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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7:50:37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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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业主身份;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依照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具体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条 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能认真履行业主义务,热心社区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且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依照其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时补选缺额。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通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物业销售(预售)五日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销售(预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处理。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物业交付前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前期物业服务费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

  物业交付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业主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依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应当依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物业,其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依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有关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

  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

  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的维修、更新、养护等费用,依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业主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将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职责。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业主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区域内上一年度的相关物业经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书面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低收入困难家庭业主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物业服务费补贴,补贴的具体对象及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业主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交,要求其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有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后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书面告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公共物业经费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物业服务合同提前解除的,依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采取适当方式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六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管理规约。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的装修和户外设施的安装规范;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规定费用的方式;

  (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损坏房屋结构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

  (五)损坏公共绿化、园林设施;

  (六)任意弃置垃圾;

  (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八)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九)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规划、房产、公安、城管、工商、环保等相关行政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业主、业主委员会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是否需要报送备案等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行为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并与业主协商处分空置的车库、车位。为了保证车库、车位的充分利用,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停车)收费的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业主车辆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大会同意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公安部门协助划定小区内地面停车位和行车路线,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四十一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停车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将停车费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不得设置专用停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

  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应当做好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三条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慢速通行,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当避让;
 
  (二)禁止鸣号;

  (三)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按序停放,不得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不得损坏绿地或者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

  (四)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当使用静音,防止发生噪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后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

  第四十五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产权证明等资料交给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查收后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住宅小区内公告。

  经规划部门批准实行物业分期开发,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缴交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该经济补偿款应当专户储存,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日常办公。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自行出租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租金或者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依照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其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租金或者收益应当专户储存,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住宅小区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立前,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的物业日常维修费,应当设立专用帐户,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费用,应当先纳入物业日常维修费的专用帐户,专户储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将费用的收取、使用情况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费用的收取、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

  市人民政府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施行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该办法的要求及时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原有的物业日常维修费专用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应当一并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依法交纳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保修金的数额、收支情况等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库、车位造成车库、车位空置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向全体业主开放,擅自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停车位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挪用、侵占停车费、日常维修费等资金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资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出租、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出租或者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期限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期限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导业主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调处的;

  (三)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等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管理的决定,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将经过相关专业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给业主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停车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的目的和租赁期限的,其专用车位保留至租赁期满;租赁期满后,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

  第五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住宅小区内的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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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8〕7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经2008年1月14日(2008年第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外人士,是指外国人(含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可授予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贡献突出的;

(三)在本市投资创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国内市场,增加产品出口创汇,贡献突出的;

(五)帮助本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和原材料,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交通、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向本市传授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贡献突出的;

(八)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友好关系的发展,贡献突出的;

(九)为推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合作,贡献突出的;

(十)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十一)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特殊作用或需要的;

(十二)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和省驻鄂州各单位负责推荐。

推荐对象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报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主管部门。推荐对象是台湾同胞的,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对象是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报市人民政府招商、劳动社会保障和人事主管部门,其中:推荐对象是外来投资者的,报市人民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推荐对象是外来务工者的,报市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推荐对象是其他人员的,报市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招商主管部门、劳动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收到推荐意见后,应当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会审,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推荐对象是外国人的,还应报省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三)审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推荐报告。

(四)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综合评审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推荐对象是外国人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授予证书。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颁发《鄂州市荣誉市民证书》。

第五条 荣誉市民可享受下列礼遇:

(一)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邀请荣誉市民列席,享受贵宾礼遇;

(二)荣誉市民除凭《鄂州市荣誉市民证书》在参观、游览、住房等方面享受与普通市民同等的生活待遇外,在鄂州活动期间,还可凭市公安交警部门制发的“荣誉市民专车”标志,享受贵宾礼遇;

(三)荣誉市民在鄂州投资兴办的公益事业、自置物业以及再投资的实业,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惠待遇;

(四)荣誉市民每年可接受一次免费的常规健康检查;其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可享受普通市民同等待遇;

(五)荣誉市民在本市短期停留期间,由有关部门在食宿、交通、参观、考察、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单位应当为荣誉市民在鄂州工作、生活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授予一次荣誉市民称号。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市外人士,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0日 司发通[1997]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兵团司法局:
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师面前一律平等”的宪 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都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为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奠定了法律师基础。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部门,司法部已与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有关问题下发了联合通知,法律援助的其他方面工作也在抓紧进行。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作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一件大事来抓,加速建立和实施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步伐。为了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健康、规范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法律援助的定义和法律援助机构
(一)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司法部设立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报告,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尽快设立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方,由司法局指派人员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
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各地参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三)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四)经审查批准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或符合条件、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被告人、嫌疑人为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五)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服务费用。
三、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一)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1、刑事案件;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3、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4、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5、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6、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7、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二)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公证证明;
6、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四、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由申请人向往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二)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三)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属。
2、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法律援助申请必须以书画形式提出,同时递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2、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3、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五)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按本通知规定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受援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六)对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
(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1、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
将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及具体承办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通知受援人,由法律援助承办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权利义务。
2、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审议一次。
(八)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九)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照国家规定标准及时核定,并向该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十一)关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司发通[1977]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五、法律援助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规定。
每名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都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信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上述人员还应当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有偿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不得疏于应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审注册或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六、法律援助资金
(一)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拨款;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社会捐赠。接受社会捐赠的范围目前仅限于境内,不得接受国外、境外的捐赠。
在目前国家还未对政府财政拨款作出统一规定以前,各地应当向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争取地方财政给予支持。
(二)全国依法设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条件商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法律援助基金会依章程面向社会捐赠,负责基金的运作及管理。
(三)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基金增值部分的使用面向全国,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各地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基金增值部分用于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法律援助基金会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运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请各地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工作,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和在关部门的支持,使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能够有较大的发展。各地在工作实践中有什么问题或经验,请及时报部。