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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5:54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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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通知工商法字〔1996〕第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于1996年4月15日下发。《通知》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高度阐明了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并就《行政处罚法》的学习,相关规章的清理,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以及行政处罚的监督和行政执法体制的建立等方面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强调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通知》还对规章设定罚款的数额作了具体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对各类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其一项重要职责,应当高度重视并扎扎实实做好《行政处罚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大意义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深远影响

《行政处罚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的重要法律,它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行政处罚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通过学习,熟知和掌握这些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重视和加强《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根据《通知》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在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本机关的培训和宣传工作。要坚持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各种生动有效的形式,不断把学习引向深入,保证做到在今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实施前,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都能熟知和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二、抓紧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

《行政处罚法》对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作了严格限定,《通知》对行政规章设定罚款的数额以及现行规章的清理修订提出了明确要求,即修订规章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KG*4]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为此,对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进行清理和修订,已成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尽快对现行各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及《通知》规定的,进行必要的修订和废止。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积极配合地方法制部门做好地方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同时,要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设有行政处罚的应予废止,确有必要保留的,应通过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修订为规章,公布后实施。此项工作务必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三、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规定和《通知》有关要求,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自行委托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也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凡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立即停止,并尽快予以纠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思想建设,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要对执法人员加强党性教育、法制教育,使其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要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合同工、临时工、协管员不得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为适应《行政处罚法》关于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的规定和《通知》关于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完善具体措施。尚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更要尽快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总结几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实践基础上,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并建立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申诉、检查制度,做好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发现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要及时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抓出实效。要把其他实体法的实施与《行政处罚法》的执行情况结合起来,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纠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根据上级机关或本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积极探索建立有利于树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权威和提高执法效率的行政执法体制

根据《通知》精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并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实际,研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具体组织、承担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工作。

五、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把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是实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把加强法制建设真正提到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法制工作机构,使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部门的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其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逐步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制工作队伍,充分发挥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要通过实施《行政处罚法》,使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等再上一个新台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法》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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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1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九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80号)精神,组建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打私与口岸办),为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同时增挂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杭州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牌子。撤销原设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杭州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职能调整
  划入的职能:原杭州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相关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口岸及打击走私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意见。
  (二)编制全市口岸开放规划和年度开放计划;负责口岸开放或关闭的报批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口岸建设发展规划,检查、督促辖区口岸配套设施改造、建设工程的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做好陆空口岸国际及地区客运、货运新航线的开通工作;办理报批外籍交通工具临时进出开放或非开放口岸的事宜。
  (五)加强涉外客货运输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协调口岸单位共同做好口岸集疏运及出入境旅客运送工作。
  (六)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组织和指导口岸单位改革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完善口岸管理。
  (七)负责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对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作出裁决。
  (八)负责组织口岸各单位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会同主管部门开展对口岸各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和国家安全教育;参与查处违反口岸管理法律、法规的重大涉外事件和违法案件。
  (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作部署,结合本市实际,负责研究提出我市反走私工作任务、方案、要求,调研走私活动特点、规律,分析动态,研究对策。
  (十)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查处有关案件,及时沟通、传递工作信息,推动反走私斗争深入开展。
  (十一)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和执法检查,实施综合治理。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打私与口岸办设3个职能处室:
 (一)综合处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制定机关各项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信访、组织人事、财务管理、机关后勤等工作;负责口岸工作的政策研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共建精神文明口岸活动和反走私宣传教育。
  (二)口岸管理处
  负责口岸现场管理协调工作;负责口岸开放或关闭的报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际(地区)空中新航线的开辟工作;协调处理口岸工作中的争议,对需要裁决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负责口岸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做好口岸安全和共建文明口岸的有关工作。
 (三)打击走私工作处
  依据国家有关反走私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措施;调研走私活动特点、规律,及时进行动态分析,研究对策;负责协调各缉私部门关系,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协调查办走私大案要案,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查处群众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
  四、人员编制
  市打私与口岸办机关编制为15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名)。其中局级领导职数2名,处级领导职数4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强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推进信息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编制信息化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加强统筹协调,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综合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城市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根据本级信息化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村镇(集镇)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与相关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信息安全工程和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本级信息化有关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完善推广应用体系,实行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信息技术专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加工、存储、分析、使用各类业务信息,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资源共享原则和交换制度,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该信息的更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七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直接转发其他单位发布过的信息,应当标明信息来源。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删除、修改有关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收集、处理、存储、传播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的需要,制定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引导信息产业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并纳入全省产业发展目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规范信息产业市场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信息产业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十条 从事信息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包含淫秽、色情内容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
  (二)不得制作、发布虚假的信息;
  (三)不得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核验在电子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
  (二)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保障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
  (三)对电子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的要求采取安全保密措施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或者出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信息产业行业协会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活动,并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信息系统,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使用。测评机构对测评结果负责。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信息安全协调管理机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规范和加强网络信任体系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等部门,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信息,或者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制作、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或者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