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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2:07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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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











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规范全市重点优抚对象“五位一体”的医疗保障体制,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简称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上统称重点优抚对象),按本办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原则:根据国家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分类施保,重残军人整体保障、轻残军人重点补助、优抚对象普遍优惠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逐步构建以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医疗补助、医疗救助为补充,个人负担为辅助,与国家基本医疗制度相衔接、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凡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项目,按现行财政体制的要求,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1.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医疗统筹)金和医疗补助金组成残疾军人医疗保障金。残疾军人医疗保障金按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征缴,其中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和大病医疗统筹费用划入医疗保险基金,其余部分作为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1)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单位参保缴费。

(2)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障金由所在市(区)财政安排资金。

(3)已办理退休的或达到退休年龄的残疾人员可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一次性统一缴纳医疗保障金。

2.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

(1)按照统筹地区政策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医疗统筹)待遇。

(2)残疾军人享受以下医疗补助待遇:

①残疾军人除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之外,每年1月份从医疗补助金中每人每年按统筹医疗补助的20%划入个人帐户。残疾军人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的门诊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在医疗补助金中报销80%。

当年个人帐户结余部分的50%提现奖励给残疾军人,50%结转下年使用。

当残疾军人去世后,如个人帐户有结余,结余部分的50%转入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50%发放给残疾军人家属。

②在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大病医疗统筹待遇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付或单位支付的费用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支付。

③残疾军人住院床位费支付最高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120%,低于标准的按实结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20%部分由医疗补助金支付。

④医疗补助金实行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超支部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3.各市(区)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倾斜。

4.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仅限本人使用,如有违规配药或将医保卡转借他人使用,一经查实,除通报批评、当事人检查、追回违规金额外,情节严重的将按《条例》第47条严肃处理。

第六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统筹地区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单位和主管部门无力解决的,由统筹地区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解决,单位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残疾民兵、民工)、“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实行“政策照顾、小病补助、大病互助、重病救助和慢性病疗养”五位一体医疗保障政策。

1.政策照顾: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统一发放《医疗就诊证》,凭证在乡(镇)以上医院就诊,一律实行“四优先”(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三减半”(床位费、三大常规检查费、外科换药费减半)、“两免费”(免缴挂号、注射费)、“两优惠”(CT、磁共振、彩超等大型设备检查费优惠30%、药费优惠10%)。

2.小病补助:小病补助是落实《条例》中优抚对象普遍优惠在门诊报销方面的一项具体措施。本办法对门诊报销作如下规定。

(1)门诊报销对象:无工作的重点优抚对象。

(2)门诊报销标准:孤老重点优抚对象年报销500元;烈士遗属、抗日战争时期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年报销400元;因公牺牲军人遗属、解放时期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年报销360元;病故军人遗属、建国后在乡老复员军人和7—10级残疾军人年报销34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年报销200元。双重身份按就高不就低报销。

(3)门诊报销资金来源:中央财政补助不足部分,由属地市(区)、乡财政按比例纳入预算。

(4)门诊报销方法:优抚对象持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门诊发票到乡镇(街道)民政科报销,乡镇(街道)民政科设立台账,每人一账逐笔登记,结余转下年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门诊报销经费打入个人账户,由优抚对象持卡就诊买药。

3.大病互助:大病互助主要是对无工作的重点优抚对象,采取“大病互助”形式的住院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措施,实行双投保双报销制度。

(1)投保金额: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投保金额为每人每年235元,按照市、市(区)、乡镇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2007年市级每人补助65元,市(区)乡(镇)负担120元,个人负担不超过50元。从2008年起,市级不再负担住院医疗保险缴费。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也可不要个人负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份由乡镇缴纳。

(2)报销方法和理赔比例:参保对象住院发生的费用,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在起付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报销:孤老重点优抚对象按住院费用的100%报销,烈士遗属和抗战时期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85%报销,年报销不超过4000元;因公牺牲遗属、解放战争时期在乡老复员军人按80%报销,病故军人遗属、建国后在乡老复员军人遗属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75%报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70%报销,年报销均不超过3000元。双重身份按就高不就低比例报销。

(3)报销理赔范围:住院发生的费用,按受理约定的药品目录报销。

(4)报销理赔程序: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应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乡镇缴纳。当年住院发生的费用先在合作医疗报销,余额在扣除起付标准后,到保险公司按比例申请理赔报销。

4.重病救助:重点优抚对象重病救助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

(1)资金来源及规模。重病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来源于优抚事业费结余、慈善基金、社会捐资、财政补助等。资金规模为县市不少于50万元,区不少于30万元,乡镇不少于3万元。当年支出下年3月底前补足。

(2)救助对象及标准。救助对象是指无工作单位患重病的优抚对象,重病包括:癌症、重症传染病、白血病、尿毒症等。申请救助的优抚对象必须先得到居住地乡镇的重病救助。救助标准一般为当年实际发生医疗费余额的30%,一次性救助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每个优抚对象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10000元。

