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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2009年度冬季农业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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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2009年度冬季农业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2009年度冬季农业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九江市2009年度冬季农业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九江市2009年度冬季农业生产目标
  考 核 办 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
  二、考核内容
  根据《关于切实做好2009年秋冬季农业开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九办字[2009]125号)要求,将油菜种植面积、油菜籽单产、油菜籽总产和绿肥种植面积完成情况作为2009年度各县(市、区)冬季农业生产考核指标。
  三、考核办法和评分标准
  考核实行农业局对各县(市、区、)冬种油菜、绿肥生产开展的督导检查与统计上报数据相结合。按100分制计分,2009年冬种督导检查考核40分,2010年统计季报上报数据考核60分。
  (一)督导检查(40分)
  1.督导检查内容。各县(市、区、)油菜、绿肥生产任务完成情况、油菜良种补贴政策、油菜和绿肥生产技术高产示范片落实情况、资金投入、责任激励机制落实等。
  2.督导检查评分。油菜、绿肥面积任务完成情况30分;油菜、绿肥播种进度及冬种覆盖率16分;抽查重点乡村油菜、绿肥生产落实情况16分;查看行政及技术服务措施20分;油菜、绿肥高产示范片、油菜机开沟示范片落实情况10分;访问农户8分。通过六个方面对各县(市、区)冬种油菜、绿肥生产进行评分(制定具体评分细则)后,再按40%权重计算得分。
   (二)统计上报数据(60分)
  1.考核时间及依据。以2010年7月份统计部门统计季报数据和九办字[2009]125号文件分解到各县(市、区)油菜、绿肥面积、油菜籽单产、总产完成情况为准。
  2.考核评分办法。先以100分制计分,油菜70分(面积30分、单产20分、总产20分),绿肥面积30分。
  (1)油菜、绿肥面积。完成市分配任务数各得30分,没有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即完成任务95%的得28.5分,完成90%的得27分,完成80%的得24分,以此类推。
  (2)油菜籽单产完成了市分配任务数得20分,没有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即完成任务95%的得19分,完成90%的得18分,完成80%的得16分,以此类推。
  (3)油菜籽总产完成了市分配任务数得20分,没有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即完成任务95%的得19分,完成90%的得18分,完成80%的得16分,以此类推。
  油菜、绿肥面积、油菜籽单产、总产完成得分相加后,按60%权重计算得分。
  (三)综合考核得分。各县(市、区、)督查得分和统计季报完成情况得分即为2009年度冬季农业生产目标考核综合得分。
  四、考核结果
  (一)冬季农业生产目标考核结果纳入2010年市委、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农业经济发展综合目标考评内容。
  (二)冬种油菜、绿肥生产督导检查评分结果纳入2009年市农业局对各县(市、区)农业局综合考评内容,并设立单项1、2、3等奖予以表彰。
  (三)冬种油菜、绿肥生产阶段性督查结果进行排位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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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财政部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精神,现将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一些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集体办的家属工厂征税问题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办的集体家属工厂,均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防工业企业的厂办集体家属农场,为照顾其特殊情况,可就农工副业统一核算后的利润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对集体盐场征税问题
集体盐场所得应缴纳所得税,有些盐场规模小,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三、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地点问题
集体企业与国营企业办的联合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纳税确有困难,可通过协商解决。
集体企业与个人或其他单位办的联营企业,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先按其全部利润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
四、关于对承包企业计征所得税的问题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集体企业,应先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在企业和职工之间进行分配。承包者的经营收入、支出通过出包企业核算的,由出包者按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再与承包者进行分配。经营收入、支出由承包者独立核算,只向出包者交纳承包费的,承包者应先
就其全部利润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交承包费;出包者收到所得税后的承包费,不再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个人承包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个体户发给营业执照的,其生产经营所得,可按照个体经济办法征收所得税;出包者收到所得税后的承包费,不再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税前归还贷款问题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在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后,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属于(一)国务院发文规定的;(二)财政部发文或财政部与专业银行、主管部门联合发文,以及专业银行或主管部门商得财政部同意发文规定的;(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发文举办的,可在缴
纳集体企业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60%,其余40%用税后利润归还。少数企业按上述规定归还贷款困难较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属实,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在一九八0年九月以后至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前,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在规定的还款期间,仍按一九八0年八月五日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轻纺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改进办法的通知》和一九八0年八月九日财政部《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
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规定》以及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关于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问题。
凡是对集体企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一律并入企业损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减税免税问题
(一)新办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区别情况,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一年。原来对新办集体企业一律实行免征所得税一年的规定应停止执行。
(二)城镇上山下乡知青举办的集体企业,设在城镇的,按城镇集体企业的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设在农村或城镇郊区的,继续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到一九八五年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按乡镇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三)集体水运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应纳税额30%的幅度内,给予适当的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四)集体企业接受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所得,凡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三年内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
(五)“三项照顾”地区的基层供销社,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财政部《关于“三照顾”地区基层供销社和生产民族用品的手工业企业实行所得税定期减征照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比例减税未到期的,可在执行集体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基础上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六)对基层供销社乡镇集体企业新建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的收入,从投产使用之日起,给予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二年至三年的照顾。
(七)对基层供销社和合作商店专门经营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适当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八)民政部门办的集体福利工厂、街道新办的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超过10%至35%的,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在10%以下的,照章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九)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酱、酱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企业,在一九九0年以前,按适用税率计税后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十)新办的乡镇集体饲料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
(十一)对经营农产品初加工、小水电、小火电、开矿的乡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需要在税收上加以支持的,可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十二)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经济发展,在一九八五年底前,对边境县、民族自治县(旗)的乡镇集体企业,全年所得额不满3,000元的,免征所得税;全年所得额超过3,000元的,全额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
(十三)灾区乡镇从事自救性生产,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八、从收到本规定之日起,对集体企业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第二步利改税后一九八四年预算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九、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我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作配合,保障拆迁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拆迁房屋所在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

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或者连片开发的地方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人,均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资格证书。对拆迁人的管理、资格审查和资格证书的核发,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具体办法。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后,应当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明确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并和拆迁人共同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教育、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送等事宜。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予以补偿。补偿可以实行作价补偿、以房偿还,或者作价补偿和以房偿还相结合的办法。
以房偿还的,按照被作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以房偿还,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以房偿还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以房偿还,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可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房屋的,须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等,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也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重置价,建筑工程造价,商品房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并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证的公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中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县幼儿园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安置面积以原房屋居住面积为依据,安置人口以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口计算;
(二)对原房屋居住面积过大的被拆迁人,可以由拆迁人与其协商,适当减少安置面积。对同意减少安置面积的,除付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按照所减少面积给予一交性奖励。奖励标准和经费出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原住房面积过小,以原住房面积为依据安置有困难的,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标准,以所在市、县人均居住面积为准,并按房屋成本结算。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下列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迁出拆迁范围的搬家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自己解决周转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应当按照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或者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或者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以就地或者易地安置。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易地安置;
(二)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者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当就地或者就近安置;
(三)安置的面积大于拆除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给拆迁人;
(四)生产场地可以就地或者易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适当减少,并按照所减少的面积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补充拆迁人下列补助费用:
(一)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企业适当补助费;
(二)拆除企业生产用房的,付给其动力、设备、原材料的安装搬运费。
补助费和安装搬运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市政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政府公告规定的期限搬迁;
(二)被拆迁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三)拆迁房屋的补偿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属城市危房改造工程,安置办法由批准危房改造工程的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拆迁,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照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每超过或者延长一个月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县房屋折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按照拒绝腾退时间每一个月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强则发布前施工的拆迁项目,仍按照原安置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