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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4:33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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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监察厅(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监察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针对当前国内经济形势和工业用地供应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更大程度地发挥土地政策调控作用,现就进一步完善工业用地出让制度通知如下。

一、明确政策,合理选择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工业项目行业门类多,对产业政策、环保标准、产业布局结构和生产技术水平要求高。各地要在坚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工业用地的特点,合理选择出让方式,进一步细化政策措施。

(一)各地要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制度,凡属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后由政府供应的工业用地,政府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重新供应的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确定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人。

(二)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土地市场状况和土地供应潜力等,科学编制土地出让计划,明确工业用地的供应规模、功能布局和供应时序,经批准的出让计划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各地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在土地出让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中小企业开发利用,特别是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三)为充分了解工业用地需求,合理安排出让进度和出让规模,各地要大力推进工业用地预申请制度,加快制定工业用地预申请政策措施和操作程序。对列入市、县土地出让计划的工业用地,要及时将具备出让条件地块的位置、面积、产业要求、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条件(功能分区)等信息向社会发布,接受用地申请。单位和个人对拟出让的地块有使用意向,所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条件符合规定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组织挂牌或拍卖出让活动。

(四)各地在工业用地出让中,应依据供地政策、土地用途、规划限制等具体因素,选择适宜的出让方式。对具有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工业用地,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也可以设定专项条件,采取挂牌、拍卖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采用上述方式出让工业用地的,必须严格审核把关,在签定出让合同前必须按规定时间将供地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供地后必须加强监管,改变用地条件的,要收回土地,追究责任。

(五)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的方式确定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中标人),一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再按照土地使用标准分期供地。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完供地手续。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兴建职工住房。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严格限定协议范围,规范工业用地协议出让

各地要规范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严格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依法不属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的工业用地,方可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规定的程序,办理协议出让。

(一)由于城市规划调整、经济形势发生变化、企业转型等原因,土地使用权人已依法取得的国有划拨工业用地补办出让、国有承租工业用地补办出让,符合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二)政府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搬迁的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经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安排工业用地。拟安置的工业项目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布局和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尽可能在确定的工业集中区安排工业用地。

(三)采矿、采石、采砂、盐田等地面生产和尾矿堆放用地,鼓励采取租赁,也可协议方式出让。各地可在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内,结合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年限,灵活确定采矿用地租赁和出让年限。

三、明确约定工业用地出让各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合同履约管理

(一)工业用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土地的交付时间、建设项目的开竣工时间。出让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土地,督促用地者按期开工建设。受让人因非主观原因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项目开竣工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二)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再增收土地价款;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人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与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出让金。出让合同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改变土地用途应收回土地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

四、强化执法监察,严格执行工业用地出让制度

(一)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继续严格落实《物权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等法律政策,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积极研究解决本地区工业用地出让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工业用地出让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加大政策指导力度。省级监察机关要把对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监督检查作为一项日常工作,定期作出安排部署并组织实施,保证执法监察工作的效果。

(二)各级监察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查处工业用地出让和转让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于应当采取出让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工业用地的;对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工业用地的;对工业用地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的;对不符合转让条件违规转让工业用地的;对不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工业用地出让公告和出让结果等信息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认真纠正和查处。特别对领导干部以任何形式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对领导干部在工业用地出让中违规违法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要实行问责。对于一些地方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为名在工业用地出让中违反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搭车用地、借机圈地的,要严肃处理。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要结合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工业用地出让工作,健全完善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各地的工作情况,适时组织联合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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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51号
1996年4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原则同意晋城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报送的《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 望接文后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充分回收利用废旧金属资源,切实加强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国办法所称旧金属是指在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过程中所废弃的一切金属制品,分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两类。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工矿企业事业及其它生产领域中已推动原有使用价值或无产品合格证报放心的金属产品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推动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

第三条:设在市、县(市、区)两级计委的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及其办公室是协调、指导、管理废旧金属市场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组成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的各主要成员部门,原则上按以下分工开展工作:

(一)计委的主要职责是合理配置废旧金属资源。审定用料的单位的改建、扩建的项目,根据废旧金属资源储备情况,合理安排生产、并对用料单位核发“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做好放心旧金属资源的调拨及生产供应计划。

