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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2:34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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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加强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切实落实改进办税服务的各项举措,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办税服务厅,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集中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源分布和税收征管工作需要,本着便利纳税人、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提倡国税局、地税局共建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税务机关要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深化信息技术应用,创造良好办税环境,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高办税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规范、便捷、高效、文明的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

第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各类涉税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

第七条办税服务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事项;

(二)办理纳税申报、认证、税款征收等事项;

(三)办理发票发售、代开、审验、缴销等发票管理事项;

(四)实施税务违法的简易处罚;

(五)开展纳税咨询,提供办税辅导;

(六)公开涉税事项,宣传税收政策;

(七)受理涉税审批申请,办理备案事项;

(八)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各省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岗责体系,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厅岗位设置,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与相关单位、部门的业务衔接,不断优化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办结时限,切实提高办税效率。

第十条办税服务厅要推行办税公开,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承诺、税务行政收费项目、税务违法处罚标准、办理时限、办公时间、咨询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应公开事项。

第十一条办税服务厅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导税服务。引导纳税人到相关的服务区域或窗口办理各类涉税事项;辅导纳税人填写涉税资料、使用自助办税设施,解答纳税人办税咨询。

(二)全程服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涉税审批事项,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

(三)限时服务。纳税人涉税审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即时办结或限时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延时服务。对下班时正在办理的涉税事项,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办理完成。

(五)预约服务。根据纳税人的合理需求,办税服务厅可与纳税人约定适当时间办理涉税事项。

(六)提醒服务。及时提醒纳税人在法定时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或告知纳税人相关的税收政策,避免纳税人因工作疏忽或不了解税收政策变化而受到不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推行以下服务:

(一)网上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网上办税服务平台,通过网络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税、报税认证、文书申请等涉税事项。

(二)联合办税。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联合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三)同城通办。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作用,实现纳税人不受地域限制,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三条办税服务厅的环境建设应简洁实用、功能完善、布局合理、规范统一。

第十四条办税服务厅一般设置办税服务区、咨询辅导区、自助办税区和等候休息区等功能区域,各地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办理各类涉税事项,为纳税人提供“一窗式”服务。条件暂不具备的,可设置综合服务、发票管理、申报纳税三类窗口或综合服务、发票管理两类窗口。

第十六条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公告栏、意见箱,提供自助办税设施、宣传资料、表证单书及填写范本、笔墨纸张及相关用品。具备条件的,可设置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排队叫号系统和服务质量评价系统等设施。

第十七条各地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规范设置办税服务厅的外部标识和内部标识。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工作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提高办税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办税服务厅要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高效运转、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人力资源,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立激励机制。在干部交流、职务晋升、福利待遇、教育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要统一着装上岗,推行首问责任制,做到爱岗敬业、公正执法、业务熟练、服务规范、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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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8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达到人、车 “彬彬有礼过马路”,促进市民文明素质和全社会文明程度的整体提高,提升城市品位,树立九江文明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九江市市区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彬彬有礼过马路”坚持“以人为本、安全便民”的方针和 “部门负责、属地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的原则,实行“政府牵头总揽,部门各司其职,单位责任包保,群众广泛参与”的社会化管理机制。

