查科别及病种鉴定结论
123456



说明:1.此表由申报单位填写1―5栏,6栏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填写。2.5栏检查科别:神经科,精神科,骨科,眼科,耳、鼻、咽喉、口腔科,外科,心血管内科,泌尿内分泌科,消化科,呼吸科,血液科,妇科。3.要求字迹工整、内容齐全。4.由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申报总数顺序编自然号,并与“资料袋”上的编号一致。

申报单位地址: 负责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填表人: 报送时间:


附件3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
申报科别汇总表

所属区县(签章): 报送时间: 年 月 日




数神

科精

科骨

科眼

科耳





科外

科心



科泌
尿



科消

科呼

科妇

科血


12345678910111213


填报人: 联系电话:


附件4

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渝劳鉴字〔 〕 号
被鉴定人: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2〕20号),经医疗卫生专家对被鉴定人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审,被鉴定人目前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


本鉴定结论涂改无效。

年 月 日

送: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区县(自治县)社会
保险局,被鉴定人单位,被鉴定人。
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年 月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