(二)经委主要负责审核生产企业对废旧金属原料的使用,监督企业放心旧金属和报废设备的销售。

(三)公安机磁要重点抓好废旧金属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对销赃、窝赃、偷盗等非法活动实施严厉打并根据有关政策、法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要做好对放心旧金属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取缔无证经营或证件不全的经营者,并依照工商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五)物资、供销部门主要负责对废旧金属市场的业务经营管理和指导,负责对本系统内收购点、站人员的组织、指挥和经常性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条:物资、供销部门的再生利用公司和放心旧物资回收公司是生产性废旧金属业务的合法经营者。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活动。

第六条:对生产性废旧金属资源的流向、使用、调拨等必须严格管理:

(一)企事业单位要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除本单位自用外,其余的由物资、供销的回收部门统一收购。不得自行销售给其它企业及个体收购点、站。

(二)部队的退役设备,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颁发的《关于军队退役装备转交地主的处理办法》执行。

(三)对各种报废车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由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办理更新报废手续及其它回收事宜。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废旧汽车业务。

第七条:各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废旧金属不得随意到外地串换加工。对确需串换加工的必须持有加工串换合同或协议,并到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凡物资、供销部门下设的收购点、站收购的废旧金属,按系统一律上交各自的业务主营部门,不得自行销售。

第九条:各收购点、站的设置,必须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其中,城郊两区设置收购点、站需到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理“废旧金属收购准许证”后,再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收购点、站负责人及收购地点的变更,必须到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严禁各收购点、站收购枪支、弹药、爆炸物口、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禁止收购个人出售铁路、公路、通讯、油田、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及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其它金属物品。

第十一条:各收购点、站从业人员,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后上岗,实行挂牌经营。要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五不收、八不准”规定。对可疑物品,收购点要严格登记物品名称、数量、出售者的身份证号码及出售单位的证明等。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除市物资、供销部门外, 各县(市、区)回收部门不得跨辖区设点收购。

第十三条:严格废旧金属的运输、出境管理:

(一)对在本市范围运输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准运证”,对运向市外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出境证”。

(二)“准运证”由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签发。“出境证”由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签发,并按物资、供销二系统统一领取使用。

(三)凡发货单位无“准运证”或“出境证”的,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四)凡经铁路运输的,在申报车皮计划前,必须加盖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的印章,方可申报。发运时必须持有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签发的“出境证”。

第十四条:对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企业的管理,按以下条款执行:

(一)凡已有的冶炼、轧钢、铸造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从本办法颂布之日起,应立即到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补办“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

(二)使用放心旧金属的新建企业,必须向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后方可开业。

三、对未补办或领取“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的,物资、供销部门不予调拨供应。

四、所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均不得面向社会直接收购向收购点站自行采购废旧金属,不得擅自接受废旧金属来料加工,也不准用生产成品或其它物品串换废旧金属。对确需串换和来料加工的,需事先经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并凭“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统一到物资和供销部门的专业公司采购。

第十五条:凡外省、市驻本市的有色金属成品销售点、站,均不得串换、收购废旧有色金属。

第十六条:要加强废旧金属市场指导价格的管理:

(一)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在国家规定之外的随行就市。

(二)各收购点、站的收购价格,要张榜公布,并按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上交。

第十七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下列条款予处罚。

(一)对非法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或工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1-10倍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二)对非法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三证不全的收购点、站)由公安或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和库存的废旧金属,并根据营业额大小、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对县(区)以下的物资、供销部门的跨辖区设点收购的,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应立即予以护销,拒不执行的,由工商部门没收其库存,并给予罚款、取缔等处罚。

(四)对非法运输出境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没收、半价收购及罚款等处理,并要追究运输车辆的责任。

(五)对使用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非法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或回收领导组吊销其“废旧金属使用许可证”,并处以1-5倍罚款。