(3)救助资金的管理:各市(区)设立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组成的重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民政局派员任办公室主任。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日常工作。

5.慢性病疗养:我市现有姜堰市、兴化市两所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共有80张床位,每年安排480名重点优抚对象入院疗养。

(1)疗养批次:每年安排6期,每期50天,间隔7天。

(2)床位分配:姜堰市疗养院每期50张床位,承担靖江市、泰兴市、姜堰市、高港区、海陵区和市经济开发区的疗养任务。其中每期安排床位:靖江市8张、泰兴市19张、姜堰市16张、海陵区3张、高港区3张、市经济开发区l张;兴化市疗养院每期30张床位,主要承担兴化市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的疗养任务。

(3)经费来源:一是实行有偿委托疗养的办法,每年按每张床位6000元标准,向各市(区)征收疗养经费,由各地财政纳入预算;二是结余优抚事业费补助,由各地财政每年从优抚事业费结余经费中补助每张床位伙食费、医疗费15元;三是省民政厅补助,每年向省申请部份经费,用于医疗设备的更新。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重点优抚对象的审核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残疾军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建立残疾军人健康档案库,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定期对残疾军人和定点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行为,督促医疗机构按规定执行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对各地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高于本办法的,应予保留,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见《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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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部门,你有什么权利强制公民捺手印

黄俊锋


近日笔者到某法院为朋友代领案件执行款,在办完手续到出纳处领支票时,被要求在收条上签字并捺手印,笔者提出自己有文化会写字,在文书上签字即代表自己的意思表示,再捺手印是否多此一举?出纳说你不按手印,这钱断然不能给你,他拿出一份某中级法院有关发放案款的文件,上面赫然写着: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领款时必须在收条上签字并捺手印。
笔者虽不是法律专业科班出身,但通过自学取得了律师资格,平时也爱替人打个报不平。这次为了尽快领到钱,无奈只好极不情愿地捺了手印。回来以后查阅了一些法规、文件,越想越觉得心里堵得慌,有一些话不吐不快。
查遍现行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一部提及“手印”这个词,在规章、司法解释中,虽有提及,但也是作为签字的一种补充形式出现,没有一部规章、司法解释规定了必须按手印的情形。对自然人的签字、盖章或捺手印问题有规定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0日)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2002年6月11日)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令第57号,2000年3月1日)第十八条:“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撮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第20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第22条:“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知道,签字是自然人在书面材料中确认自己意思表示的主要形式,而捺手印只是在极特殊情况下(如当事人不会写字)的补充形式。在笔者前面提到的情况下,法院工作人员强制笔者捺手印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其实在日常生活中,公民被要求捺手印的情形并不鲜见,在司法、行政等的执法部门尤甚。比如:在民事诉讼中,某些法院要求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捺手印(执业律师可免);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某些房屋管理机关要求当事人在某些文件和图纸上捺手印;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调解过程中,某些公安机关也要求公民在笔录或其他文字材料上捺手印。在不会写自己名字的成年公民的比例只占全社会成年人总数很小部分的今天,“捺手印”真的那么重要、那么不可替代吗?如果真的非常重要,那为什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上,在通知上,在法律文书上,在工作总结上,在汇报材料上却从来不捺手印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在中国已加入WTO,日益与国际接轨的今天,在广大人民群众人格权利意识空前提高的今天,为什么还有些执法部门强调使用“捺手印”这种不方便、不文明、不卫生,对执法相对人不尊重的方式呢?原因其实是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流毒还没有肃清,官尊民卑的“官本位”思想在作祟。
在这里,我要大喝一声:执法部门,你没有权利强制公民捺手印!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

特急 发改办价格[2004]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当前药品价格改革工作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总体安排和部署,经研究,决定对部分药品价格核定工作的时间进行必要的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已上报的属于我委《关于公布199种西药价格通知》(计价格[2002]2822号)中有关品种的单独定价申请,我委已于2004年1月31日-2月3日组织召开了单独定价论证会,原定论证会后2个月内公布该批药品价格方案,现推迟到4月中旬公布。
  二、各地已上报的属于我委《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 632号)、《关于公布383种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2661号)中有关品种的单独定价申请,原定2004年4月前召开专家论证会,现推迟到2004年7月底前。
  三、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计价格[2002]2822号,以及《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计办价格[2002]625号)公布的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且与仿制GMP药品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原研制药品的临时性零售价格,执行期限至2004年8月31日。9月1日起需按重新核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有关生产经营企业需于2004年5月10日前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四、各地上报的属于一、二类新药和专利药的调定价申请,我委集中研究批复的时间推迟到2004年10月份。正式批复前,生产经营企业可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临时价格执行。
  上述有关单独定价论证会的具体召开时间,我委将提前20天公布。
  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本地相关生产经营企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