第二章 保 障


第四条 市政府 “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浔阳区政府、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三区”)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协调日常工作。
第五条 “三区”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和日常协调机构,组织落实本辖区“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各项工作。政府(行政)主要领导为本辖区内“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直各相关部门主要领导负总责,确定一名副职分管,固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第七条 市、区两级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
第八条 道路交通规划必须纳入城市规划,新开工建设项目、20000M2以上公共建设项目以及涉及交通的建设项目必须有交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且符合交通规划,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道路必须与道路标志、标线、交通设施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启用,一并纳入城市建设项目预算;新(改)建城市道路,应将公共交通站点等设施纳入规划。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三区”对本辖区内的“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负责。“三区”交通协管人员是“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重要辅助力量。
“三区”负责与街道(乡镇),街道(乡镇)负责与社区(村)、站所、学校、商场、宾馆、饭店及驻区各单位签订责任状,协助有关部门对责任区范围(与“干干净净”、“漂漂亮亮”责任区相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违法停放实施管理。
第十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对本部门和单位人员、车辆的“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负责。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必须按照属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对所属干部、职工、学生、居民及外聘务工人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文明教育;维护所在地及责任范围的交通秩序;协助执法部门开展纠正所在地责任范围的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协助执法部门对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相应处罚。
(一)市公安局对全市“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负总责。
公安交警部门应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认真依法履行职责,结合交通管理实际,加大流动巡查处罚力度,充分发挥交通协勤人员的作用,协同配合开展执法,对各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从严查处、严管重罚。
(二)新闻单位负责“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宣传工作。各新闻媒体在重要版面和“黄金”时段设立固定专栏,每半月刊(播)不少于一期。
(三)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开展“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先进评选活动, 评选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文明办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行道的交通管理。
(五)市教育局负责学生的交通法规宣传教育,负责建立并落实学生遵守交通法规情况与其个人操行评定挂钩的制度。
(六)市规划局负责城市交通规划的编审工作。对规划编制中未按要求完善相关道路交通内容的项目不予审批。
 (七)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公交车及驾驶人员的教育、管理和公交车线路的科学合理规范设置工作。
(八)市交通局负责所属交通运输企业及出租车的交通教育、管理。
 (九)九江军分区负责查纠军人、军车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实行“彬彬有礼过马路”包街制,所包街道区域与“干干净净”、“漂漂亮亮”相同,其任务是协助督查所包街道路段交通秩序情况,各单位门前责任区落实情况。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每季度督查一次,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彬彬有礼过马路”工作,解决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实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月督查制。负责当月督查的成员单位应不定期对“三区”“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情况进行督查,每半个月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三区”对辖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情况进行的督查,每月不得少于二次。同时督促执法人员、协勤人员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组织不少于二次督查考评。督查考评采取暗访、抽查等方式,对“三区”及各部门工作目标进行考评。
“三区”和市直各部门要建立“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日常工作台帐,如实记录日常所进行的具体工作,以备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须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工作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汇总进行通报。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对评选的“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应组织进行宣传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交通协勤人员实行绩效挂钩制,对协勤人员按其工作业绩给予一定的奖励;对责任范围达不到管理目标的协勤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领导机关、党政部门、政法系统的交通违法行为,属车辆违法的,在对驾驶人依法处罚的同时,对乘车领导或所属单位领导由主管部门责令缴纳与罚款同等数额的款项,并在所属范围内通报批评;属个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一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并由主管部门责令缴纳与罚款同等数额的款项。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规定落实相关工作或达不到工作目标的单位和部门,第一次责成限期整改,第二次通报批评,第三次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车辆(含公用车、私家车、公交车、出租车)定期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对每季度交通违法率(含车、人)较高的前三名单位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对年度交通违法行为(含车、人)较多的前三名单位予以黄牌警告,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四条 对一月内三次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用车辆和出租车,根据违法的情节,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责成其主管部门作出限制该车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上路行驶的处理,对已经责令限制使用的车辆在期限内上路行驶的,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有多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影响文明交通环境的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员由“三区”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其进行教育,并动员安排其上路义务协勤。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共青开发区、庐山管理局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彬彬有礼过马路”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九江市市民文明交通公约

九江市市民文明交通公约


1、讲究公德 遵守法规 维护秩序 安全第一
2、骑车走路 各行其道 服从指挥 严守信号
3、车过横道 主动减速 遇见行人 停车让行
4、行人外出 按道行走 不闯红灯 不跨护栏
5、骑车上路 遵守交规 横过道路 下车推行
6、公交出租 依法行驶 文明载客 助人为乐
7、定点候车 有序乘车 文明礼让 尊老爱幼
8、遵守标志 规范停车 停放有序 排列整齐
9、发生事故 及时报告 抢救伤者 保护现场
10、彬彬有礼 从我做起 协力共创 文明九江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3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581号)的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范围
(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其中: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险业务由按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收取。
(二)调整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即将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降低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收取,同时,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三)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四)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账户
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账户为财政部设立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汇缴专户”):
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东单支行
户名: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办法
(一)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按季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各保险公司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数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除。
年缴费总额不足5万元的,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二)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即先以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一次性缴纳。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足800元、保险经纪机构不足1200元的基本缴费数的,应一次性缴纳基本缴费数。已缴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2005年未缴纳部分,应于2006年初一次性补足差额。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2006年缴费中扣除。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定额标准一次性上缴的办法。
2005年未缴纳部分,应于2006年初一次性补缴。
(四)新批设的机构应缴纳当年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当年新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的监管费于年终决算后清缴;新批准开业的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应于开业后1个月内缴纳基本缴费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新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应于设立后1个月内缴纳批设当年的监管费。
(五)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办法,另行下发。
(六)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位,中国保监会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具收费专用收据,请各缴款单位在当地保监局领取。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时间
(一)按季度缴纳的时间为每季首月10日前(1季度除外,可于3月31日前缴纳)。
(二)一次性缴费的时间为每年3月31日前。
(三)年终清缴的时间不得晚于次年3月31日。
六、对保险业务监管费缴纳的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有权检查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情况,对违反规定迟缴、少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责令其补缴,并按照一定比例缴纳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2〕9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

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计委

财综[2001]86号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
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1]16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保险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部门必要的经费开支,同意你会继续向经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并将收费范围扩大到经你会批准成立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和由你会负责管理的其他保险公司及机构。
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不在收费范围之列。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你会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应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五、你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财 政 部

发改价格[2005]258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
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报来《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函》(保监财会〔2004〕16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你会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其
中:
(一)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
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收取。
(二)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 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 1.0‰收取。
二、调整你会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即将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收取,同时,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对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三、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四、你会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五、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5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