(六)所没收的废旧金属一律交物资、供销部门、由物资、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折算后将价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对不服从管理,殴打管理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此前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技术出口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出口的正常秩序,促进技术、成套设备生产线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出口是指我省境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等形式提供或转让技术以及出售高新技术产品的行为。
上述单位和个人向境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提供或转让技术和出售高新技术产品,视同技术出口。
第三条 技术出口重点是工业化技术。鼓励以技术出口带动劳务、设备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鼓励以出口产品为主的多种方式的技术出口,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第四条 技术出口应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凡出口需要和适宜在境外申请专利的技术,应依法向出口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专有技术出口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技术出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全省的技术出口工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全省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和合同的审查或审批;省科委负责全省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和保密的审查或审批。
第六条 省国防科工办归口管理本省国防军工技术出口工作,其民用技术或民用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管理。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技术出口工作。
第七条 地、市、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对有关部门分工的原则,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出口工作。
第八条 凡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有能力并正在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单位,均可经营技术出口业务。
具备条件的院校、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可提出申请,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科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取得技术出口经营权。
没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已经取得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办理技术出口业务。
第九条 技术出口的范围包括:
(一)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产品研究与开发,生产工艺、方法、配方,以及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或使用许或;
(三)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菌种培养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或使用许可;
(四)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及矿出勘探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五)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生产线、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或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六)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直接投资以及工程承包;
(七)我省在境外建立生产型合营企业或高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型合营企业时,以中方技术作为投资的技术和按合营合同规定,中方应提供的不作资本的技术。
第十条 凡从事技术贸易的公司(含工贸公司)、享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院校和科研设计单位具备技术出口条件的,应积极承担技术出口任务。技术出口任务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商上述有关单位后下达。技术出口实行季报统计制度,由上述各有关单位按规定报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厅并抄报省科委。
第十一条 省国防科工办系统的技术出口,由省国防科工办下达任务,进行统计并抄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

第三章 技术出口项目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出口:
(一)出口后会危及我国国家安全的技术;
(二)我国特有的、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三)对外承担不出口义务的引进技术;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出口的技术;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技术。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可以限制出口:
(一)在国际上具有首创或者领先水平的技术;
(二)具有潜在军事用途或者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但尚未形成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三)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四)出口后给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出口的技术;
(六)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技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和限制出口以外的技术均为允许出口技术。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三)是否违反我国对外承担的义务。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与保密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出口的规定;
(二)是否影响我国技术优势的发挥;
(三)是否符合我国技术保密原则。
第十七条 未经技术、保密审查批准的项目,任何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参与实质性对外谈判,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有关技术贸易的承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的保密审查,按《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项目涉及专利和注册商标的,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中央在鄂单位和国家、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单位申请技术出口的,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审批;省属单位和省直各部门批准投资的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申请技术出口的,应经行业管理部门或批准其设立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
委审批;其他单位和以个人名义申请技术出口的,应经所在地的地、市、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和科学技术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审批。
按照规定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科委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先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统一印制的《湖北省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内容和基本特征;
(二)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
(三)技术出口后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
(四)以前出口技术或技术产品的情况;
(五)技术出口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防军工技术出口项目由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审核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对于军转民的技术出口项目,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负责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受理技术出口申请后,应当先行审查,并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审批。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审批完毕。确有
特殊原因的,应事先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应当每年汇编全省对外宣传技术出口项目目录。凡纳入全省对外宣传目录的项目,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一次审查认可,出口时,逐个办理手续。凡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批准或认可的项目,分别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厅和省科委上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科委备案。

第四章 技术出口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第二十七条 技术出口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名称及合同号;
(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价款及支付方式;
(四)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技术保密义务及保密措施;
(六)风险责任的承担;
(七)技术成果和技术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八)验收标准和方法;
(九)税费;
(十)违约损失赔偿和计算方法;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定义或解释;
(十三)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处理意见;
(十四)合同当事人的法定地址。
第二十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签订后,中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于20天内向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报请审批,报批原则为:
(一)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科委批准的技术出出口项目,其合同报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批;
(二)委托省外有技术贸易经营权的公司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可报该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审批,亦可报我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批。
第二十九条 技术出口合同报请审批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包括技术审查和贸易审查批准书)。如属国家秘密技术,则须提交《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三)合同副本和中方译本;
(四)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五)使用国家进出口银行提供出口信贷(卖方信贷或买方信贷)的项目,须提交外方银行担保和我方银行承诺的文件影印件。
第三十条 合同审批机关收到合同报批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审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之日起计算)。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的技术出口合同为无效合同,海关不予放行,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出口核销手续,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不予批准和办理出国执行合同任务的团组的出访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有关银行担保、出口信贷、出口核销、报关、纳税、减免税、出口退税、商检等项业务时,必须向上述有关单位出示或交验技术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属国家秘密技术者,报关时须向海关交验《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未取得上述批
准文件者,银行、外汇管理局、海关、商检和税务机关等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本办法,积极开拓国际技术市场,为技术出口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技术出口有关证件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单位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的,除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外,对该单位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责技术出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技术出口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