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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2:16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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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司〔2008〕16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相关表格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律师执业。
申请人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
  (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
  (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培训、考核活动,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
  (五)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最高学历证书;
  3.能专职律师执业的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文件、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城市街道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等证明材料;
  4.除离退休人员外,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5.除离退休人员外,申请人为中共党员的,提供由所在地律师行业党组织出具的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材料,;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规程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最高学历证书;
  (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兼职律师执业人员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正副本、身份证、学历证、暂住证、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认真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律师执业登记表》“律师执业申请书”一栏中,提出详细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等作出承诺和声明。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
  (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派驻浙江省分所的律师申请执业,不需要申请调档。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司法局提交执业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所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等,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四)党员律师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先办结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原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申请人从浙江省以外的省(区、市)律师事务所转到浙江省内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申请人由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由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并逐级上交省司法厅注销:
  (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本人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申请注销的;
  (五)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七)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因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协议;
  (三)《律师执业证》。
  律师应当交回但拒不交回执业证的,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缴存其《律师执业证》,处罚期满时发还。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或者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并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
  (三)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四)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执业证书上进行变更备案的;或者执业证书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分别按照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遵循机构规划和布局的要求,优化律师事务所机构布局设置。
  第三条 设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数额。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具体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先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名称核定,提交名称核定申请书和5个以上的备选名称等材料,逐级上报至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定。
  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后,由省司法厅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申请人依据核定的名称办理设立申请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设立人的下列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简历;
  3.《律师执业证》;
  4.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离所,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5.保证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符合设立人条件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的承诺和声明;
  6.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和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发起人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推选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材料。
  第七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由当地县级司法局筹建。
  除衢州、丽水、舟山等经济欠发达、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以外,原则上不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独立的住所,并符合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律师个人住所应当与律师事务所住所相分离。
  个人住宅原则上不得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因服务基层群众需要,确需将个人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证明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设立或者住所变更的申报材料提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办理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身份证、暂住证、律师执业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浙江省以外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到浙江省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有关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等规定,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约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核准。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审查、核准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进行名称检索核定后,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名称检索核定通知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表》;
  (三)合伙人会议变更名称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是本所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章程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三)变更后的合伙协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按照章程变更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除提交本规程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出资情况发生变化的,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普通合伙变更为特殊普通合伙的,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变更为普通合伙的,或者合伙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合伙人会议对变更前律师事务所资产、债权债务等处置决议,变更后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承继变更前律师事务所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的承诺;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合伙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资产处置意见,县司法局有关人员安置决定等材料;
  (四)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五)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名单和简历;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备案呈报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住所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住所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市、区)变更住所的,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至其他省(区、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根据不同情形提交材料。
  (一)加入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加入)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加入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新加入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加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党员组织关系接转证明等材料。
  (二)退出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出)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退出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九条 新加入的合伙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退伙手续。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报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具体按照《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设立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情形的,应当在报纸或者司法行政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而终止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市司法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市司法局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注销需要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表》;
  (二)清算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公告证明;
  (五)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六)银行帐户注销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八)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
  (九)律师执业证;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因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并注销原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有关律师事务所同意吸收合并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应当将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整理完毕,移交所在地县级司法局。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将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移送到当地档案存放部门的,有关保管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时应当留出有关档案整理保管费用。
  律师事务所因合并而注销的,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等由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承继。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并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许可证上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的;或者许可证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变更备案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将设立申请、变更申请和变更备案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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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业经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6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三月二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政府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核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法规草案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

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本市的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是市政府负责全市法制工作的专职工作部门,在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法规草案的拟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议案;

(二)编制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受市政府委托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

(四)组织或实施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五)对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六)审核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

(七)权限范围内的规章备案、解释、清理工作;

(八)处理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 法制部门设立立法专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给予咨询、指导。

第九条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工作部门,在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一)按要求提出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计划起草和送审由本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法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规草案的拟定、规章的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四)配合法制部门对有关本部门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对于法规草案、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按要求提出意见;

(六)参加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过程中由法制部门组织的协调会;

(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负责修改和废止建议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对规章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应当申请立项。

拟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部门应当填写《长春市立法规划建议项目表》或者《规章制定计划项目表》。

填报表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及其他主要事项。

填报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后,按规定时限报法制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对立项申请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后,进行综合平衡,提出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后施行,法规草案拟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或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原则上不予变更,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变更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向市人大提出议案;规章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变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根据内容需要,可以设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规章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行政管理机关。

(三)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和义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程序和法律责任。

(五)需要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六)解释权属。

(七)生效日期及需废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文件。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法规草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执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并与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内容相符合与衔接。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凡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该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该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要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加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充分分析论证,切实提高行政立法的透明度。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在报纸上公布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书面通知法制部门;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

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则;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说明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报送的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缺欠文件和材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交的,法制部门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第四章 审 查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法制部门,作好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符合、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公民对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有关法规草案、规章的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有关机构或部门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二)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技术要求的。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也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第三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及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对修改后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法制部门。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召开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对法规草案、规章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部门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或者法制部门认为有再次举行听证会必要的,法制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部门在必要时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部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召开以上会议时,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法制部门在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的基础上,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或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及专家意见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部门主任审查并签署后,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通过后,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三十八条 法制部门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命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和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刊登。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四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的审查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进行。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说明。

第四十三条 规章发布后,由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吉林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清 理

第四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规章清理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法制部门。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规章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制定程序进行。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废止。

第四十七条 法制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编辑出版规章汇编。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26 El起施行。《长春市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长府[1992]7号)即行废止。



关于发布《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1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为做好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国务院各部门”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或者指定职能机构,作为本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业务领导。其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当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2.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具体情况拟定本部门、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发布施行;
3.负责履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授权或委托行使的职责;
4.具体负责办理本部门、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网的设置申请手续;
5.根据需要参与无线电台站和频率的协调工作;
6.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无线电台操作和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7.负责督促和办理本部门、本系统频率占用费的缴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加强国家对无线电集中统一领导的原则下,根据各部门无线电业务的具体情况及管理工作的需要,授权或委托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部分无线电管理职权。授权或委托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正式文件或规章的形式下达,其它形式一律无效。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方能得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授权或委托:
1.认真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服从国家对无线电的统一管理;
2.有健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3.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措施得力;
4.管理人员政治素质好,懂技术,懂业务,懂管理;
5.具有必要的管理设施和技术设备。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并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授权或委托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遇有超越自己职权范围的情况或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请示报告。
第八条 超越《条例》规定的权限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授权或委托的权限的行为属于行政越权、擅权行为。对越权、擅权和其它违反《条例》的行为,除须根据《条例》规定受到相应处罚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必要时可撤消对其的授权或委托。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递交年度工作总结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求报送的统计资料报表。对认真履行其职责,作出成绩的,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国家机关有关无线电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的文件和规定与此不符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